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桂彩、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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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彩、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11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书红叶志超钟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桂彩;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邓成军
【当事人】杨桂彩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邓成军
【当事人-个人】杨桂彩邓成军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红新刘礼荣
【代理律所】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杨桂彩
【被告】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邓成军
【本院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从杨桂彩的陈述来看,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操作边料机,其亦自认边料机平常系由专门的师傅来操作,其平常帮忙按开关是在边料机师傅的指示下协助操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3 01:09:30
杨桂彩、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115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加油站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233118825。
法定代表人:邓成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军。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辉,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桂彩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被上诉人邓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桂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瑞丰公司、邓成军连带赔偿杨桂彩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67288元(误工费22439元、护理费1058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49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丰公司、邓成军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丰公司、邓成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桂彩赔偿损失88545.38元;二、驳回杨桂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155元,杨桂彩已预交,由杨桂彩负担3324元,瑞丰公司、邓成军共同负担831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桂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瑞丰公司、邓成军连带赔偿杨桂彩各项损失共计467288元;2.本案诉讼费
全部由瑞丰公司、邓成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杨桂彩存在重大过错,而瑞
丰公司仅存在一定过错,因而判定瑞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1.案涉边料机操作无须专业资格,亦不需要相关专业资格证件,经过相关培训后即可进行操作。
一审据此认定杨桂彩无操作案涉边料机的专业资格进而认定杨桂彩对本次事故的发
生存在重大过错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
2.事实上,杨桂彩的工作岗位为车间杂工,生产
车间许多杂事均由杨桂彩负责处理,案涉边料机产生的废料等均由杨桂彩负责处理。
同
时瑞丰公司并未明令禁止除开机师傅以外的人员接触案涉边料机,亦未明确张贴禁止其
他人员靠近或操作案涉边料机的告示,因此瑞丰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3.瑞丰公司现场安全管控工作不到位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案涉边料机出现停
电,机器被卡住等突发情况时,瑞丰公司管理人员没有进行现场管控,没有对案涉机器
立即采取关闭措施,现场管理人员在杨桂彩用小刀将纤维棉勾出来时亦没有制止。
因此
瑞丰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存在重大疏漏,存在较大过错。
4.瑞丰公司未能就案涉边料机
的使用及注意事项形成书面的规范,未尽到管理及提示义务,在管理上存在缺陷,对本
次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二、一审认定杨桂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明显
违背了公平原则。
1.杨桂彩作为一名底层劳动者,文化水平、认知有限,本身就处于弱
势地位,因此在用人用工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充分危险源提示的情形下,不能过分苛求
劳动者对工作中的危险充分认识,因此在瑞丰公司存在众多管理不善、疏忽及未尽提示
义务的情形下,一审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2.实践中用工单位在劳务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用人单位无疑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是充分知悉和了解的,
因此用工单位应当对工作中潜在的危险源向劳动者进行充分的披露及告知。
本案中,瑞
丰公司并未对危险源进行充分的披露及告知并且存在诸多管理缺陷,因此瑞丰公司仅承
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杨桂彩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杨桂彩在工作中受伤,却需要自己承担80%的责任,明显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本院查明本院经过阅卷和书面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针对杨桂彩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桂彩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杨桂彩自述其系瑞丰公司的车间杂工,负责装货、卸货、打包装,在打卡上班后,负责开边料机的师傅说车间停电,机器被卡住了,此时杨桂彩擅自拿一把小刀试图将卡在机器上的纤维棉勾出来,在操作过程中,机器通电了将杨桂彩的手卷了进去。
同时,杨桂彩自述平常边料机都是由师傅来开机和操作,有时候师傅也会叫杨桂彩按一下开关,杨桂彩会按照师傅的要求去开,但事发当天师傅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从杨桂彩的陈述来看,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操作边料机,其亦自认边料机平常系由专门的师傅来操作,其平常帮忙按开关是在边料机师傅的指示下协助操作。
事发当天,边料机师傅告知杨桂彩因停电边料机停止工作,杨桂彩在未有师傅指示的情况下擅自用小刀勾机器上的纤维棉。
该操作存在极大的危险性,杨桂彩应明确清楚地知道但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可以避开危险的发生而擅自行为,杨桂彩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
但同时,瑞丰公司在管理上亦存在一定缺陷。
边料机由专门的操作师傅负责,在发生停电时,专业人士应当关闭边料
机开关,以避免恢复通电之时意外的发生。
瑞丰公司未能对边料机的使用、操作严格规范管理,未能对车间工作人员提醒注意防范危险等,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杨桂彩自身原因与瑞丰公司的不规范管理共同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过错、原因力大小均等,故本院酌定杨桂彩与瑞丰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认定邓成军对瑞丰公司的案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杨桂彩各项损失合计442726.9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结合上述责任比例,瑞丰公司、邓成军应向杨桂彩赔偿221363.4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邓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桂彩赔偿损失221363.45元。
”
三、驳回杨桂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杨桂彩负担1845元,由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邓成军负担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元(杨桂彩已预交),由杨桂彩负担3688元,由东莞市瑞丰无纺布科技有限公司、邓成军负担4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彭书红
审判员叶志超
审判员钟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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