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童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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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童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3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华胡益民李芳
【审理法官】欧阳华胡益民李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汤某;童某;何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当事人】汤某童某何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当事人-个人】汤某童某何某
【当事人-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朱超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罗雯梦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超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罗雯梦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超良罗雯梦
【代理律所】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汤某、童某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汤某是否享有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房产140/150的所有权;3.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汤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童某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对于汤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汤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故一审法院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汤某、童某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汤某是否享有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房产140/150的所有权;3.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汤某主张,其与童某系同居关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童某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汤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童某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对于汤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本案中购买诉争房屋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系童某与王金阳签订、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童某单独所有、房屋抵押贷款手续亦由童某办理、房屋贷款还款义务人为童某;汤某虽主张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房产系其与童某合伙购房,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童某合伙购房的事实,且实际执行购房手续的人为汤某的女婿何某,依常理推断,若汤某有合伙购房意向,何某应当将汤某的名字写入购房合同和产权证,而现实并非如此;虽大部分购房资金来源于汤某与何某,但童某已于2016年11月16日向何某账户转入大额款项,汤某和何某均未表示拒绝,且未说明接受该款项的其他合理理由,故
可认定为汤某和何某系借款给童某购房,童某后偿还了部分借款。

综上所述,汤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伙购房的主张,故对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汤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童某与王金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童某与王金阳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经查,汤某在一审中自认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真实合同;结合该房屋现已合法转移登记至童某名下的事实,可合理推断童某与王金阳确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对汤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汤某还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进行房屋价值评估系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汤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故一审法院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6: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童某(乙方)与王金阳(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买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其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714013784;(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出卖人还应当将附属于该房屋的装修、及其他设施设备全部转让给买受人,其转让价格已在上述房屋的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价款。

第三条:房屋交易总价款为l50万元。

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付款50万元,余款全权委托何某,身份证:43xxx8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办理相关所有手续。

第五条:双方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

第六条第3点:甲方所有过户等相关手续由受托人何某全权处理,甲方予以承认,以公证处公证书为准。

另双方还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物业过户的相关手续。

2016年9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望证内字
第26316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金阳、薛慧于2016年9月13日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右手大拇指指印。

该《委托书》上的内容载明:委托人王金阳、薛慧系夫妻关系,共有房屋一处,坐落在长沙市岳麓区,其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714013784等,现全权委托何某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以下相关手续:1.办理出售交易过户手续,签订买卖合同,产权交易过户的签约等;2.代为收取售房款等。

2016年10月12日,何某代理王金阳(甲方)与童某(乙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岳麓区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的不动产出售给乙方(不动产权证书号714013784,面积为322.4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乙方已对该房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

三、双方议定上述不动产成交总价为1500000元。

…五、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同时,按规定缴纳所需税费,由双方协商税费承担方式。

六、甲方应于不动产转移登记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不动产交付给乙方,并将与不动产转移有关的权利凭证同时交付,并配合乙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

甲方保证所转让的不动产权属明晰,没有与之相关的法律障碍。

何某代理王金阳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童某在乙方处签字。

之后,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2016年10月25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湘(2016)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007399号产权证载明: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权利人为:童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建筑面积为:322.48平方米。

2016年11月3日,童某与第三人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第2条.贷款用途及所购房产:借款人或抵押人从王金阳(以下简称“售房人")处购买如下所示的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

2.1.房产名称及处所: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

2.3购置价:1700000元。

2.4.评估值:1780000元。

第3条.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

第4条.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6年11月4日到2036年11月4日止。

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

案涉的招商银行的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童某,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11月16
日到2036年11月16日止,并明确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何某在招商银行南湖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55的账户。

并以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为抵押财产。

2016年11月16日,招商银行向前述何某的账户转账1200000元。

何某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9月5日,汤某向童某转账4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何某分两笔共向王金阳转账1000000元。

汤某称前述1400000元系其转账给童某的共同购房的购房款,童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该1400000元为借款,而且其通过向银行贷款已经归还到何某的账户上1200000元。

汤某称其与童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为同居关系。

童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与汤某之间仅为工作上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汤某提供了一份2016年9月8日何某与文力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何某向文力借款100万元,并将该100万元借给汤某用于购房。

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

借款内月利率为
2.5%,利息按月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汤某、童某的当庭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公证书》、产权证、契税发票、《不动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汤某及第三人何某向童某及案涉房屋原房主转账支付的140万元是汤某、童某合伙投资买房的购房款,还是童某向汤某及第三人何某的借款,汤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童某同居期间合伙购买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

本案汤某主张其与童某系同居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童某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

童某称其与汤某之间仅为普通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但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
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综合认定汤某与童某在购买案涉房屋之时存在恋爱关系或朋友关系。

童某虽然承认在购房准备阶段,汤某与其曾有过合伙购房意向,但表示在正式签订购房合同以及交购房款时,汤某自行退出了,涉案房屋实际最终是由童某个人单独买下。

汤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童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要求确认其对于登记在童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享有140/150的产权份额,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汤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童某之间存在共同购买诉争房屋及各自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明确一致的约定。

本案中,汤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装修工人的证言等,未提供双方合伙买房的书面协议,对其主张的共同购买诉争房屋及各自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童某对汤某主张的合伙买房之事予以否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以及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均为童某,无法依据汤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合伙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

另外,代理原房主王金阳与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的,均系汤某的女婿(即第三人何某)。

