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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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研究
殷炳华
(山东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山东济南 250200)
摘要: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是指那些基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同一、牵连或交叉关系而产生案件实体或程序冲突的案件,以及基于规范认识和价值取向不同而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定性产生刑民争议或分歧的案件。
基于此概念分析并沿着案件事实的维度对案件进行类型化,是公安机关查处该类案件的基本逻辑路径。
沿此路径分析可发现公安机关在查处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六个方面的问题及成因,需要从多个方面寻找解决问题的措施和策略。
关键词:法治公安;刑民交叉案件;案件事实;类型化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20)02-0013-16
收稿日期:2020-01-20
作者简介:殷炳华(1970-),男,山东冠县人,山东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文化艺术科学重点课题“沂蒙精神在山东公安法治文化建设中的传承与创新研究”(项目编号:
ZH201906104)、山东省社科规划研究项目“刑事法治视域下敲诈勒索罪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8CFXJ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经成为当前司法
实践中的一个特别疑难的问题。
”
[1]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该类案件的产生既有案件事实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适用方面的因素,还有理论分歧方面的原因,多种因素交织,错综复杂。
近年来的公安执法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刑民交叉案件发案频率高、案件数量大、疑难问题多、影响领域广,已成为公安执法实践中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
然而,有关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多集中于从审判程序的维度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处置中的程序冲突问题,争执于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亦或是“刑民并行”,而对于身处办理刑民交叉案件一线的公安机关的查处行为却很少关注,导致当前从法治公安视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系统研究阙如。
众所周知,公安执法行为尤其是刑事执法行为,往往关涉到涉案人的人身、财产,甚至是生命等重要合法权益,如果不能正确查处刑民交叉案件,可能发生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行为的混淆,导
致出入人罪的后果,一些重大复杂刑民交叉案件的不当处置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和当地经济的发展。
对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系统研究,既是回应公安执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有助于公安执法人员正确认识和查处刑民交叉案件,又是公安机关落实党的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深化公安改革、建设法治公安的必然要求。
一、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概念是人类认识结构中的基石,正确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有助于执法办案机关正确认识并妥当处置刑民交叉案件。
事实上,随着司法实践中大量刑民交叉案件的涌现,专家学者们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内涵进行了多维度的观察和研究。
遗憾的是,专家学者们的多维度、多视角探究,并未形成对刑民交叉案件内涵的一致认识,未能给出一个具有普适意义的概念,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
这一方面表明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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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年3月第2期总第170期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ofShandongPoliceCollege
Mar.,2020
No.2 Ser.No.170
用一种普适性的认识工具妥当处置刑民交叉案件是有难度的,另一方面也为我们对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进行探究留下了空间。
(一)传统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
基于研究的便利,笔者把法治公安视阈以外从其他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概念的界定,统称为传统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
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维度:
1.法律关系的维度。
该观点将法律关系作为认识刑民交叉案件的工具,认为若构成刑民交叉案件必然存在着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牵连或竞合关系。
学者何帆指出:“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互相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关系。
”[2]杨兴培教授也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实质在于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竞合,他指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融合的案件。
”[3]持此观点的人还有赵旭光博士、李红枫博士等人,他们在合作的论文中提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同一个案件中,出现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相互交叉、牵连、相互影响或者区分不清的情况”[4]。
从法律关系的维度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突出了刑民交叉案件的责任聚合,有利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处理,但是,该观点的局限性也很明显,如毛立新博士所言,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这种定义不具有普适性,因为“有些刑民交叉案件,只存在法律事实交叉,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叉”,“刑、民法律关系之交叉,并非一切刑民交叉案件的普遍、本质特征”[5],理论上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出现完全重合。
2.法律事实的维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即运用了法律事实这一理论工具,很多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学者们也接受了这一观点,并将法律事实作为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维度。
如刘建国检察官等人尽管未明确使用法律事实一词,但他们却事实上较早沿此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概念进行了研究,并将刑民交叉案件称作刑民交错案件,指出:“……所谓的刑民交错应当是指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
”[6]张建、肖晚祥法官也持此观点。
毛立新博士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实质进行了分析,他指出:“追根溯源,可将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概括为:刑、民法律事实交叉。
也就是说,刑、民法律事实之交叉,才是一切刑民交叉案件的共有属性。
”[7]湘潭大学李蓉教授沿此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剖析,她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两种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案件。
”[8]从法律事实的维度分析刑民交叉案件,关注了刑民交叉案件形成的实体原因,但是对案件事实特征的关注不够,正如宋英辉教授所指出的,“法律事实说虽然抓住了刑民交叉的本质,但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特征关注不够”[9]。
3.诉讼行为的维度。
宋英辉教授认为,应当引入诉讼行为的理论工具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界定。
基于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理解,宋英辉教授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由于法律事实存在竞合或牵连,导致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为在运行时互相影响,甚至形成冲突的案件。
”[10]这种观点更加关注因法律事实竞合或牵连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问题,有利于从这种程序冲突背后的权力冲突着手实现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之冲突的协调。
李蓉教授在研究刑民交叉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时也持类似观点,她认为,所谓的刑民交叉实质上是刑、民案件程序处理上的冲突,构造刑民交叉案件这个概念的初衷“是如何在程序上更科学和策略地解决程序交错和冲突问题”[11]。
