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墓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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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用地产权属性变迁

殡葬用地产权属性变迁

殡葬用地产权属性变迁作者:陈娟娟陈沐瑶盘娥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摘要中国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历史悠久,自夏商而始至今,历经25朝政权之更迭,中国土地制度也随政权更迭几经变革;作为土地一部分的殡葬用地的产权属性也随之几经变迁。

殡葬用地产权由原始社会的无主状态到先秦时期的国有制再到封建社会的坟地私有制,新中国成立以后的集体所有制与公有制并存到公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下的农村承包经营权共存。

关键词坟地产权属性制度变迁基金项目:河南科技大学SRTP资助论文。

作者简介:陈娟娟、陈沐瑶、盘娥英,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91-04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之下,国人认为逝者同生者一样享有安身之所的权利,即死者为大,入土为安,所以坟地作为阴宅就成为其灵魂安息之所,亲属悼念哀思之地。

在这样的一种传统思想的影响下,由不动产登记而引发的对于殡葬用地产权属性的确立不论是对殡葬用地利害关系人来说还是对于传统的文化影响来说都显得尤为重要,但对于其定性问题,学者们却众说纷纭,并无定论;在现实生活中,也常因殡葬用产权属性不明而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基于解决社会矛盾,学理研究的需要,笔者将追溯历史,研究中国殡葬用地权属的变迁。

殡葬用地产权属性变迁所要讨论的问题包括三方面,一是主体产权人的变迁即在不同的时期内由谁享有坟地产权,二是产权种类的变迁即不同时期内坟地产权的权利属性究竟为何以及其权利的表现。

三则是对历史上的产权属性予以评价,寻找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

一、土地公有制时期的殡葬用地《周易·系辞下》中提到:“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葬之中野,不封不树,丧期无数。

”即最初的时候,人类葬亡者用柴草树枝包裹尸体,将其弃置荒郊野外,不起坟堆,不栽树木,丧服也没有规定的期限。

由此可见,遥远人类社会初期,生产力水平低下,认识能力也比较低下,人们应对自然环境压力的生存手段非常有限,情感活动简单。

关于墓地的权属问题

关于墓地的权属问题

要明确墓地的权属问题
我看了物权法,通篇没有有关墓地的论述,这是本法的严重不完整的地方。

就公墓而言,时代的沿续就自然形成一个契约关系。

因此每块墓地是墓主的后人所有(使用权),这是天经地义的。

任何人无权侵犯!
如果要拆迁,同样也遇到一个拆迁费的问题,这个迁葬费就应该参照当地的公墓的埋葬费与墓主进行协商来定夺。

先人的埋葬地与后人的居所应该同样受到尊重。

这个法律上的不清楚严重影响了各地的老百姓的安宁,破坏了社会的和谐。

有些地方政府用大大低于当地的埋葬费的迁葬费强制拆迁坟墓。

比如湖南某地,公墓的埋葬费近万元,而当地政府给墓主的迁葬费只有四百元!这不是坑害是什么?!
政府在制定城市发展规划前,即便有相当的迁葬费,而在广大墓主不同意的情况下也是不能随意拆迁的。

风俗与民俗还是要尊重的吧。

哪有先定规划,再下命令,连个与墓主的商量也没有的?!恶意侵占还蛮有道理的。

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据统计中国每年有近800万人正常去世,就算从今以后殡葬改革,不占用土地,而上朔少说100年,也是不小的面积。

所以,一定要在法律上将墓地的权属问题弄清楚,否则,“国家所有”就成了一些有不良企图的人的盾牌。

我国墓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

我国墓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

作者: 宋刚[1]
作者机构: [1]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
页码: 74-81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11期
主题词: 墓地;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坟墓所有权;墓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摘要:�内容摘要】当前我国民事立法中对墓地上民事权利的规定是缺失的,这导致了对墓主及墓主近亲属利益的保护不力。

墓地不能作为人身权的客体,应属“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但前提是墓地的财产权客体地位的确立。

但是我国物权制度却将墓地排除在外,墓地不具有不动产客体的应有法律地位。

宜通过统一立法确立坟墓的所有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同时将坟墓所有权限定在祭奠、墓地及附属设施的维护、排除非法侵害墓地、墓地搬迁四个方面。

