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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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3号
(1998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6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9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件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此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