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 营销服务部 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什么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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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什么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实践中操作并不统⼀,有的法院列为第三⼈,有的法院列为被告。
《民事诉讼法》
第四⼗⼋条当事⼈诉讼权利能⼒
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
法⼈由其法定代表⼈进⾏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进⾏诉讼。
第五⼗六条诉讼第三⼈和第三⼈异议之诉
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认为有独⽴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虽然没有独⽴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有当事⼈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起六个⽉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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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诉讼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
关于保险诉讼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1、关于保险公司在诉讼案件中的地位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如果是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如果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2、关于先予执行问题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就抢救费用对保险人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在下达先予执行裁定时,可以事先口头征求保险人意见,保险人不同意主动先行垫付的,对因先予执行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人民法院在决定先予执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事故车辆方的责任大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决定是否可予以先予执行以及执行款项的具体金额。
3、关于交强险可否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无疑是可以由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
4、关于如何确认已达成赔付协议的效力以及一方反悔起诉到法院应否受理已经签订赔付结案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依法受理。
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付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赔偿权利人签订赔偿协议系出于急需救治费用或者受胁迫原因而同意签订过低赔偿金额,或者受到明显误导而答应过低赔偿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用具标准和更换期限确定的问题残疾用具费是指残疾者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伤害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功能性或装饰性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李和萍、刘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李和萍、刘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艳军郭庆菊李国君【审理法官】李艳军郭庆菊李国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和萍;刘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权清海;权海忠;王海涛;安阳华德物流有限公司;胡娜;连旭辉【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和萍刘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权清海权海忠王海涛安阳华德物流有限公司胡娜连旭辉【当事人-个人】李和萍刘琳权清海权海忠王海涛胡娜连旭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安阳华德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捷河南业邺律师事务所;郎佳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捷河南业邺律师事务所郎佳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捷郎佳【代理律所】河南业邺律师事务所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李和萍;刘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权清海;权海忠;王海涛;安阳华德物流有限公【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第三人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3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莉茜吴圣岩苏洁【审理法官】邵莉茜吴圣岩苏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杨【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本院观点】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祖兵在本案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无任何过错,无需对奉满爱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祖兵在本案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无任何过错,无需对奉满爱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与雷祖兵之间虽系保险合同关系,但其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系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第三条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XX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 支机构(全称)XX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 布局。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 设立营销服务部。
第五条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 未经登记注册, 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 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 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 保监办视其情节轻 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撤换负责人, 依法 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被收缴《保险营 销服务许可证》 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支机构作为诉
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 理的财产为限
,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
民事责任由其
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 行承担。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 格的说明的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 下:
3.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保险合同是经 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 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 支机构。 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 签订保险 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不能以我国专业 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 其诉讼主体资格。 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 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1、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交通事故如何起诉保险公司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案庭递交诉状
(2)⽴案审查
(3)符合⽴案条件,通知当事⼈7⽇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案
(4)不符合⽴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对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不服的10⽇内可向上级⼈民法院提出上诉
(5)案件受理后,排期开庭,提前3⽇通知当事⼈开庭时间、地点、承办⼈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进⾏公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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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
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
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
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
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
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
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
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
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颁布机
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
号】
法函(1997)98号
【颁布时
间】
1997-08-22
【实施时
间】
1997-08-22
【效力属
性】
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
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
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最高法:《民法总则》适用指引⑤哪些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民法总则》适⽤指引⑤哪些分⽀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导读:《民法总则》公布后,相关⽴法机关和专家学者推出了许多条⽂释义类图书。
那么,在审判实务领域应如何适⽤《民法总则》?最⾼⼈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理解与适⽤》⼀书,针对审判实务和司法实践,给出了适⽤《民法总则》的确切指引。
法信公号近期连续推送该书中热点内容,本期介绍法⼈分⽀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承担相关问题。
>>>> 民法总则条⽂理解第七⼗四条 法⼈可以依法设⽴分⽀机构。
法律、⾏政法规规定分⽀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机构以⾃⼰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的民事责任由法⼈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以承担的,由法⼈承担。
【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法⼈分⽀机构的设⽴及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理解】⼀、法⼈的分⽀机构法⼈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分⽀机构。
法⼈设⽴分⽀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条第1款明确,法⼈可以依法设⽴分⽀机构;法律、⾏政法规规定分⽀机构应当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续。
例如,对于公司法⼈,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分公司,设⽴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对分公司登记有关事项进⾏了规定。
对于其他企业法⼈,《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设⽴不能独⽴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机构,由该企业法⼈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以及企业法⼈设⽴分⽀机构,应当依照以上法律、法规进⾏登记。
分⽀机构是法⼈在⼀定区域内设置的从事经营或者其他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机构是法⼈的组成部分,但与法⼈内设机构不同,分⽀机构是具有⼀定独⽴性的机构。
分⽀机构通常有⾃⼰的名称、场所、管理机构和负责⼈以及从事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资⾦和从业⼈员,建⽴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营利法⼈分⽀机构还领取独⽴的营业执照。
保险公司的营销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公司的营销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在我国,许多县级城市保险公司只设有营销服务部或营业部,而随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那么,保险公司营销部能否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呢?
