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消 防 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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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浙江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合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预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 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AEFI)监测与处理

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AEFI)监测与处理
-
2 95 30 130
异常反 应
3 42 2 1
1
4 5 2 1 1 62
疫苗质量事 故
-
-
-
接种事 故
-
偶合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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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因性反 应
-
待定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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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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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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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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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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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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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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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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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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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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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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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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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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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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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96
1
1 47
7
1 215
ZJEPI
3、温州市不同疫苗的AEFI发生情况

病例定义是监测用的不是异常反应诊断定义。
《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
ZJEPI
一、概念



群体省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是指同一时间、
江 省
同一预防接种地点和/或同一种疫苗、同一批号疫苗发生的

2例接以上相同或类似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
防 接

(W人HO聚集反应)
种 人

《国培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
种 人

人员。培
员 培

在实施班接种过程中或接种后,发现疑似接种反应或接到相
训 关报告(包括接到受种者或其监护人的报告)后,应按规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7日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浙江省防洪防台抗旱条例全文

浙江省防洪防台抗旱条例全文

浙江省防洪防台抗旱条例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准备第三章监测与预警第四章处置与救援第五章灾后恢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汛防台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领导,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指挥协调机制和基层防汛防台抗旱体系。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办事机构职责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以及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物资等应急资源调度;(三)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防汛防台抗旱有关安全问题;(四)组织会商本地区的雨情、水情、汛情、风情、旱情;(五)组织、监督和指导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的储备、管理等工作;(六)按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启动、调整和结束应急响应;(七)监督和指导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防范处置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防范处置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防范处置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4.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防范处置火灾事故应急预案1 总则1.1 编制目的1.2 编制依据1.3 适用范围1.4 工作原则2 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2.1 组织指挥机构2.2 现场处置机构3 事故分级3.1 特别重大火灾事故(Ⅰ级)3.2 重大火灾事故(Ⅱ级)3.3 较大火灾事故(Ⅲ级)3.4 一般火灾事故(Ⅳ级)4 监测预防4.1 火点监测4.2 火灾预防4.3 隐患消除5 应急响应与处置5.1 应急响应流程5.2 先期处置5.3 分级响应机制5.4 信息报送与处理5.5 医疗卫生救护5.6 应急救援人员安全防护5.7 群众安全防护5.8 跨区域增援5.9 紧急避险5.10 案件查处5.11 信息发布5.12 应急结束5.13 后期处置5.14 事故调查6 应急保障6.1 通信保障6.2 资金保障6.3 力量和装备保障6.4 技术保障7 宣传、培训、会议与演练7.1 宣传7.2 培训7.3 会议7.4 演练8 附则8.1 奖励与责任8.2 管理与更新8.3 预案实施1 总则1.1 编制目的健全完善我省防范处置火灾事故机制,科学有效调度救援力量,正确采用各种战术、技术,快速实施灭火救援行动,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设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等。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救援和处置,较大、一般火灾事故的救援和处置以事发地政府和有关单位为主。

DB33-T 891-2013(污泥土地利用技术规范)

DB33-T 891-2013(污泥土地利用技术规范)
2
DB33/T 891—2013 污泥经浓缩、调理或消化并经机械压滤等方式脱除污泥中的水分。 3.8 污泥干化 将高含水率的污泥通过自然晾晒或加热蒸发等方法降低其水分的过程。 3.9 污泥堆肥化 经前处理的污泥在控制条件下,利用微生物的代谢活动,将污泥中的有机物质分解、腐殖化,形成 腐熟的污泥堆肥产品的过程。 4 污泥土地利用适用性分类 4.1 分类原则 针对不同土地利用方式, 根据不同行业来源的污泥理化性状和污染物浓度水平, 进行污泥土地利用 适用性分类。 4.2 污泥土地利用方式及其适用的污泥 4.2.1 垃圾填埋场封场、矿山覆盖(复绿) 适用于此类土地利用方式的污泥来源主要是符合纳管标准要求的含有部分制药和化工企业的城镇 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制药和化工废水不超过污水处理总量的30%)污泥,食品加工行业、造纸行业 的废水处理设施及其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无制药、化工、印染、制革和其它涉重金属污 染物排放企业的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且污泥泥质应符合GB/T 23485的规定要求。 4.2.2 林地 适用于此类土地利用方式的污泥来源主要是符合纳管标准要求的含有少量制药和化工企业的城镇 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制药和化工废水不超过污水处理总量的15%)污泥,食品加工行业、造纸行业 的废水处理设施及其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无制药、化工、印染、制革和其它涉重金属污 染物排放企业的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且污泥泥质应符合GB/T 24600的规定要求外, 电导率≤8 mS/cm。 4.2.3 道路边坡修复(复绿)、园林绿化、非牧草地、苗木园地 适用于此类土地利用方式的污泥来源主要是无制药、化工、印染、制革和其它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企业的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 食品加工行业和造纸行业的废水处理设施及其园区集中 式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且污泥泥质须符合GB/T 23486的规定要求。5年之内复耕的苗木园地上使用 的污泥泥质应符合CJ/T 309的规定要求外,电导率≤5 mS/cm。

