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情势变更[工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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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情势变更
篇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
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
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
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
个案,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
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
其一,成本增加。
但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其二,技术发展。
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
以上是德国法上关于情势的类型的举例,也只是不完全地列举一些案例类型,以作参考。
上述类型化中的第二、四项值得我们关注,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总体上说,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
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有很多,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应认定这种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
如国际市场需求大的变化,价格大的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
若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价格正常变化,货源相对减少等。
应严格按照本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他情况相区别,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运用,审慎适用,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
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
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
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函当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6000元。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仅因为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
(2)解除合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
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进行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类场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
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产生一种“再交涉义务”。
原合同法草案
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就是“再交涉”。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此方面的内容,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外界的变化导致合同的
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后,当事人进行协商以期根据新的情况重新缔结合同,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值得鼓励。
当然,这种协商并不是强制性的,是否能够重新缔结合同也是不确定的,这完全依靠双方的充分协商和谈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重适用。
由于对情势变更的认定较为复杂,为了避免在执行中对情势变更的理解不一而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情势需要加以类型化,才能在具体的判断中得以适用,从而避免对情势变更的恣意扩大。
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上的情势的类型化可资借鉴。
总地说来,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比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等。
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相应地,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当然,上述只是列举了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具体还应结合个案。
情势的类型化应当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总结。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
篇二: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20XX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
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
在民法理论上,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消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法律秩序。
但情势变更原则不是在
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订立合同后,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的变化。
(二)情势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
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
此种情况下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须于合同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
如果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情势为基础的,不会发生情势变更问题。
(四)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可预见。
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对客观情势是否发生不能确定性地预知,并且对客观情势的发生及其后果无能为力。
(五)须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发生以后,通常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产生显著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影响,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
三、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产生的效力及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变更合同。
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
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
2、变更履行期限,延期或分期履行。
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延期或分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
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类物替代履行。
4、拒绝先为履行。
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做出对待履行的
担保时,可以拒绝先行履行。
(二) 解除合同。
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如果变更合同的内容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或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的变更有悖于合同的目的,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时,只有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消除情势变更带来的显失公平的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
在解除合同后,由于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可能追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是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
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一般学者均主张以相对人现受的积极损害为限,无须填补相对人就契约之存续所应得的利益。
情势变更原则的反面是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维护契约信用,确保契约遵守是契约自由的基本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因此,情势变更是契约履行的例外,必须严格把握其条件,慎重适用,严禁滥用。
篇三: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龙源期刊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张彬林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XX年第06期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它强调的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它也是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工具而存在。
情势变更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在世界民法规范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而在我国,经历一系列的立法曲折,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也最终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立法化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有关合同领域的理论研究也不断加深,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当代合同法领域重要的法律原则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确立,我国立足于基本国情的需要确立了这一原则,必将极大的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效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好的促进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形,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的客观情况。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何为“客观情势”作出一个客观的规定,因此我们只能从司法实践经验中进行归纳总结,它主要包括国家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因素,如经济危机、金融危机、通货膨胀、价格上下浮动等。
在主观上,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即情势
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不为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经济危机的爆发等。
若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后的不公平,则过错方不得以情势变更为自己的免责理由。
若情势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时间上,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且生效之后、履行完毕或者终止之前。
若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合同的成立既以该存在的事实为基础,自然不发生情势变更的问题。
若该情势是在法律行为结束之后才发生变更,也与该合同效力无关。
比如在债权关系中,其情势变更需发生在债权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方可适用此原则。
在原因上,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当事人不能预见、无法事先获知的。
如果情势变更这一客观事实,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那么即使当事人未明确表达这种预料也不得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果双方都没有预见到这一情形,那么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但
篇四:合同法-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比较
一下内容来自杨振兴律师的博客XX/s/blog_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概念上的比较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
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合同关系中,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国规定,当不可抗力致使物品灭失或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可被免责。
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均把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适用条件上的比较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结为:第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
所谓
“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
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第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
即情势变更
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
第三,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
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该原则。
第四,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
第五,在结果上,须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第六,在程序上,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须程序,即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
形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不可预见性。
行为人对于某些具有强大强制力的自然现象无法预见是抗辩的必要条件,能否预见的标准是对于一个普通人应以一个一般善意之人的认识能力和关注程度判断;对于负有特殊义务或责任的人应以一个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