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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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5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李磊;潘晏来
【当事人】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李磊潘晏来
【当事人-个人】胡鑫李磊潘晏来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方铁军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黄慧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方铁军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黄慧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苗方铁军黄慧黄丽香
【代理律所】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
【被告】李磊;潘晏来
【本院观点】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李磊对自身损害后果自担5%的责任是否过低。
二、恒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9.61元,由上诉人胡鑫负担10133.86元(已预缴),上诉人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25.75元(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21:03: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7日3时20分许,在沈海高速西行华南城往清湖路段,被告胡鑫驾驶粤S×××某某号小车(搭载李磊、王万才)因操作不当碰撞中间隔离石墩后再失控与右侧防护设施发生碰撞,造成粤S×××某某号小车车头车尾车身多处及车内安全气囊等损坏,道路防护设施及路灯等设施损坏,造成乘客李磊、王万才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6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编号为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三、事故机动车所有人
和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粤S×××某某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潘晏来,因被告恒胜公司作为被告潘晏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双方协商约定被告潘晏来将粤S×××某某号小车暂时交由被告恒胜公司保管。
被告胡鑫系被告恒胜公司的股东,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胡鑫,事故发生时非履行职务行为。
四、原告李磊的治疗情况:2016年6月17日,原告李磊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暨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
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肋骨骨折;4、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左侧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后。
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胡鑫支付,本案中,原告李磊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9.5元。
五、原告李磊的鉴定情况:2017年2月23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泰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李磊的颅脑损伤构成一个肆级,一个玖级,一个拾级。
六、原告李磊的损失认定:经审核原告李磊提交的证据,法院查明原告李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李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99.5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原告李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66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法院确定原告李磊住院129天,原告李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2900元,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李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2570.34元(62987元/年÷12个月÷30天×129天),提交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经核算,原告李磊该项主张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李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22570.34元,但原告李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李磊系非农业居民,法院依法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3347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
关于误工天数,原告李磊主张按住院天数129天计算,法院认为合理,故法院支持原告李磊的
误工费为人民币18854.15元(53347元/年÷365天×129天),对原告李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李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提交了部分交通票据予以佐证,法院酌定支持原告李磊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
7、营养费:原告李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3000元,提交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李磊需增强营养补充,结合原告李磊的伤情和出院情况,法院酌定支持原告李磊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2894.8元(52938元/年×20年×0.73),提交了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等予以证实。
经鉴定,原告李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肆级,一个玖级,一个拾级,即原告李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73。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磊为35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为20年。
因原告李磊为非农业居民,按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核算,原告李磊该项主张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2665元(38320元/年×13年÷5人
×0.73+38320元/年×5年÷2人×0.73),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南省泌阳县付庄乡李岗村民委员会、泌阳县公安局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磊与其五兄弟姐妹共同扶养其母周付芳(67周岁,抚养年限13年),原告李磊与王平共同抚养其儿李阳(13周岁,抚养年限5年),经核算,原告李磊该项主张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磊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一个肆级,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法院酌定支持原告李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73000元。
上述第1项至第10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55643.79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胡鑫于2015年12月10日取得C1车型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
2、2015年7月24日,被告潘晏来经被告恒胜公司介绍同案外人黄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关于车辆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等合同文件,约定由案外人黄斌向被告潘晏来提供借款,被告恒胜公司提供担保。
案外人黄斌向被告潘晏来约定如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所借款项的全部本金或利息,拖欠有关款项达15个工作日时,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自动生效,借款人所抵押车辆过户到债权人名下,用来
偿还借款人所欠债权人本息。
庭审中,被告恒胜公司对上述借款和担保情况予以确认,并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晏来提供的抵押车辆是由被告恒胜公司保管,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胡鑫从其车辆保管人员处取得涉案车辆。
3、被告胡鑫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申请,就原告李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就原告李磊的旧伤疾病与本次伤残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委托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项鉴定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要求需先补充对原告李磊精神智力方面的伤残鉴定方能确定原告李磊的伤残等级,在法院向双方释明后,被告胡鑫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申请,撤回上述两项鉴定申请。
4、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鑫已支付了原告李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86528.56元,原告李磊在本案中仅就原告李磊支付的医疗费主张赔偿。
5、被告恒胜公司和被告胡鑫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磊未系安全带,以致原告的受伤程度远远重于其他车上人员,故原告李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另,原告李磊在深圳华侨医院暨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入院情况记载原告李磊“左侧颞顶部可见一大小约
8×10cm的n形的陈旧性伤痕",与原告李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主要部位是一致的,因此被告胡鑫认为原告李磊的旧伤疾病与原告李磊现在的伤残程度有一定的关联,应当减轻被告胡鑫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
故车上人员原告李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恒胜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恒胜公司将其保管支配的涉案车辆交给尚在实习期内不得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的被告胡鑫单独驾驶涉案车辆上高速,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被告胡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潘晏来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潘晏来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恒胜公司和被告胡鑫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磊未系安全带,以致原告李磊的受伤程度远远重于其他车上人员,故原告李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车上人员系安全带的情况,也不