墓地 使用权

墓地 使用权

墓地使用权墓地使用权是指个人或组织获得使用墓地的权利。

墓地作为人们安葬逝去亲人的场所,是人们表达敬意和缅怀的重要场所。

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和管理对于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1. 墓地使用权的定义墓地使用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合法途径下,获得利用墓地进行安葬和墓地维护的特殊权利。

墓地使用权通常是由政府或相关机构根据法律和规定发放的,其目的是确保公共墓地合理利用、公正分配,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

2. 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墓地使用权的取得通常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不同地区和国家可能会有不同的取得方式和要求。

常见的墓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包括:•购买:个人或家庭可以通过购买墓地使用权,以确保安葬亲人的权益。

购买墓地使用权需要缴纳相应费用,并按照要求进行手续办理。

•继承:某些地区允许墓地使用权通过继承的方式传承。

在亲人去世后,合法继承人可以获得继承的墓地使用权。

•分配:在一些地区,政府或相关机构会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墓地使用权分配给有需要的人。

这通常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平和满足人们的基本需求。

3. 墓地使用权的管理墓地使用权的管理是确保墓地资源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的重要环节。

管理墓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法律和规章:政府可以通过立法和制定相关规章,明确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和管理程序。

这有助于规范墓地使用权的流程,保护公众利益,防止恶意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监督和执法: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墓地使用权的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墓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同时,对于违法和不当行为,要及时予以惩处,并修复相应的问题。

•公众参与:公众应当积极参与墓地使用权的管理和监督。

对于违法和不当行为的举报,社会应当提供举报渠道和保护措施,以确保墓地资源的公正分配和有效利用。

4. 墓地使用权的保护保护墓地使用权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任务。

墓地使用权的保护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法律保护: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法律和规定,对墓地使用权进行保护。

坟墓法律规定(3篇)

坟墓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坟墓,作为人类死后安息的场所,自古以来就承载着人们对生命、死亡以及宗教信仰的深刻思考。

在我国,坟墓不仅是一个人的安息之地,更是家族、宗族的精神寄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坟墓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完善。

本文将从坟墓的定义、坟墓的法律性质、坟墓的设立与管理、坟墓的继承与使用、坟墓的保护与修复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坟墓的定义与法律性质1. 坟墓的定义坟墓,是指用于安葬死者遗体的设施,包括墓穴、墓碑、墓园等。

坟墓可以是独立的一座墓,也可以是家族墓园中的一部分。

2. 坟墓的法律性质坟墓在我国法律中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坟墓是死者的财产,属于遗产的范畴;另一方面,坟墓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涉及公共利益。

三、坟墓的设立与管理1. 坟墓的设立(1)土地审批:设立坟墓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许可。

土地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坟墓的规模、用途和位置等因素,审批土地使用。

(2)规划布局:坟墓的设立应遵循规划布局,不得占用耕地、林地、水利设施用地等。

(3)设计要求:坟墓设计应尊重死者家属意愿,体现当地文化特色,并符合环保要求。

2. 坟墓的管理(1)坟墓管理单位:坟墓的管理单位应依法设立,负责坟墓的日常维护、修复和保护。

(2)坟墓维护:坟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坟墓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坟墓安全。

(3)坟墓保护:坟墓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坟墓的保护,防止坟墓被破坏、盗窃等。

四、坟墓的继承与使用1. 坟墓的继承坟墓作为遗产,其继承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继承人依法享有坟墓的继承权,但需履行相应的义务。

2. 坟墓的使用(1)使用期限:坟墓的使用期限一般与土地使用期限一致。

(2)使用权变更:坟墓使用权变更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

(3)坟墓使用费:坟墓使用费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收取。

五、坟墓的保护与修复1. 坟墓保护(1)法律法规:坟墓保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保护措施:坟墓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坟墓被破坏、盗窃等。

浅议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流转

浅议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流转

浅议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流转作者:刘建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2期【摘要】本文在界定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之上,探讨了该权利的取得条件、方式和程序,以及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流转的原则、条件、方式和程序。

【关键词】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用益物权;流转一、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性质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主体对物享有的绝对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他物权,是一种有限制的用益物权。