如果汤某有意向与童某合伙买房,按常理推断,其要求在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办理房屋产权时加上自己的名字是比较方便的,但汤某却并没有在上面增加自己的名字。

而且童某在办理房屋的按揭贷款时,也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借款,归还按揭贷款的义务人也是童某个人,按揭贷款的款项也已经转账给了何某。

综上,汤某要求判令诉争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其占有份额为140/150,并且要求按照份额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汤某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因其对该房屋的权属未能确定,故不予准许。

但汤某可就其支付给童某的款项纠纷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汤某负担。

二审期间,汤某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刘某
1书面提交的《证明》,拟证明汤某、童某系合伙购房。

2.证人刘某2书面提交的《证
明》,拟证明汤某、童某系同居关系,且双方合伙购房。

3.证人曾某书面提交的《证明》,拟证明汤某、童某系合伙购房。

4.证人朱某书面提交的《证明》,拟证明汤某、童某系合伙购房。

5.证人张某书面提交的《证明》,拟证明汤某、童某系同居关系,且双方合伙购房。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汤某系诉争房屋的主要权利人和实际控制人。

7.通话录音,拟证明曾某的证言是真实的。

8.证人刘某1当庭所作的证明,拟证明汤某、童某系合伙购房。

童某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4.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5.证据六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6.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童某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

7.证据八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何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八,因刘
某1与汤某关系密切,真实性存疑;证据二、三、四、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
疑;证据六未提供原件;证据七,曾某的证人证言前后反复;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童某提交的证据为:1.《追加变更诉请申请》,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撤回有关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2.一审童某提交的质证意见,拟证明一审法院程序合法;3.图片,拟证明证据
3系曾某亲自书写;4.电子数据;5.微信截图,证据4、5拟证明汤某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曾某的身份信息;6.曾某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汤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汤某质证称:1.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2.证据二,应当以一审庭审笔录为准;3.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

何某的质证意见与汤某一致。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


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五真实性
存疑;证据六,曾某的证言前后反复;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何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汤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迪亚溪谷山庄
AB105栋101号房屋140/150的份额,并按此份额的市场价格补偿给上诉人,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合伙购房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此项事实。

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同居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认定。

二、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否认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伙购房需有书面协议,但实际中合伙事务没有书面协议的合伙行为大量存在。

三、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未查明购房合同的真假;一审法院未对涉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关于争议焦点三:汤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童某与王金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童某与王金阳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经查,汤某在一审中自认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真实合同;结合该房屋现已合法转移登记至童某名下的事实,可合理推断童某与王金阳确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对汤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汤某还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进行房屋价值评估系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汤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故一审法院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汤某、童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31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雯梦,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何某。

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

负责人:曾盾,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论。

审理经过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童某、原审第三人何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汤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号房屋140/150的份额,并按此份额的市场价格补偿给上诉人,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合伙购房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此项事实。

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同居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认定。

二、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否认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伙购房需有书面协议,但实际中合伙事务没有书面协议的合伙行为大量存在。

三、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未查明购房合同的真假;
一审法院未对涉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童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合理合法。

何某的辩论意见与汤某的上诉状一致。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汤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汤某对于位于迪亚溪谷山庄
AB105栋101房产的所有权占有份额为140/150。

2.请求判决童某按照汤某对案涉房屋所占有的份额的相应的市场价值补偿给汤某。

3.请求判决童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童某(乙方)与王金阳(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买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其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714013784;(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出卖人还应当将附属于该房屋的装修、及其他设施设备全部转让给买受人,其转让价格已在上述房屋的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价款。

第三条:房屋交易总价款为l50万元。

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付款50万元,余款全权委托何某,身份证:43xxx8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办理相关所有手续。

第五条:双方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

第六条第3点:甲方所有过户等相关手续由受托人何某全权处理,甲方予以承认,以公证处公证书为准。

另双方还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物业过户的相关手续。

2016年9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26316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金阳、薛慧于2016年9月13日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右手大拇指指印。

该《委托书》上的内容载明:委托人王金阳、薛慧系夫妻关系,共有房屋一处,坐落在长沙市岳麓区,其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714013784等,现全权委托何某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
房产的以下相关手续:1.办理出售交易过户手续,签订买卖合同,产权交易过户的签约等;2.代为收取售房款等。

2016年10月12日,何某代理王金阳(甲方)与童某(乙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岳麓区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的不动产出售给乙方(不动产权证书号714013784,面积为322.4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乙方已对该房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

三、双方议定上述不动产成交总价为1500000元。

…五、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同时,按规定缴纳所需税费,由双方协商税费承担方式。

六、甲方应于不动产转移登记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不动产交付给乙方,并将与不动产转移有关的权利凭证同时交付,并配合乙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

甲方保证所转让的不动产权属明晰,没有与之相关的法律障碍。

何某代理王金阳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童某在乙方处签字。

之后,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2016年10月25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湘(2016)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007399号产权证载明: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权利人为:童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建筑面积为:322.48平方米。

2016年11月3日,童某与第三人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第2条.贷款用途及所购房产:借款人或抵押人从王金阳(以下简称“售房人")处购买如下所示的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

2.1.房产名称及处所: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

2.3购置价:1700000元。

2.4.评估值:1780000元。

第3条.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

第4条.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6年11月4日到2036年11月4日止。

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

案涉的招商银行的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童某,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到2036年11月16日止,并明确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何某在招商银行南湖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55的账户。

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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