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军与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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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军与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内04民终25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淑丽麻秋野雷蕾
【审理法官】张淑丽麻秋野雷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海军;刘某某
【当事人】杨海军刘某某
【当事人-个人】杨海军刘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立国
【代理律所】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海军
【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杨海军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查,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
交的欠据中欠款人处为杨海军个人签字,并没有足以体现上诉人所称系由案外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借款的法人公章和杨海军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据体现刘某某、杨海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海军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第三,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占用案外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曾经自上诉人处支过收粮款的情况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非为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一审提。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杨海军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查,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欠据中欠款人处为杨海军个人签字,并没有足以体现上诉人所称系由案外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借款的法人公章和杨海军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据体现刘某某、杨海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海军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第三,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占用案外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曾经自上诉人处支过收粮款的情况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非为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之抗辩意见,为上诉人保留了可以另行诉讼主张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杨海军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杨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59: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017年7月1日欠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2017年7月1日,杨海军在刘某某处借款10000元,为刘某某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2%,此款经刘某某索要杨海军未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刘某某提交的2015年4月19日借据,与杨海军提交2018年6月7日收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其它经济来往,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另查明,杨海军对刘某某提交的2015年4月19日借据欠款人处其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借据欠款人处杨海军签名真伪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杨海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海军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但利率应当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上限。


海军抗辩称已偿还刘某某10000元借款本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杨海军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刘某某要求
杨海军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
之间其他往来,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海军上诉称:1.上诉人杨海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系案外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而不是上诉人个人,上诉人只是案外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均系代表巴林
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也明知借款系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使用。

2.一审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

3.在2017年至2018年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收粮时,雇佣了被上诉人作为出纳收购玉米,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私吞公款,后经
审计被上诉人现仍持有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850000元款未交账,一审法院未从该角度查清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海军与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民终25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2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海军上诉称:1.上诉人杨海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系案外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而不是上诉人个人,上诉人只是案外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均系代表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也明知借款系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使用。

2.一审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

3.在2017年至2018
年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收粮时,雇佣了被上诉人作为出纳收购玉米,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私吞公款,后经审计被上诉人现仍持有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
850000元款未交账,一审法院未从该角度查清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涉案的欠据是杨海军个人出具,杨海军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据中并无其他主体。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欠据所载欠款是上诉人个人的借款。

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时被上诉人先行要求的利息是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但同时也要求给付剩余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收粮期间账目问题,其已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4800元,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2.杨海军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017年7月1日欠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2017年7月1日,杨海军在刘某某处借款10000元,为刘某某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2%,此款经刘某某索要杨海军未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刘某某提交的2015年4月19日借据,与杨海军提交2018年6月7日收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其它经济来往,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另查明,杨海军对刘某某提交的2015年4月19日借据欠款人处其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借据欠款人处杨海军签名真伪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杨海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海军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但利率应当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上限。

杨海军抗辩称已偿还刘某某10000元借款本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
据支持其主张,且杨海军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刘某某要求杨海军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往来,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杨海军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查,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欠据中欠款人处为杨海军个人签字,并没有足以体现上诉人所称系由案外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借款的法人公章和杨海军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据体现刘某某、杨海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海军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第三,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占用案外人巴林左旗瑞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曾经自上诉人处支过收粮款的情况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非为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之抗辩意见,为上诉人保留了可以另行诉讼主张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杨海军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杨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淑丽
审判员麻秋野
审判员雷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亚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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