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选择之债
民法口诀
民法口诀(一)1.简单形成权的魅力,是一方说了算。
2.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拒绝权。
3.可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形成权。
4.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5.鱼或熊掌——选择权。
6.鱼或熊掌——选择之债。
7.法律规定+事实=法律关系。
(二)1.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意思表示行为。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4.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事实行为区分合法与非法行为。
5.法律行为产生意定之债;事实行为产生法定之债。
6.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事实行为也引起物权变动。
7.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能力。
8.依法律行为取得,是传来取得;依事实行为取得,是原始取得9.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事实行为不能附条件。
10.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事实行为不能撤销。
11.法律行为三分法;事实行为亦可三分法。
12.抛弃是法律行为;先占是事实行为。
13.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无偿委托是法律行为。
14.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
15.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事件亦引起物权变动。
16.条件可能发生;期限必然届至。
17.只能代理法律行为;不能代理事实行为。
18.委托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
19.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三)1.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权利能力纵横平等;行为能力纵横不同。
3.民事权利可以抛弃;权利能力不能抛弃。
4.宣告死亡有顺序限制;宣告失踪无顺序限制。
5.宣告失踪,离婚必然胜诉。
6.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然消灭。
7.人鬼情未了,再嫁水不收。
8.以所有权出资形成共有;以使用权出资不形成共有。
(四)1.法人独立责任;非法人组织非独立责任。
2.滥用与混同,揭开公司的面纱。
3.分立与转投资;责任大相径庭。
4.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
5.法人机关无独立人格。
6.代表机关由一个自然人充任。
7.分支机构不是法人机关。
债的概念与特征
债的概念与特征概念: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即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
注意:债权和请求权并非等同。
因为请求权不但包括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
债权债权为财产权,是请求权,是相对权,是有期限的权利。
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
债的标的债的标的或债的客体是给付行为。
这一给付行为的具体形态可能是交付财产,支付货款、提供劳务。
注意区别债的标的和债的标的物。
债的分类1)在法学理论上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合同之债。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错之债2)根据物的种类进行分类。
1、特定物之债:如果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就是特定物之债。
如果特定物灭失就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2、种类物之债:如果债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就是种类物之债。
如果种类物灭失的不免除债务人的继续履行义务。
3)从债的主体的主角来区分单一之债:债的双方主体都是一个人,即为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债的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或者双方是两个人以上的,即为多数人之债。
4)在多数人之债中间。
1、按份之债: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间是按份的,即为按份之债。
2、连带之债: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间没有区分的,即为连带之债。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在债的关系中,债的履行的标的只有一个。
选择之债:在债的关系中,债的履行标的存在两个以上。
选择权的选择,如果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目前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包修、包换、包退。
要注意的是:包修、包换、包退针对的是商场中所购买的物品,但不是所有的物品都适用。
食品买卖是凭现状买卖,即看好了才买,一般不包修、包换、包退。
对耐用消费品如汽车等作为厂家或商家可以修理两次,如果修不好可以换或退。
对于日用百货如鞋、衣服等包修、包换、包退是不加任何限制的,选择的权利归消费者,而不是商家或厂家。
);无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依债务人6)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18债的类型
第十八章债的类型第一节种类之债重点:种类之债的概念、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种类之债的特定难点:种类之债的特定一、种类之债的概念(一)依据债的标的物的属性的不同(二)概念1种类之债:以其种类中的一定数量指示给付为标的的债。
2特定之债: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
1)标的物的确定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2)标的物的灭失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
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3)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
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
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
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
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
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
债的类型
(一)划分标准: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享 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
(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 数,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 义务的债。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 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 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一定 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 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 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 债务人的全部给付。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 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 权 之债
