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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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职业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职业病危害管控、职业病病例的诊断和登记、职业病诊断鉴定、职业病
医学监察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管控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的特点,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减少、消除职业病危害,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制定职业病危害控制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危害监测,定期、不定期对劳动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易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发现职业病的危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确保劳动者的安全。
第三章职业病病例的诊断和登记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职业病病例的诊断和鉴定,及时报告和登记职业病病例。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已诊断的职业病病例进行记录和归档,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职业病病例的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鉴定
第十一条职业病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劳动者的职业病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职业病鉴定机构应当依据科学、客观、独立的原则进行职业病鉴定。
第十三条职业病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职业病鉴定意见,并将鉴定结论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职业病医学监察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发现的职业病危害问题和职业病病例进行处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第十六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协作,共同加强职业病医学监察工作。
附件:相关表格及表格填写示例
法律名词及注释:
1.职业病:指因受从业活动中的职业性有害因素侵害,经医学诊断或者职业病鉴定可以确认的有病理变化并且功能损害的疾病。
2.用人单位:指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3.职业病危害因素:指劳动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对劳动者健康造成的各种危害因素。
4.职业病鉴定:指对申请人职业病的原因及与劳动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进行诊断,并根据法定标准和程序作出结论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