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1.16•【文号】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基传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通信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通信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认定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条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通信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负责,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质量监督内容及机构职责第六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具体内容包括:(一)对建设单位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三)对各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进行监督;(四)对参建单位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五)受理单位或个人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依据国家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1.11•【文号】•【施行日期】2001.0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2001年1月5日颁布)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第四条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介,实时掌握服务动态;(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地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骨干网通过互联单位签署协议实现直联以及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转接的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大区直联链路扩容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扩容之外的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对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和B类障碍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一)A类障碍:1、互联双方互联设备间数据包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即附件5中PB或PE区段的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下同)连续三日忙时平均值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时延与丢包率对应表》(附件4,下同)中的相应数值;2、在互联双方指定节点间的测试(测试次数不少于2次)中,跨网数据包在进入对方网络至离开对方网络,产生的转发时延平均超过35ms,或产生的转发丢失率平均超过0.5%;且与对方网内非跨网数据包从互联节点至目的测试点的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即附件5中PC或PD区段的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下同)相比,时延或转发丢失率超过对方网内同类指标的25%以上;从互联一方网内指定节点向互联对方网内指定节点发起数据包跨网转发测试的频次不小于2次/小时,每次发送测试数据包不小于1000个;数据包在对方网内产生转发时延、转发丢失率的具体计算方法见《跨网通信中对方网内障碍指标计算方法》(附件5,下同);3、由于互联另一方的原因,互联一方的某一IP地址段的用户无法正常访问某一访问点或无法正常使用某一业务;4、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网间通信障碍。
电信网络服务质量评价与监督规定

电信网络服务质量评价与监督规定一、背景介绍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信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障电信网络服务的质量,提高用户满意度,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标准来评价和监督电信网络服务质量。
二、电信网络服务质量的定义与评价指标电信网络服务质量是指用户在使用电信网络服务过程中所享受到的各项服务的质量状况。
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评价指标:1. 网络连通性:即用户在使用电信网络服务时,能否顺畅地连接到网络,是否能够有效地访问相关网络资源。
2. 传输速度:即用户在使用电信网络服务时,数据传输的速度是否达到了用户的期望水平,是否满足用户对于网络速度的需求。
3. 延迟:即网络数据传输的时延。
包括传输延迟、接收延迟和处理延迟等。
延迟越低,用户的网络使用体验就越好。
4. 可靠性:即网络的稳定性和可用性。
用户在使用电信网络服务时,网络是否经常出现故障、中断或者崩溃的情况。
5. 安全性:即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网络安全的能力。
电信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确保用户数据的安全和隐私的保护。
三、电信网络服务质量的监督机制为了保障电信网络服务质量的提高,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监测与评估:相关部门会定期对电信网络服务商进行业务质量的监测与评估。
通过对网络连通性、传输速度、延迟、可靠性和安全性等指标的监测,来评估网络服务质量的好坏。
2. 投诉处理:用户在使用电信网络服务时,如遇到问题与不满意的情况,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
相关部门会对电信网络服务商的问题进行调查,如果发现存在问题,会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
3. 奖惩机制:对于表现优秀的电信网络服务商,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荣誉。
而对于存在问题的电信网络服务商,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警告。
四、电信网络服务质量的提升措施为了提高电信网络服务质量,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1. 技术升级:持续引入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网络的速度和稳定性。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通信工程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传递的重要基础设施,其质量直接关系到通信服务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为了确保通信工程的质量,保障公众利益,促进通信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一、总则(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通信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信网络建设、通信设备安装、通信线路敷设等。
(二)监督管理原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督、企业自控、社会监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一)设立专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包括: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制定本地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
3、对通信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明确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1、建设单位应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负责,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2、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3、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通信工程建设前期质量管理(一)项目立项与可行性研究通信工程项目在立项前,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技术论证,确保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勘察设计质量控制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四、通信工程施工过程质量管理(一)施工单位质量管理1、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修正)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界定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应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外公布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对电信管理机构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其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
第十七条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4.09.23•【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01.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八)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管理办法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互联互通故障处理,保障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公用电信网间的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第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的下列公用电信网的网间互联及业务互通的质量监督管理:(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应当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
本办法所称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一)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30%,或发端网络呼损高于70%;(二)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不满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不满十万(用户×小时);(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一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不满十万(用户×小时);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超过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注: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重大事故)发生前七日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关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信部电[2003]499号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信部电[2003]499号](https://img.taocdn.com/s3/m/51120871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d9.png)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信部电[2003]499号2003年11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互联互通故障处理,保障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公用电信网间的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第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的下列公用电信网的网间互联及业务互通的质量监督管理:(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应当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
本办法所称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一)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30%,或发端网络呼损高于70%;(二)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
