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我国借鉴德国民法的原因
我国借鉴德国民法的原因
首先,德国民法是现代民法的代表之一,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先进性。
德国民法在19世纪末由普鲁士法学家制定,从德国的传统文化、历史经验和社会实践出发,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现代民法体系。
这套体系不仅在德国本国得到了成功实践,也在欧洲和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借鉴。
因此,我国借鉴德国民法有利于提高我国民法的现代化、科学化和国际化水平。
其次,我国与德国在法律方面有着广泛的交流和合作。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与德国在法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双方签署了多项合作协议和条约。
这些协议和条约不仅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民法的发展,也为借鉴德国民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实践支持。
第三,我国法律体系的改革和现代化需要借鉴外国先进法律制度的经验和成果。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开放与外界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借鉴外国先进经验,这为我国的法律体系的改革和现代化提供了重要的机遇。
借鉴德国民法不仅可以为我国民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也有助于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更加完善和现代化。
总之,我国借鉴德国民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既是我国法律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与德国在法律领域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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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中国成 立后 ,全 国人 大 常委会 先 后进 行 过
三次民法典的制定 , 由于种种原因都没有成功 。 但 20 0 2年初 , 工委 召开专 家座 谈会 , 重研 究 民法 法 着 典 的主要 内容 ,并邀请六位专家分别起草民法典 的各编 内容 ,我 国 民事立 法 进人 了第 四次 民法 典 编纂的活动中。 随后 , 分别形成 了法工委的民法草 案和至少三个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在此过程 中也
【 图分 类 号] 55 中 DF 。1 6 【 文献标 识码 】 A 【 编号10 9- 2 4 2 1 0 — 0 7 -O 文章 1 0 - 0 7 ( 0 3 0 4— 4 - 0) 【 作者简 介】 王喜 军 , , 男 山西大 同大 学政 法学 院硕士 , 师 , 究方 向: 讲 研 民事权 利 , 侵权 责任 法。
法典 的 编纂情 况 进 行大 致 的梳 理 ,应 该具 有 极其 重要 的借 鉴意 义和启 示 。
一
碍了工商业 和贸易的发展 。 16 年的第一届德 在 80 国法律人大会上 ,法律统一 的要求被正式提 出。 17 德 国成 立 了民法 典起 草筹 备 委员 会 负 责 84年 民法典起草工作 。同年成立 了民法典起草第一委 员会 , 该委员会历经 1 年拟定了《 3 德国民法典》 的 第一稿草案。草案公布后即受到社会各界的猛烈 批评 , 认为它内容繁琐 、 离民众 、 脱 较少社会化 内 容 、 有教 科 书的风 格等 , 具 因而被 否决 。 19 国 80德
准 。19 年 8 1 德 国皇帝威廉二世 “ 86 月 8日 以帝 国 的名义 ” 署 了该 法 律 , 布 于 19 签 公 86年 8月 2 日 4 的《 帝国法律公报》 , 上 该法于 10 年 1 1日开 90 月
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法律的交流与借鉴日益频繁。
各国的民法体系虽然各具特色,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共通之处。
研究外国民法的发展历程、制度设计以及实践经验,对于我国制定民法典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外国民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丰富多样的体系和特点。
以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为例,德国民法以其严谨的逻辑结构和高度的体系化著称。
其通过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篇章的精心构建,形成了一个条理清晰、层次分明的法律体系。
这种体系化的构建方式,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和理解,减少法律漏洞和冲突。
法国民法则更注重个人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理念,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宣示。
英美法系的民法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明确的法典形式,但通过长期的判例积累,也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和灵活的法律规则。
例如,英国的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和传承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为财产的灵活安排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美国的侵权法在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有着详细的规定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外国民法在制度设计上也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在物权制度方面,一些国家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规定得较为详细和具体,对于不同类型的物权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保护规则。
这对于我国完善物权制度,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参考价值。
在债权制度中,关于合同的成立、履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外国民法往往有着更为细致和全面的规范,能够为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路。
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外国民法的发展趋势是不断强化对个人人格尊严和隐私的保护。
一些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或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方式,为公民的人格权益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这对于我国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充实人格权的相关规定,适应社会发展对人格权保护的新需求具有重要的启示。
然而,在借鉴外国民法的过程中,我们不能盲目照搬,而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实际。
我国有着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状况,民法典的制定必须立足于这些实际情况。
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吴越]——(2003-6-11) / 已阅29258次新的履行障碍法(或者通俗地说:违约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对"义务违反制度"(或违约制度)的统一规定,它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以及"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结合起来了,从而有利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除了新民法典第311条之一对明知合同自始不能履行而仍然订立合同的特殊情况外,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对方当事人违背合同义务主张一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新民法典第280条1款),当事人违约也包括货物或者服务的品质瑕疵。
