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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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正文: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
(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二、申诉审查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案件,一般应当根据原审案卷就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依法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才能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交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或者有线索表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需要查阅相关卷宗(限正卷)的,应凭检察机关出具的介绍信,在人民法院档案部门阅卷。

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并提供方便。

对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机关阅卷介绍信后十五日内装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复印卷宗材料的,人民法院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成本费,并出具发票。

三、受理抗诉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应向同级人民法院移送抗诉正卷和抗诉书,并按案件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数量抗诉书。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并送达抗诉机关。

第十一条下列抗诉案件,应当由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及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人民检察院建议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下级人民法院收到指令再审的裁定后,应当直接予以立案再审,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抗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人民法院一、二审审判正卷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卷宗。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回抗诉:
(一)发现本院抗诉不当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时,申诉人下落不明的;
(四)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申诉人主体发生变化,权利义务继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
(五)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被申诉人主体发生变化,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如果正在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向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对该抗诉案件不再立案受理,但审理时应当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在案件审结后将裁判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四、再审开庭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由再审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派员出庭。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再审的,出庭检察人员的称谓为“抗诉机关”;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出庭检察人员的称谓为“检察员”。

抗诉机关或检察员出庭的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并作说明。

第十八条出席再审庭审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可以在庭审结束后由人民检察院向再审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依申诉人申请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在庭审前交再审合议庭,由再审合议庭根据情况在庭审中出示,交由当事人质证,必要时再审合议庭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程序合法性等情况请出庭检察人员予以说明。

人民检察院依申诉人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由申诉人向法庭出示。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出庭检察人员迳行质问或者发表不当言论的,审判长应予制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一般应针对抗诉内容进行审理。

在人民检察院抗诉之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如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一致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也可以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法定的审限内审结。

因法定原因延长审限的,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五、再审裁判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在抗诉之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应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
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判决主文不表述为驳回抗诉,应当表述为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裁判宣告后十五日内,将再审裁判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出庭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审理重审案件的法院开庭审理时,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终审裁判文书于十五日内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六、检察建议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再审条件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审查,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函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案件立案审查后,认为案件可能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或者生效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且他人客观上不能依法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

对于不属于前款情形,但检察建议中所列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定;当事人拒绝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审查。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时已经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按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程序审查,审查结果应函复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接受检察建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将检察建议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将审查结果函复同级人民检察院。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抗诉案件的办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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