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 营销服务部 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发表时间:2007-8-11 16:12:00 阅读次数:656 所属分类:保险合同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一、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50807
【实施日期】19950807
【章名】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
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
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
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
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
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
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
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
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
,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
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3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莉茜吴圣岩苏洁
【审理法官】邵莉茜吴圣岩苏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杨
【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被告】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本院观点】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祖兵在本案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无任何过错,无需对奉满爱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维持原判
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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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
主体资格
篇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发表时间:20XX-8-1116:12:00阅读次数:656所属分类:保险合同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一、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50807
【实施日期】19950807
【章名】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
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第三条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XX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 支机构(全称)XX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 布局。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 设立营销服务部。
第五条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 未经登记注册, 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 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 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 保监办视其情节轻 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撤换负责人, 依法 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被收缴《保险营 销服务许可证》 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营销服务部的营业范围:
一)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
(二)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
(三)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
(四)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
(五)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
2.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 金没有划分,以便于以丰补欠,统筹安排,使受灾受损等意外事 故能及时得到补偿。 因此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 还不是独立 的法人, 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这些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 律的有关规定, 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 订立各种保险合 同,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陆祖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陆祖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9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剑李福星赵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陆祖发;陆华彬;陆华梁;陈军民;范志岗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陆祖发陆华彬陆华梁陈军民范志岗
【当事人-个人】陆祖发陆华彬陆华梁陈军民范志岗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
【被告】陆祖发;陆华彬;陆华梁;陈军民;范志岗
【本院观点】首先,本案系陈军民驾驶的货车途经320国道877KM+300M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余兰香发生碰撞造成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5 16:09:05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陆祖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民终9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安居工程第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92849132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贾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贾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大鹏关铁强张杰
【审理法官】顾大鹏关铁强张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贾海东;车长龙;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贾海东车长龙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贾海东车长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关兰华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兰华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兰华
【代理律所】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
【被告】贾海东;车长龙;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贾海东存在三天离院(挂床)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贾海东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3天”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贾海东于2020年4月19日在西丰县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7月1日出院。西丰县第一医院体温单记载贾海东分别于2020年5月16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6月25日离开医院。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乐从新城营销服务部、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乐从新城营销服务部、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17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光辉陈运泉昌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乐从新城营销服务部;刘鹏;贾海宴;谢明;文鹃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乐从新城营销服务部刘鹏贾海宴谢明文鹃【当事人-个人】刘鹏贾海宴谢明文鹃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乐从新城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宋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宋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莹宋涔
【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乐从新城营销服务部
【被告】刘鹏;贾海宴;谢明;文鹃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庭前已经向保险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刘鹏提交的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上已明确告知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鉴定,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采用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及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江营销服务部、方寻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江营销服务部、方寻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27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闾开海肖芝乐宋红燕
【审理法官】闾开海肖芝乐宋红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江营销服务部;方寻玉;毛贵强;平江县七兴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江营销服务部方寻玉毛贵强平江县七兴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方寻玉毛贵强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江营销服务部平江县七兴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钢
【代理律所】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江营销服务部
【被告】方寻玉;毛贵强;平江县七兴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毛贵强无从业资格证,阳光财险平江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毛贵强无从业资格证,阳光财险平江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七兴运输公司提交了与阳光财险平江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七兴运输公司车辆为平江县政府部门组织的只在城区运输渣土、非跑长途车辆,驾驶员无须办理从业资格证"。该约定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依照机动车商业险及其对应条款所做出的特别约定责任赔偿条款。该保险单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阳光财险平江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岳北营销服务部、陈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岳北营销服务部、陈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9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小文闾开海肖芝乐
【审理法官】袁小文闾开海肖芝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岳北营销服务部;陈微;陈宙;张泽勇;许安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岳北营销服务部陈微陈宙张泽勇许安琦
【当事人-个人】陈微陈宙张泽勇许安琦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岳北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亚辉易旭峰
【代理律所】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岳北营销服务部
【被告】陈微;陈宙;张泽勇;许安琦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未核减非医保费用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是否过高;3、陈庆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举证不能的后果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营销服务部、郭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营销服务部、郭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再民赵明杨晓涵
【审理法官】姜再民赵明杨晓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营销服务部;郭金刚;张双;王永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营销服务部郭金刚张双王永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金刚张双王永臣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营销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营销服务部
