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日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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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双星: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青岛双星: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公司”)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律师查阅了有关文件,并出席了贵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在山东省青岛胶南市琅琊台路202号召开的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条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已获得贵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本所律师已证实副本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的一部分一同公告,同时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是经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召集的,会议通知以公告形式刊登于2011年4月16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通知全体股东,公告通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时间、地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等相关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孚日股份:关于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的公告

孚日股份:关于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的公告

股票代码:002083 股票简称:孚日股份公告编号:临2020-024债券代码:128087 债券简称:孚日转债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监高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六届监事会已届满到期,为保证监事会的正常运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第八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

经参会代表认真讨论,一致同意选举王启军为公司第七届职工代表监事,与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2名股东代表监事共同组成公司第七届监事会。

职工代表监事简历见附件。

特此公告。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2日
附件:职工代表监事简历
王启军先生:中国国籍,1977年4月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

1999年11月起在孚日出口部门任业务员,部门经理。

2016年11月起任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家纺二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

持有本公司股份3000股,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无在其他单位任职或兼职情况,不是失信被执行人,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孚日股份: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 2010-04-20

孚日股份: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 2010-04-20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Zhongrui Yuehua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Co., Ltd. 电话:+86(10)88091188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8-9层 Add:8-9 /F Block A Corporation Bldg.No.35 Finance Street XichengDistrictBeijing PRCTel: +86(10)88091188传真:+86(10)88091199邮政编码:100140 Post Code:100140Fax: +86(10)88091199审 计 报 告中瑞岳华审字[2010]第04823号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我们审计了后附的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股份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09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09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一、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孚日股份公司管理层的责任。

这种责任包括:(1)设计、实施和维护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而导致的重大错报;(2)选择和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3)作出合理的会计估计。

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我们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审计工作涉及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财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审计证据。

选择的审计程序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包括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

在进行风险评估时,我们考虑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孚日股份: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孚日股份: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股票代码:002083 股票简称:孚日股份公告编号:临2020-031债券代码:128087 债券简称:孚日转债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监高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会议召开情况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0年5月27日下午14点30在公司多功能厅召开。

网络投票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上午9:15—下午15:00的任意时间。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的召集、召开与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二、会议出席情况1、出席会议的总体情况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58名,持有公司股份280,018,91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1.9711%。

2、现场会议出席情况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39人,持有公司股份279,222,19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1.8802%。

3、网络投票情况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19人,持有公司股份796,72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910%。

其中,中小投资者(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及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共计49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31,375,578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5823%。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见证律师出席或列席了本次会议。

三、议案审议情况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和修改议案的情况,也无新议案提交表决。

大会采用现场和网络表决相结合的方式经审议通过如下议案:(一)《关于提名公司第七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于从海先生、张树明先生、闫永选先生、肖茂昌先生、孙浩博先生、孙可信先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拓邦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8

拓邦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8

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凯文律字(2010)043号致: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刘洪蛟律师、敖华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现场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0次会议决议;(二)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1次会议决议;(三)2010年9月18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0次会议决议公告》;(四)2010年10月12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1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五)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12日在指定的媒体《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由于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在公告中还明确说明网络投票的投票方式、投票时间等有关事项。

山东威达: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02

山东威达: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02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二O 一O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席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的资格经本所律师合理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根据2009年12月30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召集。

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于2010年1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根据公告,公司董事会提请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1、《关于公司章程修正的议案》2、《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2.1、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杨桂模先生为公司董事;2.2、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刘友财先生为公司董事;2.3、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杨桂军先生为公司董事;2.4、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谭兴达先生为公司董事;2.5、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李铁松先生为公司董事;2.6、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杨明燕女士为公司董事;2.7、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孙喜田先生为公司独立董事;2.8、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宋天虎先生为公司独立董事;2.9、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郭莉莉女士为公司独立董事。

华孚色纺: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20

华孚色纺: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20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定于2010年3月19日下午14∶00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4楼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指引(试行)》和《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于2010年3月2日以及2010年3月1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及互联网系统进行,其中:(1)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0年3月19日下午14∶00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4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孚日股份: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2010-11-22

孚日股份: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2010-11-22

股票代码:002083 股票简称:孚日股份公告编号:临2010-023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1、本次解除限售的股份数量为169,952,36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8.11%。

持有本次解除限售股份的股东均为本公司现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故本次解除限售股份实际可上市流通数量不超过42,488,092股。

