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江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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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江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
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9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少君韩东红周寅
【审理法官】孙少君韩东红周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江;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
【当事人】汪江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
【当事人-个人】汪江
【当事人-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汪江
【被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汪江主张对其所签订的业务合同中已经收到销售回款的部分应当计入年度考核净利润范围,但其一,根据双方认可的航天供销站《关于岗位考核和工资奖金分配办法》(2017修订版)规定,考核利润=毛利-各类费用,即一项业务应在购买合同和销售合同款项全部结清后扣除各类费用所得利润才能计入年度考核净利润范围;其二,汪江陈述其在职期间,曾认为该结算方式不合理,并就此向航天供销站提过滚动核算的建议,表明汪江知悉该结算方式,且汪江对其建议已经获批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故,在汪江经手且在其离职前已经全部结清合同款项的合同业务所计考核净利润不能弥补汪江2017年度净利润所亏损的36.58万元的情形下,航天供销站不支付汪江2017年、2018年提成,并无不当。

汪江要求航天供销站支付其提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同理,现有证据表明,汪江于2018年5月24日因个人原因向航天供销站提出辞职,故汪江关于航天供销站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4: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天供销站系事业法人,汪江原系航天供销站工作人员。

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自即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合同约定汪江系业务部门经理,月工资系2950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航天供销站根据公司的效益和汪江的个人表现、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完全根据航天供销站效益和汪江绩效来确定。

2018年4月17日,汪江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天供销站支付:1.2018年2月和3月工资差额8033.75元;2.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543.97元。

汪江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2018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13375元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

2018年5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337号裁决:一、航天供销站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江支付2018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13375元;二、对汪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未提起诉讼,该裁决生效。

2018年5月22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公司)出具《关于调整物资采购供应业务相关管理的通知》:“……二、汪江同志专职负责之前所开展的物资供应业务的全面善后工作,并向罗某同志汇报……"。

2018年5月24日,汪江提交辞职通知书,内容为:“兹有国内业务部员工汪江,与航天供销站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3月至无固定期限,由于本人的原因,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辞职,将与(于)30天后即2018年6月23日离开航天供销站,其中5月25日至6月5日我将依法公休,6月6日到6月22日我会做好工作移交……"。

同日,汪江交接了客户资料。

2018年6月12日,汪江向航天供销站出具通知,主张本案诉请事项。

2018年6月22日,双方聘用合同解除。

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显示,汪江2007年2月1日进入航天供销站工作,系因(个人辞职)个人原因,2018年6月22日解除(终止)聘用关系。

2018年11月22日,航天供销站的党委副书记郁某向汪江发微信:“你
约好了"。

汪江:“是的,和候(侯)总约好了。

"后汪江要求郁某打印一份文件,内容为:“尊敬的侯德胜董事长:您好!……剩余的四项金额如下:1、2017年我的利润为798780元,扣除40万左右的工资……按分配办法应得……161000元。

2、应支付工资13375元,已支付6372.54,尚欠7002.46元;3、离职补偿金……4、2018年5月6月两月的通信费及交通费补贴179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岗位考核和工资奖金分配办法》(2017修订版)规定:“三、业务部门绩效考核(一)国内贸易部……1、……考核以小组为单位的(2人及以上,国际业务部需含至少1名单证员),按照实现考核净利润的40%发放绩效工资。

考核利润=毛利-各类费用各类费用包括个人工资性费用(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五险一金及年金单位缴纳部分)和业务相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等)……4、若个人(小组)业务年终考核为亏损,且当年度不能提出经董事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具有可行性的业绩整改方案的:(1)当年度完成毛利润总额达到个人(小组)年度费用总额的50%及以下的……亏损额全额计入下一年度。

"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1月2日,汪江出具《国内业务部航天物资供应业务利润结算延期申请》,内容包括:“……2017年12月15日财务核算今年业务利润之际,我部航天物资供应业务显示为亏损,但是实际情况是……利润为41万,库存39.58万元,累计回款1332万元。