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保障电信网络运行稳定可靠,预防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发生,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包括局数据和软件版本管理等),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通信保障措施,应对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病毒、非法远程控制等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为满足特殊通信需求而采取的网络运行安全措施,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运行事故是指由于突发公共事件、人为破坏、施工损坏或网络自身故障造成的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电信网络中断、电信业务中断等情况。
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网络运行事故划分见附件一)。
第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是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网络运行维护的行业标准,加强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网络运行维护监督制度,完善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电信监管部门是网络运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网络运行维护责任第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制度,不断完善网络运行维护规程;(三)保证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工作,对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网络运行事故隐患;(五)加强本单位网络规划、建设施工与网络运行维护的协调,防止对网络运行可能造成的危害;(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七)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八)及时、如实报告网络运行事故。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_0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第四条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的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一、引言通信工程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传递的重要基础设施,其质量直接关系到通信服务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为了保障通信工程的质量,加强对通信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通信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固定通信网络工程、移动通信网络工程、卫星通信工程、数据通信工程、广播电视传输工程等。
涵盖了从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三、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设立专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制定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
3、对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对通信工程的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和检测,包括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以及工程施工工艺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5、受理通信工程质量投诉,组织或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6、定期发布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向社会公布通信工程质量状况。
四、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作为通信工程项目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对工程质量负有首要责任。
具体责任和义务包括:1、依法依规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和要求。
2、向有关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建设前期资料,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等。
3、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4、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确保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充分理解设计意图和质量要求。
5、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不得拖欠。
6、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通信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到通信网络的稳定运行和用户的使用体验,更直接影响着国家的信息化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通信工程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保障公共利益和用户权益,特制定以下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类通信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
通信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固定通信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卫星通信网络、数据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等工程。
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一)国家设立专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设立相应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
3、对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对通信工程的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5、受理通信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6、组织或者参与通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一)建设单位1、建设单位是通信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
2、应当依法将通信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4、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资料。
(二)勘察单位1、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成果文件。
2、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和施工的需要,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最终发布)

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最终发布)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保障电信网络运行稳定可靠,预防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发生,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包括局数据和软件版本管理等),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通信保障措施,应对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病毒、非法远程控制等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为满足特殊通信需求而采取的网络运行安全措施,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运行事故是指由于突发公共事件、人为破坏、施工损坏或网络自身故障造成的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电信网络中断、电信业务中断等情况。
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网络运行事故划分见附件一)。
第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是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网络运行维护的行业标准,加强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网络运行维护监督制度,完善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电信监管部门是网络运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网络运行维护责任第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制度,不断完善网络运行维护规程;(三)保证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工作,对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网络运行事故隐患;(五)加强本单位网络规划、建设施工与网络运行维护的协调,防止对网络运行可能造成的危害;(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七)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八)及时、如实报告网络运行事故。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一、引言通信工程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传递的重要基础设施,其质量直接关系到通信服务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为了确保通信工程的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加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本规定旨在明确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各项要求和措施,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促进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的不断提升。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通信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有线通信、无线通信、卫星通信、数据通信等工程。
三、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一)设立专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工作。
(二)其主要职责包括:1、制定和完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2、组织开展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抽查。
3、对通信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受理通信工程质量投诉,协调解决质量纠纷。
四、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通信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二)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五、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二)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三)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四)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一)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通信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由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通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质监管理平台),实行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问题。
第二章质量监督内容第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包括:(一)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情况;(三)检查影响工程实体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环节;(四)检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质量;(五)检查工程防雷、抗震等情况;(六)检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以及相关资料;(七)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八)对工程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九)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质监人员名录库,推进通信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十)依法对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公用电信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的规定。
