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与刘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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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与刘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6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庆斌李纪红谷世波
【审理法官】徐庆斌李纪红谷世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薛某;刘某5;刘某6;张某1;刘某7;刘某8;刘某9
【当事人】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薛某刘某5刘某6张某1刘某7刘某8刘某9 【当事人-个人】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薛某刘某5刘某6张某1刘某7刘某8刘某9
【代理律师/律所】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亚琦
【代理律所】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根据《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薛某、刘某5、刘某3、刘某4、刘桂淑、刘某1、陈某、刘某2均为被安置人,刘某1、陈某、刘某2对52号院拆迁安置房使用权及拆迁补偿款享有相应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陈某、刘某2不享有52号院拆迁安置房的相应权益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薛某、刘某5、刘某3、刘某4、刘桂淑、刘某1、陈某、刘某2均为被安置人,刘某1、陈某、刘某2对52号院拆迁安置房使用权及拆迁补偿款享有相应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陈某、刘某2不享有52号院拆迁安置房的相应权益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针对拆迁安置房一节,本院综合52号院的承租情况、房屋建设情况、拆迁协议以及拆迁政策等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拆迁政策,房屋腾退实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
本案中,52号院有效宅基地面积为134.69平方米,安置人口为8人,每人应享有16.836平方米,刘某1、陈某、刘某2三人共享有50.5平方米。
根据四套安置房户型面积,北京市海淀区裕和嘉园8号楼2单元703号房屋为46平方米,该房屋由刘某1、陈某、刘某2三人居住使用为宜,不足的4.5平方米本院根据拆迁政策予以折价。
刘某1、陈某、刘某2上诉要求居住使用北京市海淀区裕和嘉园9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补偿款一节,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拆迁政策及协议等本案事实对52号院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刘某1、陈某、刘某2上诉请求重新分割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桂淑与刘某5、薛某签订的《房屋权益转让赠与协议》系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刘桂淑生前已将其应得的
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权益赠与刘某5、薛某,因刘桂淑在其生前已就上述财产做出了相应处理,上述财产不应再作为刘桂淑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由刘桂淑的继承问题及刘某1、陈某、刘某2的析产问题所引发的,对刘某3、刘某4与刘某5、薛某之间的析产问题未予处理,但已告知其可另诉。
薛某、刘某5、刘某3、刘某4亦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刘某1、陈某、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8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北京市海淀区裕和嘉园8号楼2单元703号房屋由刘某1、陈某、
刘某2居住使用,刘某5、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1、陈某、刘某244250元;
四、驳回刘某1、陈某、刘某2、刘某6、张某1、刘某7、刘某9、刘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2元,由刘某1、陈某、刘某2负担20396元,已交纳12941元,余款7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某5、薛某、刘某3、刘某4负担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2元,由刘某1、陈某、刘某2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刘某5、薛某、刘某3、刘某4负担5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5: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桂淑与刘子清生有三子四女,即刘荣琴、刘某9、
刘富成、刘某6、刘某8、刘某1、刘某5。
刘子清于1985年7月26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刘桂淑于2013年10月20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刘荣琴于1963年2月12日去世,其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刘富成于2014年4月7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张某1与刘富成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7系刘富成与魏祥珍之子。
陈某系刘某1之女;刘某5与薛某生有一子刘某4,刘
某3系刘某4之子。
2013年6月20日,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薛某(乙方)
签订《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被腾退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安河桥正红旗东街52号(以下简称52号院),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占地面积)134.6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4.69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薛某、刘某5、刘某3、刘某4、刘桂淑、刘某1、陈某、刘某2;安置房为树村8号楼2单元501号二居室(后变更为裕和嘉园8号楼2单元504号,简称504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1平方米)、701号二居室(后变更为裕和嘉园8号楼2单元704号,简称704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1平方米)、702号一居室(后变更为裕和嘉园8号楼2单元703号,简称703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46平方米),9号楼2单元502号三居室(后变更为裕和嘉园9号楼2单元502号,简称5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总预测建筑面积308平方米;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占地面积)173.31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1213170元;房屋建筑面积134.69平方米,给予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计97568元;周转补助费558000元、装修补助费462000元、搬家补助费5387.6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60500元、异地安置补助费100000元、综合补助费20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其它1100000元。