侵权责任法以墓地使用权及墓穴所有权为保护对象,非法占有或者毁坏他人墓地的,属于侵权行为,即侵犯了他人的墓地使用权和墓穴所有权。

[1]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一)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条件《民政部促进滨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3款第2项规定,依据属地管理原则的要求,依法加强公墓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严格防止投机行为,倒买倒卖,非法营利,经营性公墓的使用权的取得需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2)经过审核备案登记是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取得的必备条件。

笔者认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可参照商品房买卖的有关规定,并不能通过仅买卖方式自然取得,还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备案登记方可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此条规定应写入民政部统一制式的格式合同《经营性墓地买卖合同》中,以便于购买者知悉和及时办理,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此外,如果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取得了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权,这些居民将户籍迁入农村,是否可以申请农村的墓地使用权呢?换言之,已经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是否有权购买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呢?如果允许,那么,农村村民取得的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否意味着自动丧失效力?对上述几个问题,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和相关法规并未规定。

[2]笔者认为,墓地使用权不同于住宅的使用权,每个人除了死后安置其遗骨外,并没有其他用途,居民无论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死后只能在农村墓地使用权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享受。

“墓地20年期限”为何灼痛民心

“墓地20年期限”为何灼痛民心

“墓地20年期限”为何灼痛民心作者:来源:《新传奇》2015年第14期墓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中国,“墓地只是租赁关系,不是产权关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中国法律对土地有明确而严厉的规定,土地只有两种所有制,即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

土地不能自由买卖,只有国家可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

所以,墓地不能买卖,只能租用。

关于墓地所占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公墓墓区土地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具有自行买卖或者转让的权利。

换言之,国家对经营性墓地(指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只是让渡了使用权,墓地经营者经营的也只是这种让渡了的使用权,因此消费者所购买的也是墓葬用地的使用权。

2011年4月,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副司长李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就说,“我们一直强调,墓地只是租赁关系,不是产权关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墓地使用期限与其土地性质和使用年限有关,一般为50年或70年,这与商品房“使用期限”是类似的。

事实上,墓地使用期限绝非中国首创,世界有不少国家很早就约定了墓地的使用期,以此来避免墓地资源枯竭。

日本是亚洲最早实行火葬的国家,火化后的骨灰在墓地存放33年后必须重新深埋,石碑交替为后代人名字使用,属于历史留下的家族碑位,过了两、三代的先人碑位送到寺庙处理,不再保留;中国台湾地区的墓地使用期限为5至8年不等,使用期限届满后将骨灰抛撒。

墓地租用政策,在欧洲国家更是盛行,包括英国、丹麦、芬兰、瑞典、德国等。

丹麦著名的阿瑟斯顿国家公墓,20年租期价格相当于人民币不到4000元;德国的墓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采用深埋储存的方式,很多家庭的墓地是重复使用;而在英国伦敦,因为实在无墓地可用,2007年,伦敦的公墓获准把入土75年以上的棺材起出来,墓穴加深后再放回去,然后把其上的空间作为新的墓穴,甚至墓碑也是两面用。

20年一“交租”引发强烈反应既然墓地只是租赁关系,约束使用期限及给墓地续费也非中国特色,公众神经为何还是再次被刺痛?抛开传统观念不谈,公众存在疑惑的地方包括以下几方面。

