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鲁金监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小额贷款行业市场秩序,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对《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19〕1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传达至县级监管部门和辖内小额贷款公司。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经营,维护小额贷款行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颁发的特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办理,市、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相关行政权力已委托下放的,由被委托单位具体实施。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
第八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批准。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1.18•【字号】鲁金监发〔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完善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在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中的融资渠道作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着力优化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一)坚持普惠金融理念。
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坚守“支农、支小、支微”的市场定位,坚持“小额、分散”的经营原则,发挥“灵活、便捷、高效”优势,扎根当地、深耕基层,做优做精主营业务,着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中,投向自然人不超过200万元的和投向企业不超过净资产2%(与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限额规定执行孰低原则)的单户贷款余额占比不得低于60%,同一借款人及关联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5%。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提供房地产场外配资,不得用于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不得用于从事债券、股票、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二)优化信贷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要牢固树立品牌意识、服务意识,切实以客户为中心,积极运用新技术,改进信贷流程,优化信贷产品,提供多层次、差异化信贷服务,努力与客户建立长期良性的合作关系。
应根据客户的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客户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要严格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不得违反客户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诱导等方式向客户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不相符合的贷款。
二、加强政策引导,推动机构做优做强(三)优化股权结构。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8.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加快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0〕1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要求,经研究,对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原则要求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制管理工作。
各市要高度重视,优先推荐报送实力较强、经营规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推荐报送的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功能定位明确。
坚守准公共定位,符合《实施意见》中关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定义,保本微利运营。
(二)资本实力较强。
机构规模符合本地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股东出资应真实有效、足额到位。
(三)聚焦主责主业。
坚持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主责主业,积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2020年开展的担保业务中,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支小支农业务占比不低于50%。
(四)坚持降费让利。
直担机构现行平均担保费率不高于1.5%。
再担机构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的再担保收费,分别不高于其承担风险责任的0.5%、0.3%。
(五)经营管理规范。
业务开展依法合规,风险平稳可控,资产流动性较强。
(六)符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其他条件。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0.18•【字号】鲁金监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担保物权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3〕7号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属融资担保公司:现将《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标准第三章分类依据第四章监管措施第五章组织实施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和《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依法设立且经营满一个会计年度的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有关信息,综合分析评估融资担保公司总体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提出分类监管评级初评意见,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复评。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评意见基础上,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提出分类监管评级复评意见,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评定。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 金融企业 绩效评价 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平 ,促进金 融企业健康发 展 ;根据 《 金 融 企业财务 规则 》( 财政部 令第 4 2 号) 、《 金 融企业绩效 评价 办法 》 ( 财金  ̄ 2 0 1 6 3 3 5 号 )等有 关法律法规 和制度规定 ,结合我
 ̄ 2 0 1 6 3 3 5 号) ,结合 我省绩效评价工 作 实 际执行 情 况 ,我们 对 《 山东省 地方 金 融 企业
绩效评价 办法 》( 鲁财金 [ 2 o 1 1 3 6 1 号 )进行 了修 订完善 ,现予印发 ,请遵 照执行 。
山东省财政厅
2 0 1 7 年1 月2 4日
省工作 实际 ,制定 本办法 。
为加强对全 省地方金融企业
( 以下简称 “ 金融企业 ” )的财务监管 ,进
一
步规范绩效评价工作 ,综合反 映资产 营
运质量 ,推 动 金 融 企 业 提 升 经 营管 理 水
山东省人 民政府 公报 2 0 1 7 年 第 8期 6 4
第二条
在 山东省境 内依 法设 立 的金
第 : 章 机构 与职责
第八条 山东省财政厅依 据本办法组 织 实施全 省金融企业 的绩效评价 : r作 ,
行 多角度 的分析和综 合评判 。 ( 二 )客观 性原 4 。金 融企 业 绩效 评
第九条
金融企业绩效 评 价工作实施
2 0 1 7年第 8期
6 5
I l J 东省 人 民政府 公报
业绩效评价业 务约定书 》 。
第 四条 金融 业绩 效评价T作成遵 循 以 下原则 : ( 一 一 )综合 性原 则 。金 融企 业绩效 评 价应通过建 立综 合的指标 体系 .对金融企 业 特定会 汁期 间的财务状况 和经营成果进
山东省财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金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金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1.17•【字号】鲁财金〔2022〕29号•【施行日期】2022.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金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金〔2022〕29号各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急局、国资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含分行营业管理部),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急局、国资局、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各县支行,省黄三角农高区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与投资促进局、安全生产与执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的若干财政政策〉及5个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8〕37号)、《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21〕19号)等文件规定,更好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提升我省金融服务水平,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金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2年11月17日山东省省级金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省级金融发展资金(以下简称“金融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21〕1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级预算管理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9〕l 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十条意见》(鲁发〔2017〕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1.07•【字号】鲁金办发[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4〕1号)各市金融办:为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2014年1月7日山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快建立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预警机制,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山东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及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监管部门)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市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报省金融办评定。