另查,根据《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规定:房屋腾退实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周转补助费标准为一居室安置房每月3000元,二居室安置房每月4000元,三居室安置房每月4500元,奖励期内按36个月计算;装修补助费,按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500元;搬家补助费,按被腾退人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4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在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范围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000-1500元;异地安置补助费,每院补助100000元;综合补助费,每院补助200000元;工程配合奖,按院给予300000元;提前搬家奖,按户给予5000元。
根据拆迁材料显示,其它系薛某、刘桂淑、刘某5、刘某1的大病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
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本案所涉52号院原始房屋是薛某所
承租的公房2间,后薛某在院内自建房屋2间亦办理了公房承租手续,承租人为薛某。
2008年该院内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薛某与刘某4。
至于该院内承租房屋以外的自建房均系薛某、刘某5夫妇与刘某4所建。
由此可见,52号院内房产及宅基地权益应由刘某5、薛某、刘某4享有。
上述院落拆迁时,因房产及宅基地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归刘某5、薛某、刘某4所有。
关于安置房屋一节。
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屋是由被拆迁院落的宅基地置换所得。
基于此,安置房屋中并无刘桂淑、刘子清的遗产份额;同时,亦没有安置人口刘某1、陈某、刘某2的财产权益,故法院对于刘某1、陈某、刘某2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一节。
根据拆迁政策,上述款项均是基于房屋及宅基地利益转化而来,故上述款项中并无刘桂淑、刘子清的遗产份额;同时,亦没有安置人口刘某1、陈某、刘某2的财产权益,故法院对于刘某1、陈某、刘某2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一节。
从本案举证情况看,该款项是补助给薛某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故法院对于刘某1、陈某、刘某2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异地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一节。
根据拆迁政策,上述款项均是按户补助费,刘桂淑、刘某1、陈某、刘某2作为52号院的安置人口,上述款项中理应有其相应的份额,故依法应予析清。
关于款项“其它”一节。
从拆迁材料看,该款项系补助给刘某5、薛某、刘桂淑、刘某1的,故应归上述人员所有,依法应予析清。
关于刘某5、薛某提供的《房屋权益转让赠与协议》一节。
庭审中,刘某5、薛某提供了上述协议,且针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刘某5、薛某提供了照片及代书人、证明人的证言。
刘某1、陈某、刘某2、刘某6虽对于协议上刘桂淑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上述人员仍未提出鉴定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述人员自行承担。
鉴于此,法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在该协议中,刘桂淑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的拆迁补偿费及安置房屋权益全部转让、赠与给刘某5、薛某。
因刘桂淑在其生前已就上述财产做出了相应的处理,故上述财产不应再作为刘桂淑的遗产。
另外,本案争议是由于刘桂淑的继承问题及刘某1、陈某、刘
某2的析产问题所引发的,故法院对于刘某3、刘某4与刘某5、薛某之间的析产问题,不予处理。
如上述人员就析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一、刘某5、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某拆迁款76875元。
二、刘某5、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1拆迁款351875元。
三、刘某5、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2拆迁款76875元。
四、驳回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6、张某1、刘某7、刘某9、刘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2元,由刘某1、陈某、刘某2负担20396元,已交纳12941元,余款7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某5、薛某负担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由刘桂淑的继承问题及刘某1、陈某、刘某2的析产问题所引发的,对刘某3、刘某4与刘某5、薛某之间的析产问题未予处理,但已告知其可另诉。
薛某、刘某5、刘某3、刘某4亦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某、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刘某1、刘某2的一审起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安河桥正红旗东街52号院被拆迁,陈某、刘某1、刘某2三人的户籍均在被拆迁宅院,且都是被安置人,根据拆迁政策,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
综上所述,刘某1、陈某、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陈某等与刘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0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某3法定代理人):刘某4(刘某3之父)。
刘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
原审原告:刘某6。