首先,必须明确保险公司“营销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5年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并且,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
因此,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属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近日办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在庭上原被告双方就县(区)级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争议,笔者认为,县(区)级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县级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起诉时列市一级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三类,一是公民(即自然人)、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了进一步详细的界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只要是依法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县级保险公司均属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当时我国的保险公司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而现在保险公司的主体已经不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了,但不能因此就否认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否则有悖上述司法解释的原意和精神。
3、在具体执行时,实践操作中一般都是由市一级保险公司履行县(区)级保险公司之义务,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今,为了以防万⼀,越来越多的有车⼀族在给⾃⼰的爱车购买交强险的同时,还会同时购买⼀定的第三者责任险。
那么,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呢?下⾯就由店铺⼩编为您讲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相关法律规定从《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来看,在机动车投保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保险⼈直接向受害⼈赔偿保险⾦有两个根据:⼀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保险合同的约定。
如前所述,在交强险情况下,受害⼈能够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的规定。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根据笔者查阅的由各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均没有涉及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赔偿保险⾦的条款,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未见保险⼈与投保⼈就该问题重新约定的情形。
那么,在既⽆法定⼜⽆约定情况下,作为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是否有必要参与诉讼,以什么⾝份参与诉讼呢?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保险⼈与被保险⼈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种侵权⾏为引起的赔偿。
两者诉讼主体不⼀致,适⽤法律不同,当事⼈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依据也不同。
因此,这两种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笔者注意到,在审判实践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凡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不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提出抗辩。
笔者认为,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应根据当事⼈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将其列为⽆独⽴请求权的第三⼈。
⼆、理由⾸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第三者是保险⼈与被保险⼈(事故机动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关系⼈(注:在事故发⽣前是不确定的,在事故发⽣后确定,即为受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对受害⼈的侵权⾏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以被保险⼈对受害⼈侵权的过错程度⼤⼩为依据等等。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6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陈某1;占龙强;福建省福清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福州盛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陈某2;刘香珠;陈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陈某1占龙强福建省福清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福州盛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陈某2刘香珠陈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某1占龙强陈某2刘香珠陈学海【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福建省福清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福州盛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继鸿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叶必成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叶立铨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陈春花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继鸿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叶必成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叶立铨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陈春花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继鸿叶必成叶立铨陈春花【代理律所】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被告】占龙强;福建省福清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福州盛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本院观点】关于天安财保福清营销部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占龙强无合法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天安财保福清营销部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天安财保福清营销部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抗辩,而是针对陈某1的诉讼请求答辩称陈某1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占龙强承担的50%责任由天安财保福清营销部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表明其已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22年个销售渠道团队长防风险知识测评练习-象山
2022年个销售渠道团队长防风险知识测评练习-象山考试说明:题库合计300道题,每题1分,总分300分基本信息:[矩阵文本题] *1. 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日不行使而消灭。
[单选题] *A、六十B、三十(正确答案)C、十D、九十2. 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单选题] *A、被保险人B、投保人(正确答案)C、保险人D、受益人3. 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单选题] *A、投保人和代理人B、保险人和代理人C、保险人和被保险人D、投保人和保险人(正确答案)4.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单选题] *A、九十B、六十C、十D、三十(正确答案)5. 保险人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还要明确进行说明。
[单选题] *A、特约条款B、附加条款C、保证条款D、责任免除条款(正确答案)6. 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单选题] *A、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正确答案)B、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且不能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C、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D、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7. 财产保险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单选题] *A、投保人B、受益人C、被保险人(正确答案)D、保险人8.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单选题] *A、可以B、无需C、应当(正确答案)D、不能9.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对于该限额说法不正确的是() [单选题] *A、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正确答案)B、不满10周岁以20万为上限C、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50万为上限D、成年人没有身故保险金的限额10.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向投保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有人认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然而,虽然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由于第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从本质上讲,他的利益诉求是独立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一方的.也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因此,应该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金直接给付受害人.那么,受害人能否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诉保险公司与受害人诉肇事者,这二者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种类也不相同,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的。
另外,保险公司与肇事者的保险合同关系和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之诉的责任主体,将保险公司与肇事者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程序上也是错误的。
但是如果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保险赔偿问题,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赔偿就得分别进行。
另一方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而不是由受害人申请;《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又规定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责任。
如保险公司支付了抢救费用,因追偿和理赔问题,法律关系将变得更加复杂。
有些交通事故就要经过好几次诉讼才能解决赔偿问题,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还有些机动车方领取保险赔款后不给受害人甚至逃跑,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
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谁
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谁说起保险大家定然不陌生,在我们的一生会购买各种各样的保险。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没有疑问。
投保人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那么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谁呢?接下来我就来为大家解答。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谁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情况比较复杂,这是保险合同涉及多个主体的特点造成的。
1、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保险合同存在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个主体,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投保人是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保险费支付所产生的纠纷,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
3、在财产保险争议纠纷中,因保险金的支付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诉讼主体。
4、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受益人,因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
如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丧失、放弃权益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的,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多久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三年的时效并不相同。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如果发生纠纷,被保险人一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超过诉讼时效便会丧失胜诉权,保险公司不会主动赔偿保险金的。
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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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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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4-28 12:01:00 来源:漯河中院:林晓光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钱鹏超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原告钱鹏超于2008年1月17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为妻子李会琴投保“智盈人生险”,2008年5月26日李会琴因白血病不治死亡,2008年8月29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下达了不予理赔的处理意见。
钱鹏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营销服务部”系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营销网点,“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本案移送平安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为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颁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金融联络办公室2008年12月17日公告了其作为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
裁判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认为:该“营销服务部”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漯河市源汇区。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判后,被告不服,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有误,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是该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公告了其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
该案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而引起管辖权争议的案件。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种类及诉讼主体地位认识存在差异,针对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以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是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不是法人,所以不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营销服务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对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首先要明确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其次是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2月1日颁布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6月15日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 ,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关于“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所以说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经过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经漯河市人民政府金融联络办公室公示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性质上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地位上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