反之,如果债权人依据对方不履行合同而提出损害赔偿,则除了必须有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原则上必须为债务人设定了合理的宽限期[41],而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然没有履行(新民法典第281条),除非宽限期因为第275条免除履行义务的规定而变得多余(新民法典第283条)。
这就是德国立法者所谓的"以损害赔偿代替履行"的设想[42]。
违背义务的第三个法律后果就是费用赔偿责任(新民法典第284条),这是原民法典所没有的。
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依据他对合同的信任以及已经完成的履行主张赔偿因此带来的费用损失,而在新法颁布之前,只有在法院认定合同具备收益性质(即所谓收益回报推定[43])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可能主张费用损失请求权[44]。
尽管有了新的违约制度的规定,但是原有的"履行不能"以及"履行迟延"制度仍然没有失去其意义。
按照新民法典第275条1款的规定,只要对债务人或者任何人而言已经不可能履行,则免除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而按照第275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以"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抗辩仍然具有意义。
因此新的标准更加客观。
另外,新的275条2款还明确地承认了所谓"事实上的不可能"[45]概念,即考虑到债务关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履行合同将给债务人带来的费用与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相称,则可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例如大海捞针);当然还必须考虑到履行不能是否是由债务人自己造成的。
简评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2008.01(中)LegalSystemAndSociety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
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
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
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
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
第二、关于物权的规定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
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
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
德国民法典以体系的科学和概念的准确为特征,将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在分则中将物权单独作为一编,明显与债权区分开来。
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2、对物权行为的性质规定不同。
德国民法典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法国民法典则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3、关于役权的规定。
对地役权的范围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地役权,而德国民法典除了地役权外还规定了人役权。
第三、关于债的规定1、债的发生原因不同。
法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法律之强制力、负担义务、债务人本人的行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2、对债权的客体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中的债的客体不是物,而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即要求他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客体是给付。
3、对债的消灭条件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清偿、更新、自愿免除、抵消、混同、标的物灭失、无效或取消、债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效完成等4种方法。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消灭条件为履行、提存、抵消、免除等4种方法。
德国法律对近代和当代中国的影响
德国法律对近代和当代中国的影响近代和当代中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深受德国的影响。
其中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德国法律。
德国是世界上著名的法治国家之一,其法律制度深受中国的法学界所推崇,并在中国的法律发展中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本文将重点介绍德国法律对近代和当代中国的影响。
一、德国法律在近代中国的影响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中国开始进行近代化改革,法律是其中的重要部分。
当时的中国法律体系混乱不堪,各地方、场所制定的法规和法律,互不协调,中国政府意识到了这种情况的危害性,于是开始考虑采用外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模式,进行改革。
在此时期,正是德国法律体系受到了中国学者和政府的广泛关注。
德国的法律体系在法学界中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为先进和科学的体系之一,在当时的中国,其独特的体系和理念也深受关注。
1. 德国法律对民法典的影响近代中国先后发布了四次民法典草案,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法大綱和民法典草案。
这些法典草案的制定,受到了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法律制度的借鉴,其中德国法律对民法典的影响具有较大的程度。
德国法学家斯邁依爾在民法大綱的制定上,给予了中国很大的帮助。
2. 德国法律对商法的影响与民法典一样,当时的中国也缺乏一套科学、完整的商法体系。
德国的商法体系以其优秀的工商管理理念、法律法规而深受中国政府的赞赏。
中国的商法建设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德国商法的启示,从而促进了中国的商道发展。
3. 德国法律对行政法的影响德国行政法是以行政机关为中心,以行政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在当时的中国,维护法律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是政府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行政法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德国法律体系中围绕行政机关的体系和行政权的制衡、保障个人权利的制度等方面,对中国的行政法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发展。
二、德国法律对当代中国的影响德国法律对近代中国的影响已经被广泛认可。
到了当代中国,随着全球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和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德国法律对中国的影响更显现。
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2003-12-3 11:1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典之一,德国民法典以其内容和编制影响着许多国家民法的发展,以下我将主要介绍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德国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个特点是它的五编的结构。
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到法国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划分为人法和物法。