我部未能按时结算原因主要有三个:……" 2018年2月6日,航天供销站综合部出具《关于陈昕(个人)、汪江(小组)最终调岗结果的报告》,内容包括:“汪江(小组)1月底利润总额为0元,无法弥补去年-36.58万元的缺口,2018年1月起汪江(小组)所有人员(即汪江、单某)下降两个岗级的工资待遇。

"郁某在报告底部手写:“汪江(小组)已于2月6日向财务提交合同结算单,迟交原因是因1月出差及病假,结算单没有签字,因此2月按规定执行工资,待结算完之后,上会再讨论是否能再调回。

"落款日期是2018年2月7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国内贸易部(业务部)汪江小组包括汪江、李某、单某三人,2017年业务费用共计365807.93元。

2017年底,汪江小组未提交结算单据,故显示为亏损。

直至2018年2月,汪江提交相关单据,2017年合同利润考核表显示汪江小组毛利405040.48元。

2018年1
月至6月,汪江小组业务费用共计39863.6元,工资性费用99475.59元,共计费用139339.19元,2018年合同利润考核表显示汪江小组毛利56911.89元。

2019年6月25日,汪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天供销站支付诉请款项。

仲裁委员会认为请求已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通字第153号通知,对汪江的全部请求不予受理。

在一审庭审中汪江称,2018年合同利润表所对应的合同、发票都有汪江签字,故均予以认可。

但汪江的工作系提交付款申请,审批后付款买货,再销售货物,2018年所有的付款申请均未批准,导致汪江无法垫资付款,亦无法销售货物。

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时间到就应交款、提货,上家单位已生产货物、下家单位亦签订买卖合同,最终未做成业务,因上、下家单位都是国企,平时互相体谅,故未主张违约,但导致汪江业务量下降。

汪江认为应按照所有合同上提货期计算提成,航天供销站少提交发票、合同,故对2018年合同利润考核表中的利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航天供销站系事业单位,汪江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形成聘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现虽航天供销站否认侯德胜收到情况说明,但郁某系航天供销站的党委副书记,通过微信往来已于2018年11月22日知晓汪江的诉请主张,故时效依法中断,汪江2019年6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航天供销站的时效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8年5月24日,汪江提交辞职通知书,表示系因本人的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辞职。

现汪江称系因航天供销站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汪江被迫辞职,航天供销站应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汪江认可聘用合同中并无年终奖、14薪、通信费、交通费约定。

本案系人事争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仅依法处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
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本案中,汪江主张的通信费、交通费,并非基于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的约定,故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2017年、2018年提成,现双方均认可《关于岗位考核和工资奖金分配办法》(2017修订版)关于提成的计算方式,即“毛利-各类费用"作为计算提成的基数,关于2017年的提成,根据《国内业务部航天物资供应业务利润结算延期申请》等证据,2017年底,汪江小组未提交结算单据,故显示为亏损,故航天供销站不应支付2017年提成。

关于2018年提成,根据考核相关规定,因当年度完成利润总额达到个人(小组)年度费用总额的50%及以下的……亏损额全额计入下一年度。

现双方认可2017年的费用、2018年费用、2017年合同的毛利,但汪江对2018年合同的毛利不予认可。

汪江认为其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系因航天供销站未审批付款申请致使业务下降,故主张根据合同金额及提货期计算提成,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2017年、2018年毛利扣除费用系负数,故一审法院确认航天供销站不应支付汪江2018年提成。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汪江的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汪江补充提交了证据:从东方航空app上下载的行程单,该行程单系汪江为签订相关业务合同而出差的票据,证明航天供销站在一审期间未全面提供汪江已经完成的业务清单。

航天供销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鉴于行程单无法证明合同签订及完成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航天供销站补充提交了证据:合同、回单、记账凭证等一组以及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汪江二审期间所提及的相关合同号的业务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双方确认并予以结算,二是系汪江经手,但在离职之前未完成对应合同款项的全部收支,三是无法查明系汪江负责的合同业务,因此汪江2017年、2018年绩效系亏损的,未达到获得提成的条件。