法律说农村坟地

法律说农村坟地

摘要:近年来,农村坟地纠纷的案件不断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得广泛关注.由于我国尚未对农村坟地问题作出专门的立法规定,在发生坟地侵权案件时,经常在坟地权属确认、责任承担等方面发生严重分歧.这对于依法保护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惩治违法行为人等都产生了不良影响.本文主要从物权法的角度,并结合其他的法律法规,探讨农村坟地的法律保护问题,对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邻关系、收益、地役权、抵押权等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以期对涉及坟地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完善有所裨益.关键词:坟地;权属;损害赔偿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坟地作为联结死人与活人关系的特殊建筑物,历来受到世人的极大重视.由于我国尚未对农村坟地问题作出专门的立法规定,物权法中也没有专门条款针对坟地问题,一系列社会和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近年来,农村坟地纠纷案件不断涌现.笔者认为,现有的物权法律框架虽然通过习惯物权条款等可以延伸到农村坟地问题.但是,对于矛盾重重的农村坟地来说,还有很多问题具有特殊复杂性,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对其进行规范.深化农村坟地问题的研究,促使出台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农村坟地的相关法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一、农村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现状分析坟地历来受到人们的重视,所谓“坟”,又叫“阴宅”,是风水学的重要分支.古人认为人死之后,其精气仍在尸骨之内,即使火化成灰亦不能灭之.若将其葬在山川自然“龙穴”之“生地”,其精气可以化生为祥和之气,从而影响子孙;若将其葬于“死绝”之地,其精气可以化生为“邪气”,从而对其子孙不利.正是因为此种迷信之说,才使越来越多的国人崇拜坟墓,有些人甚至在生前就以选好安葬自己的坟地.中国人不单单热爱坟墓,而且还建立了一整套葬后礼仪,使得坟墓不断地对活人世界产生深刻的影响.对于生者而言,躺在坟墓中的死者与守候在坟墓旁的生者之间,有着持续性的、不言而喻的义务关系,墓地为实现这种义务关系提供了适当得场合.在每一年中的某些固定时节如清明节、寒食节等,人们就会按时回到墓地来祭奠死者,除了举行扫墓活动外,还在一些特定的时刻回到墓地,以便履行一种仪式或完成某个许诺,了却一桩心愿或怀念一下先辈,发出一个誓言或表达某种情感等等.以便完成生者对死者义不容辞的道德义务,报答死者对生者的养育之恩,弥补生者对死者所欠下的种种情债.但随着农村老龄人数日益增多,人老丧葬,坟地乱占田、林已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由于受到封建迷信影响,很多良田、山林被坟地强占,致使农村用地出现严重紧张的局面.目前,我国每年死亡人数不少于900万人,据统计,每年殡葬占去的土地就在几十平方公里,这相当于每两年就吞噬掉一个海南省的园林绿地面积.除此之外,再加上推行火葬制度之前,已经存在着众多的“历史坟地”.因此,如何解决农村坟地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农村发展的一个难题.明代的李元阳曾说“一坟所占不过十步,而有力之人广图风水,遂致占田为坟,而刀耕火种之民无从措手,恐非长久之策也”.土地不仅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之一,而且还是他们赖以生存和农村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虽然在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殡葬管理条例,要求实行火葬,但中国人有着数千年的土葬习惯,并铸成了根深蒂固的传统殡葬观念,想要一下子扭转这种观念,显得十分困难.而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这也就是表明在中国的一些地方还是允许实行土葬的.即使是火葬了的,也还经常通过建坟的方式埋葬骨灰.国家殡葬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私人墓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至于公共墓地,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否则就是擅自占用土地.任意占用耕地建墓地,违犯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严厉处罚.在很多地方,违反规定,圈地建墓、奢侈浪费的势头愈演愈烈.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贵州省委副主任委员万龙君的这样说道:“骨灰不过一抔,坟墓占地丈余.”重庆市渝北区某村,一公司老板为安葬老人,用了十几户村民的耕地,建成的墓地约400平方米.有些人为了占所谓风水好的地段,不惜侵占耕地,以此炫耀身份和地位.一些地方干脆拿耕地、青山作墓地交易,修建高规格殡葬陵园牟取暴利,为丧葬乱占地、多占地推波助澜.占用耕地少则十几亩,多则几十亩.另据无锡日报报道,去年冬天到今年春天以来,在惠山、青龙山部分区域出现了整治坟墓“回潮”现象,清明节期间更是有所蔓延.整治坟墓“回潮”主要表现为:擅自复垒后挡墙,对已平毁的坟栏圈进行修复等.同时,有些坟墓纪念标志被擅自涂改、毁坏;新的私埋乱葬现象时有发生.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农村坟地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侵权和非行政机关侵权两类.坟地纠纷案件主要有六种:建坟用地纠纷、地坟相邻纠纷、地坟与其它建筑物纠纷、迁坟纠纷、复坟纠纷、毁坟纠纷.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农村坟地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也很难找到解决农村坟地问题的具体规定,司法的不统一和无法可依的现状,使得农村坟地得不到确认,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判决理由难以得到普遍认可,经常会受到公众的质疑.对农村坟地进行怎样的物权归属确定才是最科学合理的,它的所有权归谁,使用权又归谁,使用期限又该是多少,是否需要实行统一登记等,这一系列问题一直困扰着学术界.虽然2007年期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了,可对于上述问题,物权法并没有给出答案.而对农村坟地的保护,更没有做明确地规定,只是在第八十五条中提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也即我们通常所讲的习惯物权.基于此,笔者将通过对农村坟地所有权问题、使用权问题及其它物权问题等的分析探讨,致力于研究农村坟地的法律保护和法律规制,以期对农村坟地侵权损害案件的处理和立法有所裨益. 二、农村坟地的所有权问题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具有所有权的一般属性,在土地产权中,所有权是主要的、居支配地位的,其它排它性权利都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因此,土地所有权是全部土地问题的核心.只有解决并明确农村坟地的所有权问题,才能更好地去探讨农村坟地的其它物权.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到,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除此之外,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到:“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到:“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我国以上法律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度,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不存在私人所有.