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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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宋朝法律制度
学习重点:
1、两宋的法律思想;
2、宋代主要立法和法律形式;
3、宋代法律编敕是宋朝最重要、最经常的立法活动
编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统》,但《宋刑统》并未被完全废弃,“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
及例不同从敕令”,《宋刑统》仍可被适用。
(三)编例
编例是指将原本临时性的具体的案例经过编修程序,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指挥与断例。
1.指挥是中央尚书省等官署对下级官署的指令,对下级官署有约束力。
2.断例是审断案件的成例,断例表现为法律形式时与诏敕一样,需经编纂的程序。
(四)条法事类
南宋中后期立法活动的“条法事类”的出现。
条法事类指的是以公事性质为标准把统编的敕令格式分门编纂的法规大全。
它改变了原来所编的敕、令、格、式中,同一类法律关系的法规分散在不同的篇章中,缺少条理,难以检索,给司法官员的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
最早的条法事类是《淳熙条法事类》,保存至今的是《庆元条法事类》。
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行政法律规范
1.中央“二府”与“三司”机构及其相互关系
中央:
“两府三司”:两府:中书门下(最高行政机关)与枢密院(最高军事行政机关);三司: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掌握财权)
2、职官的管理与任用
官吏的选拔
“糊名考校法”,科举考试仍然是宋人任官的最主要途径。
宋朝每三年举行一次科举,为了防止科场作弊,宋朝创造了“糊名考校法”与“誉录试卷法”。
前者是把试卷上的考生姓名、籍贯等糊封隐没,使阅卷官不知试卷作者;后者是在糊名考校法的基础上,为防止考官辨认考生字迹和剥换卷首而创设,但如何确保誊录过程中与原文的完全一致成了这一方法的最大问题。
(二)刑事法律规范
1.刑事政策
《重法地法》:仁宗嘉佑年间,统治者首先出于京城地区安全的考虑将京城开封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在“重法地”内犯罪的,加重处罚。
随着地方民众反抗的加剧,“重法地”的范围逐渐扩展到各个重要的府、州、军,其量刑也日益加重。
这方面的一系列法律称为《重法地法》。
这种在诸法之外针对某一地区单独制定、单独适用的法律,类似于现代的刑事特别法,在中国古代是史无前例的。
对于非“十恶”范围内的强盗罪株连家族、没收财产,这是唐律甚至是五代苛法中所没有的。
然而不久后即位的神宗完全肯定了英宗的重法,又补充规定在重法地区内的犯罪,不论罪犯本人是否为当地居民,案发是在立法之前或之后,“并用重法”,将
重法的朔及力延伸到立法之前。
“盗贼重法”
强盗罪在五代即为重点打击对象。
宋在仁宗前对强盗罪的量刑,一般较五代为轻。
神宗后,量刑渐重,神宗熙宁四年,又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强化对谋反、杀人、劫略、盗窃罪的镇压。
凡犯有《盗贼重法》原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
《宋史·刑法志》载:“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赏告人,妻子编制千里”,“若复杀官吏,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械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论”。
《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的实质是为了维护统治阶层的人身财产和利益,以严刑峻法打击民众的反抗,同时重法地范围逐渐扩大,徽宗朝对结伙强盗加兵剿杀。
创定《重法地法》、《盗贼重法》,以非常之刑进行惩罚的做法,不仅是加得了对械盗犯罪的处罚,还打破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封建社会后期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然而,刑罚威吓主义并不能彻底地铲除盗贼,反而是愈治愈多,愈治社会愈乱,朝廷不得不稍缓强盗之法,但仍规定:犯强盗贷命者,“并于额上刺强盗二字”。
2.刑罚体系
折杖法:宋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
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折杖法对缓和矛盾曾起到一定作用。
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笞刑、杖刑—臀杖,7-20下,释放
徒刑—脊杖,13-20下,释放
流刑—脊杖,17-20下,就地配役1年
加役流—脊杖,20下,就地配役3年
刺配之法:为了弥补折杖法轻重悬殊的缺陷,宋开始使用刺配刑。
