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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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正文:
----------------------------------------------------------------------------------------------------------------------------------------------------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土部门对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或在已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土地行政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位置、范围、数量。

第五条市国土局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局负责本区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计划、规划、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共同搞好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章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

建设用地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

建设用地计划按下列规定编报:
(一)区县属以下单位和城乡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区县国土局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二)市属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三)中央、省和外地驻渝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本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编制;
(五)全市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汇总编制,经市计委综合平衡后,联合上报。

各级国土部门编制城镇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建设用地计划经上级批准后,除计划部门直接下达到项目的以外,其余均由计划部门下达给同级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分解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土部门应按季向上级国土部门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以接受上级国土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须附具国土部门的用地意见;在选址定点时,国土部门应参与选址定点工作,提出合理用地意见;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国土部门应参加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的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办申请;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与国土或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有关协议;
(三)建设单位持初步设计审批文件、补偿安置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国土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

由国土部门按实地界定的用地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交清各种税费,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建设用地属已出让或划拨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用
地范围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后,再划拨给建设单位;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核查实际用地。

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在本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国土部门应参与初步设计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拨用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或者耕地三亩以下与其他土地数量之和不超过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超过前款审批权限的,征用蔬菜基地或征用土地需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的,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一个建设项目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划拨,不得先征待用;跨区县的建设用地,应分区县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向区县国土局提出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及时收回,无条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因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后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农村社员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八条农村社员和回原籍乡村落户定居的退伍军人、职工、城镇居民、离退休干部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可申请宅基地。

未达到法定婚龄另立门户的,擅自将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商业服务场所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每人二十至二十五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二十五至三十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土地的,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条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户主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国土局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缴清税费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国土部门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和交地;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国土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建造或改建住宅,原宅基地超过第十九条规定面积的部分,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暂不安排使用的,可由原使用人用于发展庭院经济,但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贸市场的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少占耕地。

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使用市区集体土地三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乡(镇)村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五章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包括按有关政策规定到城镇定居的离休干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建造住宅。

将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经营的,以及将原有宅基地与他人合建、改建、加层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新申请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每人不超过十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二)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应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工程竣工验收后,符合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住宅的,应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职工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住宅的,应有本单位签署同意的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划拨。

第二十八条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建造生产营业用房需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

第六章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的为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二至三倍。

平均每亩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前三年平均数计算,或者按区县人民政府分区域认定的平均年产量计算;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费。

第三十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建设需要收回时,只给予青苗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按所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并向区县国土局缴纳复垦保证金。

其中建设单位进行勘测、钻探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占地费。

第三十三条除农村社员的宅基地外,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下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属于个人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费以外,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实行“农转非”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非法占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卖方或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

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第四十条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一条依法取得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区县国土局责令交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超过规定期限闲置不用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单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裁决。

经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不按时交地或拒不交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应责令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5—2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章规定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农村社员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区县国土局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权限以外的违法用地案件;
(三)市国土局处理跨区县的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由市国土局处理的其他违法用地案件。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土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国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区县国土局提请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国土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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