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
(精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解释:
-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具有保险标的、保费和保险责任约定的合同关系。
-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遵循保险经营风险的原则。
2. 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保费,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3.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
- 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 若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4.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和撤销:
- 当保险合同存在欺诈、重大遗漏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当保险合同存在重大失信、虚假陈述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 对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适用的保险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
- 当涉及外国保险法律的适用时,应当根据国际法律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之,该解释对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法律,并保证公正、公平地解决保险合同争议。
《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
Theory&Practice《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祁群!华东政法大学SH A N G H A 二N S U R A N C E M O N T H LY •M A R《民法典》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实务肯定有影响•但能否査接将《民法典》及其同法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置,各方观点多有不同•有的说《民法典》是法的典籍,比普通的法律高一级,因此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右的则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修订汇编成册•废除了•些原民M法律•但没右废除《保险法》和其他商事法律•且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众多最高法院>>1法解释•不聚对《保险法》的解释,所以它们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适用这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是否正确?本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一、《民法典》是基本(普通)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人在期盼我国商法典也早日出台他们认为,既然《民法典》的内容不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乍法律,那么就有必要修改和编撰商法典也有法律W业的人t:认为.虽然我国是属丁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法律体例上从民国时期开始.就在吸收了法国、徳国、II本等国家分别颁布比法典和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例优点的棊础I:.创立T由民法典和商暮单行法共同构成的开放性“民商合一”模式,一直延续到现在•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目前已经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商事关系与比'卩关系的传统界限C被打破訝下之意.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体例足符合本国法制传统和实际需求的.不会再编撰和颁布实施商法典54那么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民法和商法的平等分别适用关系,或采用大民法形式,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内统一适用,或像法学研究领域那样将民法和商法合并在同一个法域内,但继续保持各自的独立性,称之为“民商法”呢?笔者的理解是所谓的“民商合一”,不是《民法典》合并商法,也不是《民法典》与单行商法的各自平等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游本刚日期:2006年12月10日18时17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二条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条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前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收取费用的时间,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投保人在交付投保单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交纳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第四条对于保险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行业中同类险种正常工作流程所需要的时间确定。
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投保人拒绝承保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按照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法律适用问题争议案
法律适用问题争议案[案情简介]1996 年1 月2 日,交易双方营业地点均在香港的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在中国签订买卖2 万吨锰矿石的合同,合同规定目的港为湛江港,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
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在交货品质和货款支付问题上产生争议,经彼此协商未果,卖方遂依约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由于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故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本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分歧。
申请人认为,本案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被申请人则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该《公约》,其依据在于《民法通则》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最后,仲裁庭裁定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双方争论的适用法律问题,是指如何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民法通则》所指优先适用的国际条约,显然是指中国及他国当事人所属国均缔结或参加的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条第五款对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两项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1)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2)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中国在核准参加该公约时做出保留,即中国只同意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香港,故该公约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
鉴于本案合同的签约地、标的物以及仲裁地均在中国,故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解决本案实体争议,依据中国法律,这一裁定是正确的。
外语专业:《惯例》练习(二)一、名词解释1. 国际贸易惯例2. 要约邀请3. 要约4. 反要约5. 承诺6.要约的撤回7. 要约的撤销8. 逾期承诺9. 承诺的撤回10.仲裁二、填空1.发盘也称()()(),在法律上被称为()。
《民法总则》实施后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103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供更多的公平和便利。
参考文献:[1]李永军.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分析[J].法学杂志,2018,(04):20-31.[2]蔡恒,骆电.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损失类型及其适用[J].法律适用,2013,(08):35-40.[3]范永.《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规定的四大不同点[J].山东审判,2001,(06):64-66.[4]樊华.论《合同法》的合同责任构成[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2):15-19.[5]于韫珩.违约责任中的信赖利益赔偿[J].环球法律评论,2015,(03):95-111.[6]沈宁.论我国《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J].理论观察,2010,(01):80-81.(作者:于海英,硕士,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天津青联委员,民革党员,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合同法)以上是《合同法》中对于赔偿责任规范的基础分析。
以上赔偿责任中的规范基础并不属于违约赔偿责任,在上述行为发生过程中,并没有相应约定的存在。
现下,我国已有的合同法条款并不能够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