由此可见,农村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能为个人所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只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只能适用于建国后.假如在建国之前就出钱购买了此坟地的所有权,那么建国后这块坟地的所有权又归谁所有了呢答案依旧是明确的,不管是不是建国前购买的,农村坟地的所有权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在江西省赣州市就发生了“民国祖先购坟地,今朝后人起风波”的纠纷,赣州中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不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赖余阳与赖发庆双方的祖先共同购买坟地的行为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该购买行为发生在民国时期,即使当时约定了所购坟地的面积范围,但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当事人仅可以依法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坟,而对坟墓占地范围之外的土地并不因“购买”、继承而取得使用权,坟墓占地范围之外的土地仍属村民集体所有,他人亦可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建坟.三、农村坟地的使用权问题与土地所有权一样,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对物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所有者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能之一.从法律上讲, 对土地的使用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土地所有人对自己所拥有的土地的使用;另一种是对土地的使用是非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土地的使用, 这种使用有的是在合法的、享有权利的条件下进行的.我国所采用的土地使用权正是后一种情况,由此推知,农村坟地的使用权是农民以自己的名义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合法使用,而使用的目的就是为了建设坟墓.一农村坟地的使用权确认问题在坟地的使用过程中, 使用权人首先应当占有土地, 即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把土地归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 使自己的使用成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要确定农村坟地的使用权,就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首先,要确定土地的性质.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我国土地利用现状采用一级、二级两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2个一级类、56个二级类.其中一级类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其他土地.坟地属于一级类中的特别用地,在二级类中明确规定了“殡葬用地”.其次,确定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坟地使用权人的最终确定要以登记为标准,谁先登记谁就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除此之外,土地使用权的设立,还要履行必要的行政程序, 要受行政法的调整.但这种权利在设立之后, 却不是一种行政权利, 而是一种比较充分独立的民事权利.但并不是在所有农村土地上都可兴建坟地,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明令: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二农村坟地的使用权转让问题土地转让行为只能发生在土地私有制的社会里,我国在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土地变私有制为公有制,因而不允许土地转让.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者不能买卖土地产权,只能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租或让渡土地使用权;也不能随意改变所属耕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征占自己所有耕地时,也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此可见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受让人仅对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农村坟地的使用权最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农村坟地的使用权能否依法转让.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把土地共分为农用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用地三大类,而坟地被划归为建设用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查遍了自身所能涉及到的法律,并无明确表明坟地不能转让.同时,受让者还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二,转让农村坟地的使用权时是否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答案是肯定的,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据此法规,受让人转让坟地的使用权时,只能用于建设坟地,不得用于其它目的,除非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少部分人利用转让之机从中谋取暴利,扰乱农村土地的使用规划.而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转让有了更深的限制,规定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三农村坟地的使用期限问题现在的土地都是有期使用的,物权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坟地的使用期限又该是多少年呢使用到期后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将针对这两个问题分别展开自己的论述:第一,物权法对于坟地的使用期限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但民政部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函第四条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由此可见,在农村公墓内的坟地,其使用期限为20年.