省管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金融办直接评定。
第四条分类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全面性原则。
全面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及风险状况。
持续性原则。
分类评级根据评级周期,每年进行一次。
风险导向原则。
根据机构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0.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国银保监会、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及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的通知》(鲁财金〔2020〕39号)等文件要求,我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各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含再担保机构,下同)推荐名单进行了审核,统筹考虑资本实力、业务占比、担保费率、风险防控、代偿能力等指标,结合其发展意愿和功能定位,确认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不含青岛市),现予以公布。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守准公共定位,聚焦支小支农主责主业,积极为小微企业、“三农”主体融资增信。
各市、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断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覆盖面并逐步降低担保费率,尽快实现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达到80%以上、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
各市要进一步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政策体系建设,不断建立健全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机构降费奖补机制,完善绩效考核、尽职免责等制度办法,加快形成“能担、愿担、敢担”的长效机制。
严格落实名单动态管理要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纳入名单范围,剔除偏离支小支农主业、出现重大风险、违法违规的机构,确保名单范围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有效发挥功能作用。
请各市财政局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时将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后续调整变动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鲁金监发〔2021〕8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1〕8号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将《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辖内融资租赁公司。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注册、变更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风险控制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1教材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金融服务第三章金融业发展第四章金融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创新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额贷款、融资担保、权益交易、大宗商品非标准化衍生品交易、信用互助、民间融资、典当、融资租赁等地方金融活动和政府组织实施的金融服务、金融监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金融活动和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作原则]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积极、审慎的原则,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坚持改革创新与风险防范相结合,保持金融健康稳定运行。
地方金融监管应当在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指引下,加强对地方金融活动的引导、规范、监管,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自主、诚信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分工和工作考核机制,制定扶持政策,鼓励金融创新,优化发展环境,维护金融稳定。
第五条 [工作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商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金融服务第七条 [银行信贷]支持、鼓励银行业机构扩大对工业转型升级、新兴产业、服务业以及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融资规模,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机制,构建覆盖全省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引导银行业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金融支持。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总17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一、单项选择题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于20XX年3月30日经山东省____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BA 第十一届B 第十二届 C第十三届 D第十四届2、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_______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DA金融服务金融发展金融经营 B金融服务金融经营金融监管C金融发展金融经营金融监管 D金融服务金融发展金融监管3、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_______,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BA 遵循法纪自担风险严格自律B 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C 诚实守信自担风险严格自律D 遵循法纪严格自律自我约束4、从事金融性投资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遵循_____原则。
CA 借贷自愿风险自担B 借贷自愿盈亏自负C盈亏自负风险自担 D 责任自负风险自担5、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_____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
BA 灵活分散B 小额分散C 小额区域 D分散区域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综合利用设立政府引导基金、_____等方式,引导带动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DA 财政贴息、保险补贴、政府补贴、风险补偿资金B 保险贴息、资金奖励、政府补贴、风险补偿资金C 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政府补贴D 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风险补偿资金7、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______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BA 资产管理中心、财富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B 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C 区域性金融中心、资产管理中心、财富管理中心D 区域性金融中心、资产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8、民间融资机构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___、不高于___。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全文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和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和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金融服务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消费者的财产和信息安全。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8.01•【字号】鲁金监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3〕4号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对《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0〕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准入、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范第一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规范第二节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经营管理行为,保障民间融资机构及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批准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
包括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业务。
其中,债权投资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取得债权、获取收益为目的进行的6个月(含)以上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购买债券的投资行为、依法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投资行为;短期财务性投资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取得债权、获取收益为目的进行的6个月以内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购买债券的投资行为、依法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投资行为。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1.09•【字号】鲁金监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各小额贷款公司: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优化监管政策(一)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坚守主业,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级II级及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依法开展股东借款、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业务。