原审原告:张某1。
原审原告:刘某7。
原审原告:刘某8。
原审原告:刘某9。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某、刘某1、刘某2与被上诉人薛某、刘某5、刘某3、刘某4及原审原告刘某6、张某1、刘某7、刘某9、刘某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某、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刘某1、刘某2的一审起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安河桥正红旗东街52号院被拆迁,陈某、刘某1、刘某2三人的户籍均在被拆迁宅院,且都是被安置人,根据拆迁政策,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薛某、刘某5、刘某3、刘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刘某1、刘某2的上诉意见。
刘某6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1、刘某7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
刘某9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8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
原告诉称陈某、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海淀区裕和嘉园8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原树村8号楼2单元501号)、裕和嘉园8号楼2单元704号房屋(原树村8号楼2单元701号)、裕和嘉园8号楼2单元703号房屋(原树村8号楼2单元702号)和裕和嘉园9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原树村9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居住使用权进行分割,并判令我们完全拥有裕和嘉园9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依法分割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的余款1785285.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桂淑与刘子清生有三子四女,即刘荣琴、刘某9、刘富成、刘某6、刘某8、刘某1、刘某5。
刘子清于1985年7月26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刘桂淑于2013年10月20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刘荣琴于1963年2月12日去世,其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刘富成于2014年4月7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张某1与刘富成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7系刘富成与魏祥珍之子。
陈某系刘某1之女;刘某5与薛某生有一子刘某4,刘某3系刘某4之子。
2013年6月20日,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薛某(乙方)签订《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被腾退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安河桥正红旗东街52号(以下简称52号院),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占地面积)134.6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4.69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薛某、刘某5、刘某3、刘某4、刘桂淑、刘某1、陈某、刘某2;安置房为树村8号楼2单元501号二居室(后变更为裕和嘉园8号楼2单元504号,简称504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1平方米)、701号二居室(后变更为裕和嘉园8号楼2单元704号,简称704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1平方米)、702号一居室(后变更为裕和嘉园8号楼2
单元703号,简称703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46平方米),9号楼2单元502号三居室(后变更为裕和嘉园9号楼2单元502号,简称5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总预测建筑面积308平方米;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占地面积)173.31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1213170元;房屋建筑面积134.69平方米,给予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计97568元;周转补助费558000元、装修补助费462000元、搬家补助费5387.6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60500元、异地安置补助费100000元、综合补助费20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其它1100000元。
另查,根据《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规定:房屋腾退实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周转补助费标准为一居室安置房每月3000元,二居室安置房每月4000元,三居室安置房每月4500元,奖励期内按36个月计算;装修补助费,按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500元;搬家补助费,按被腾退人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4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在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范围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000-1500元;异地安置补助费,每院补助100000元;综合补助费,每院补助200000元;工程配合奖,按院给予300000元;提前搬家奖,按户给予5000元。
根据拆迁材料显示,其它系薛某、刘桂淑、刘某5、刘某1的大病补助。
刘某1、陈某、刘某2主张,1987年,粮店分给刘桂淑的侄子刘一鸣北房2间,刘一鸣将房屋给了刘桂淑,由刘桂淑承租该房屋;后来的建房情况,其不清楚。
拆迁时,刘桂淑、刘某1、陈某、刘某2、刘某5一家居住在涉案院落内。
刘某1、陈某、刘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某1出具的声明。
该声明载明:本人张某1于1979年8月31日与刘富成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7日刘富成死亡,现本人声明我对基于刘富成对刘桂淑的继承权而形成的转继承权,本人自愿放弃,基于刘富成对刘
桂淑的继承权而形成的所有转继承权由刘某7一人享有。
张某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刘某6主张,粮店分给刘桂淑的侄子刘一鸣北房2间,刘一鸣将房屋给了刘桂淑,由刘桂淑承租该房屋。