从诉讼行为的维度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这种观点侧重从程序意义上来分析刑民交叉案件,而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诉讼行为之间的相互影响、冲突不是执法实践中刑民交叉疑难问题的全部甚至主要成因,不能涵盖并解决执法实践中尤其是公安执法实践中存在的所有类型的刑民交叉疑难问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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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律行为和案件事实(非法律事实)等非程序性事实的交叉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
4.案件事实的维度。
从此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概念进行界定,又可分为三个略有不同的表述方式。
一是将“同一事实”作为判断刑民交叉案件原则标准的观点。
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都采纳了“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
但对于何为“同一事实”,如何认定“同一事实”,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清晰明确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认为:“刑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①[1]。
刘贵祥大法官支持使用“同一事实。
”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则性判断标准,对于“同一事实”应作何理解,他指出:“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具体说,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看,“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从要件事实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12]刘贵祥大法官对上述判断标准的释义比较清晰,可操作性较强。
二是黄祥青法官的观点。
黄祥青认为把“同一事实”作为判断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则标准虽是主流观点,但也有不足,即以此维度界定的刑民交叉案件概念不能够涵盖所有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
他将刑民交叉案件界定为:“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过程所包含的当事人合法权益,通常需要经由分别提起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才能给予充分保护或救济的案件。
”[13]三是陈瑞华教授对刑民交叉案件概念的界定。
陈瑞华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同一案件同时牵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狭义的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对同一案件事实究竟应归入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存有争议的案件”。
[14]后两种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概括性强、操作性不够强的问题。
从案件事实的维度界定刑民交叉案件,之所以还存在观点分歧,对主流观点有不同意见,原因一方面在于刑民交叉案件本身纷繁复杂,需要“同一事实”具有丰富的内涵,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刑民交叉案件数量巨大,过于具体地释明“同一事实”判断标准,又会导致按照上述标准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又是比较狭窄的状况,难以有效概括执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各种类型,不能全面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及现象。
5.规范评价的维度。
规范评价是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者较常使用的方法和路径,早在2004年,童可兴检察官就从此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内涵进行了概括,他指出:“现代意义刑法、民法的分野,是刑民交错问题由来的条件。
刑民交错,是指在某一案件中当事人的同一部分或全部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客观现象。
这种交错现象,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特殊到一定程度,在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边缘区域发生摩擦、碰撞的结果”[15]。
印仕柏检察官沿着同样的研究维度对刑民交叉概念进行了界定,他认为:“民刑交叉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不同行为同时或分别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且这些行为的主体或行为对象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客观现象。
”[16]王家永法官也认为:“刑民交叉出现的根源不在于客观事实本身存在交叉,而是源于对客观事实进行评价的法律规范有刑民之分,只要存在法律规范的刑民区分,出现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评价和规范就不可避免。
”[17]上海市的张建检察官、肖晚祥法官也从相同维度表达了类似观点,他们认为正是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对某一行为的规定发生冲突,或者“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总是存在彼此过渡、模糊的灰色地带”才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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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炳华: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研究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
对行为的性质的认定存在冲突或者“在客观上存在着一个让人感到有些难以精确界定的民刑交叉问题”[18]。
从法律规范的维度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多是司法实务部门的人员,他们作为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主体,更注重研究成果的实践性、可操作性,但对研究结论的理论基础及其周延性关注不够,因而导致概念对刑民交叉法律现象的解释力不是太强。
6.价值评判的维度。
从该维度对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进行解析,有助于揭示刑民交叉案件中规范适用疑难表象下的内在价值选择冲突。
刑法和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部门法,在多数情况下,在价值判断上应当是能够协调一致的,但是刑法和民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它们对法律行为的评判在某些方面还是存在明显差异,民法作为私法侧重于从形式合理性上进行评判,刑法作为公法更倾向于在主客观相统一基础上进行实质合理性评判。
而刑民交叉案件作为一个概念所要反映和释明的核心问题正在于,“由于刑法和民法在价值判断上的差别而导致对某些行为是适用刑法还是民法调整存在争议”[19]。
正是这种对“同一个法律事实”或“同一事实”进行评判的价值取向的差异,导致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法律规范适用冲突。
刘建国检察官等人在其《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一文中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指出:“此类刑民交错源于法律事实和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从而决定了对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性质判断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然而,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的判断并非是非常简单易举的,决定某一危害行为是进入刑法领域还是民法领域进行评价要受到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不可避免地产生‘系民还是属刑’这种特殊的刑民交错司法现象”[20]。
当前,多数学者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选择适用刑法时应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只有在侵权行为法和行政处罚法不足以抗制犯罪的情况下,才能用刑法抗制。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表现出谦抑性”[21],“刑法介入的必要条件是前置法管控失灵,刑法应以保障法、事后法和制裁法的身份出现在司法领域中。
”[22]价值评判从法理意义上为我们认识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维度,虽然主观色彩较浓,但对于执法主体实际处置刑民交叉案件有着更深层次的影响。
(二)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相比传统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尤其需要关注如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仅指公安机关接受或其他机关依法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刑民交叉案件。