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方法”三种编,实际上就是这种划分法。
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编的(虽然人们把它划入德意志法系)。
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划分法就有所变通,设有单独的“继承法”一编。
19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则分为5编,设置了总则编。
这种五编的划分法,特别是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撒克逊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影响并不大。
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就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注意和讨论。
这种影响甚至到了法国。
而关于“总则”编的讨论则一直持续到后世。
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主编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
以下就这三点略加讨论。
(一)关于总则编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争议的问题。
首先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象共共同的规则来。
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
回答是肯定的。
总则编就是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
从理论上说,这是能成立的。
因为在人法(或称为身份法)和物法(或称为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
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
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
再说,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那么,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称为一个民法呢?如何构成一个整体呢?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
四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的影响
四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的影响————————————————————————————————作者:————————————————————————————————日期:四国民法典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影响中国虽没有属于自己的民法典,但关于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课题,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一个热门课题。
勿庸置疑,中国民法的法典化,确是中国法制进程中的奠基性事业。
因而,对于此项工作,不应有丝毫的大意和急躁,应钻研、吸收、消化和借鉴西方各国民法典的优良传统,尤其是德国、法国、日本、瑞士四国的民法典。
当代中国,包括大陆、台湾和澳门的法制实际都是在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
无论从法律传统还是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立法及将来的法典编纂没有特别的理由偏离这一既定取向,德国法对当代中国大陆民法的影响通过立法、司法、法学理论研究这三这三个方面同时发生的。
在立法方面,首先是《民法通则》,其在体系上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其前四章依次为“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再加上第七章“诉讼时效”,实质上构成古典民法中的总则。
《民法通则》所使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代理、债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概念和制度是新中国建立以后第一次正式在立法上加以采用,而这些都源于《德国民法典》,除此之外,我国的《担保法》、《合同法》法的制定受德国法的影响也清晰可见;司法方面,德国民法对当代中国大陆民事司法的重要影响,例如情事变更原则和一般人格权制度就是因立法欠缺而由最高司法机关借鉴德国民法的;德国对当代中国大陆民法学的影响较之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更具有深远意义,众所周知,当前大陆民法学的教材是以德国民法的体例结构和理论概念为蓝本的,当代中国大陆民法显然仍在沿用德国民法的基本概念和体系结构,并正从通过苏联民法、日本民法、台湾民法间接接受德国法的影响转向直接借鉴德国法,从具体的法律制度借鉴转向法律思维和方法的继受,这使德国法在可预见的将来得以继续加深对中国大陆民法的影响。
浅谈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对中国的影响
浅谈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对中国的影响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内容的有效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类型、不能违反禁止性条款,不能违背善良风俗,这是法典中明确要求的,也是经过实践的锤炼留下的精髓,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也能自成一说。
文中主要以法律行为内容有效性这个切入点,对比了德国民法和我国民法在对待法律行为内容这个具体问题上的态度以及背后所牵涉到的法律文化,并讨论出《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未来的发展有怎样的借鉴作用。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的成文法造诣无疑是令人惊艳的,而《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不仅给欧洲各国的民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也给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提供了模式化的可借鉴成果。
一、读此书的收获(一)读《德国民法通论》,可以了解比较法学的重要性。
纵使学习16门核心课程,基本上了解了我国法律体系,但是对于外国的法律知之甚少。
在我国各部门法中,民法的发展是势头最好、最成熟的,盖因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紧密,所以需求甚笃。
然而我国民法借鉴德国民法尤为深刻,并且在不久的将来,还会将德国民法中未引进的法律术语和法律知识加以讨论并有选择地移植到我国民法范畴中。
《德国民法典》经过历史的沉淀,留下了精髓,我国能运用比较法学这一研究方法从中对比出差异,从而找到适合我国民法发展的途径,是受益无穷的。
(二)读此书,更能感知民法法典化的迫切性。
我国民法领域一直在筹备法典,以期待民法的进一步发展。
《德国民法典》中民法领域各方面法律法规都是内容系统、联系紧密、逻辑清晰的,对于民事活动和民事权利救济都有着全面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这是中国民法目前所不能达到的高度,值得借鉴。
(三)学习法学,就应该思维活跃,不能在字里行间的固有方圆中,可以跳出思维桎梏或者换个思考角度。
法律条文往往惜字成金,如果思维僵硬,就不能深刻理解。
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
”这条因为规定明确,很少被人注意,但这条规定需要对照法律的每一个具体的禁止规定,看它所规定的具体情况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此条文带有一定指导性,并涉及到很多条文,稍有忽略就会被遗忘,对于学习法学,尤为不利。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
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启示法律,并不象表面上所显示那样,只是一种专门化的制度形式。
一部现实中能够有效实施的法律,是一面能够全面反映社会成员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镜子。
它既是先前历史沿革的产物,反过来又是建构历史本身的重要元素。
诚然,在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移植和借鉴外部体系中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及其经验来缩短法律演化过程、减少试错成本。