但是在农村,很多坟地都是埋在公墓外的,对于这种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因此,对于农村坟地的使用期限要分为两种情况:农村坟地建在公墓内的,则其使用期限为20年;建在公墓外的,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使用期限.第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这里又出现了一个关键问题:坟地到底属于住宅建设用地还是非住宅建设用地.对此问题,国内外专家并没有提及,但笔者认为,至少在中国,坟地因属于住宅建设用地,原因为坟地是给死者“住”的,在民间坟地又被称为“阴宅”.因此,笔者认为,坟地20年使用到期后,应当自动续期,但必须缴纳一定的土地使用费.四农村坟地的统一登记问题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由此可见,我国对土地权属实行行政机关登记确认制度,具体登记内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如果想得到坟地的使用权,就必须到相应的机关进行登记,并且领取该土地的权属证书.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说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于现行登记制度不够完善,许多已经使用或即将使用坟地的农民未能到市县政府登记领取该土地的权属证书.物权法实施后坟地使用者应积极办理该土地使用登记,未经过登记的土地将不受物权保护.如果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若农村坟地的统一登记问题不解决,则会发生三个严重后果:受到侵害时,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拆迁时,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四、农村坟地的其它物权问题.前面主要探讨了农村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但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农村坟地的保护,还有许多其它的物权需要详细的分析,接下来笔者将从农村坟地的相邻关系、收益、地役权、抵押权四个物权问题分别进行进一步的阐述:一农村坟地的相邻关系问题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对于相邻关系是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的.民法通则第83 条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通意见97-103 条中还另外增加了有关滴水、挖掘土地和种植竹木等相邻关系.物权法的84 至92 条对我国相邻关系的规定明显更为详尽和先进.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也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习惯物权.这是首次把习惯纳入处理相邻关系的标准,更符合实际生活规律,在处理坟地的相邻关系时更容易得到适用.现实中,坟地之间相邻关系的矛盾与问题比较多,比如说甲的坟地在乙的旁边,甲修建坟墓时必须通过乙的坟地,乙因否允许甲通过如果乙允许,甲通过时是否要支付报酬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据此规定,乙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当然,相应的另一方甲也应当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即甲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选择给相邻方乙造成损失最小的方法和路径;如果选择合理的方式后仍然给乙造成损失的,如损坏了乙的墓地,则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这一点在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就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农村坟地的收益问题一般而论,增加农村居民的财产性收入,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创造条件让农民现有的财产实现其经济价值即获得财产性收入;二是创造条件让农民不断增加各种收入,不断积累财产并进一步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土地是有值产物,应该给土地所有者带来收益,以体现所有者的基本权益并增加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说到: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既然坟地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收益的权利.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坟地并非像一般的土地那样,可以自由买卖,谋取利润.对于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其他土地使用权应当区别对待,坟地的使用更高的是受风土民俗的影响,它埋葬的是列祖列宗,在地上建造的是供子孙后代膜拜吊念的墓碑,在地下安葬的是列祖列宗的遗体或骨灰,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可如果拿坟地进行交易,牟取利益,则会违背我国的道德理念,更与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相脱离.但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一部人靠出卖坟地收取高额利润,对于此种现象,笔者认为行政部门在坟地的审批和转让方面要进行严格把关,以防止有人利用坟地赚取不当之财.三农村坟地的地役权问题我国1986 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相邻关系,而对地役权制度的规定却无任何提及,这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对土地利用的现实需要,在2007 年出台的物权法中首次设立了地役权制度.物权法第156 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涉及“供需”两块不动产.被利用的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 地役权人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现实社会中,坟地与地役权的问题息息相关.例如,甲工厂在某村设立了一个农产品加工厂,加工该村的农产品,帮助该村村民增加收入.可甲工厂原有道路狭窄、绕远, 为通行方便, 欲在乙的坟地前面此土地仍在乙的使用权范围内开辟一条宽直的近道, 直通自己的土地, 就可以采取设定地役权的方式完成.值得注意的是,国土资源部2007年11 月28 日公布,2008 年2月1 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首次就地役权登记作了详细规定,该办法第37 条规定:“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另外,根据物权法地役权的相关规定,地役权的设立,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地役合同,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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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墓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一、有关墓地的法律规范梳理在崇尚土葬的中国,墓地作为逝者遗骸安葬的场所,同时也是死者亲属哀思所寄托之处,承载了太多安葬传统和风俗,历来被国人寄托多种感情。