本通知施行前已开展上述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规定申请批准相关业务资质;未取得相关业务资质的,应当有序递减压缩存量规模,于2021年12月31日前逐步清零。
(二)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度对外融资,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现有存量融资超过上述规定的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调整到位,新增融资余额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在遵循上述原则前提下,取消“对同一借款人及关联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中,投向自然人不超过200万元的和投向企业不超过净资产2%(与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限额规定执行孰低原则)的单户贷款余额占比不得低于60%”的限制。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5.01•【字号】鲁金监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将《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辖内交易场所。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风险防控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经营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全省交易场所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法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并有序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
其中,权益类交易市场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业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为新型资本要素有序顺畅流转提供交易及配套服务;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大宗商品实物、仓单以及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和配售服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交易场所,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印发《
成 不 良 贷 款 的 损 失 补 偿 , 补 偿 额 应 不低 于
贷 款本 金 实 际 损 失 额 的 5 0 % 。
第 六 条 省 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 局 根 据
工 作 成 效 , 对各 市 产 生 的补 偿 按贷 款 本 金
实 际 损 失 额 一 定 比 例 予 以 奖 励 , 最 高 不 超
符合本办 法相 关条款规 定 的 贷 款发生 的 损
失 不 属 于 风险 补 偿 奖励 范 围 。
第 十 条 髙 层 次人 才和企业 应主动 与
合作 银行 对接 , 自 主提 出 贷款 申 请 。 合 作
银行应独 立 审核 和 发放贷 款 , 做好融 资 服
务 , 提高 管 理效 率 , 防 范 贷款 风 险 。
第 三 条 本 办法所称合作 银行 是指 与 省 地方 金 融 监督 管理局 签 署合 作 协议 , 依 据 协议 要 求 开 展 “ 人才贷 ” 业 务 的 银行 机
构 。
第 四 条 “ 人才贷 ” 贷 款对象 为 省 级
以 上 人才工程入选者或其 长 期所 在的 山 东
务 实 体经 济 力 度 , 更 好地 支持 和 服 务 髙 层 次 人才 和 其长 期 所在 企业 开 展 科技成 果 转 化 和 创 新 创 业 活 动 , 设 立 山 东 省 “ 人 才 贷 ” 风 险 补 偿 奖 励 资 金 ( 以 下 简 称 “ 省 级 奖 励 资 金 ” ) 。 为 保 障 省级 奖 励 资 金 高 效 、 规 范使 用 , 制定 本办 法 。
SDPR - 20 1 8 - 0440008
省 政 府 部 门 文 件
中 共 山 东 省委 组 织 部 山 东 省 财政 厅 山 东 省 地方金 融 监 督 管理 局 中 国 银 行 保险 监 督 管理 委 员 会 山 东监 管 局 关于 印 发
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省政府同意省人民银行制定的《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研究执行。
山东省金融部门同业资金拆借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调剂金融单位之间的头寸余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更有效地支持经济发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同业拆借资金市场的组织原则是:参加自愿,退出自由,协商成交,平等互惠。
凡参加资金拆借市场的金融单位,都要遵守本试行办法,自觉维护资金市场的信誉。
第三条同业拆借是金融单位之间利用资金营运中的时间差、地区差和行际差所进行的短期资金余缺调剂。
拆放资金来源,应是拆出单位在执行信贷计划过程中暂时间歇的可用资金。
第四条参加同业拆借资金市场融通资金,必须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单位。
各金融单位必须有合法代表参加资金拆借市场活动。
第五条拆入的资金,由拆入单位按照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自行支配使用,但不得用于扩大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六条拆借期限由拆入拆出双方按照短期周转原则商定。
第七条拆借双方都要恪守信用,按期划拨资金,归还借款。
必要时拆出单位可向拆入单位提出信用担保要求。
第八条资金拆借既可以在当地市场内进行,也可以在异地间进行,既可以在系统内进行,也可以在系统外进行。
第九条同业拆借资金市场采取自找对象,自由成交。
拆借成交之后,拆入方应按规定填写借款借据,交由拆出单位,并以此办理拆借款项和到期收回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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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金融服务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消费者的财产和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风险提示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金融性投资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遵循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原则。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并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和私募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业务,提高企业融资增信服务水平。
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等可以协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等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开展业务,促进民间资金供需规范有序对接。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服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的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权益类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完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适当投资者准入管理,加强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建设,创新场外交易方式,为交易场所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法权益,满足社员金融需求,服务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适度监管要求,依法向不超过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提高融资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综合利用设立政府引导基金、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风险补偿资金等方式,引导带动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
鼓励支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合理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运用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创新公共管理服务,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提升保险资金运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农村保险,按照规定对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相关融资风险分担以及损失补偿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贷款、投融资、保险、担保等业务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登记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为融资抵(质)押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金融发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激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引导金融资金流向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推动金融业双向开放,支持发展普惠金融,保障人民群众享有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务。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并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作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支持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设立、参股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
设立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
鼓励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融资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民间资本投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监管政策,支持金融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披露制度,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积极参与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实现地方金融数据资料共享。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金融监管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五)交易品种明确;(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