但移植的制度作为一种外来资源能否得到足够的本土社会资源支持,往往决定了法律本身能否成功地发挥预想之中的社会效用。
孟德斯鸠就曾提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对于调节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事立法而言,尤其是如此。
由于民事立法以社会成员的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其内容又涉及到社会成员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在移植和模仿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时,没有认真地研究移植来源国家法律的历史沿革和各种社会、自然条件对其法律特点、内容的影响,并充分考察本国的历史、自然条件和社会资源来加以选择和调整,就很容易出现民事立法水土不服、徒有制度形式而不能实际实施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解析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对其基本特点和体例的影响,并结合我国民法体系历史沿革和基本社会资源的分析,探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我国当前民法典的起草及其配套立法的启示。
一、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及与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历史关系对于中国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很大程度上便是制度移植的产物。
我国的法律移植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即1840年鸦片战争后,处于内外交困的清政府被迫变法维新,一方面开展实业救国,积极发展工业;另一方面在工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之下,决定以德国、日本等现代国家的法制为蓝本,效仿宪政,并相继制定了民律、商律草案等,形成了与中华法系完全不同的、以移植的西方法律为主流的民事法律体系。
之后从民国初年至今,中国(包括台湾)的民事立法一直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律杨王湉湉【内容摘要】我国民法的法典化是历史的潮流所趋,本文通过对法国、德国民法典的现状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制定我国民法典过程中可以借鉴的经验,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借鉴外国民法典经验,使其更好的为我们服务。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经验启示;成果借鉴【作者简介】律杨,王湉湉;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2011级民商法专业学生从我国民商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民商法立法与理论的发展速度都是比较快的。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我国不仅制定了大量的民商事法律、法规,而且及时地修订了不适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商事法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出台了很多司法解释。
但我们不得否认的是,现行民商法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
一是从民商法体系上看,最大的缺陷便是我国至今都没有制定民法典。
二是从民商法的内容上看,现行民商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概念界定的不够清楚,内容还不健全。
三是许多民商事法律、法规是由行政部门负责起草的,从而造成立法之间的很多不协调。
时至今日,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脚步加快,2007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基本完成,我国民法典的出台为时不远了。
纵观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典草案以及几个专家建议稿,都与外国民法典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本文试图通过解析法国、德国民法典的现状和特点,总结法国、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与编纂的启示。
一、法国民法典(一)《法国民法典》的主要思想。
1.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法国大革命“解放”了在封建制度下被压迫、被奴役的人,把所有的人置于同等的地位,承认所有法国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了此项内容。
从此以后,这一条成为很多国家民法的最根本的原则。
2.《法国民法典》树立了近代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
在封建立法中,因为封建领主制与家长制的关系,民事行为与民事责任是分开的。
行为人往往不是责任人,而非行为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浅谈《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摘要:《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法典立法的典范之作,一直为后世所称颂并为许多国家纷纷效仿。
当前我国正在对民法法典化问题展开讨论,民法法典化的条件也已基本具备。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德国民法典》进行深入研究,吸取和借鉴其编纂过程中的经验和不足,对我国民法典编纂有着重大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德国民法典》;历史发展路径;启示一.德国民法典的地位若要问迄今为止世界法律史上民法典立法的典范,首先不得不提的便是《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以其卓越的立法质量、高超的立法技术以及严密的逻辑力量而被世人所称颂,可谓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敌的”。
对于我国而言,《德国民法典》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影响可谓深远,从清末修律到《中华民国民法》乃至今日,无不都有《德国民法典》的烙印。
在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大环境下,在我国民法典修订被提上日程的大背景下,对《德国民法典》展开深入的研究有其深刻的时代意义。
二、《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通过对《德国民法典》历史发展路径的分析,我们发现恰是由于德国当时所处的特定的政治历史条件和文化传统等因素共同造就了《德国民法典》所独具了鲜明的特色。
(一)、法学家与学术论战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扮演者举足轻重的角色自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思想启蒙,到《德国民法典》编纂、修订的整个过程中,无不有众多法学家的劳动成果,无不充满着激烈的学术论战。
也正是由于法学家的参与以及学术论战的推动才造就了《德国民法典》的巨大成就。
(二)、立法技术方面,首创五编制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人、物、债三编体例不同,首次采用了总则、债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五编制的体例,该体例在逻辑上更为合理因而得到了后世法学家及各国立法的广泛认可。
我国在民事立法的过程中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方法。
(三)、采用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并创设了一般条款由于受到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派观点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其制定过程中力求实现“法典完备性”,因此《德国民法典》多采用了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并在法典中创设了许多一般性的条款,力求全面、完备。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现代民法典之一,其制定和实施对当时的欧洲和现今的世界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从中我们可以借鉴一些经验和启示,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法典。
