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仝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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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仝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17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屈云华王彬李晓伟
【审理法官】屈云华王彬李晓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仝兆英;仝照建
【当事人】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仝兆英仝照建
【当事人-个人】仝兆英仝照建
【当事人-公司】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运良常平杨佳
【代理律所】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
【被告】仝兆英;仝照建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给仝兆英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自己的印章,被上诉人仝兆英实际也替上诉人偿还了其所欠案外人王玉体的30万元工程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显成立。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给仝兆英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自己的印章,被上诉人仝兆英实际也替上诉人偿还了其所欠案外人王玉体的30万元工程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显成立。
至于上诉人称案涉30万元按照投资约定应是被上诉人仝照建的个人债务、借款不符合医院借款程序以及被上诉人仝照建违规使用公章的问题,这些都属于上诉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和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被上诉人仝兆英,上诉人可以另行解决。
被上诉人仝兆英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仝照建出具借条并加盖上诉人印章,且借款用于偿还上诉人欠款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款项是出借给上诉人的。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9:46:45
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仝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17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仝照恒,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允杰,系该院出资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兆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运,系仝兆英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照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仝兆英、仝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15年2月不存在被上诉人仝兆英与上诉
人协商入股30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同意将上述30万元由入股变为借贷的事实。
上诉人也从没有向被上诉人仝兆英支付过分红,正如被上诉人仝兆英在诉状中所称,是被上诉人仝照建支付的,上诉人的股东名册以及入股款中均没有被上诉人仝兆英的名字。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初期系仝照建、仝召抗等人共同出资所开办。
一开始合伙人就一致约定,医院开办过程中的投入不需要向任何第三人借款,医院需要钱时,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担。
2015年医院下欠案外人王玉体工程款733000元,其中被上诉人仝照建应负担30万元,魏杰辉负担13.3万元;2015年2月17日魏杰辉通过魏国夫向王玉体转款133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仝照建通过被上诉人仝兆英、仝兆英的妹夫牛银瑞向王玉体转款30万元;该30万元已经计入被上诉人仝照建个人对医院的出资中,医院按照出资比例分红。
该30万元是被上诉人仝照建个人的债务,与医院无关;该事实由2015年医院后期股份投款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6年1月16日下午算医院建设来各位的总账清单、2018年5月13日会议记录一份和医院收据、2018年5月30日医院股东出资公证书、2020年9月18日股权转让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虽然被上诉人仝兆英持有的借条有上诉人的公章,但上诉人记账凭证并没有该笔借款,且该借条出具样式与上诉人固定出具收款条据明显不同。
被上诉人仝照建违规使用公章,上诉人将保留另行追究的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仝兆英辩称,2015年2月16日按照仝照建的要求将30万现金分两笔打入医院指定的王玉体的账户,王玉体是施工方,医院欠他工程款,这是借款用途。
当时借款打有借条,上面有时任法人代表的签字和医院公章,一审双方没有异议。
本案借款真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仝照建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30万元借款与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应当负担的30万元不是同一笔,2015年答辩人担任医院的法人,当时借被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是为了医院归还工
程款所用,并不是答辩人个人使用,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为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仝兆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仝照建共同偿还仝兆英现金30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
2、诉讼费由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仝照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于2014年5月30日成立,属民办非营利性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仝照建。
2015年2月,仝兆英与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协商,双方同意仝兆英入股该医院300000元,由医院按年终收入情况向仝兆英分红。
2015年2月16日,仝兆英将160000元现金汇入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指定的王玉体的账户,仝兆英的妹夫牛银瑞受仝兆英的委托也将140000元现金汇入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指定的王玉体的账户,仝兆英合计向王玉体账户中汇入300000元,以代替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偿还其欠案外人王玉体的工程款。
之后,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分三次一共向仝兆英分红135000元(一次45000元,一次60000元,一次30000元)。
2018年2月之后未再向仝兆英分红。
2020年5月份,依据国家有关非营利性企业的相关规定,双方经过协商,将仝兆英与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之间的股权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
2020年5月,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仝照建给仝兆英书写借条一份。