但有学者认为,任何一个签订合同的人,在签订时都应当能够保证自身利益,否则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传统意义上的权力瑕疵担保责任。
然而,在目前复杂的形式中,将这一行为规范为“担保”可能更加合理,尤其是在承担赔偿义务时,理解为担保责任则更加有说服力。
四、结语虽然在当前《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了很多赔偿责任,但是并不能将其一概而论划分到违约责任的范围之中。
许多独立责任、侵权责任、纯粹的经济利益责任等并不能与违约责任完全地划上等号。
但我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进步,各种方面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都将更加细致,在解决现下存在的问题同时为人民提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保险是人们防范风险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
加之我国保险立法不完善的原因,纠纷产生后的化解难度较大,为了妥善处理这类纠纷,本文就在审判实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①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
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②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关键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11】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1月7日第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
内容摘要
总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两个重要概 念。在签订合双方应充分了解这两项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保障自身的合法 权益。监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这两项条款的监管力度,以防止保险合同中的不公 平和欺诈行为。最终目的是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内容二
三、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2、缺乏专业人才。由于反垄断法涉及复杂的经济学知识和市场分析技能,而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导致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法官难以 做出准确判断。
三、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3、裁判尺度不统一。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规范和标准,导致不同地区、不同 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给当事 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3、建立裁判数据库。通过建立反垄断案件的裁判数据库,收集整理各类案件 的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为法官提供参考和借鉴。同时,通过对数据库的分析和 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4、强化司法监督。加强对反垄断案件的司法监督,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遵 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同时,通过开展司法公开、听证会等方式,增强公众对 反垄断案件的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 议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1、加强法官培训。通过加强法官对反垄断法及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官的 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确保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法律。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2、引进专业人才。在法院系统中引进具有经济学背景和反垄断法实践经验的 专业人才,为审理复杂案件提供有力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5.31•【文号】法释[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6.0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4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保险行业普遍关注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
这不仅为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而且对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保险人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保险法此次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多达48条。
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人民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
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此,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显得尤为迫切。
本解释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
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注意了在适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二是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
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三是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
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
另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探析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探析摘要:2009年10月起我国开始正式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原先《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中比较重要的条款是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是:“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以上的,保险人不可以将合同解除”,尽管条款内容并不复杂,但是条款会对司法实践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本文将围绕“《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这一话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冲突;解决1、《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实际案例(1)案例一李某因癌症住院十五天,住院时间为3月14日,出院治疗时间为3月29日。
出院第二天也就是3月30日,李某投保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
在保险合同“特殊事项”栏的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所有与疾病相关的项目都勾选了“否”,合同生效时间为4月5日起生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015年到2017年期间,李某多次前往医院进行癌症治疗,2017年合同成立两年,李某以两年内的2017年2月20日的住院病历为据申请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赔付前开展例行调查,发现李某投保前已确诊癌症,但投保时在相关询问项目中皆填写了“否”,遂在30天内解除合同并拒赔。
再两年后,也就是2019年,李某病情加重,住院当月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拒赔理由为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填写相关询问项目,李某儿子诉至法院。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李某在已经罹患癌症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投保有益于自己的保险类型,投保时未如实填写保险公司相关询问项目,未履行自身如实告知义务[1]。
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被保险人明显存在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内容,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出现新的保险事故。
但是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事故已经存在,所以不属于此条款适用范围,且李某存在故意骗保的意图,因此不宜机械执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2]。
关于全江苏省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全省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编辑:王新文律师编辑时间:2007-12-16 15:43:11 浏览次数加大保险纠纷案件审理力度保障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关于全省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培育保险业发展的精神,落实江苏省法院系统服务“两个率先”的实施意见,保障和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久前,我们组织力量调阅了全省法院近两年审理的保险纠纷案件,并赴南京、无锡、徐州等地,对当前保险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审理情况作了专题调研。