入土为安,维护墓地的完整和安宁,既是逝者生前的期望,也是逝者后人在情感上的神圣责任。

可以说,在每个中国人心中,都承载着对某块墓地的敬畏和思念。

因此,法律对墓地进行全面充分的保护,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逝者虽然不能参与法律关系,但是维护社会成员身后安宁,却是法律的责任所在。

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骸的建筑物,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地面之下直接存放遗骸的墓穴和地面以上的坟。

“坟墓也正是由两个基本部分构成,地上部分的‘坟冢’与地下部分的‘墓穴’,坟墓因此成为延伸至地上、地下的建筑物。

”{1}广义的坟墓还包括附属设施,如墓碑。

墓地是坟墓所在的地块,包括坟墓直接用地以及坟墓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在法律关系上,坟墓与墓地经常合一,……但坟墓与墓地也可以彼此独立存在,准确地说,坟墓的所有人与坟墓所占用的墓地的所有人可以不一致,或者说坟墓的所有人与墓地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人。

使用罗马法或现代民法的术语,墓地可以‘吸收’坟墓,墓地也可以不‘吸收’坟墓。

” {2}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以墓地一并称之,除非在分析坟墓这种建筑物与土地的关系时分别用坟墓和墓地两个概念。

目前我国有关墓地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公法领域,多为殡葬管理或古墓葬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

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是使用“坟墓”词语的唯一法律条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虽然该条规范属于法律,具有较高的效力,但是也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首先,该法属于行政法即公法范畴,法律关系双方仅仅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真正的受害人即墓主的亲属却被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其利益的损害无从据此得以补偿。

其次,该条款仅仅处罚“故意”的行为,因过失造成他人墓地损害的情形无从处罚。

在民事法律规范方面,当前的法律规范中尚未出现“墓地”或“坟墓”等词语。

与之相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和第4条。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但是,这条规定保护的客体是“遗体、遗骨”,而遗体和遗骨与墓地并非等同,遺体或遗骨是存放于墓地之中的遗存物,而坟墓还包括坟头甚至墓碑等附属设施;而且,侵害墓地利益的行为(例如铲平坟头、往坟头泼脏水、在坟头或附近修建施工等有损“风水”的行为等)也不等同于“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的行为。

不仅如此,一些因过失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即使是构成侵权责任,其责任也非常小,受害者难以得到充分的补偿。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据此,法院仅仅对特定纪念品的“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才予受理,而对于那些能够恢复原状的侵害墓地的行为,例如铲平他人坟头、将死者遗骸挖出等行为,由于可以通过填起坟头或重新安放而得以恢复原状,显然不符“永久性”损害的要求,墓主亲属也难以据此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通过对现有关于墓地的法律规定的梳理,可以得出如下基本判断:虽然公法和私法都对墓地保护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却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现有规范不能涵盖对墓地侵害的全部可能情形,那些由于过失的行为造成的墓地损害即为例证。

其次,现有规范全部属于保护型的规范,即明确了在某些情形下应该给予救济,却并未正面规定墓地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墓地享有何种权利。

正是这种提供保护的路径导致了上述墓地保护的疏漏,因为对墓地的侵害行为层出不穷,难以通过列举或归纳的侵害方式予以全部涵摄,导致对许多侵犯墓地利益行为的处理于法无据。

再次,民事权利尚不明确,公法上的保护效果也大打折扣。

行政法规的侧重点在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民事法律重在强调个人的利益。

而行政法规的规范目的需要通过行政机关的主动执法行为方可实现,存在执法成本过高和执法疏漏的可能,因此公法方式对民事利益难以构成全面的保护。

最后,有关墓地民事权益的明确规定之缺失,导致难以调整墓地上的诸多利益冲突,对行为人起不到积极指引作用。

例如近年来出现的墓地拆迁问题、墓地不动产权利与承包经营权的冲突等,都需要在民事权利领域予以解决。

因此,在笔者看来,对于墓地及墓地相关利益的保护,必须在法律上对墓地进行准确定位,并重视对墓地权利特别是民事权利的研究。

本文拟就此展开初步探讨。

二、墓地法律地位定位之一:人身权客体还是财产权客体墓地民事权利之相关规定的缺失,难以为墓主亲属维护墓地权益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上述事实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墓地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特别是其在私法体系中地位的缺失。

在民事法律中对墓地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已经成为处理我国当前有关墓地问题的当务之急。