第一,注重法律的一致性和系统性。
德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注重各部分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以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民法体系。
我国的民法典也应该重视这一点,不仅要保证各条款之间的一致性,而且要让各部分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第二,强调民法典的实用性。
德国民法典以实用性为导向,通过实际案例和司法实践的反馈来不断完善和修订法律条文。
这种方法可以确保法律的适用性和可行性,也可以避免法律条文的僵化和脱离实际。
我国民法典也应该注重实践和反馈,不断完善和改进。
第三,重视个体权利的保护。
德国民法典强调个体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家庭法和合同法等领域,更加注重个体的自主权和自由选择权。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应该更加注重个体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合同法、婚姻法和继承法等领域,更加注重个体的自主权和自由选择权。
第四,倡导社会责任和公益意识。
德国民法典注重社会责任和公益意识的培养和弘扬,特别是在劳动法和环境法等领域,更加注重企业和个人的社会责任。
我国民法典也应该倡导社会责任和公益意识,特别是在劳动法、环境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领域,更加注重企业和个人的社会责任。
总之,德国民法典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启示,我们应
该认真借鉴和学习,以进一步推进我国民法典的发展和完善。
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2003-12-3 11:1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典之一,德国民法典以其内容和编制影响着许多国家民法的发展,以下我将主要介绍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德国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个特点是它的五编的结构。
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到法国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划分为人法和物法。
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方法”三种编,实际上就是这种划分法。
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编的(虽然人们把它划入德意志法系)。
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划分法就有所变通,设有单独的“继承法”一编。
19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则分为5编,设置了总则编。
这种五编的划分法,特别是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撒克逊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影响并不大。
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就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注意和讨论。
这种影响甚至到了法国。
而关于“总则”编的讨论则一直持续到后世。
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主编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
以下就这三点略加讨论。
(一)关于总则编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争议的问题。
首先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象共共同的规则来。
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
回答是肯定的。
总则编就是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
从理论上说,这是能成立的。
因为在人法(或称为身份法)和物法(或称为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
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
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
再说,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那么,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称为一个民法呢?如何构成一个整体呢?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作者:李青昊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9年第01期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我国的社会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急需一部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广泛性、前瞻性和创新性的民法典。
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通过研究其历史背景和结构内容,分析其进步与不足之处,指出其值得借鉴之处及注意事项,以期为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借鉴。
关键词: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典;借鉴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19.01.0731《德国民法典》颁布的制定背景与内容在拿破仑解散神圣罗马帝国之前,德国是一个由300余个诸侯国组成的松散邦联。
1814年9月,维也纳会议召开,之后普鲁士与奥地利成为了德国诸邦中国力最强的国家。
普鲁士与奥地利在1864年联合发动了对丹麦的第一次王朝战争,推动了北德意志联邦(以下简称“联邦”)的形成。
1866年8月,联邦成立。
在统一大浪潮的推动下,联邦出现了制定一个统一的民法典的可能。
在1867年,债法被宣布属于联邦立法权的范围。
随着第三次王朝战争的胜利,联邦积累了较高的威望,使得南方各邦随之加入。
1871年,德意志第二帝国成立,德国统一。
统一的德意志帝国的宪法基本上沿用了联邦的宪法。
因此,可以说德国的统一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尤其是宪法基础。
这部宪法成了法律统一化和法典化的重要法律依据和支撑,意义重大。
德国通过两次修改宪法,使得国会拥有了民法的立法权。
1874年,德国开始起草民法典,以结束其民事立法混乱的状态。
1874年7月,德国成立了以帕佩(Heinrich von Pape)为主席的11人委员会,负责第一草案的起草。
1881年1月,第一草案公布供公众讨论,但遭到了不少批评。
司法部收集各方意见后,又设立了委员会,起草第二草案。
1895年,第二草案完成。
1896年1月,德国民法典最终草案交由国会进行阅读。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法典化的启示
廖华军
【期刊名称】《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6(007)003
【摘要】19世纪初到20世纪初,以法、德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法典化浪潮席卷全球.法、德两国制定民法典是国家统一.政权稳定、商品经济发达的必然要求.中国的法制构建实际上正是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在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其体规则和制度上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法制的内容,以补充和完美整体法制.本文根据对德国民法典历史的考察以及现实的分析,从而判断出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应采取的方法模式,在借鉴既有的法典的同时,又不能完全照搬,应该形成具有的特色、可实际操作性的民法典.