浙江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高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江省政府令第313号通过时间:2013-05—03 实施时间:2013—07-01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高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

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第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

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一)超负荷用电;(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大型商住楼的建筑消防设计实例

大型商住楼的建筑消防设计实例

3 总 平 面 布 置
C 、 2 C 、 4 楼 出 入 口 设 置 于 1层 北 侧 , 5 1C 、3 C # C#
楼 出入 口设 置于 1层 南 侧 , 单 元 在 3层 均 设 有 出 各
收 稿 日期 :0 0一 4—1 21 o 2 作 者 简 介 : 圣 怡 ( 9 8 ), , 江 嘉 兴人 , 程 师 , 事 建 筑 设 计 工 作 。 金 17 一 女 浙 工 从
本 工程 的《 防设 计专 家 评 审会 会 议纪 要 》 其 中关 消 ,
于地 下部分 的内容有 : 下部 分 与 地 上 部分 的疏 散 地 完全 独立 时 , 下 1层 商 场 可 参 照 《 筑设 计 防 火 地 建 规 范 ( B5 0 62 0 ) 进行 防火分 隔 和安全疏 散设 G 1 .0 6 》 0 计, 且可 通过避 难走 道 和下 沉 式 广场 解 决 安 全疏 散
者参 加 了该 项 目的施 工 图设 计 , 过本 文 对 该 项 目 通 的建 筑 消 防设计 做 一个 学 习总 结 。
满足 消 防车 通 行 需 要 , 图 1 见 。各 楼 之 间 间距 均 满 足消 防规 范要 求 。消 防 控 制 中心 位 于 C # 1层 , 3楼 并 设 有直 通 室外 的 出人 口。设 置 机械 排 烟设施 且 室 内净 高 ≤6m 的 场 所 均 根 据 消 防 规 范 划 分 防 烟 分 区, 每个 防 烟分 区均 <5 01 。 0 1 /
介 绍 了 大 型 商 住 楼 建 筑 消 防 设 计 的思 路 和 做 法 。 关 键 词 : 防 设 计 ; 火 分 区 ; 烟 分 区 ; 全 疏 散 消 防 防 安
中 圉 分 类 号 :U 9 T 82 文 献 标 识 码 : B 文 章 编 号 : 0 8—3 0 ( 0 0 0 0 6 0 10 7 7 2 1 ) 9— 0 9— 3

锁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锁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的 8 种锁具产品。包括:弹子插芯门 O 锁、球形门锁、 自行车锁、机械防盗
锁。
执手轴向静拉力、锁头防拨安全装置等 l 个项目;对球形门锁产品的互开率、 1
锁舌伸出长度、保险锁舌保险功能、执
手扭矩 、执手 轴向静拉 力、执 手径 向静
目 对机械防盗锁产品的互开率、锁舌 伸出长度测量、操纵件受破坏后及主锁
国 日 金 制 质 监 检 中 (阳 家 用 属 品 量 督 验 心 沈 )
国 日 金属 品 量 督 验 心 (阳 家 用 制 质 监 检 中 沈 ) 国 建 金 料 质 督 验中 家 筑五 材 产品 量监 检 心 国 日 金属 品 量 督 验 心 (阳 家 用 制 质 监 检 中 沈 )
国 建 五金 料 质 监督 验中 家 筑 材 产品 量 检 心 国 建 五金 料 质 监督 验中 家 筑 材 产品 量 检 心 国 建 五金 料 质 监督 验中 家 筑 材 产品 量 检 心 国 用 属 品 量 督 验中 (阳) 家日 金 制 质 监 检 心 沈
国 建筑 金材 产品 量 督检 心 家 五 料 质 监 验中 国 用 属 品 量 督 验中 (阳) 家日 金 制 质 监 检 心 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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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 i 国 日 金 制 质 监 检 心 (阳 0 — 一0} 家 用 属 品 量 督 验中 沈 ) 06
21-60 国家 000 5 - 建筑五金 产品 监督检验中 材料 质量 心
21 0 00 3 - 21 0-2 00 6I - 21-6I 000-l

