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8•【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施行日期】1997.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1997年10月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18•【字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施行日期】1994.07.1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1994年7月18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2.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适应海南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海南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耕地、林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建设用地等土地,均由海南、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全面规划、综合开发、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和开发建设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条海南、市、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
乡(镇)行政区域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
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境外客商)参加土地开发、经营、承包。
对已用的国有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政府有计划地开发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管理第五条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海南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用途。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2023修正版海南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海南土地管理办法1. 引言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土地的使用、转让、出租等行为,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境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征用、供地、承包、出租、转让等。
3. 土地征用管理3.1 征地规划- 3.1.1 征地规划范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法规要求进行划定,确保征地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3.1.2 征地规划应充分考虑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业地的占用面积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 3.1.3 征地规划应明确征地的用途和时间限制,合理确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
- 3.2.1 征地前应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征地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 3.2.2 征地决定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向公众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3.2.3 征地补偿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保障被征地户的合法权益。
3.3 土地征用补偿- 3.3.1 征地补偿应包括土地补偿费、补偿费、过渡费等,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 3.3.2 征地补偿应充分考虑被征地产权人的实际损失和劳动成果,确保补偿公平合理。
4. 土地供地管理4.1 供地计划- 4.1.1 供地计划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制定。
- 4.1.2 供地计划应明确土地用途、供地面积、供地时间等内容。
- 4.2.1 供地方式包括出让、划拨、租赁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
- 4.2.2 供地方式应公开透明,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4.3 供地审批- 4.3.1 供地审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供地活动的合法性。
- 4.3.2 供地审批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5. 土地承包管理5.1 承包合同- 5.1.1 承包合同应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期限、使用方式和权益保护等内容。
- 5.1.2 承包合同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海南征地2004标准准
海南征地2004标准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海南省政府于2004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一规定对进一步深化海南省土地管理改革,规范土地征收和补偿行为,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规定》中,海南省政府提出了“三条红线”控制制度,即生态保护红线、耕地红线和开发利用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严格保护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土地,包括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等。
耕地红线是指严格保护基本农田,保持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稳定。
开发利用红线是指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防止过度开发和乱占耕地。
在土地征收方面,海南省政府实行了“两平衡、一保障”制度,即保持建设用地总量平衡,保护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对于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要求按照规划用途使用土地,优化用地结构,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要求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通过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增加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在补偿方面,海南省政府实行了“三保障”制度,即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医疗和养老保障。
同时,海南省政府还实行了“两公开”制度,即公开征收土地的用途和补偿标准,公开补偿费用的支付和使用情况,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海南省政府在《规定》中推行了一系列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旨在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注重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了“三保障”制度和“两公开”制度,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2022年)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2022修正)(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处置积压房地产,加强土地宏观管理,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换地权益书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核发给土地权益人的法律凭证。
依法核发后的换地权益书不与原批准的用地相联系。
换地权益书持有者可以该凭证从政府换回与换地权益书面值等价的土地权益。
第三条以换地权益书收回本经济特区内依法不能无偿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换地权益书发放、流转和收回,实行记名登记制度。
第五条换地权益书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发。
第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换地权益书签发、流转、收回等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换地权益书核准的具体工作和换地权益书的签发、流转、收回、销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1998年12月31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以及与土地权益人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收取定金、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依法批准出让,但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三)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但已实质性占用的土地;(四)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但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五)依法作价抵偿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债务的土地。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26•【字号】•【施行日期】1990.03.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1990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和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土地,包括海南经济特区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和建设用地。
第三条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本规定的出让和转让范围。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客商和境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本规定,通过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按本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或作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及出租、抵押或联营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负责对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经济特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9•【字号】琼府[2006]7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7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目前,我省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已进入攻坚阶段。
建立国有企业划拨土地完善的处置机制,规范和简化处置程序,提高处置效率,通过依法处置土地资产筹集资金安置职工,对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构建和谐海南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收回的土地出让金应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如安置下岗职工等。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国资委等单位,要对全省划拨土地进行全面清理,并于今年年底前向省政府报告清理情况。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处置土地资产,妥善安置职工,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关闭、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批准改制的国有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租赁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一、引言海南岛是中国的一个重要自由贸易试验区,拥有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和独特的生态环境。
为了合理保护和利用海南的土地资源,海南省政府制定了《海南土地管理办法》。
二、法律目的《海南土地管理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土地的利用和管理,促进海南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最大限度地保护土地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根据《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获取。
其中,出让是最常见的方式。
土地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确保公平竞争。
土地划拨一般用于公共利益和特殊用途,需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行。
土地租赁则适用于一些短期用地需求,保证多样化的土地利用。
四、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根据《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要根据具体用途进行划分。
一般来说,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商业和工业用地为50年,旅游和度假用地为50年,农业和农村居民点用地为40年。
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需符合法律规定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土地开发和建设管理《海南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土地开发和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
开发和建设者须遵守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生态建设等要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并保护生态环境。
同时,还需要进行土地的准备、平整和绿化工作,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终止根据《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转让。
但转让必须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或根据法律规定自动终止,如土地使用权期限到期、丧失履行土地使用权义务等情况。
七、土地管理的监督和执法为了确保《海南土地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土地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工作。
违法违规行为将受到处罚,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者吊销土地使用权等。
同时,还要引导和激励社会力量参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八、总结《海南土地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海南的土地资源管理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南经济特区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垦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