【总页数】3页(P43-45)
【作者】廖华军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7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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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
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
《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
《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
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
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
”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
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
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
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
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
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
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另一特色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
由于采用了物权行为,德国法上物权的移转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
产生像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那样的规定,即要求物权的移转要同时兼有合意和登记或交付。
而经过这种移转之后,物权即绝对的无条件的移转。
《德国民法典》将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债的担保的部分,作为担保物权规定入物权编中。
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们认为担保物权具有对物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同时又有相对的独立性。
这种作法被许多后世的民法典所依从,《日本民法典》是其中一个典范。
依照动产不动产来划分物权,应当说是一种较为落后的方式。
对土地等不动产给予特别多的关注,是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的政治气氛有关系的。
当时容克贵族仍保有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他们与新兴资产阶级共同构成德国的主导统治力量。
民法典的制定不得不照顾他们的利益,对土地给予特别的注意。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一百多年,经济发生巨大飞跃,动产的价值急剧提高,其占社会财富总量的比例已经不能说较不动产为小,特别是动产是社会财富中发展最活跃最积极的一部分,不能不对其更加重视。
担保物权的概念虽然得到广泛接受,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
其中核心的是,物权应当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担保物权实际并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支配。
担保物权对物的所谓“支配”充其量只是一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是不一定会实现的。
因此,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应当放在物权体系中,依然值得讨论。
(四)家庭法。
《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和亲属的法律规定,往往被认为落后于激进的《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在最初公布的时候,充满了那个时代资产阶级保守性和宗法观念的全部印记。
”①夫妻关系完全由丈夫主导,夫妻财产也由丈夫管理。
非婚生子女受到歧视,离婚极其困难。
这种情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几乎没有改变,对《德国民法典》的这一部分的彻底改变是在二战后才进行的。
而且是为了贯彻当时联邦德国的《基本法》才实现的。
1957年的《男女平权法》给了妻子在家务管理和外出就业等方面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此外该法还建立了新的婚姻法定财产制。
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亲权和作为子女法定代理人进行活动的权利由配偶双方共同享有。
1969年的《非婚生子女法》对德国亲属法做了重要改革,非婚生子女从此拥有了与婚生子女基本一样的抚养请求权和继承权。
1976年的《婚姻法》对《德国民法典》第四编规定的离婚条件进行了改革,由原来的过错原则改为破裂原则。
如果说《德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和亲属方面是保守的,相对于《法国民法典》来说是倒退的话,二战以后进行的这些改革已经使它完成了向现代家庭法演进的过程。
(五)继承法。
《德国民法典》的最后一编是继承法。
在《法国民法典》中,继承不是独立的部分,其被归入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继承独立成编的理由主要在于立法技术上、逻辑上。
继承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取得财产的方式,难以用债的一般原则来规制它。
继承权本身也很特殊,有其不同与物权和债权的特点,例如其不能支配物,但却是一种绝对的、对世的权利。
因此,继承独立成为一编是合理的。
三《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和发展(一)《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
在欧洲,奥地利、匈牙利、捷克和南斯拉夫的私法都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即便在苏联,其所制定的社会主义民法,在结构上、理论上都与《德国民法典》有分不开的联系。
《希腊民法典》在许多方面都学习了《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也是采取五编制,在内容上大量学习《德国民法典》。
不仅如此,《希腊民法典》甚至学习了《德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后的发展进步,例如缔约上过失责任。
在亚洲,《泰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旧中国民法都是学习《德国民法典》的产物。