汪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认可第一种情况,认为第二种情况中有两个合同号完成了款项转账,对第三种情况均不认可,且表示所有全部结清款项金额的合同利润之和不够弥补2017年度亏损的36.58万,但航天供销站计算利润的方式不合理,应当以已经回款的业务结算利润。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汪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江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39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庆,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汪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以下简称航天供销站)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江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航天供销站支付汪江2017年、2018年业务提成300,000元(人民币,下同);2.航天供销站支付汪江解除聘任合同经济补偿金157,209.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航天供销站承担。

事实和理由:1.因汪江提起
劳动仲裁,航天供销站为打击报复,非正常调整汪江工作岗位,导致汪江被迫离职;2.航天供销站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损害汪江的权益,汪江解除聘任合同时,航天供销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汪江所做业务均为军品材料,具有保密性,故应由航天供销站提供汪江完成的业务清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航天供销站辩称,不同意汪江的上诉请求。

航天供销站并未逼迫汪江辞职,也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汪江劳动报酬的情形。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天供销站:1.支付2017年、2018年业务提成300,000元;2.支付解除聘任合同经济补偿金157,209.82元;3.支付2018年5月、6月通信费、交通费1,79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天供销站系事业法人,汪江原系航天供销站工作人员。

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自即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合同约定汪江系业务部门经理,月工资系2,950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航天供销站根据公司的效益和汪江的个人表现、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完全根据航天供销站效益和汪江绩效来确定。

2018年4月17日,汪江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天供销站支付:1.2018年2月和3月工资差额8,033.75
元;2.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543.97元。

汪江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2018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13,375元,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

2018年5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337号裁决:一、航天供销站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江支付2018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13,375元;
二、对汪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未提起诉讼,该裁决生效。

2018年5月22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关于调整物资
采购供应业务相关管理的通知》:“……二、汪江同志专职负责之前所开展的物资供应业务的全面善后工作,并向罗某同志汇报……"。

2018年5月24日,汪江提交辞职通知书,内容为:“兹有国内业务部员工汪江,与航天供销站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3月至无固定期限,由于本人的原因,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辞职,将与(于)30天后即2018年6月23日离开航天供销站,其中5月25日至6月5日我将依法公休,6月6日到6月22日我会做好工作移交……"。

同日,汪江交接了客户资料。

2018年6月12日,汪江向航天供销站出具通知,主张本案诉请事项。

2018年6月22日,双方聘用合同解除。

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显示,汪江2007年2月1日进入航天供销站工作,系因(个人辞职)个人原因,2018年6月22日解除(终止)聘用关系。

2018年11月22日,航天供销站的党委副书记郁某向汪江发微信:“你约好了"。

汪江:“是的,和候(侯)总约好了。

"后汪江要求郁某打印一份文件,内容为:“尊敬的侯德胜董事长:您好!……剩余的四项金额如下:1、2017年我的利润为
798,780元,扣除40万左右的工资……按分配办法应得……161,000元。

2、应支付工资13,375元,已支付6,372.54,尚欠7,002.46元;3、离职补偿金……4、2018年5月6月两月的通信费及交通费补贴1,79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岗位考核和工资奖金分配办法》(2017修订版)规定:“三、业务部门绩效考核(一)国内贸易部……1、……考核以小组为单位的(2人及以上,国际业务部需含至少1名单证员),按照实现考核净利润的40%发放绩效工资。

考核利润=毛利-各类费用各类费用包括个人工资性费用(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五险一金及年金单位缴纳部分)和业务相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等)……4、若个人(小组)业务年终考核为亏损,且当年度不能提出经董事长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的具有可行性的业绩整改方案的:(1)当年度完成毛利润总额达到个人(小组)年度费用总额的50%及以下的……亏损额全额计入下一年度。

"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1月2日,汪江出具《国内业务部航天物资供应业务利润结算延期申请》,内容包括:“……2017年12月15日财务核算今年业务利润之际,我部航天物资供应业务显示为亏损,但是实际情况是……利润为41万,库存39.58万元,累计回款1,332万元。

我部未能按时结算原因主要有三个:……"
2018年2月6日,航天供销站综合部出具《关于陈昕(个人)、汪江(小组)最终调岗结果的报告》,内容包括:“汪江(小组)1月底利润总额为0元,无法弥补去年-36.58万元的缺口,2018年1月起汪江(小组)所有人员(即汪江、单某)下降两个岗级的工资待遇。