在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中,最为常见的权利类型划分是人身权和财产权。

那么,墓地是否可以作为人身权的客体,即相关的人是否应该对墓地享有人身权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客体的权利,而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利益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3}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体人格利益表现为维护公民生存的身体、健康、生命的权益,自由、隐私、名誉、肖像、贞操、信用等利益……法律规定以这些具体的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其基本目的就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性之存在的意义。

”{4} 由此可见,无论是一般人格利益还是具体人格利益,都是与民事主体一体的,这种人格利益已经内化为人的一部分。

“就人格权本身而言,此权利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5}因此,墓地作为一个物,是外在于民事主体的,因此不可能成为人格权的客体。

至于墓地是否可以作为身份权的客体,的确值得探讨。

一般而言,“在身份权的体系中,应有以下四个二级权利形态,即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和监护权。

” {6}从身份权的发展来看,“罗马法上这种一方支配另一方的财产或人身的不平等的身份关系,此后演化为在人格平等的基础上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在此种身份关系中,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也承担着与其权利相对应的义务。

”{7}可见,身份权是直接作用于人之间的权利,体现为权利人对义务人具有一定的“支配性”。

基于此,人对墓地的权利显然不可能归入身份权之列,理由在于,身份权体现为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具有了一定的“相对性”,而人对墓地的权利,体现为主体对墓地这个外在于主体之外的客体的权利,其义务人并非如身份权义务人那样属于一个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人。

虽然墓地不属于人身权客体,但是基于生者对墓地的特殊感情因素,导致了墓地与人格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对于墓地的侵害,往往会导致墓主近亲属精神上的重大损害,这个特征使得墓地成为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这种附着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是否能够被法律所认可,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肯定论、否定论及限制论的立法均有出现。

{8}前已述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即有所体现。

学者认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的特殊性主要来源于此类财产与人格的密切联系,“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本身为‘身外之物’(外在物)的内化,即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二是本身为人身的东西的外化,即财产直接源于人的身体或智慧。

”{9}据此,遗骸作为人身的东西的外化,应该受到保护。

“循此思路,这种附着精神利益的特殊财产(物),包括尸体(或遗骸)、棺木、泥土、石沙等在内的坟墓,应被视为一个结合物。

它们共同构成了死者亲友认同的、得以慰藉的保护死者的丧葬形态。

这个时候,即使不是针对尸体或遗骸的侵害,任何对于坟墓的侵犯也是对表征该丧葬形态的财产整体性的侵害。

”{10}上述观点可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遗骸作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应该受到保护;其次,在承认遗骸受到保护的前提下,将墓地与遗骸作为结合物即可实现对墓地的保护。

在法律适用方法上,似可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中的“遗体、遗骨”作扩张解释,即遗体、遗骨包括其得以安置的处所即墓地。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需要澄清。

首先,附着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究竟属于墓主还是属于墓主生存的亲属。

从“人身的东西外化”的角度看,此人格利益属于墓主,虽然其民事主体地位已经不存在,但“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

“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保护必须以人身利益的保护为基础,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

”这就是“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基本理论”,{11}该理论为墓地承载墓主的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

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墓地作为墓主遗骸的存放场所,对于墓主亲属具有寄托哀思的意义,墓地遭到损坏必将影响墓主亲属的人格利益。

因此可以认为,墓地同时承载着墓主及其生存的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其次,所谓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其本质依然是财产,只不过此类财产与其他普通的财产相比而言具有了一定的人格利益。

但是,财产属性和人格利益属性还是有主次之分的,财产属性应该是其第一性特征,而人格利益属性是其第二性特征,第二性特征是建立在第一性特征之上的。

最后,通过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理论保护墓地,仅仅是对墓主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理论依据,并非是指对墓地作为“财产”所受侵害进行补偿。

换言之,人格利益的损害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财产利益的损害仅仅适用普通的财产之损害赔偿。

因此,我们仍然需要对墓地的第一属性即其财产属性进行探讨。

那么,墓地是否可以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呢?“‘财产利益’是一切财产权的共同指向,它包含了不同的财产形态,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财产类型。

”{12}如以财产利益作为财产权的标准,那么墓地就难以符合上述标准。

一方面,墓地不能为任何人带来任何经济上的效用,无论从法律规范还是从国人的道德观念角度而言,通过墓地获得利益都是不可想象的;另一方面,墓地没有流通性,因此也无市场价值,不具有财产应该具有市场价值的这种社会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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