《日本民法典》在制定之初,甚至不是学习正式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而是抄袭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
至于《德国民法典》对中国法律和法学的影响,已经是众所周知,就不再赘言。
(二)《德国民法典》的发展。
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纳粹统治时期,由于实行统治经济,法西斯当局制定、颁布了许多单行经济法规,在实际上使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
这种情况尤其能说明《德国民法典》是一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自由主义为灵魂的法典。
到二战终了,德国被分占分治,分别由苏联和盟国占领,后又分裂为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
在西德,《德国民法典》基本得到恢复,在受到一些修改后继续适用。
西德经济复苏后,经济领域重新适用充分的市场经济,《德国民法典》的领地得到恢复。
其后,由于福利主义的兴起和社会化运动,《德国民法典》受到一定修改,特别是在亲属法方面,由于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女性得到了在婚姻家庭、财政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平等地位,各种法典的修正如前文所述。
东德成立后,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因此《德国民法典》虽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被废除,但适用范围还是大大的萎缩了。
1976年,东德施行其制定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被废除失效。
1990年柏林墙倒塌,德国重新归于统一,东德实际上为西德所吞并,其法律制度也为西德的法律制度所取代,施行仅15年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被废除,《德国民法典》恢复了对全德国的统治。
《德国民法典》大的制定法修改并不多,许多修改是在法典外进行的。
《德国民法典》的许多发展是由德国的法官们针对德国社会情况的变化,依据如第242条那样的一般条款利用判例来进行的。
不少新的制度,如缔约上过失责任和事实上的契约都是这样形成并发展的。
除了这种方式之外,《德国民法典》的许多制度还被单行法所改变,如《共同经营条件权利调整法》、《旅游契约法》、《陆上交通法》、《耕地调整法》等单行法。
四对我国民法典的启示民法的法典化是我国民法发展的总趋势。
法、德民发展的历史表明,成文法国家民法的法典化是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我国也不例外。
回顾历史,古代和近代中国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民事商事交往极不发达,以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等原因,不可能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民法典。
以1930年制定的旧民法典为例,因为它的内容不合当时我国的国情,很难在我国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迄今仍未出台民法典,这种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严重相背的状况,需亟待改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民事法律关系广泛的社会化倾向完全冲破了“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自然经济的锁链。
这种民事关系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了民事关系的调整器―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必然的联系,这是我国民法法典化的根本原因。
我国民法典既要有现实性又要有超前性。
法、德两国民法典适应了当时资本主义制度下发展商品经济、改革生产关系的要求,具有较强的现实性。
它们颁布实施至今已分别近两个世纪和一个世纪,沧海桑田、物转星移,其间虽经多次修改和补充,但基本框架和基本规范仍未改变,因此已具有较强的超前性。
既现实又适当超前的特点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制定什么”、“宜粗不宜细”等实用主义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变成了一个短期行为。
六届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六届人大期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时指出:“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严肃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成熟或没有把握的,不勉强制定,避免束缚改革的手脚”。
这些立法思想片面强调了立法的现实性,而忽视了立法的超前性。
在其指导下的民事立法不可避免的导致了民事内容的粗糙、民法体系的凌乱、法律导向功能的丧失,以及民事立法的严重滞后现象,甚至可能走向卫。
身目的的对立面―阻碍和制约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为了改善这种立法上的局面,我们应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将现实性和超前性有机地统一于我国民法典制定之中,这就要求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但要适应当代·而且要适用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至少上百年时间,为此,我们必须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转变为“明确性”的立法,将“滞后立法”和“同步立法”转变为“超前立法”,以彻底消除原则性立法多而操作性立法少,确认性立法多而导向性立法少的缺陷和弊端。
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应科学严谨。
《德国民法典》的科学性堪称近现代世界民法典的典范。
德国民法学家潘夫拿说:“德国民法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律科学运动的集成。
”它的体系结构依次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隶属法、继承法等五篇,这种划分体现了近现代世界民法体例的一般规律:由总到分的体系结构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柜架,由债权对物权的体系结构体现了社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债权到物权的优越性和民法典以立法精神,由财产关系到人身关系到两者结合的体系结构又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和社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