(一)划分标准: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 不同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三)区分的法律意义:其一,特定物 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 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代为履行,种 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其二,在法律 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 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 标的物意外风险亦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 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 其意外风险也将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主债 与 从债
(一)划分标准:根据责任人的义务是提 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二)财物债务和劳务债务。 1、财物债务是指债务人须给付金钱 或实物的债,亦即债之标的为财物。 2、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提供劳务 的债,亦即债之标的为劳务。 (三)区分的法律意义:当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时,财物债务可适用强制履行方式, 劳务债务则不宜适用强制履行方式。
(一)划分标准: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 性。
(二)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 的,当事人只能从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 择余地的债,所以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2、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 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 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债的一般原理
• 2、提存的原因 • (1)债权人拒绝受领; • (2)债权人下落不明; • (3)无法确定债权人,如多人主张债权 和债权人死亡后尚未确定继承人。 • 3、提存部门 • 提存部门为公证处; • 提存地无提存部门的,可以向当地基层 法院提存。 • 自提存之日起 五年 内,债权人不领取标 的物的,其请求权消灭,提存物归国家。
而刑法转以简霎,渐近于措而不用之至。
三 债的履行
• 一、债的履行概念 • 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 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不 同类型的债的履行表现形式是不同的。 • 二、债的履行原则 • 适当履行原则; • 协作履行原则; • 诚实信用原则;
• 三、债的适当履行 • 履行主体适当(包括履行债务的主体和 接受债务的主体) • 履行标的适当(债务人应给付给债务人 的对象) • 履行期限(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和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 • 履行地点(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 受履行的地点) • 履行方式 (债务人履行的方法)
四、债因提存而消灭
• 1、提存的概念 • 提存有一般的提存和特殊的提存,前者 由合同中规定;后者如担保法中的规定, 这里所指的是一般的提存。 是指 — 债权 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 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 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难于履行 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法院裁决,债 务人可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 存,从而使债消灭的一种制度。
• [ 题2] 甲装修公司欠乙建材商场货款 5万元, 乙商场需付甲公司装修费 2万元。现甲公司欠 款已到期,乙商场欠费已过诉讼时效,甲公司 欲以装修费充抵货款。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 的? (05年司法考试题.4.) • A.甲公司有权主张抵销 • B.甲公司主张抵销,须经乙商场同意 • C.双方债务性质不同,不得抵销 • D.乙商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得抵销 • 【考点】法定抵销的条件 【答案】A.
选择之债的司法实践分析——从《民法典》第515、516条说起
选择之债的司法实践分析——从《民法典》第515、516条说起《民法典》第515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民法典》第516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
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民法典》规定了选择之债,填补了选择之债的立法空白。
事实上,选择之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
《民法典》回应司法实践,对选择之债予以规定,那么,有关选择之债的条文如何理解,如何适用,又成为新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何为选择之债?选择之债一般是指债的关系在成立之时,确定的标的数个,当事人在履行时可以选定其中之一而为给付的债。
因而,选择之债的核心要素就是给付的复数性和履行的择一性。
这也是其与简单之债的区分之所在。
此外,还需注意选择之债的时间要素——债的关系成立时。
债一旦进入履行,就必须将选择之债特定化,即使其成为简单之债,才能履行。
《民法典》第515与516条实际上规范就是选择之债到简单之债转化的规则。
只是《民法典》是通过对选择权的行使的方式来打通选择之债与简单之债的转化,进而使选择之债得以履行。
在其中最关键的步骤是选择之债的特定化的问题,这是选择之债得以履行必经的步骤。
选择之债的特定化一般有三种方法:其一,因合意而特定;其二,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其三,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在此,我们暂不展开对这三种方法的讨论。
以上已明确,《民法典》对选择之债的规定是通过选择权的行使来实现的。
核心内容就是选择权的归属与转移。
对此,(2019)桂民申21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选择权归属,基于债务人为作出给付行为一方,选择权利益应属于债务人。
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常见的债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以债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债可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的债。
合同之债为其典型。
法定之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债。
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均属此类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类型、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债务不履行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后者,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其二,前者由合同法加以调整,后者则由侵权责任法等债法来调整。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以债的标的物性质为标准,债叮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特定物之债,如以齐白石的一幅字画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特定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种类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在交付时才被特定化,所以具有可替代性。
区分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约束程度不同。
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物来履行义务,而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给付;而种类物之债的债务人给付同种类物即可。
其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后果不同。
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即可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而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因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所以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标准,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因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无选择余地,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债法考试试题