刺配,是将杖刑、刺面、配役三刑同时施加于一人,比后朝的加役流更加严酷。
它始创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为宽恕死罪之刑。
宋太宗时遂以“刺配”为常法,滥加施用。
凌迟:也作陵迟,是以利刃零割碎剐肌肤、残害肢体再割喉管,使受刑人在极
端痛苦中慢慢死去的刑罚,是我国古代生命刑中最为残酷的一种执行方法。
它先起于五代,法定于宋。
北宋中期凌迟盛行,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明确地把它与斩、绞一起列人死刑之中。
以后,元、明、清三代凌迟之刑沿袭不变。
陆游的《渭南文集·条对状》中曾写道:“以常法为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特置凌迟一条。
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
”
(三)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1.所有权
“红契”
2.契约制度
买卖契约:法律规定了买卖契约构成的四个要素:先问亲邻、缴纳契税、过割赋役、离业,以上四个要素对后世买卖契约制度的影响极大,成为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
3、继承制度
“户绝”资产的继承
四、宋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的发展变化
1.中央司法机关及其职权
宋朝沿用唐制,中央仍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所掌职责亦未改变。
中央除刑部外设立审刑院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也为防止大理寺及刑部官吏舞弊,又在宫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主持,详议官六人协助。
凡上奏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加印备案,再交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然后再由审刑院详议复审。
审刑院实际是凌驾于三大司法机关之上,直接限制大理寺、刑部司法审判权的一个御用机构。
神宗元丰年间,改革官制,因机构重叠,裁撤审刑院,并其职能于刑部。
2.地方司法机关及其职权
地方由路、州(府、军、监)、县三级行政机关兼理司法。
但路作为中央向地方派出的一级机构,并不是一级司法审级。
太宗时始设诸路提点刑狱司,真宗时改称提点刑狱公事,仁宗时又改称提刑司,主要负责监督地方州县的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各州县的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的违法行为,并可直接上报皇帝。
因此,它是皇帝控制地方、集权中央的一个代理机构。
3.皇帝亲自介入审判活动
太宗即位后,亦“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监决之”。
至徽宗时期,更是“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旧章”;并明确下诏定令,凡以“常法”阻拦延误“特旨处分”者,以大不恭罪论处;凡“御笔断罪”,不准向尚书省陈诉,违者以违御笔罪论处;凡承受御笔案官府,延误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论处,罪止流三千里。
(二)民刑有别的诉讼程序
“务限”制度,即民事诉讼受理的时间
据《宋刑统》卷13《户婚律》“臣等参详”条规定:“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次年)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
如未毕,俱停滞刑狱事由闻奏。
”
(三)审判制度
鞫谳分司的审判制度:鞫谳分司是两宋独特的刑事司法制度。
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
鞫,指审理犯罪事实。
谳,指检法议刑。
审判机构也分成鞫司(亦称狱司)、谳司(亦称法司)。
鞫司官和谳司官不得兼任。
“翻异别勘”的复审制度:
翻异别勘,指在录问或行刑时犯人翻异(推翻口供)申诉,须由另一司法部门重审。
此制源于唐末五代。
两宋有"移司别勘"和"差官别推"两种形式。
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
案犯申诉,在原审机关内移交另一部门
重审,又称"移司别勘"。
对移司别勘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派员前往主持重审,称"差官别推"。
按《宋刑统·断狱律》,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
南宋时,五推为限。
(四)检查勘验制度
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堂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
第二节元朝的法律制度