未雨绸缪科学调度全力防御钱塘江大洪水

未雨绸缪科学调度全力防御钱塘江大洪水
宣 布 进入 紧 急 防汛 期 , 保 防 汛 抗洪 抢 险 应对 有 序 。 确
经 历 了 2 1 年 的梅 雨 大洪 水 , 江 省对 中央一 号 文 01 浙 件 关 于 “ 涝 灾 害频 繁 仍 然 是 中华 民族 的 心 腹之 患 ” 洪 论 断 的 体 会 尤为 深刻 。 后 , 着 重抓 好 以下 工 作 : 1 始 今 将 () 终 把 防汛 防 台抗 旱 工 作 放 在 保 障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的重 要 战 略位 置 , 紧 抓住 全 社会 重 视 水利 改 革 发展 的 紧
和 12万余 名 群 众 彻 夜 巡查 堤 防 ; 他 县 ( ) 过 加 强 . 其 市 通
监 测 巡 查 , 功 避 免 了 多 起 山 洪 与 地 质 灾 害 可 能 造 成 人 成 员伤 亡 事件 的 发生 。
洪 水 的 准备 工 作 。 因为 准 备 工 作 充 分 , 战胜 梅 雨大 正 为
员 和 气象 协 理 员 ( 息 员 ) 8万余 人 到 岗到 位 , 好 巡 信 等 做 查 、 测和 预 警 工 作 , 证 了防 汛 抗洪 抢 险及 时有 效 。 监 保
中小河 流 治理 , 力 提 升 城镇 防洪 排涝 等 薄 弱环 节 的 防 着
御 能 力 。 4 进 一 步 巩 固 完 善 基 层 防汛 防 台 体 系 , 强 () 加 山 洪地 质 灾 害 非工 程 措施 建 设 , 善全 社 会参 与 的高 效 完 有 序 的 应急 管 理运 行 机 制 , 全面 提 高 防汛 防 台抗 旱 应 急
洪 水 奠 定 了基 础 。
二是高度重视 , 有序 应 对 。 旱 涝 急 转 、 要江 河 水 在 主
库 出现 高 水 位 、 分 河 段 出 现 险 情 等 关 键 时 刻 , 省 各 部 全 级 党 委 、 府 都把 防汛 抗 洪抢 险作 为压 倒 一 切 的 重要 工 政 作 来 抓 , 速 行 动 , 极 应 对 。 级 防 指 按 照 预 案 和 当 迅 积 各 地 汛 情启 动 相 应 等级 的应 急 响 应 , 防指 逐 级 启动 了防 省 汛 应 急 响 应 至 I级 , 于 2 1 年 6月 2 并 01 0日凌 晨 又 启 动 了 钱塘 江 干 流 防 御 “ 9 5年 型 ” 大 洪 水 方 案 , 溪 市 15 特 兰

孙友文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案(衢柯城消行罚决字〔2022〕第9012号)

孙友文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案(衢柯城消行罚决字〔2022〕第9012号)

孙友文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案(衢柯城消行罚决字〔2022〕第9012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衢柯城消行罚决字〔2022〕第901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失效]2009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失效]20093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失效]200931030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失效]20096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失效]2009640200【处罚日期】2022.02.28【处罚机关类型】消防救援局【处罚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衢州市【处罚对象】孙友文【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9:59处罚名孙友文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案称行政处罚决定衢柯城消行罚决字〔2022〕第9012号书文号被处罚孙友文对象处罚结果现查明2022年02月25日10时,我大队消防监督人员对位于浙江省衢州市0*********4号的衢州市***华飞柑桔专业合作社进行检查时,发现孙友文使用的电动车(电动车号牌131937)违规停放在厂房内侧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违反了《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定和《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九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较轻违法情形。

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决定给予孙友文罚款人民币伍拾元整的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项设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于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收款人:***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衢州市***消防救援大队2022年2月28日。

处罚决定日期2022-02-28处罚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浙江省消防规范

浙江省消防规范

市消防支队调整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登高场地设置要求随着杭州市城市建设的高速发展,特别是旧城改造速度的加快,按照18米*18米建设消防登高场地的难度日益增大。

为切实做好消防服务工作,我市消防支队本着"便民、利民、为民服务"的原则,对高层民用登高场地设置要求作了如下调整:1、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登高面设置按《高规》第4.1.7条执行。

2、消防车道及登高场地应能随消防车辆的压力,最小承受压力不得小于30吨。

3、高度小于4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及16层以下高层住宅(含16层),在建筑消防登高面侧消防车道应距离建筑外墙6米以上,该车道宽度不应小于5米。

高度大于4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及16层以上高层住宅应设置距离建筑外墙10米以上,宽度不小于6米的车道或按18米*18米登高场地执行。

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

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关于印发《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实际应用若干问题专家论证会纪要》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解决近年来我省在实际应用消防技术规范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省公安厅消防局会同省建设厅于2004年6月14日召开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实际应用若干问题专家论证会。