09级自出债法题目整合卷091题目一、单项选择1,下列关于选择之债的说法错误的是:( B )A.选择之债的划分标准是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B.双方对选择权无约定时应当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C.选择之债特定后不可以变更D.与选择之债相对应的是简单之债2.甲于2010年1月、2月、3月分别向乙、丙、丁借款10万元,三债务均到期后,甲的资产只有十万元,则甲应当( D )A.先偿还乙的欠款B.先偿还丙的欠款C.先偿还丁的欠款D.按比例同时偿还乙、丙、丁的欠款3.下列不属于债的权能的是( B )A.请求权能B.支配权能C.可自力实现权能D.保有给付权能4.下列可以构成无因管理的是( A )A.9岁的甲救助5岁落水儿童乙B.消防员甲救助火场中被困的乙C.甲误将乙的羊当做自己的羊放养D.甲见存款利息太低,自作主张将乙的存款取出代其炒股获利5.甲拾得乙的山羊一只,饲养1个月后山羊产幼仔一只,甲以低于市场价200元的价格将山羊出售,则乙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请求甲( C )A.返还同等价格的山羊一只B.赔偿200元的经济损失C.返还出售山羊所得并返还山羊幼仔D.赔偿精神损害6.王某在某酒店就餐后准备驾车离去时,饭店以给王先生洗车为由要求加收洗车费5元。
饭店的行为属于( D )A.无因管理 B.不当得利 C.赠与合同 D.侵权行为7.一日清晨,甲发现一头牛趴在自家门前,便将其拴在自家院内,打探失主未果。
时值春耕,甲用该牛耕种自家田地。
期间该牛因劳累过度得病,甲花费300元将其治好。
两年后,牛的主人乙寻牛来到甲处,要求甲返还,甲拒绝返还。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A.甲应返还牛,但无权要求乙支付300元 B.甲应返还牛,但有权要求乙支付300元C.甲不应返还牛,但乙有权要求甲赔偿损失 D.甲不应返还牛,无权要求乙支付300元8.以拍卖形式订立合同的,下列属于承诺的是( C )A.拍卖公告B.竞买C.买定(拍定)D.投标9. 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要约,旋又发出一份要约作废的函件。
选择之债、连带之债的履行规则
选择之债、连带之债的履行规则选择之债:1. 选择之债的标的通常包括多项义务,但债务人只需要选择履行其中的一项。
然而,在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特定的交易习惯下,债务人可能不享有选择的权利。
例如,在某些合同中,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中的一项义务,而不是多项义务。
2. 当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时未作出选择,经过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选择,那么选择权将转移至对方。
这意味着,如果一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选择权,则可能会失去该权利,而另一方则有权决定履行哪一项义务。
3. 在选择之债履行之前,债务人对债的标的具有选择权,并且该选择权是一种形成权。
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应当是通知方式。
这意味着,债务人可以通过发出通知来行使选择权,通知应当明确说明选择哪一项义务进行履行。
如果债务人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通知,则可能会失去该权利。
连带之债:1. 当债权人为两人以上,部分或全部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这被称为连带债权;当债务人为两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这被称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
例如,在一份劳动合同中,雇主和员工之间可能存在连带债务关系,即员工有责任完成工作任务,而雇主有责任支付工资。
如果员工未能完成工作任务,雇主可以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而员工也可以要求雇主支付未付的工资。
这种关系是由劳动合同规定的。
2. 当连带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时,视为各债务人份额相同。
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例如,在一份保险合同中,如果多个投保人共同购买了一份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所有投保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无法确定每个投保人的具体份额,则视为各投保人的份额相同。
如果其中一个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提出抗辩,其他投保人也可以提出相同的抗辩。
债权总则之第二节 债的分类
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因单一之债的主体双方都只有一人,当事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比较简单明了,不发生一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而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不
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发生
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
发生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单一之债和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
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所以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 两个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选择权的归属,决定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 的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选择权属 于债务人一方。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一方只能在可供选择的 标的中选择—种标的,且一经选定,当事人就应按选定的 标的履行。可见,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一经行使,选择之债 也就成为简单之债。这也是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的区别。 任意之债虽也有数种标的,但当事人可以任意以其中的一 种履行。
按份之债的各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各债务人的义务都是 各自独立的,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 应享受的份额的履行或者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 额的义务,其债务即已了结,并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而连带之债的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债务人的义务是连带 的,任一连带债权人接受了全部义务的履行,或者任一连 带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原债即归于消灭,并同时又在 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内部之间产生了按份之债。
八、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
根据债务人所给付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财务之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根据债的履⾏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区别是什么?在⽣活中出现这样⼦的法律问题,不知道怎么解决的时候,下⾯店铺⼩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知识,希望能够解答你的疑问。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根据债的标的有⽆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标的只有⼀种,债务⼈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债权⼈也只能请求债务⼈按该种标的履⾏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标的有数种,债务⼈可从中选择其⼀履⾏或债权⼈可选择其⼀请求债务⼈履⾏的债。