2、本次限售股份上市流通日为2010年11月25日。

一、公司股份概况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股本为325,350,246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7900万股,并于2006年11月24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后公司总股本为404,350,246股。

公司于2007年4月实施了200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总股本404,350,246股为基数,每10股送3股红股并派1元现金红利,实施后公司总股本为525,655,319股。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7]445号文批准,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000万股,于2008年1月7日起上市流通,增发完成后,公司总股本为625,655,319股。

公司于2008年5月实施了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总股本625,655,319股为基数,每10股转增5股并派1.6元现金红利,实施后公司总股本为938,482,978股。

公司目前股份总额为938,482,978股,尚未解除限售的股份数量为547,180,078股。

公司董事单秋娟、孙勇、秦丽华、杨宝坤、王培凤、颜棠,监事吴明凤、门雅静、李爱红及董事会秘书王进刚等10名自然人股东共持有公司限售股份169,952,36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8.11%,可以自2010年11月25日起上市流通。

尤夫股份: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0-20

尤夫股份: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0-20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上午9:3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2、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29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孚日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8

孚日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8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68号致: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20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站公开发布了《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5月17日在公司多功能厅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孙日贵先生主持。

孚日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0-0(精)

孚日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0-0(精)

股票代码:002083 股票简称:孚日股份公告编号:临2010-005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会议召开情况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2月27日上午9点在公司多功能厅召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23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496,519,53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2.91%。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孙日贵先生主持。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见证律师出席或列席了本次会议。

会议的召集、召开与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二、议案审议情况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和修改议案的情况,大会采用记名方式进行现场投票表决,审议并通过如下议案:1、《关于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表决结果为:496,519,531股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股反对,0股弃权。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波女士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孚日股份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孚日股份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孚日股份章程的规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1、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3月1日。

石油济柴: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1

石油济柴: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1

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关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经信纬义律意见(2010)第14号致: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受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王波涛、郭永强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情况、表决程序等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2010年9月21日公告了《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期、会议议项、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4日公告了《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再次通知》,将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等事项再次予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回天胶业: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22

回天胶业: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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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156 号长源大厦 6 层、16 层 邮编:43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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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所有出席股东均与公司股东名册相符。本次股东 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及召集人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等相关公告文件,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表 决方式表决了以下议案: (一)制订《激励基金管理制度》 表决结果为:同意该议案的股份数为 38,166,016 股,占出席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二)补选史襄桥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成员 表决结果为:同意该议案的股份数为 38,166,016 股,占出席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三)补选黄玉胜先生为第五届监事会成员 表决结果为:同意该议案的股份数为 38,166,016 股,占出席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议案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回天胶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孚日股份:关于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公告 2011-07-02

孚日股份:关于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公告
 2011-07-02

股票代码:002083 股票简称:孚日股份公告编号:临2011-018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公司于2011年7月1日收到公司控股股东山东孚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控股”)的通知,孚日控股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2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13%)质押给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用于其向中原信托进行融资,资金使用期限为12个月。

孚日控股于2011年6月30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孚日控股共持有本公司股份198,968,61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1.20%(截止2011年6月底,孚日控股通过二级市场增持本公司股份共7,302,44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78%),目前已质押191,738,800股,累计质押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20.43%,其中105,738,800股质押给华商银行,8600万股质押给中原信托,尚余7,229,817股未质押。

特此公告。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1年7月2日。

孚日股份:2010年日常关联交易公告 2010-04-20

孚日股份:2010年日常关联交易公告 2010-04-20

股票代码:002083 股票简称:孚日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0-008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日常关联交易公告本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一、关联交易概述鉴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收购山东高密高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源热电”)之后,公司新增电力、蒸汽生产能力,为消化剩余的产能,增加公司的效益,其全资子公司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仁热电”)计划向山东孚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控股”)所属的子公司销售电力、蒸汽,2010年度合同金额预计为1000万元。

孚日控股所属子公司山东孚日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电机”)为本公司提供维修服务,预计本年合同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孚日控股所属子公司山东高密高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源化工”)为本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亚氯酸钠和氯酸钠,本年合同金额约为500万元;同时,本公司下属子公司为高源化工提供工业用碱,本年合同金额约为500万元。

孚日控股是本公司第一大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孙日贵是本公司董事长及本公司第二大股东,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上述交易均构成日常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已于2010年4月17日经本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以4票赞同、0票反对、0票弃权、7票回避的表决结果通过,本公司七名董事孙日贵、单秋娟、孙勇、秦丽华、杨宝坤、王培凤、颜棠均为孚日控股的股东,故回避了本次表决。

