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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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榆树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2.11
•【字号】
•【施行日期】2014.12.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
正文
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中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树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1日
榆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
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开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榆树市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文件及相关资料。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文件及相关资料。

市监察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全程监督。

市审计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跟踪审计。

财政、市场监管、国税、公安、司法、卫生计生、教育、环保、交通、民政、林业、畜牧、广播电视台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保证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不予补偿。

第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在征收区段进行公示。

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
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回迁安置时,契税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榆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

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一条市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对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
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在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对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六条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或由房屋征收部门邀请被征收人、社区代表参加,以公开抽签或由民主推荐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不推选代表或者不参与抽签的,由社区代表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

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
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房屋、附属物及各项补偿款。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划设计,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进行安置,实行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两种形式。

现房安置的按照签约顺序选择安置。

期房安置的,按区段补偿方案确定的协议签约办法选择栋号、楼层、面积,实行阳光操作。

征收正规住宅平房,实行“征一还一”,回迁住宅楼,同时结算楼层差价。

征收正规住宅楼房,实行“征一还一”,回迁相应楼层住宅楼,不结算楼层差价。

不回迁相应楼层住宅楼,结算楼层差价。

征收正规房屋之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装修等项目,按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也可按评估价值与回迁楼造价折算面积回迁安置。

2.征收非住宅平房,按规划设计“征一还一”回迁非住宅楼,不找差价。

根据产权证照标注的用途、性质进行安置补偿。

一层非住宅房屋回迁一层带二层底商的,按非住宅房屋面积40%上浮安置。

选择货币补偿的,没有上浮。

征收非住宅楼房,实行“征一还一”回迁非住宅楼房,结算楼层差价。

3.临主要街路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只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同时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助:
(1)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30%补助。

(2)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3)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4.对征收只有1处正规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到49平方米,不足面积部分按回迁楼造价计算安置。

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

同时结算楼层差价。

5.对持有市民政部门颁发的《榆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被征收人,正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的,无偿安置到49平方米,货币补偿部分,也可按评估金额与回迁楼造价计算面积回迁安置。

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

同时结算楼层差价。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6.用于居住房屋,按居住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

7.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拆装、运输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

8.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自行安置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居住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具体时间以实际过渡期为准。

需要越冬的,以被征收房屋居住的建筑面积为准,按当年市政府规定取暖费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采暖补助费。

9.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在停产停业过渡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月)×停产停业期限(月)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或者提供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
途、建筑面积计算。

登记为商业、服务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偿45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偿30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偿20元。

承租人用于营业的,补偿3个月;房屋所有权人用于营业的,不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3个月,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时间以实际过渡期限为准。

非住宅房屋、住宅兼营业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章补助与奖励
第二十条征收正规住宅楼房的,多层回迁多层的,按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10%进行奖励,多层回迁高层的,按产权证标注建筑面积的20%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征收正规住宅房屋的,按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的20%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征收正房位置的无证照房屋,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确认为合法住宅房屋的,按建筑面积的20%予以奖励,结算楼层差价。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四条补偿协议订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评估师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并记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树市2013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榆政发〔2013〕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项目或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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