二是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之“交叉”现象可以发生在自公安机关受案时起,审查、处警、初查、立案、侦查(包括对涉案财物适用强制性措施等)、侦查终结、移诉、退补直至最终移送检察院起诉整个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三是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必须既能够揭示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属性,反映案件的“刑民交叉”事实,体现此类案件的共性,又能够体现运用法治思维建设法治公安的根本要求,反映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特殊性。
四是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要紧密结合公安执法办案实践,既要重视自然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事实本身,又要关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以明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
鉴于“刑民交错案件是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案件类型,也是理论探讨中的热点命题。
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相关研究似乎都将刑民实体交错案件放置于自己的研究视野之外,或者有意无意地忽略了来自司法实践中真正的疑难问题对理论指导的渴求”[23]。
在对刑民交叉案件研究维度的选择上,立足公安机关刑民交叉案件执法实践,综合考虑前述传统视阈中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各种维度的优点和不足,对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界定,本文基本赞同前述“案件事实的维度”。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接受刑事报案、案件定性、立案侦查、发现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重要内容,在刑事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追求的是客观真实,用证据呈现的是法律真实,为了让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公安机关有理由更加重视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重视实质判断,不被浮于表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外衣所遮蔽,不囿于民事案件的形式判断逻辑而忽略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的犯罪性质,同时,公安执法权力又必须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体现法治公安的要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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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保护涉案人员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法秩序统一原则,重视刑法前置法的规范作用,保持刑事执法的谦抑性。
当然,判断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则标准也不仅仅表现为如前所述的“同一事实”,而是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同一、牵连和交叉,以及同一自然意义上案件事实基础上的观念或认识分歧,这样就进一步扩大了刑民交叉案件概念的涵盖范围,对公安机关在受案、审查、处警、初查、立案、侦查等刑事执法实践环节中所面临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现实情况有更强的解释能力,对刑事执法实践更有理论指导意义,从而推动公安执法办案机关更加努力地接近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的本质,也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借助“案件事实”的研究维度,可将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界定为这样一类案件,即在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中,那些基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同一、牵连或交叉关系而产生案件实体或程序处理冲突的案件,以及基于规范认识和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定性产生刑民争议或分歧的案件。
此处的“案件事实”是指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
二、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的
类型化分析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不仅数量巨大,而且处置过程中疑难问题较多、分歧较大。
单一的思维方式不足以应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疑难性和复杂性,因此,在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概念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类型化分析是有必要的,通过类型化分析,可以对具体而复杂的案件事实进一步抽象,对公安执法实践中众多富有个案色彩的案件事实进行类型化处理,使得一般的法律规范与生动的个案之间形成某种固定的联系或对应关系。
这种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固定联系或对应关系,就成为公安机关处置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复杂疑难的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如何对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呢?或者说依据什么标准对法治公安视阈中的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呢?鉴于公安机关处置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任务是发现犯罪事实,同时,“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具有定性难、矛盾深、牵涉广、利害大的特点。
更关键的是,它游走在刑民边缘,稍微不注意就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和司法正义。
一旦发生刑事错案,对公民权利侵犯的程度要远远大于一般的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
因此笔者认为,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成为今后研究的一个重点”[24],我们仍然沿着“案件事实的维度”,以“案件事实”作为对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原则依据,根据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要素之间的不同联系,将法治公安视阈中刑民交叉案件分为如下三个大的类型:
(一)案件事实存在同一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
所谓案件事实存在同一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民交叉案件中相关刑、民案件的形成是基于同一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
具体而言,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分为如下情形:
1.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客观上分别引发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情形。
这种情形的产生是因为同一个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既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刑事案件,又触犯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民事案件,进而可能引致刑、民案件在实体或程序处理上的相互影响乃至冲突,故也可称这种情形的刑民交叉案件为规范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
为了进一步释明这种情形的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借鉴王利明先生关于“规范竞合”的解释,其认为:“所谓规范竞合,是指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数个规范都能得到适用的法律现象。
换言之,在杀人、伤害、盗窃、诈骗、故意毁损财物等案件中,一个行为可能既构成侵权行为又构成犯罪行为,而在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25]。
也就是说,规范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其实质是一种责任竞合。
由于同一个自然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蕴含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双重性质和后果,因此,理应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双重评价,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情形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表现。
2.基于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规范认识或评价不同,而导致刑、民规范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冲突的情形。
这种情形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形成,往往是由于现行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彼此之间缺乏协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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