刘文治、孙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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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治、孙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5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
【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文治;孙世杰;天津市全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当事人】刘文治孙世杰天津市全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文治孙世杰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全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潇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崔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潇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崔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李
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潇忆崔青李苗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文治
【被告】孙世杰;天津市全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有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刘文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世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刘文治应当对孙世杰因本次诉争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有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刘文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世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刘文治应当对孙世杰因本次诉争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的义务的问题,《神行车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
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
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并且投保人全顺达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从投保单和保险合同的体系理解,太平洋公司已经向全顺达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
刘文治主张太平洋公司未向全顺达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对此刘文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文治的该项上诉主张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世杰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1000元问题,根据孙世杰的居住地、工作地等本案情况,孙世杰在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孙世杰在一审中提供的天津市西青区安信盛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的支付凭证、租赁费用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孙世杰租赁车辆的实际情况以及为此支出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刘文治该项上诉主张和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文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刘文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5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23时10分许,刘文治驾驶津A
×××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红磡领世郡小区领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双线红磡领世郡小区领世路钟楼旁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孙世杰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津A×××某某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右侧接触,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张伟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津R×××某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后部右侧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刘文治弃车逃逸。
2019年4月9日10时30分,刘文治来交警双港大队投案自首。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港大队作出第12xxx019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世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津A×××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刘文治,车辆
登记所有人系全顺达公司,该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
刘文治与全顺达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文治自2019年2月26日租赁该车,租车期间造成的任何事故责任均由刘文治承担,全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津A×××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孙世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津A×××某某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31240元。
孙世杰支出车辆施救费1800元。
孙世杰于车辆评估后将车辆送至天津市西青区安信盛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1240元。
孙世杰支出鉴定费3000元。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孙世杰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是否合理及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孙世杰提交了其与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孙世杰租赁津R×××某某号小型轿车,租赁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租赁费用为每月3500元。
结合孙世杰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区安信盛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其租赁车辆的支付凭证、租赁费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车辆租赁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孙世杰事故发生后使用津R×××某某号小型轿车作为其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支付租赁费2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刘文治是否应认定为逃逸的事实。
庭审中,刘文治抗辩称,事发时同车宋旭受伤,其主要关注点为检查治疗,转天凌晨4点,宋旭到交警队报案,我方车辆一直停在事故发生地,主观没有逃逸。
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港大队认定,2019年4月7日23时10分许,刘文治驾驶津A×××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红磡领世郡小区领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双线红磡领世郡小区领世路钟楼旁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孙世杰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津A
×××某某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右侧接触,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张伟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津R×××某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后部右侧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刘文治弃车逃逸。
2019年4月9日10时30分,刘文治来交警双港大队投案自首。
交
管部门认定的刘文治投案时间与其庭审中自述时间存在明显不一致,其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救治同车乘车人的情况,且其庭审中自述因同车乘车人伤情较轻故未要求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与其4月10日投案基本事实相矛盾。
故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文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
3.关于事故车辆津A×××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是否作为营运车辆及出租给刘文治驾驶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问题。
本案中,津A×××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全顺达公司,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全顺达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刘文治使用,且该公司庭审中对该车日常用于租赁的事实予以认可。
依据相关规定,租赁车辆系营运车辆,全顺达公司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用于营运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全顺达公司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用于租赁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全顺达公司抗辩太平洋公司允许全顺达公司名称含有“租赁"字样进行非营运车辆投保,属于应当预见增加危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审核被保险人信息,全顺达公司名称中含有“租赁"字样,且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信息显示,该车辆系续保车辆,太平洋公司应对车辆是否属于租赁车辆进行询问,车辆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车辆使用性质的重要判定标准,但也应结合车辆所有人、车辆具体用途等信息进行判断,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全顺达公司将车辆进行出租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的该项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孙世杰的损失: 1.车辆维修费31240元,该维修数额并未超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记载的数额,且其提供维修发
票证明修理事实,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2.施救费1800元,凭票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1000元,孙世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及支出情况,其支出的每月3500元租金与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属于同类型车辆,该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4.鉴定费3000元,凭票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7040元。
