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记军、董殿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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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记军、董殿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13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记军;董殿虎;郭庆伟

【当事人】张记军董殿虎郭庆伟

【当事人-个人】张记军董殿虎郭庆伟

【代理律师/律所】卢立唐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立唐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立唐

【代理律所】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记军

【被告】董殿虎;郭庆伟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张记军、郭庆伟实际欠付董殿虎劳务费的数额问题。【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张记军、郭庆伟实际欠付董殿虎劳务费的数额问题。张记军主张其2015年2月17日向董殿虎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60000元包含已向董殿虎支付的15114元,故扣除已支付的15114元和欠条出具后另支付的10000元,其实际尚欠董殿虎劳务费34886元,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欠条的性质系债权债务当事人对所欠债务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证明。本案,张记军向董殿虎支付的15114元系张记军、郭庆伟向董殿虎出具欠条之前,故按照交易习惯和一般生活常识,经双方结算后的劳务费不应包含之前已支付的15114元。上诉人主张欠条载明的60000元包含151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张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53: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记军、郭庆伟合伙从事地质勘探作业,并曾于2014年期间雇佣董殿虎为其工作,2014年至2015年2月17日前,董殿虎已支取劳务费15114元,2015年2月17日,张记军、郭庆伟共同向董殿虎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董殿虎劳务费60000元。后郭庆伟向董殿虎付款10000元。董殿虎于2020年3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20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

1122民初1478号民事裁定,冻结张记军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账户内资金5000元,冻结郭庆伟在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622×××10账户内的存款47000元。董殿虎交纳保全申请费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董殿虎为张记军、郭庆伟提供劳务,董殿虎与张记军、郭庆伟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董殿虎提供劳务后,张记军、郭庆伟应向董殿虎足额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张记军、郭庆伟欠董殿虎劳务费6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后郭庆伟已向董殿虎支付10000元,现张记军、郭庆伟尚欠董殿虎劳务费50000元。张记军、郭庆伟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记军、郭庆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7日前董殿虎支取的劳务费15114元,不应从60000元劳务费中扣除,郭庆伟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董殿虎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张记军、郭庆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殿虎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张记军、郭庆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张记军、郭庆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殿虎保全申请费540元。三、驳回董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董殿虎负担125元,由张记军、郭庆伟负担52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记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5114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至

2015年2月17日前,被上诉人已支取劳务费15114元,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被上诉人劳务费60000元,2014年至2015年2月13日已经支付的15114元,不包含在60000元劳务费用内,该认定有误。2014年,上诉人通过招聘形式欲招聘机长一名,年工资8万元,工资待工程完工后结算。但被上诉人在工程期间多次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索要劳务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分批次向其支付劳务费15114元,待完工后再对剩余劳务费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在地质勘探作业过程中工作能力不足,给上诉人造成机器故障等不必要损失,并无故在施工期间回家一段时间,延误了工期,其实际工作的时间应为8个月左右。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出具欠条时,误认为该60000元包含原先支付的15114元,就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款60000元的欠条,故导致被上诉人利用法律规则,向上诉人索要多余劳务费1511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记军、董殿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13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唐,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殿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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