我们在与南京保监办、各大保险公司、各地民商审判人员广泛座谈的同时,重点复查了各地自2001年以来审结的件保险纠纷案件。
调查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一、当前保险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1、案件数量总体而言较少,且增幅缓慢。
据南京保监办提供的资料,2002年江苏保费收入达到284.12亿元,同比增长59.28%,保费总量居全国第一;江苏保险机构的数量也位居全国第一;江苏已经成为全国最大的保险市场。
然而, 2002年,全省保险纠纷案件共件,占同期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仅为%。
1998年件,1999年件,2002年件,(引入统计数据,年均增长%。
这与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形成较大反差,与江苏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很不协调。
2、案件分布不平衡,案件类型不平衡。
就案件分布而言,2001至2002年,徐州地区收案数超过250件,无锡地区收案数为100件,镇江地区受理5件,泰州地区仅受理2件,其他地区一般在20件左右。
从案件类型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在徐州和无锡地区占有很大的比重,2002年仅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就有163件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他地区机动车辆保险纠纷和人寿保险保险金求偿纠纷约各占1/3;盐城地区近几年则未受理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3、案件标的额相对较小,但影响面广。
从调查情况看,超过20万元的很少,约占%,因而包括南京、苏州、泰州在内的不少地方中级法院民二庭尚未受理过一审保险纠纷案件。
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
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作者:邢嘉栋张娜发布时间:2008-05-29 08:09:41编者按:近年来,保险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许多问题给法院公正、合理地处理这类纠纷造成很大困扰,需要立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今年,保险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引人关注。
5月17日至18日,本报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了“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来自法院、保监会、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保险理论界的专家学者,针对保险合同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提出了解决之道,并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了建议。
一、保险合同法一般规定部分的两个问题(一)保险利益保险行业中有一句法律谚语:“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
”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给保险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困难。
1.关于财产保险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如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无损失需要填补。
但是,如在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案例1:童某以现金方式购买林某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但未向对方索取现金收据。
车辆过户前保险已经到期,童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但保单上按当时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情况注明实际车主为林某。
投保一月后,童某完成了车辆过户,但未及时办理车主及车辆号牌的变更批注。
两月后某日,童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鼓楼法院):被保险车辆的占有人、经营管理人、租赁人都应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故应认定童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现实中类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如租借、挂靠形成的保险合同,很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法律意识不强、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等原因,难以举证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如一概认定无效,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处于“脱保”状态。
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的保 险价 值 的 , 险标 的发 生 损 失 时 。 保 以保 险 事故 发 生 时保 险标 的 的实 际价 值 为 赔偿 计 算 标 准 。关 于 保
险 价 值 的概 念 。 以理 解 为 保 险标 的在 某 一 特 定 时 可 点 的 经济 价 值 。
( ) 值 保 险 合 同 内 涵 一 定
其 适 用 范 围。
. 不 定 值 保 险 合 同 的 涵 义 )
险。
第 二 . 保 险标 的 的实 际 价值 赔 偿 , 按 主要 适 用 于 机 动 车 商业 保 险 。根 据 机 动 车商 业 保 险行 业 基本 条
【 中图分类号1824 F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10 6 19 2 1 )0 0 9 - 4 10 — 6 X(0 1 1— 0 2 0
曹晓兰, 江金融职业学院。( 江杭州 30 1) 浙 浙 10 8
一
、
定 值 保 险 与 不定 值 保 险 的概 念 界 定
中, 其 是海上货 物运输保 险 中 , 尤 由于 运 输 货 物 的
偿 的保 险金 数 额 。定值 保 险合 同 多适 用 于 某 些保 险 标 的 的价 值 不 易 确 定 的财 产 保 险合 同 ,如 古 董 、 古 玩 、 画 、 术 品 、 筑物 、 舶 等 。在 货 物 运 输保 险 字 艺 建 船
保 险合 同纠纷 案 中定值保 险与 不定值保 险法律 问题研 究
出险 时 在 计 算 保 险 标 的的 价 值 时 发 生 争 议 , 些 合 这
同的 当事 人 也 往 往采 用 定 值 保 险 的形 式 。在 定 值保 险 合 同 中 . 险 价 值 由双 方 自愿 确 定 , 果 保 险人 保 如 对 保 险 标 的 缺 乏 经 验 或 专 业 知 识 , 保 人 即可 能 过 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六、不利解释规则
第二十四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 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四)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8(000)010
【摘要】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页数】3页(P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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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保险法的施行必将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迅猛发展。
由于新保险法的实施以来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保险合同出现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如何认识这些问题和情况,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
对此,我们课题组专题主要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展开了调查研究,为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意见和对策,以期起着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调查基本情况我们就修正后的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课题组深入到宜宾、乐山、遂宁、自贡、巴中等五个中级法院所辖中级和基层法院,有选择性地召集承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进行座谈,到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分别参加寿险会员单位、财险会员单位的征求意见会,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到成都、乐山、宜宾等地的三家保险公司进行座谈,并对各地法院报送的50件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及对全省法院五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及表现出的特点进行分析研究。
1999年至2003年,我省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150175件,审结1141758件,结案率为99.27%,其中,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28件,占民商事案件受案的0.89‰,审结995件,占民商事案件结案的0.87‰,解决争议金额3227.21万元,为国家和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810余万元。
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四大特点:1、撤诉的多、驳回起诉的少。
五年来,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251件,占审结的995件的25.2%,接近四分之一,据统计,它是法院受理除离婚案件之后的,撤诉案件最多的民事案件,且撤诉案件由1999年的30件逐年增多至2003年的90件。
驳回起诉的案件五年共有43件,占审结的4.3%,驳回起诉结案的少。
