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的刑罚思想----等量报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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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刑罚思想----等量报复论——代进
一,概述
等量报复论也称等量论的报应刑,是康德刑法哲学的理论核心。

它的哲学理论基础是自由意思的非决定论。

因为法的评价多是依据康德哲学的宗教哲学及其伦理观和道德观。

在犯罪与刑罚的问题上,主要着眼于“存在”即固定的已经存在的事实,或者说主要着眼于过去的客观行为,而很少研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根据康德的伦理观,人本来就具有一种内在的指挥力量,它决定着认得实际行为,并使之具有道德性质,康德认为这样的道德是超历史,超社会,普遍,绝对,永恒不变的,是任何人,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任何条件下必须遵守和奉行的一种行为准则.这也就是反映了法哲学观念上的“绝对命令”。

遵守和执行这一命令人人有责。

这一人人有责的本身就意味着一种道德。

现实社会存在的矛盾就是这一道德和幸福的矛盾。

如果道德和幸福达到和谐,就会达到至善至美的境界,但这一境界永远不会达到。

现实生活中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当发生矛盾或冲突时,人就应该依“绝对命令”受道德谴责。

康德认为违反这种“绝对命令”的必然后果就是“绝对的刑罚”。

这样,绝对的刑罚本身就蕴涵着正义,均等的道德本质,就含有等量报复的报应刑的意义。

他还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动的反动”即“等量反动或反治”。

这就直接体现了等量报复的报应刑。

二,等量报应刑的演变过程
(一),原始社会暴力的等量复仇
等量复仇是原始社会本能的自救,是本能性的个人暴力复仇。

这种“血仇报复”或叫“同态报复”状态在开始时是个人暴力或几个人的暴力,但可能引起多数人,部落,氏族以至种族间无休止的撕杀,达到极为残酷的状态,在国家出现,公刑产生以前,这种状态曾延续一个漫长的时期。

(二),事实等量的报复刑
原始社会本能的个人暴力复仇状态的“刑罚”发展到由国家统一掌管“刑罚”(公刑)时,国家通过客观,冷静的考察,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侵害事实给予该被侵害事实等量或均等的恶害或痛苦(刑罚),即一般所称“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的等量报复,这种意义的等量报复即作为侵害后果的具体事实的等
量是血仇复仇的一种沿袭。

康德所称“等量”是具体事实的等量,是作为侵害后果的事实的等量或均等,也就是以物易物意义的等量或均等。

如杀害一人或数人,偷盗一些财物等等,是可以以数量计算的,这是康德所称的等量的最初意义。

“等量报复”这种事实等量的报复刑早在封建的刑罚垄断时代就已有充分的体现。

那时是君权,神权时代的极为残酷的报复刑,是绝对刑。

这种刑罚的适用根据是违反了天命或天道,是获罪于天。

康德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动的反动,体现着恶因恶果的平等或均等,是正义这种事实等量的报复刑是绝对刑,即为刑罚而罚。

这种意义上的事实等量或均等是把力学上的均衡论硬搬硬套在一切社会现象上的形而上学的方法论。

(三),价值均等的等价报应。

到了资产阶级统治的鼎盛时期,等价交换在资产阶级市民的意识形态中,法的意识中,占有重要地位。

这时,不是在以物易物的形式中得出相等,均等,而是通过货币的客观尺度来论等价。

在这种等价交换意识支配下,产生了“等值的报应刑”,等值报应刑正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这是由于法治国家的法制机能把本能性的同害报复加以净化,产生了一定理性要求上下的平等和正义。

但这个正义、平等不是事实均等的正义、平等的报复,而是价值相等的报应。

在这一点上,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犯罪是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的否定。

”法的否定的价值是无法以量计算的,因而只要刑罚与犯罪等值就够了,无须说等量。

三、等量报应刑对立法、司法和刑罚的影响和现状
如前所述,等量报应刑的哲学基础的康德哲学的伦理观、道德观,根据伦理原则的正义,才能实现善恶因果报应的等量报应刑这样的等量报应刑论在立法、司法和刑罚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

(一),在立法方面。

等量报应刑在立法方面,强调立法的绝对权威,绝对尊严,把道德、意志和自由神化,不说刑法是剥削阶级的意志,而说什么君为天子,法乃天意,作为剥削阶级统治的法是永恒不变的,而以超阶级和超法秩序来安排刑事立法的体系。

康德(非决定论)认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绝对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被看作是个人违反自己的自由意思的行为,从而要负与此行为侵害的后果相适应的罪责。

而法则是“绝对命令”,人人必须遵守,奉行,违反此义务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

这就是说,“犯罪也就是违法了,刑罚就是犯罪行为
的必然结果。

”只要行为违法,就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国家在立法时,应根据犯罪的危害性来规定与其相适应的刑罚。

(二),在刑罚方面,等量报复论是刑罚的尺度。

康德对刑罚的尺度所做的界定是“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公正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

根据个原则,在公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

”他认为,人生来都是平等的都有同样的自由意志,都享有公平的人权。

因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那么在犯罪的惩罚上理应受到同样的公平的对待,也才能使刑罚的惩罚体现正义的要求。

这种公平就意味着罪与刑应相等。

即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处的刑罚,因为犯罪行为的危害总是外在的客观表现,比较容易为人们所判断和掌握,所以,根据此原则就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刑罚。

因此,康德非常强调根据刑罚与犯罪的对等,即根据犯罪情况决定惩罚的方式和强度。

由于康德对刑罚与犯罪的平等的理解着重于两者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复刑理论的特点是强调刑罚报复与犯罪的等量。

由于其将刑罚看作是对犯罪的绝对报复,反对刑罚应有自己的目的这会使刑罚成为简单的对已然犯罪的处罚手段而不能有效地发挥对未然犯罪的预防作用,同时由于其过分强调刑罚与犯罪的等量,等量报复论的结果在最后难免走上“同害报复”的道路,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


(三),在刑罚的适用解释方面,根据等量报复论,只限于刑法条文本身的解释,不容许进行刑法规范意义的解释,反对类推解释,扩张解释,反对习惯法,判例法以及一切不成文法的适用。

由于所指称的等量,均等意味着凝固不变的既定事实的相等,根据这样的缺乏发展的观点,犯罪行为只能适用于行为时法即即时法,不能适用“事后法”即使后法(新法)规定的刑罚比行为时法(旧法)所规定的刑罚较轻时,也不能使用新法,这就排除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但书”规定从轻原则,也是存在弊端的。

总之,等量报复论就是把自然,社会和人类的认识看作是静止状态的相等,不考虑事物的发展和本质。

比如对犯罪所侵犯的财物,往往只考虑该财物的量是否相等,而不考虑该财物的性质以及侵犯该财物的人的问题以及其他有决定意义或实质意义的诸多因素和情节,只着眼于事物现象的相同,事实量上的相等,并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给予其与事实相等的刑罚。

这是等量报复论的不足之处。

在当时
等量报复论也有着积极的意义,它是康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张在刑罚适用方面的具体化,对于否定封建专制刑法公开的不平等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当然等量报复论对今天的刑法发展也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书目
1,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
2,甘雨霈,何鹏《外国刑法学》
3,张绍谦《康德刑法思想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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