作为事故责任的认定,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李磊的伤情和车上人员的伤情,法院对被告恒胜公司和被告胡鑫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李磊未系安全带,与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李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法院认定原告李磊承担5%的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胡鑫称原告李磊的旧伤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主要部位是一致的,原告李磊的旧伤疾病与原告李磊现在的伤残程度有一定的关联,应当减轻被告胡鑫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胡鑫该项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原告李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李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
故对被告胡鑫以原告李磊的旧伤疾病与其现在的伤残程度有一定的关联,要求减轻被告胡鑫的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磊人民币1002862元;二、被告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胡鑫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2元,由被告胡鑫承担人民币6916元,被告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91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恒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恒胜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胡鑫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恒胜公司与胡鑫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恒胜公司与胡鑫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无须对胡鑫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恒
胜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胡鑫,并不存在过错,也无须负过错赔偿责任。
恒胜公司出借车辆给胡鑫时,胡鑫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恒胜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胡鑫驾照在实习期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并且胡鑫在借车时也未明确地表示将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恒胜公司对胡鑫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不知情。
三、胡鑫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只能认定为是胡鑫个人的交通违章行为。
判决恒胜公司对胡鑫因交通违章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交通法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不得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该规定胡鑫作为驾驶员应当遵守,就像驾驶员不得驾驶车辆闯红灯、逆行一样。
但胡鑫未遵守交通法规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出借车辆给他人驾驶,他人驾驶车辆闯红灯、逆行导致损害后果,让出借人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连带按份或补充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同理,胡鑫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只是其个人违章,判决恒胜公司承担责任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四、我们认为,如果唆使他人违章的,则需对他人的违章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无需承担责任。
恒胜公司对胡鑫违章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不知情,更没有唆使胡鑫违章,恒胜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恒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改判李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胡鑫向李磊赔偿人民币633386.2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鑫和李磊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事实与理由:一、李磊因未系安全带导致其受伤程度远远重于其他车上人员,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事故发生时,车上除驾驶员即胡鑫外,共有李磊和王万才两名乘客,胡鑫和王万才均有系安全带,故两人都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而李磊并未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时车内的安全防护装置无法对李磊全面作用,直接影响了李磊的伤情状况,其受伤程度远远重于其他车上人员,也远远高于一般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
对此,李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过
错责任。
二、李磊作为乘客,应当对自己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系安全带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乘车时,胡鑫已经提示了车上人员应当系安全带,所以胡鑫和王万才在事故发生时仍然有系安全带,而李磊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是其个人行为引致的。
胡鑫作为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是遵守交通规则,平稳驾驶车辆,李磊在车辆的后排乘坐,胡鑫在前排驾驶客观上不可能一直关注其是否摘除了安全带。
当然,也不能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损害后果而将李磊自己应当履行的系安全带义务强加给驾驶人。
因此,李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系安全带的行为负全部责任,也应当对由此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三、李磊的颅脑旧伤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伤残等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减免胡鑫的部分赔偿责任。
“深圳华侨医院入院情况"记载:李磊“左侧颞顶部可见一大小约8某10cm的‘n’形且向右侧延长约8cm的陈旧性疤痕",“入院诊断"记载:“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表明李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其颅脑有旧伤做过开颅手术,旧伤疾病的部位与本次事故受伤的主要部位一致。
从生活和医学常理可知,颅脑是人体最为脆弱的部位,该部位发生疾病即使经过治疗,也仍然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留下后遗症,颅脑的同一部位如果经过两次伤害,第二次伤害造成的损害后果必然远远重于一般的事故伤害。
因此,李磊的颅脑旧伤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伤残等级必然具有关联性,在核算胡鑫应支付的赔偿款时应当扣减李磊自身因素需要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胡鑫认为,李磊因个人原因未系安全带导致其受伤程度远远重于其他车上人员,其旧伤疾病又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过错责任划分,李磊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胡鑫承担60%的责任。
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区分胡鑫与李磊的过错责任,依法改判,支持胡鑫的全部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鑫、恒胜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52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东侧深信泰丰大厦某某401。
法定代表人:张重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铁军,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晏来。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因与上诉人胡鑫、被上诉人李磊、原审被告潘晏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恒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恒胜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胡鑫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
恒胜公司与胡鑫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恒胜公司与胡鑫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无须对胡鑫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恒胜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胡鑫,并不存在过错,也无须负过错赔偿责任。
恒胜公司出借车辆给胡鑫时,胡鑫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恒胜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胡鑫驾照在实习期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并且胡鑫在借车时也未明确地表示将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恒胜公司对胡鑫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不知情。
三、胡鑫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只能认定为是胡鑫个人的交通违章行为。
判决恒胜公司对胡鑫因交通违章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交通法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不得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该规定胡鑫作为驾驶员应当遵守,就像驾驶员不得驾驶车辆闯红灯、逆行一样。
但胡鑫未遵守交通法规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出借车辆给他人驾驶,他人驾驶车辆闯红灯、逆行导致损害后果,让出借人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连带按份或补充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同理,胡鑫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只是其个人违章,判决恒胜公司承担责任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四、我们认为,如果唆使他人违章的,则需对他人的违章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无需承担责任。
恒胜公司对胡鑫违章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不知情,更没有唆使胡鑫违章,恒胜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恒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胡鑫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胡鑫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胡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李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胡鑫向李磊赔偿人民币633386.2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鑫和李磊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事实与理由:一、李磊因未系安全带导致其受伤程度远远重于其他车上人员,应当对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