后来,刘某5新建了南房2间,具体建房时间记不清了,再后来的建房情况,其不清楚。
拆迁时,刘某5一家及刘桂淑、刘某1、陈某、刘某2居住在涉案院落内。
张某1主张,其不清楚房屋来源。
拆迁时的居住情况,其也不清楚。
刘某7主张,其不清楚房屋来源。
拆迁时的居住情况,其也不清楚。
刘某9主张,粮店分给刘桂淑的侄子刘一鸣北房1间,刘一鸣将房屋给了刘桂淑,由刘桂淑承租该房屋。
后来,刘某5自建了房屋,建房时间记不清了。
拆迁时,刘某5一家及刘桂淑居住在涉案院落内,其余人不清楚。
刘某8主张,涉案房屋是刘桂淑的侄子的朋友的房屋,后来刘桂淑侄子的朋友将房屋给了我们,具体给了刘桂淑,还是刘某5其就不清楚了;对方要了一些钱,薛某说钱是她出的。
当时有无租赁合同,其不清楚。
当时是北房2间,后在北房后又加建了2间,与北房相通,新建南房2间,建房人是刘某5,建房时间是上世纪90年代;后来的建房情况,其不清楚。
拆迁时的居住情况,其不清楚。
刘某5、薛某、刘某3、刘某4主张,1987年,薛某用其母亲在北京市崇文区承租的房屋1间换置了涉案院落的北房2间;当时的承租人是薛某。
由于房屋小,薛某交了房屋差价款2000元。
1987年、1988年左右,薛某在北房后建了羊尾巴房2间;1990年左右,薛某建了南房2间;2000年左右,薛某申请办理了公房手续,承租人是薛某;2008年,南房2间的承租人变更为刘某4。
2010年,刘某4在北房2间的东边新建北房3间、东房1间半、西房1间半,上述房屋没有相应的公房手续。
拆迁时,刘某5夫妇、刘某4夫妇及孩子、刘桂淑居住在涉案院落内。
现安置房屋及拆迁款均已交付,其中504号房屋空置,704号房屋由刘某4、刘某3居住,703号房屋由薛某的弟弟居住,502号房屋由刘某5夫妇居住。
刘某5、薛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房屋权益转让赠与协议》。
该协议载明:立协议人刘桂淑、刘某5、薛某;本人刘桂淑长期和刘某5、薛某共同生活30年,因本人
无工作,平时生活中的事情都是薛某赡养、照顾;因拆迁补偿费等权益,恐怕其他儿女眼红、内讧,导致家庭不团结,现将属于我个人名下的权益转让、赠与给刘某5、薛某,签订如下权益转让、赠与、赡养协议;刘桂淑在有生之年,继续随刘某5、薛某一起居住生活,刘某5、薛某在刘桂淑有生之年尽赡养义务,有病及时治疗,去世时负有死葬义务;对我名下拆迁补偿费(财产权益赠与转让是本人位于海淀区安河桥正红旗东街52号户籍的有关补偿费,实际上转让人刘桂淑壹人居住,其他人在别处均有住房,为空挂户,长年不在此居住)和安置房屋权益,全部转让、赠与给刘某5、薛某享有。
同时,该协议上显示有“刘桂淑”字样的签名及本人捺印,刘某5、薛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代书人董某,证明人李某、张某2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该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
刘某1、陈某、刘某2、刘某6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协议上刘桂淑的签名及捺印不是本人签署;但上述人员,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鉴定申请。
张某1、刘某7、刘某8表示不清楚此事。
刘某9、刘某4、刘某3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刘某5、薛某提供刘桂淑签署上述协议的照片。
刘某1、陈某、刘某2、刘某6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刘某5、薛某提供证书。
该证书载明:薛某在北京市万名“孝星”评选活动中,被评为孝星;北京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
刘某1、陈某、刘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刘某5、薛某提供起诉状及开庭笔录。
上述证据显示刘桂淑于2008年曾起诉刘富成,要求其支付赡养费。
张某1、刘某7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刘某5、薛某提供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该证人证明:其与刘某5、薛某是邻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8、9月份,其到薛某家玩,刘桂淑说要立协议,将自己名下的东西都给了刘某4,让其做个证,协议是刘某5的朋友董叔代书的,刘桂淑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6、张某1、刘某9、刘某7不认可证人证言。
刘某5、薛某提供证人董某的证言。
该证人证明:其是刘某5的同事;6、7年前,其到刘某5家玩时,刘桂淑口述协议,由其书写草稿,后又抄写,协议大概内容是房屋给刘某5,刘桂淑
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6、张某1、刘某9、刘某7不认可证人证言。
刘某5、薛某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
该证人证明:其是刘某5、薛某的邻居;大概2014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张某2去看刘桂淑时,刘桂淑让其做个证,刘桂淑口述,姓董的起草协议,刘桂淑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6、张某1、刘某9、刘某7不认可证人证言。
刘某5、薛某提供证人刘某10的证言。
该证人证明:其与刘某5是表兄弟;其同事廖玲玲在青龙桥有两间房,她说把房子给其,但其户口进不去,廖玲玲就提出换房,其将该情况告诉了刘某5、薛某;后来刘某5、薛某与廖玲玲见了一次面,用薛某在永定门的房与青龙桥的房互换,并办理了手续。
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6、张某1、刘某9、刘某7表示刘某10对具体换房情况不熟知,与本案无关。
刘某4、刘某3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租赁档案材料。
上述手续显示:涉案院落原承租人薛某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将其承租的涉案院落1、2、6、7号房屋中的6、7号房屋分给刘某4;次日,薛某、刘某4分别签订公房租赁合同,薛某承租了涉案院落1、2号房屋,刘某4承租了涉案院落6、7号房屋。
刘某1、陈某、刘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刘某4、刘某3提供施工协议书。
该施工协议书显示:薛某将工程发包给王某,施工项目包括52号院建房172平方米、里院地面、里院做水井子、北房后做下水沟槽,约定完工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
刘某1、陈某、刘某2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薛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刘某4、刘某3提供施工协议书。
该施工协议书显示:薛某将工程发包给王某,施工项目包括52号院修房顶、修上水管、建房128平方米,约定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
刘某1、陈某、刘某2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薛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刘某4、刘某3提供企业信息查询。
该信息显示:北京明月日化妆品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薛某。
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6、刘某9、刘某5、薛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刘某4、刘某3提供证人刘某11的证言。
该证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