独立董事对以上关联交易发表了意见。

此项关联交易不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关联交易详情如下:关联交易类别按产品或劳务细分关联人合同签订金额或预计金额(万元)上年实际发生的总金额(万元)采购原材料亚氯酸钠、氯酸钠500 143.87销售原材料碱高源化工500 289.11销售动力蒸汽、电力孚日控股1,000 287.31 接受劳务维修孚日电机1,000 515.06二、关联人介绍和关联关系(一)关联人基本情况介绍1、孚日控股公司全称:山东孚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山东省高密市醴泉工业园内注册资本:8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孙日贵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

神开股份:第一届董事会2010年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10-22

神开股份:第一届董事会2010年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10-22

证券代码:002278 证券简称:神开股份 公告编号:2010--028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0年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0年第六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1日上午9:30在公司三楼会议室以现场会议的形式召开。

本次董事会会议通知已于2010年10月11日以电子邮件和书面形式发出。

本次会议应出席董事9人,实际出席会议的董事9人。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顾正先生召集并主持。

会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经认真审议,本次会议以举手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以下议案:1、以9 票赞成,0 票反对,0 票弃权,通过了公司《2010年三季度报告》的议案。

公司《2010年三季度报告(全文)》的内容详见巨潮资讯网();公司《2010年三季度报告(正文)》的内容详见《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2. 以9 票赞成,0 票反对,0 票弃权,通过了《关于部分变更募集资金项目实施主体的议案》。

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09年第三次会议审议决定,对公司下属三个子公司进行重组,其中,原“上海神开钻探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石油设备”),更名后,“神开石油设备”购买“神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石油科技’)”的除与录井服务有关的设备及资产之外的所有生产设备及存货,同时由“神开石油设备”吸收合并“上海神开采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采油设备”),吸收合并后,“神开采油设备”公司注销。

鉴于公司已经完成了以上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购买和吸收合并,其相对应的募集资金项目实施主体亦应随之改变。

(1)根据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招股说明书》,“神开石油科技”原计划投资7,343万元,扣除其中原计划用于增加录井服务设施的3,000万元,剩余4,343万元项目转由“神开石油设备”实施。

(2)根据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招股说明书》,向“神开采油设备”投资4,539万元,由于其业务已经整体并入“神开石油设备”,故原计划向“神开采油设备”的投资转由“神开石油设备”实施。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股份)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孚日股份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孚日股份《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孚日股份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孚日股份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孚日股份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2008年12月30日,孚日股份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会议决定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2008年12月31日,孚日股份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以及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关于召开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列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

2009年1月13日,孚日股份在上述指定报刊和网站刊登了《关于召开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表决与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整理)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整理)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披露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前述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下同。

第三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条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六条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七条公司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山东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八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采用中文文本。

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第一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第九条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孚日股份:关于CIS薄膜太阳电池组件项目正式投产的公告 2011-07-27

孚日股份:关于CIS薄膜太阳电池组件项目正式投产的公告
 2011-07-27

股票代码:002083 股票简称:孚日股份公告编号:临2011-021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CIS薄膜太阳电池组件项目正式投产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公司投资建设的CIS薄膜太阳电池组件项目设计产能为
60MW,目前第一条30MW生产线经过前期联动测试和工艺调试,生产的电池组件光电转换效率平均达到10.5%,其他各项指标良好,现已正式投产。

光伏产业作为新能源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2010年已被国家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范围,并做为“十二五”期间重点发展的产业,该项目的顺利投产将对公司的后续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特此公告。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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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10]015号
致: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2010年2月11日,贵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会议决定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 2010年2月12日,贵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以及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列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2月27日上午9时在公司多功能厅召开,会议由董事长孙日贵先生主持。

经合理查验,贵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贵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召开并发布公告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根据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股东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并经合理查验,参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23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496,519,53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91%。

出席会议的人员还有贵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的人员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贵公司章程及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规定,其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就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议案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了表决。

会议推举的两名股东代表和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工作。

会议主持人在现场宣布了提案的现场表决情况和结果。

(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经合理查验,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的事项为贵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出的议案,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临时议案。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由贵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贵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贵公司董事签署。

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程序、表决方式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律师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马 哲 律师
刘 波 律师
201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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