"郁某在报告底部手写:“汪江(小组)已于2月6日向财务提交合同结算单,迟交原因是因1月出差及病假,结算单没有签字,因此2月按规定执行工资,待结算完之后,上会再讨论是否能再调回。

"落款日期是2018年2月7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国内贸易部(业务部)汪江小组包括汪江、李某、单某三人,2017年业务费用共计365,807.93元。

2017年底,汪江小组未提交结算单据,故显示为亏损。

直至2018年2月,汪江提交相关单据,2017年合同利润考核表显示汪江小组毛利405,040.48元。

2018年1月至6月,汪江小组业务费用共计39,863.6元,工资性费用
99,475.59元,共计费用139,339.19元,2018年合同利润考核表显示汪江小组毛利56,911.89元。

2019年6月25日,汪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天供销站支付诉请款项。

仲裁委员会认为请求已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通字第153号通知,对汪江的全部请求不予受理。

在一审庭审中汪江称,2018年合同利润表所对应的合同、发票都有汪江签字,故
均予以认可。

但汪江的工作系提交付款申请,审批后付款买货,再销售货物,2018年所有的付款申请均未批准,导致汪江无法垫资付款,亦无法销售货物。

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时间到就应交款、提货,上家单位已生产货物、下家单位亦签订买卖合同,最终未做成业务,因上、下家单位都是国企,平时互相体谅,故未主张违约,但导致汪江业务量下降。

汪江认为应按照所有合同上提货期计算提成,航天供销站少提交发票、合同,故对2018年合同利润考核表中的利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航天供销站系事业单位,汪江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形成聘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现虽航天供销站否认侯德胜收到情况说明,但郁某系航天供销站的党委副书记,通过微信往来已于2018年11月22日知晓汪江的诉请主张,故时效依法中断,汪江2019年6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航天供销站的时效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8年5月24日,汪江提交辞职通知书,表示系因本人的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辞职。

现汪江称系因航天供销站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汪江被迫辞职,航天供销站应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汪江认可聘用合同中并无年终奖、14薪、通信费、交通费约定。

本案系人事争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仅依法处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本案中,汪江主张的通信费、交通费,并非基于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的约定,故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2017年、2018年提成,现双方均认可《关于岗位考核和工资奖金分配办法》(2017修订版)关于提成的计算方式,即“毛利-各类费用"作为计算提成的基数,关于2017年的提成,根据《国内业务部航天物资供应业务利润结算延期申请》等证据,2017年底,汪江小组未提交结算单据,故显示为亏损,故航天供销站不应支付2017年提成。

关于2018年提成,根据考核相关规定,因当年度完成利润总额达到个人(小组)年度费用总额的50%及以下的……亏损额全额计入下一年度。

现双方认可2017年的费用、2018年费用、2017年合同的毛利,但汪江对2018年合同的毛利不予认可。

汪江认为其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系因航天供销站未审批付款申请致使业务下降,故主张根据合同金额及提货期计算提成,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2017年、2018年毛利扣除费用系负数,故一审法院确认航天供销站不应支付汪江2018年提成。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汪江的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汪江补充提交了证据:从东方航空app上下载的行程单,该行程单系汪江为签订相关业务合同而出差的票据,证明航天供销站在一审期间未全面提供汪江已经完成的业务清单。

航天供销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鉴于行程单无法证明合同签订及完成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航天供销站补充提交了证据:合同、回单、记账凭证等一组以及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汪江二审期间所提及的相关合同号的业务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双方确认并予以结算,二是系汪江经手,但在离职之前未完成对应合同款项的全部收支,三是无法查明系汪江负责的合同业务,因此汪江2017年、2018年绩效系亏损的,未达到获得提成的条件。

汪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认可第一种情况,认为第二种情况中有两个合同号完成了款项转账,对第三种情况均不认可,且表示所有全部结清款项金额的合同利润之和不够弥补2017年度亏损的36.58万,但航天供销站计算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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