学习重点:
1、元代立法概况;
2、元代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3、元代的司法制度。
一、元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一)“附会汉法”
“以国朝之成法,援唐宋之典故,参辽金之遗制,设官分职,立政安民,成一王法。
”
(二)保存蒙古旧制,实行民族分治政策
“法之不立,其源于南不能从北,北不能从南。
然则何时而定乎?莫若南自南而北自北,则法自立矣。
”
二、元朝的立法状况
1、“大札撒”
2、《至元新格》
3、《风宪宏纲》
4、《大元通制》
5、《元典章》(《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6、《至正条格》
《元典章》:
元朝还有一部与《大元通制》几乎同时问世并且流传至今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
它不是由中央政府组织编制颁行的,而是由地方政府(江西)组织收集的法律汇编,经中书省核准后,发往各地参验施行,是今人研究元
朝社会和法制的珍贵史料。
《元典章》汇集了英宗至治初年以前元朝五十年间有关经济、政治、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格、判例,共60卷,分诏令、圣教、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十类,类下有273目,目下列若干条格。
主要是英宗以前内容,另附新集八门,为英宗至治元年、二年内容。
其中的“六部”分类法(行政机构职掌进行编目分类),对明清立法产生一定影响。
三、元朝法律的主要内容特点
(一)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
元朝统治者公开推行民族歧视和压迫政策,确认各民族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中国封建社会,虽然也有过分裂,但多数时期是多民族统一的国家;在统一时期,又多由汉族人占统治地位。
然而,不论汉族人占统治地位,还是少数民族的统治,都从来没有过真正意义上的民族平等,甚至时而出现武装镇压,这是由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所决定的。
元朝公开地把全国各民族划分为四个等级
划分的标准是民族的不同和被征服、驯化的先后,而这又是以对元朝统治所造成的威胁大小为依据的。
四个等级是:
第一等蒙古人,地位最高;
第二等,色目人、包括西夏人、回回人和西域人;
第三等,汉人,即金统治下的汉族人、契丹人、女真人;
第四等,南人,包括南宋统治下的汉族人和西南地区各民族。
1、政治上
保护蒙古人的优势地位,禁止汉族人占据要职。
严防被压迫民族反抗。
首先是任官上的不平等。
皇帝自不待言,丞相必须是蒙古勋臣;军机要害部门,更不准汉人和南人染指;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均设有由蒙古人充任的掌印官“达鲁花赤”,作为地方行政首脑,汉人和南人至多担任副职;在科举考试方面,蒙古人和色目人只考两场,汉人和南人至要考三场,而且同样科举出身,汉人和南人还降一级叙用。
其次,严防各被压迫民族的反抗,尤其是汉族人的反抗。
元律严禁汉人和南人私造、私藏兵器,甚至连私养马匹和聚众狩猎也要禁止。
在江南还长期实行宵禁制度,不仅不许人们夜间外出,连屋内点灯也不允许。
足见人口极少的蒙古统治者对于人口众多的汉族的防范之深严。
2、经济上
元朝征敛赋役也按等级进行。
如元初强征民间马匹的“括马法”,规定蒙古人不括征,色国人括征三分之二,汉人和南人全部括征。
3、法律上
元律不仅禁止汉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还规定即使蒙古人打了汉人,汉人也不得反手,只能待打完后,再告官府审理;对于杀人罪,蒙古人杀死汉人,只罚其出征(当兵),并征收“烧埋银”(丧葬费)而无须偿命,反之,若汉人或南人杀死了蒙古人,则不但处死,还照征烧埋银;按法律规定,一般初犯盗窃和强盗罪要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而蒙古人则不在刺字之列;蒙古人犯轻罪不受拘捕,犯重罪监禁时,不得拷掠,还由官府供饮食,但汉人和南人不论犯什么罪都要拘捕、监禁、拷打、带刑具,并由家人供饮食;蒙古人犯罪,还有专门机关审理,而汉人和南人犯罪,则由蒙古人控制的一般审判机关审理。
(二)定罪量刑上的民族差别
1 法律往往不规定对犯罪官吏的具体处罚,而是笼统地规定“罪之”、“禁之”、“纠之”。
如《元史·刑法志》载:“诸民间失火,镇守军官坐视不救,、、、,从台宪官纠之。
诸军官擅断民讼者,禁之。
违者,禁之。
”
2 法律即使对官吏犯罪的处罚作出具体规定,也比唐宋律轻得多。
以贪赃枉法为例;唐律规定,赃十五匹,绞;《宋刑统》规定,赃二十匹,绞;元律规定,赃一百贯以上,仅杖一百零七。
(三)维护僧侣特权和农奴制残余
蒙古族有“崇尚释教”? 的传统,元代尤奉喇嘛教为国教,元律明确保障宗教僧侣的特权地位。
首先是政治特权。
元世祖始尊吐蕃名僧八思巴喇嘛为国师、帝师,由其负责佛教事务,兼掌吐蕃地区政教大权。
“帝师之命,与诏敕并行于西土”。
? 帝师还掌握宣政院官吏的荐举,并有权干预司法诉讼案件的审理判决,建议赦宥囚犯刑徒。
其次是经济特权。
元代僧侣占有大量寺观土地,并常常盗掠民田。
对于僧侣、寺院的田宅、财产,法律明确保护其所有权,不允许任何人侵犯。
再次是司法特权。