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望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二○○四年七月六日消防技术规范实际应用若干问题专家论证会纪要为解决近年来我省在实际应用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更好为本省经济建设服务,2004年5月9日至5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在义乌组织召开了全省建审工作研讨会,公安部消防局、中国科技大学、上海消防局、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管理组、省建设厅、省消防工程技术专家组及各市消防支队等单位共5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就我省在实际应用消防技术规范过程中遇到的45个典型问题及浙公消[2002]342号文件的内容进行了讨论,并进行了分类归纳。

6月14日,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会同省建设厅在杭州又组织浙江省消防工程技术专家组的部分专家对义乌会议的纪要逐条进行了论证,并做了修改和完善,达成了共识。

DB33-1067-2010《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介绍

DB33-1067-2010《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介绍

ICS13.220C 80 DB33 浙江省地方标准DB 33/ 1067—2010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Code for fire acceptance of building engineering2010-07-19发布2010-10-01实施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DB33/ 1067—2010前言本规范12.0.1、12.0.2和12.0.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8年第二批浙江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〇八年度浙江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要求,为规范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质量评定标准,保证建筑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制订本规范。

本规范的制定遵循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在总结我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7)、《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81)、《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444)等国家工程建设施工及验收标准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广泛征求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审定。

本规范共分十二章,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术语,第三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第四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第五章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第六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第七章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第八章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第九章电气,第十章建筑工程内部装修,第十一章建筑灭火器配置,第十二章消防验收判定规则。

DB33_T 2115-2018监狱安全防范信息系统建设规范

DB33_T 2115-2018监狱安全防范信息系统建设规范

ICS 13.310A 91ICS 13.310 A90DB33监狱安全防范信息系统建设规范Specifications for prison security protection information system construction2018-04-12发布 2018-05-12实施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目次前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2)4 系统建设 (4)4.1 总体要求 (4)4.2 视频监控系统 (5)4.3 报警系统 (10)4.4 指挥调度系统 (13)4.5 出入口控制系统 (15)4.6 安检系统 (16)4.7 电子巡查系统 (17)4.8 智能管控系统 (17)4.9 联防协防系统 (18)4.10 安防集成平台 (18)4.11 应急指挥管理系统 (19)4.12 指挥中心 (19)4.13 分控平台 (20)4.14 管控点 (20)5 信息安全 (20)6 其它 (20)6.1 辅助机房和设备间 (20)6.2 防雷接地 (21)6.3 综合布线 (21)6.4 供配电 (21)6.5 消防 (21)7 系统验收 (21)I前言本标准依据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浙江省第二监狱、浙江省乔司监狱、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浙江省金华监狱、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浙江省超维建筑设计院。

本标准参与起草单位: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倪平、杨振兴、戴磊、孙刚锋、唐加极、孙培梁、孙宏、杨春、方建丰、陈沛然、谭鸣、余燕卿、童元桂、吴万春、袁汝钢。

IIDB33/T 2115—2018监狱安全防范信息系统建设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监狱安全防范信息系统的技术术语和定义、设计基本要求、施工技术要求及验收要求。

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迅速开展灾后爱国卫生运动的紧急通知

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迅速开展灾后爱国卫生运动的紧急通知

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迅速开展灾后爱国卫生运动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7.25•【字号】浙爱卫办〔2021〕15号•【施行日期】2021.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迅速开展灾后爱国卫生运动的紧急通知浙爱卫办〔2021〕15号各市爱卫办、省爱卫会各成员单位:今年第6号台风“烟花”已在我省舟山市普陀区登录,受其影响,我省多地普降大雨,部分地区出现洪涝灾害,给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严防灾后传染病流行,根据当前救灾防病工作需要,请各地迅速部署开展灾后爱国卫生运动,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灾后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重要性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爱国卫生运动在台风灾后防灾抗疫和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在做好省委省政府“四个查一查”、落实“五个毫不松懈”要求的同时,把灾后爱国卫生运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各地抗灾防疫的重要举措,有效落实各项灾后卫生防疫工作。

二、发动群众全面开展环境清理和预防性消毒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迅速行动起来,广泛动员群众,全面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清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疏通水渠、清除积水污水,全面清理垃圾、淤泥、杂物、动物尸体等,重点对洪水淹没区域、农贸市场、公共厕所、公共场所、居民小区、单位、庭院等全面开展灾后环境清理,彻底清理垃圾、卫生死角和四害孳生地。

沿街店铺、单位要认真落实卫生“门前五包”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洪水退到哪里环境清理消毒到哪里,要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根据传染病防控工作需要,及时开展禽畜圈棚内外环境、厕所与化粪池、垃圾收集容器及堆放点等重点部位的消杀工作,对室内外环境及公共场所科学精细开展预防性消毒和杀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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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条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

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自动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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