统计表明,通过人民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事实,分清了责任,一方面,原告知道诉讼无理主动撤诉的多了,当事人坚持要求起诉的少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维护和树立企业形象,加大了与对方当事人的协调力度,通过双方主动友好协商达成调解意愿撤诉的多了。
2、判决的多、调解的少。
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138件,占审结的13.9%,虽调解案件从1999年的27件上升到2003年的40件,但仍然所占比例很低,低于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20多个百分点,审结的案件判决的531件,占审结995件的53.4%。
判决的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判决案件在保险合同案件中最多;二是判决结案的逐年增多,从1999年的72件逐年上升至2003年的205件。
这表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少数自行和解的外,由于法庭上的对抗性较强,双方在法庭上和解的难度增大。
3、简易程序审理的多、普通程序审理的少。
五年来审理的案件中,按照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695件,占审结的995件的69.9%。
按普通程序结案的300件,占审结的995件的30.1%。
根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我省近七成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金额较小,争议不大,由基层人民法院在管辖。
加上基层法院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由中级法院审判的部分,全省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结。
4、争议金额逐年增多、超审限逐年减少。
根据统计数据,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999年审结133件解决争议标的金额为221.97万元,至2003年审结383件解决争议标的金额增加到1038.78万元,上升幅度达到了368.9%,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越来越大,显现逐年大幅增多趋势。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相反的则是超审限现象却逐年减少,从1999年批准延长审限6件、超审限5件,逐步压缩到2001年批准延长审限1 件,直至发展到近两年来没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超审限情况出现。
体现了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各类案件审理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结,加大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管理和规范的力度。
总的来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较好。
但调研中仍发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官的保险法相关业务知识有待提高。
座谈走访中,部分中、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一些法官对保险法和保险专业知识只有一般性的了解和掌握,从而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争议的问题就存在着相当多的理解和认定上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
一些边远山区的基层法院法官受理案件后,由于与熟悉保险法及专业知识的保险代理人相比,业务素质相差甚远,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言之凿凿、言之有理,无法在专业上超越和审查出拒赔是否存在问题,只能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为理由作出判定,未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法官的保险法律专业知识亟待进一步提高。
二是执法尺度极不统一。
从调研的情况以及对典型案例的重点分析来看,我省存在着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证据采信的标准和法律适用的执法尺度,在裁判过程中极不统一的情况,特别是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上问题较为突出,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法院作出迥然不同的判法。
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投保人、保险人存在缺乏“最大诚信”的现象。
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
但据调查反映,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
①投保人缺乏诚信,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
如发生在遂宁市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个10岁小孩在95年时做脾脏切除手术,后于98年投保,但保单上没有注明。
后该小孩死亡,但死亡原因不清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形成诉讼。
另外,在财产保险中,高额投保现象较突出,出险后不及时通知导致出险原因无法查明。
特别是在农村,低价购买二手车,高额投保,故意将车出险的现象为数不少。
②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
但为了能“拉”到更多的客户,保险代理人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
2、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条款语言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合同附件太多,有保险陷阱。
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现行的保险合同普遍让老百姓不易看懂,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均有一定困难,法官也要对保险合同条款前后对照阅读方能理解合同内容。
有些合同保险人故意设有陷阱。
如有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前面约定“肢体高度残疾”属于可赔范围,但在合同末尾的小型黑体字注释中则解释:“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在一般人看来,“高度”是“量”的概念,功能丧失三分之二以上就可称为高度残疾,而“完全、永久”是“质”的概念,该保险索赔案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左手功能丧失达70%,保险人以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从而给予拒赔酿成纠纷。
②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
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
一是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二是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
如有一份保险合同第5条第5款承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对该条的理解并无任何除外免责情形,而在合同第6条免责条款中却又列举9种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免责情形,并最后规定,“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投保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第5条第5款责任。
”,这就完全推翻了第5条第5款的承诺内容。
所以,许多投保人在保险人拒赔时都感到有种被欺骗的上当感觉,这应当引起足够的反思。
3、保险人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烦琐。
国际保险理念是“核保从严,理赔从宽”,但我国目前不能做到这一点,主要是成本问题,对出险的少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总比对大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调查要轻松的多。
因此,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却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审查拒赔。
一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动辄提出免责。
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审核保险标的是否符合保险范围,只要签单,即认可保险标的符合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不能事后轻易拒赔,签订合同的严肃性、不轻易无效性应该得到重视和保障。
4、保险人普遍对追偿权不重视。
在调查的几家财产保险公司中,几乎没有保险人主动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普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意识淡薄,因而,保险人也就没有设立相关的机构,也没有相应的制度,来重视和开展这方面的工作,达到降低经营风险或成本减少经济损失的目的。
究其原因,主要是保险人考虑到:一是不愿失去一些大客户,如货运险中的承运人是铁路部门的,保险事故发生理赔后,不愿向铁路部门进行货物损害追偿,因为害怕丢掉了这个大客户;二是有些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侵权人的确没有赔偿能力,认为行使追偿权没有价值和实际意义。
三、保险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这种格式化合同在符合现代社会规模交易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
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在缔约自由的合法外衣内,掩藏着保险人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
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
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格式合同,应当主动介入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
最主要的是在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投报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