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一)A类障碍: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该用户号码发起的过网呼叫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高于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80%;单一用户号码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低于80%(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指主叫用户听回铃音,被叫用户不振铃,下同)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断话等异常现象: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5%,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附件5)中相应数值。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不断满足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的需求,对电信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企业所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
第三条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全国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四条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及用户监督。
第五条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任务:对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落实和执行;监督电信企业对电信资费政策标准的执行情况;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二章企业的责任第六条电信企业应当坚持为用户服务的宗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改进。
第七条电信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营业时间、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做到明码标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电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并据此制定企业的服务管理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使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第九条电信企业内部应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公布投诉电话;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对电信主管部门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不得打击、报复申诉人。
用户要求查询有疑问的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企业应积极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
对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企业要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条电信企业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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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公用电信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四)IP电话网;(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六)卫星移动通信网;(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的规定。
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一)A类障碍: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该用户号码发起的过网呼叫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高于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80%;单一用户号码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低于80%(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指主叫用户听回铃音,被叫用户不振铃,下同)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断话等异常现象: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5%,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附件5)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A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二)B类障碍: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B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三)严重障碍: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影响到发端网络五千以上用户;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影响到发端网络五千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五千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五千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在本地网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影响到发端网络五千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四)事故: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五)严重事故: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
本办法所称严重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杂音、串音、衰耗等语音质量异常情况待相关技术标准出台后予以规定。
互联网骨干网间通信质量异常情况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是指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报告、申告及排除。
本办法所称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前七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同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
本办法所称中断是指通信中断,即呼损为100%或来话接通率为0%。
本办法所涉及的技术术语参见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
第二章网间通信障碍处理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明确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总部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联络人及责任人,应设立地市级机构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保证每天二十四小时网间通信障碍沟通渠道的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县级区域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能,由其地市级机构代为行使。
本办法所称联络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一般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与对方同级机构联络人实时沟通、协调,及时排除网间通信障碍。
网间通信障碍未予以及时排除的,向本企业同级机构责任人及时报告。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公司领导、互联工作机构领导,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联络人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予以沟通、协调、指挥、调度,在网间通信障碍处理过程中发挥领导者的作用。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由其总部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以及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由其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互联双方同级机构应相互书面通报本方联络人、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的信息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以传真方式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并在十日内向电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做好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总部间的沟通、协调工作。
当前一级沟通、协调未果或沟通失败时,应采用后一级的沟通方式予以沟通、协调。
第九条当接到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企业申告,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测试、企业测试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先本网后他网的障碍排查顺序,排查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
在确认非本网原因后,应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
向对方地市级机构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附件1)的书面方式申告,也可采用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等电话方式申告。
向对方省级机构、总部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的书面方式申告。
当采用传真方式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应使用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被申告方应在《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一式两份)上签收。
当采用电话方式申告时,应做好电话记录,视本方工作需要做好电话录音,并在一小时内向对方补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后,互联双方联络人、责任人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网间通信障碍,恢复网间通信。
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后,被申告方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相关栏目传真告知对方,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申告方应在收到传真后一小时内向对方传真回执确认障碍是否消除,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回执。
互联双方省级以下机构(含省级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并参照本网内同类障碍的处理时限,共同制定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一)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二)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三)对于严重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四)对于事故、严重事故,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不能及时排除的,应以本企业内部规定的沟通方式(如书面方式、电话方式)及时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由本企业上级机构继续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