【被告】郭金刚;张双;王永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28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杨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杨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36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杨春宇;王功超;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杨春宇王功超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春宇王功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运银
【代理律所】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被告】杨春宇;王功超;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适当。对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分析评议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明确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杨春宇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复车辆期间产生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和内容。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向投保人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涉诉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明普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明普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8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常晓华
【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常晓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明普元;伍利均【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明普元伍利均【当事人-个人】明普元伍利均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宋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甘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甘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涔甘伟
【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
【被告】明普元;伍利均
【本院观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委托代理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2011年3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广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刘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广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刘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2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军李梅珍靳彦
【审理法官】杨军李梅珍靳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王广义;刘某某;刘敏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王广义刘某某刘敏
【当事人-个人】王广义刘某某刘敏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任晓妮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晓妮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晓妮
【代理律所】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
【被告】王广义;刘敏
【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广义提交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为农业劳动者,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耕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广义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可要求侵权人刘某某或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MLQ870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则依法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合同责任。(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出院医嘱记载为:出院后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且一审法院根据已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部分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结合上诉人的年龄状况,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为农业劳动者,应参照8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依据行业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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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说明:题库合计300道题,每题1分,总分300分
基本信息:[矩阵文本题] *
1. 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日不行使而消灭。 [单选题] *
A、六十
B、三十(正确答案)
C、十
D、九十
2. 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单选题] *
A、被保险人
B、投保人(正确答案)
C、保险人
D、受益人
3. 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单选题] *
A、投保人和代理人
B、保险人和代理人
C、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D、投保人和保险人(正确答案)
4.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单选题] *
A、九十
B、六十
C、十
D、三十(正确答案)
5. 保险人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还要明确进行说明。[单选题] *
A、特约条款
B、附加条款
C、保证条款
D、责任免除条款(正确答案)
6. 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单选题] *
A、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正确答案)
B、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且不能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C、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D、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7. 财产保险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单选题] *
A、投保人
蒋君、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君、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0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有临李蓉李婷婷
【审理法官】唐有临李蓉李婷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君;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
【当事人】蒋君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君
【当事人-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张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吴军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张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吴军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建平张珺吴军
【代理律所】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君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应秉持诚实,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秉持诚实,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提供两年前的相关上班考勤等涉及工资发放的资料,2018年4月15日前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保存资料记载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上诉人蒋君2018年4月15日前的加班事实;2018年4月15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上诉人蒋君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8年3月至12月法定工作日211天,蒋君的考勤天数为190天,完整考勤天数117天。2019年全年法定工作日为250天,蒋君的考勤天数为251天,完整考勤天数162天等证据,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加班的约定条款以及被上诉人公司泰康贵发[2019]139号文件《关于对蒋君的处罚决定》等证据载明的事实,上诉人蒋君主张工作日加班工资102574元、公休日加班工资3668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138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蒋君向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上诉人蒋君在辞职报告中并未提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是明确载明是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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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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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4-28 12:01:00 来源:漯河中院:林晓光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钱鹏超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原告钱鹏超于2008年1月17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为妻子李会琴投保“智盈人生险”,2008年5月26日李会琴因白血病不治死亡,2008年8月29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下达了不予理赔的处理意见。钱鹏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营销服务部”系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营销网点,“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本案移送平安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为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颁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金融联络办公室2008年12月17日公告了其作为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
裁判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认为:该“营销服务部”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漯河市源汇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判后,被告不服,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有误,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是该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公告了其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该案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而引起管辖权争议的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种类及诉讼主体地位认识存在差异,针对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以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是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不是法人,所以不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营销服务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对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首先要明确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其次是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2月1日颁布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6月15日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 ,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关于“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所以说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经过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经漯河市人民政府金融联络办公室公示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性质上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地位上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