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8】(201X)浦刑初字第1123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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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刑初字第112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浦刑初字第1123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万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X]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X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X年1月29日、2月14日、2月28日、3月
10日、3月18日,被告人万某在其住处本区博兴路1185弄5号501室内,先
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仲林(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p;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洪、仲林、吴艳婷的证言,有关人员的尿液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和案发经
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鉴于被告人万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3月23日起至201X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
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p; 。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p;
p;
p;
p;
审判员沈敏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