元代僧侣一般都拥有特权地位,并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障。
元初曾明确规定:“殴西番僧者截其手,詈之者断其舌”。
(四)特殊的刑罚制度
1、改变五刑体制。
变化最大的是笞杖刑,均以七为尾数分等,笞刑为七至五十七共六等,杖刑为六十七至一百零七共五等。
据说这是皇帝按照蒙古旧俗,宣扬所谓“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 各等分别减免三下而成。
因此,这一刑罚制度,集中反映了蒙古民族传统习惯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不过,它实际是在加了十下的基础上,减少了三下。
故成宗大德年间(1297—1307年),王约明确指出:“国朝之制,笞杖十减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当又加十也。
”
2、滥用野蛮酷刑。
元代法律不仅将凌迟酷刑正式列入五刑制度,使之成为法定死刑;徒刑附加杖数,决杖后又加镣锁;而且往往滥用一些法外酷刑,如黥刺、劓鼻、剥皮、醢、磔及其他肉刑。
这实际是在法律制度中保留了其习惯法中落后野蛮的惩罚方式。
3、保留传统习俗
元代法律受传统习俗影响,并不固守儒家纲常礼教的束缚。
如《户婚律》规定:凡被休弃之妻妾,“听其改嫁”,对居丧期间或亲属之间的相奸行为,元律亦处刑较轻。
如“居父母丧,奸收庶母者”,仅杖一百零七;“居父母丧欺奸父妾者”,只杖九十七。
元律还允许父、叔死后子、侄收娶庶母、婶母为妻,兄、弟死后弟、兄收娶嫂、弟妇为妻,唯独禁止汉人、南人如此。
这些规定与汉、唐、宋、明的法律精神截然不同。
四、元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中央:
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
1、大宗正府:中央审判机关,由蒙古王公掌管,专门审理王公贵族的犯罪案件,与刑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地位与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监察,司法审判完全独立进行
2、刑部:元朝撤销了大理寺,刑部为最高审判机关,其职能大大超过唐宋时期,另外刑部设监狱,关押待审、待决的人犯
3、御史台是中央的司法监督机关,负有纠举百官违法犯罪、监督京师与地方刑狱、平反冤狱等职能;
4、宣政院:宗教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侣纠纷案件
地方司法机关
由于元朝疆域辽阔,又面对人口众多、文明先进的汉民族,故加强了对地方的监督。
如,地方设有“行御史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构,行使对地方官的监察权;又将全国划分为二十二道监察区,各道设立肃政廉访司,受行御史台统领。
这样便形成了从御史台经行御史台到肃政廉访司三级监察系统。
这些监察官多由蒙古人担任,品位高,职权大。
军事特别审判机关
元还设有军事特别审判机关,体现了封建军事专制主义的特色。
如,枢密院是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它又设有由蒙古军官充任的断事官,因此,也是全国最高军事审判机关。
此外,元还实行军民分治的政策,把军人之家编入军籍,称为“军户”,并设有管军官“奥鲁”统管。
这也是军事审判机关。
(二)诉讼制度的特点
1、元朝的案件受理
不同等级、不同职业的人犯罪分别由不同的司法机关管辖。
如,大宗正府主要负责审理蒙古王公贵族的犯罪案件,同时管辖京师地区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诉讼案,对汉人的重大犯罪也有管理辖权。
再如,凡军户间案件涉及蒙古军人者,则由地方官会同管军官“奥鲁” 审理,一般军户案件则由“奥鲁”独审。
如前述,宣政院和行宣政院是宗教特别审判机关,一般僧侣间的案件由它们管辖,而且还有权参与僧俗间案件的会审。
至于汉人和南人的一般案件则由受蒙古人控制的普通司法机关受理。
这些都是元朝民族压迫政策的体现,反映了保护蒙古人、蒙古官贵、蒙古军人和僧侣特权的特点。
2、诉讼法在法典上独立成篇
从《元典章·刑部》看,元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法和实体法已有初步区分的趋势。
3、元朝法律规定了代诉制度
据《事林广记·公理类告状新式》记载,70岁以上,15岁以下,残疾人,依法不应加刑者,均可令“少壮了人”代诉;“闲居官与百姓争论,也可令亲属代诉。
”但妇女、典客等人不得为人代诉。
[参考书目]
薛梅卿《宋刑统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薛梅卿、赵晓耕主编《两宋法制通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周密《宋代刑法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陈景良:《宋代士大夫法律批判意识论略》载前揭《继承与创新》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
第九章明代的法律制度
(公元1368年——公元164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