⼆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简单之债的标的⽆可选择,⽽选择之债则可在数个标的中选择履⾏。
两者区别主要在于:
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种,⽐较简单、明确,当事⼈不容易发⽣歧义;⽽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选择之债⽐较复杂,也容易产⽣纠纷。
2、简单之债的标的⼀旦⽆法履⾏,即为履⾏不能,产⽣履⾏不能的法律后果;⽽选择之债的某⼀标的发⽣履⾏不能时,当事⼈可在其他标的中择⼀履⾏,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履⾏不能时,才发⽣履⾏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五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债务⼈只需履⾏其中⼀项的,债务⼈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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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有什么不同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有什么不同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是两个不同的词汇,二者之间是有很多区别的,在法律上是怎么定义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呢?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有什么不同?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种类之债是指,债务关系标的物是同种类的,债务人可以就原物同种类的标的物清偿。
而选择之债是指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存在多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任何一项债权优先受偿。
选择之债的特定有哪些:从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称为选择之债的特定。
选择之债须经特定后,债务才能得到履行。
因而选择之债的特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极为重要。
选择之债的特定有三种方法: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三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1、因合意而特定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2、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这也是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
1)选择权的归属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
一般国家民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债务人。
就是选择之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一般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归属;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债,发生法律关系变动,所以选择权为形成权。
选择权属双方当事人时,是非专属权,能继承,也能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可是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中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他人。
选择权及债权有附从关系,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什么是选择之债
什么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简单之债的对称。
即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约定,债的履⾏⾏为或标的可供⼀⽅选择的债。
选择之债属于合同法中的对债的区分内容,对于实现当事⼈的意思⾃治具有重要作⽤。
下⾯就由店铺⼩编对什么是选择之债进⾏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到您!什么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约定,债的履⾏⾏为或标的可供⼀⽅选择的债。
选择之债包括:1.履⾏标的的选择。
例如在实⾏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交易中,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买⽅有权在要求免费修理,另换合格产品及退货中,对履⾏标的进⾏选择。
2.履⾏⽅式的选择。
例如是⼀次或分次履⾏、陆运或⽔运等⽅式可供选择。
3.履⾏时间的选择。
例如定期或不定期、按⽉按季按年等可供选择。
4.履⾏地点的选择。
例如可在甲地或⼄地履⾏等。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属债权⼈,也可属于债务⼈,在选择之债中,如有选择权的⼀⽅明确表⽰放弃选择权,对⽅便获得选择权。
但如有选择权的⼀⽅并未明确表⽰放弃选择权,仅是不⾏使此种选择权,则对⽅不能获得选择权。
选择之债在⼀些情况下也可能变为⾮选择之债,如有选择的⼀⽅明确表⽰选定了其中的⼀种义务⾏为(即⾏使了选择权),此时选择之债便变成⾮选择之债。
再如约定可供选择的其他⾏为开始时确有可能,但后来变成不可能,此时选择之债也就变成为⾮选择之债。
以上就是⼩编对什么是选择之债所作的法律知识的解答,选择之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约定,债的履⾏⾏为或标的可供⼀⽅选择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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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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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选择之债是什么意思
民法典中选择之债是什么意思在我们的⽇常⽣活中⼀般的债务往来都是属于简单之债的,与简单之债相对应的是选择之债,很多⼈对选择之债都不了解,那么选择之债是什么意思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民法典中选择之债是什么意思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为给付的债。
双⽅当事⼈约定,债务⼈可以以⽀付⾦钱或者提供劳务的⽅式履⾏。
选择之债相关法学著作债务,再如对商品实⾏三包制度,当出售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与出卖⼈间就发⽣选择之债,或修理和或更换、或退货,当事⼈必须从中选择⼀种履⾏。
物或者⾏为、特定物及不特定物以及债务履⾏期限与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数量等,在选择之债⾥均可⽤于选择。
根据债的履⾏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标的只有⼀种,当事⼈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标的有数种,当事⼈须从中选择⼀种来履⾏的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种履⾏,⽽简单之债不发⽣选择。
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
选择之债的特定⽅法有⼆,⼀是选择;⼆是履⾏不能。
选择是⼀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定,或归于债权⼈,或归于债务⼈,或归于第三⼈,均⽆不可。
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亦⽆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于债务⼈⼀⽅享有。
《民法典》第五百⼀⼗五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债务⼈只需履⾏其中⼀项的,债务⼈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对⽅。
⼆、法律意义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种,⽐较简单、明确,当事⼈不容易发⽣歧义;⽽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选择之债⽐较复杂,也容易产⽣纠纷。
选择之债的基本原理
选择之债的基本原理
选择之债是指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要对选择负责,承担由所做