内容为“借条今借仝兆英入医院现金叁拾万元正。
月息为1分。
借款人仝照建2015.2.16号”,并加盖了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的公章、仝照建的个人印章及指印。
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仍书写为2015年2月16日,即仝兆英向案外人王玉体账户转款的日期。
2020年9月28日,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由仝照建变更为仝照恒。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仝兆英与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争议的300000元是入股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2月16日之前,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已按约定向仝兆英分红,2018年2月16日之后,仝兆英未领取
分红,双方的股权关系自2018年2月16日终止。
2020年5月,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给仝兆英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意的表现,虽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内容、书写落款时间、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双方对300000元由一开始的入股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并无异议。
即,自2018年2月16日,仝兆英与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之间为借贷关系。
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纠纷。
关于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问题,2014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仝照建为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5月,仝照建向仝兆英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而且该笔款项也确实用于了该医院的工程建设。
因此,仝照建向仝兆英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应由仝照建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年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经仝兆英催告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仝照恒与仝照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过公证。
协议中约定,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仝照建承担,变更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仝照恒承担。
因此,该300000元不应当由医院偿还。
但是,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协议。
该协议是仝照恒与仝照建个人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仝照恒的行为不代表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
该协议只对二人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另外,关于仝照建与唐河产业集
聚区医院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仝兆英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仝兆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支付至判决指定的期间;二、仝照建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河产业集聚区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医院后期股份投款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医院下欠王玉体工程款733000元,其中仝照建应负担3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仝照建通过原告向王玉体转款30万元,该30万元是仝照建个人的债务,与医院无关;该30万元含在仝照建个人对医院的出资中;2、2016年1月16日下午算医院建设来各位的总账清单,证明仝照建出资额为4867281元;3、2018年5月13日会议记录一份和医院收据一份,证明兑出变压器款16万元加到仝照建的出资中,即仝照建的出资为5027281元,医院为此出具收据确认;4、2018年5月30日医院股东出资公证书一份,证明仝照建的出资为5027281元;5、2020年9月18日股权转让公证书一份,证明仝照建把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仝照恒,交付前的债权债务由仝照建承担;6、医院出具收据的格式一份,证明医院接受款项时出具收据模式(由五位股东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上诉人拟证实:医院不需要向任何第三人借款,医院需要钱时,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仝兆英诉称的30万元并非医院借款,是仝照建的个人借款,案涉30万元医院也没有收到,更没有入账,更不是仝兆英的入股款。
被上诉人仝兆英的质证意见为:对医院内部如何运营和管理不清楚,但是借款是
按照仝照建的指示转款,我方也持有收据,该借款用于医院,借据有医院盖章,上诉人应当还款。
至于仝照建是否违规使用公章,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仝照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该投款清单没有仝照建签名。
也不能证实该30万元借款是仝照建个人借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该30万元用于归还医院的欠款。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总账单没有仝照建签字,是由上诉人单方计算。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30万元是个人借款。
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30万元是个人借款。
第六组证据医院收据真实性有异议。
该收据系仝允长个人收据,该收据无收款日期,与正常的收据习惯相违背。
上述证据均是关于上诉人内部股东出资及转让的证明及约定,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给仝兆英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自己的印章,被上诉人仝兆英实际也替上诉人偿还了其所欠案外人王玉体的30万元工程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显成立。
至于上诉人称案涉30万元按照投资约定应是被上诉人仝照建的个人债务、借款不符合医院借款程序以及被上诉人仝照建违规使用公章的问题,这些都属于上诉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和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被上诉人仝兆英,上诉人可以另行解决。
被上诉人仝兆英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仝照建出具借条并加盖上诉人印章,且借款用于偿还上诉人欠款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款项是出借给上诉人的。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屈云华审判员王彬审判员李晓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罡书记员邢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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