对于本案中孙世杰的全部合法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1.驾驶人刘文治具有逃逸情形,太平洋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驾驶人具有逃逸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后,太平洋公司提交全顺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以加黑字体明确约定:“本投保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该内容处盖有全顺达公司公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太平洋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
据此,对于太平洋公司主张根据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故本案中孙世杰的损失除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刘文治承担赔偿责任。
2.太平洋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津A×××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全顺达公司将该车用于租赁,属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且未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书面通知保险人太平洋公司,故太平洋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
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审核被保险人信息,全顺达公司名称中含有“租赁"字样,且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信息显示,该车辆系续保车辆,太平洋公司应对车辆是否属于租赁车辆进行询问,车辆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车辆使用性质的重要判定标准,但也应结合车辆所有人、车辆具体用途等信息进行判断,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全顺达公司将车辆进行出租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的该项辩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中除孙世杰所有的津A×××某某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外,案外人张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津R×××某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亦受损,故孙世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为案外人张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份额1000元),孙世杰剩余损失56040元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刘文治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世杰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二、被告刘文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世杰各项损失共计56040元;三、驳回原告孙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刘文治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文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认定错误。
太平洋公司当庭只是提供了保险公司的模板,无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上诉人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庭后提交的保单只有正面盖有全顺达公司的公章,背面“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涉及的保险合同原文第八条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当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2.一审法院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1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孙世杰无法证明其车辆租赁的实际必要性,被上诉人孙世杰车辆修理评估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属于明显恶意扩大损失。
3.被上诉人孙世杰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时间预定租期至201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孙世杰不可能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清楚知悉车辆何时修好,却已经做好租车半年的准备,其行为不合理。
综上所述,刘文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文治、孙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5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全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蓝海汽配用品城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十一经路某某万隆太平洋大厦1/19/某某/div>主要负责人:李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文治因与被上诉人孙世杰、天津市全顺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
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文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
同的效力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认定错误。
太平洋公司当庭只是提供了保险公司的模
板,无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上诉人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庭后提交的保单只有正面盖有全顺达公司的公章,背面“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涉及的保险合同原文第八条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当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2.一审法院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1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孙世杰无法证明其车辆租赁的实际必要性,被上诉人孙世杰车辆修理评估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属于明显恶意扩大损失。
3.被上诉人孙世杰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时间预定租期至201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孙世杰不可能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清楚知悉车辆何时修好,却已经做好租车半年的准备,其行为不合理。
孙世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全顺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一审判决论述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以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太平洋应当预见增加风险有异议。
原告诉称孙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刘文治、全顺达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孙世杰各项损失共计57,040元,其中车辆损失31,240元、评估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1,00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文治、全顺达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23时10分许,刘文治驾驶津A×××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红磡领世郡小区领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双线红磡领世郡小区领世路钟楼旁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孙世杰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津A×××某某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右侧接触,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张伟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津R×××某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后部右侧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刘文治弃车逃逸。
2019年4月9日10时30分,刘文治来交警双港大队投案自首。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港大队作
出第12xxx019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世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津A×××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刘文治,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全顺达公司,该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
刘文治与全顺达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文治自2019年2月26日租赁该车,租车期间造成的任何事故责任均由刘文治承担,全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津A×××某某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孙世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津A×××某某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31240元。
孙世杰支出车辆施救费1800元。
孙世杰于车辆评估后将车辆送至天津市西青区安信盛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1240元。
孙世杰支出鉴定费3000元。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孙世杰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是否合理及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孙世杰提交了其与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孙世杰租赁津R×××某某号小型轿车,租赁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租赁费用为每月3500元。
结合孙世杰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区安信盛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其租赁车辆的支付凭证、租赁费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车辆租赁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孙世杰事故发生后使用津R×××某某号小型轿车作为其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支付租赁费2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刘文治是否应认定为逃逸的事实。
庭审中,刘文治抗辩称,事发时同车宋旭受伤,其主要关注点为检查治疗,转天凌晨4点,宋旭到交警队报案,我方车辆一直停在事故发生地,主观没有逃逸。
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