出的选择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也是一种
智慧上的原则。
选择之债的基本原理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自由意志
每个人都有自由的意志,可以自主地做出选择。
这是选择之债的
基础。
只有在有意识地做出选择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们才能真正
实现自主和自由的生活。
二、责任
选择之后,必须要承担责任。
因此,在做任何决定之前,我们必
须要考虑清楚长期利弊和后果。
这个原则告诉我们,我们必须要认真
处理自己的选择问题,并且要为自己的任何选择承担责任。
三、正义
选择之债的第三个原则是正义。
当我们做出选择时,必须要考虑
到其对他人的影响和长远利益。
如果我们的选择会对其他人造成不利
影响,那么我们必须要考虑及时地调整自己的决定并做出更好的选择。
四、公平
选择之债的最后一个原则是公平。
在做出选择时,必须要考虑公平和公正的因素。
我们不能因身份、地位或国籍而歧视或偏袒,而应当对所有人一视同仁。
公平原则需要我们在考虑他人利益的同时,还要遵循道德和社会规范。
选择之债提示我们,在生活中,我们需要负责任地思考和做出选择,认真考虑后果和对他人的影响,遵循公平、公正和自由意志等原则,才能实现个人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因此,我们必须要学会谅解、承担责任,以及在每时每刻都牢记选择之债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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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选择之债:指债的客体或者其构成因素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履行的债。
2连带之债: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各个当事人之间存有连带关系的债。
3附随义务:指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基于合同的基本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在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给付义务外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具有强制性。
类型可分为协助,保密,通知,说明等义务。
4不真正义务: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赔偿损失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承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5后合同义务:合同关系消灭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义务。
6射幸合同: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只有待某种条件具备或某种法律事实突发时才是合同效果得以确定。
7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或模范合同,是指法律赋予其特定名称及具体规则的合同,有两种类型,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类有名合同,与特别民事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
有促进交易,减少交易成本;合理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通过有名合同中的强制性规范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8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时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过失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9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10加害履行:债务人的履行不仅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导致债权人遭受其他方面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
11先期违约:旨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12要约邀请:指希望他人想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论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合同自由原则贯穿于合同法始终,在合同制度的各个方面都可以清晰的看到合同自由原则的身影,具体体现在:
1)当事人有选择是否缔约的自由,即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得强制当事人缔结合同。
2)选择缔约当事人的自由。
3)在合同效力确认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公权干预。
4)在合同内容的确认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只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均可。
5)在合同订立方面采取合同形式自由主义。
6)解除方面体现合同自由原则。
7)在违约责任处理方面,
8)司法实践
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1)构成要件
2)举证责任
3)免责条件
4)责任形式
5)赔偿损失的范围
6)对第三人的责任
论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相对性是合同关系的基石,合同权利义务原则上之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由此决定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股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这表明:
1)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
2)合同以外的人
3)在涉及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
4)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违约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身在合同订立阶段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一句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3)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失
4)实施缔约过失行为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
5)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2)需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3)需情势变更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5)需情势变更使原合同继续履行将呈现显示公平的结果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内容
1)立法规制:立法技术:从目前能够调整格式合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技术要是硬性规范为主,辅之以一定条件的概括规范和弹性规范。
2)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的规则:要约阶段明示主义原则,承诺阶段意思合致原则,格式条款顶入合同的消极条件——异常条款和与个别条款相抵触的条款的排除
3)格式条款的解释:通常理解解释原则;歧异不利提供者的解释原则。
法定抵销的条件
1)须当事人互负债务,互相债权
2)须双方的债权合法有效
3)需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
4)需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
5)须是非为禁止抵销的债务
债权人撤销权的使用条件
客观: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和阿有效的债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以到期为限
3)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券的行为
主观:1)债务人的恶意:
2)第三人的恶意:
违约行为的特点:
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
2)违约行为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3)违约行为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义务
4)违约行为在后果上都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