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海南经济特区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南经济特区的管理,充分发挥海南经济特区的优势,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是我国对外开放的前沿阵地,是实施国家战略的重要载体。
特区的管理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特区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二)市场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三)以人为本,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四)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五)强化公共服务,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特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管理水平,确保特区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特区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特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特区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特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委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方针;(二)制定特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三)负责特区的投资、融资、建设、土地、环保、规划、交通、通讯、信息、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各项管理工作;(四)负责特区的招商引资、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五)负责特区的社会治安、安全生产、消防、应急救援等工作;(六)负责特区的精神文明建设;(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管委会下设若干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章特区经济管理第八条特区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第九条特区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热带特色农业,提高产业竞争力。
第十条特区鼓励企业技术创新,支持企业研发中心建设,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一条特区实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二条特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0
【摘要】<正>(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为了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促进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总页数】1页(P15-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3
【相关文献】
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06年6月21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J], 姜燮富;;
2.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J], ;
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J], ;
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J], ;
5.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J],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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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佚名【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06(000)011【摘要】<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人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总页数】7页(P9-1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7【相关文献】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J], ;2.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 [J], ;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J], ;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J],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 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海南土地管理办法一、引言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海南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而制定的。
本文档旨在对海南土地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读,包括管理办法的背景、法规内容、执行机构等内容。
二、背景海南是中国的重要经济特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土地资源在海南的经济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海南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海南土地管理办法于年正式实施。
三、法规内容1.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海南土地管理办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途径,包括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符合国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政策,还需要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2. 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根据土地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
不同类型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不同,一般为20年至70年不等。
超出期限后,需要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
3. 土地征收和补偿:土地管理办法对土地征收和补偿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国家需要征收土地时,必须事先进行公告,并进行合理的补偿。
,征收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划用途进行开发和利用。
4. 土地污染治理: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健康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对土地污染治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对于因土地利用导致的土壤污染,责任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确保土地资源的健康使用。
5. 违规行为处罚:土地管理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一旦发现有单位或个人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停工整改、吊销土地使用权等。
四、执行机构海南土地管理办法的执行机构主要由海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
该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和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负责土地资源的调查、储备、规划等工作。
五、结论海南土地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海南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规范土地使用、加强土地管理和保护,可以保障海南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必须加强对土地管理办法的宣传和执行力度,确保其有效落实。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确定土地权属,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确定土地权属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江河、湖泊和通过人工填海形成的土地;(二)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组织兴建和直接管理的水库、沟渠等水利设施用地,但水利工程保护区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三)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之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出让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五)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六)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七)《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前已经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八)《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4、接收农民集体馈赠的。
(九)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土地;(十)《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给本集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建设的,经依法处理后仍由这些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有农、林、渔、牧、盐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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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8.07.31【实施日期】2008.08.01【法规分类】省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规【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海南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相关国有农场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用途,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修改规划的;“(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保持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具体地块的规划用途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省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不得突破省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建设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对外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年度存量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其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没有存量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供应存量建设用地。
“省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并将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收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耕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收耕地以外的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13.5公顷以下;“(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3.5公顷以下;“(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依照其规定。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一) 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或者报请批准。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二) 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举行听证会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六)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该条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应当定期调整。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应当获得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或其他权利人。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下达该市、县、自治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区别产业和项目功能,确定和调整各类项目建设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项目建设用地标准进行用地审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布。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方式、供地时间等。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公告,公布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实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公示制度。
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并定期调整。
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
“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价格评估、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承包。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
“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结果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