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辽安委[20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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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正文:
----------------------------------------------------------------------------------------------------------------------------------------------------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辽安委〔2012〕8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质监局、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气象局、省工商局、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近年来,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镇燃气的使用更加普及、广泛。

但是,由于城镇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特性,一旦使用不慎和管理不当,极易引发火灾爆炸事故,从而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别是2012年3月6日,盘锦市兴隆台区鸭哥鸭掌烧烤店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25人受伤,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城镇燃气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燃气设施是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从气源到用户的全过程存在生产、储存、运输、安装、经营、充装、使用和检验等多个环节,使用单位更是数量庞大,性质复杂,所涉及管理的部门多,管理职责交叉,容易出现管理漏洞。

同时,城镇燃气的生产经营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一旦发生事故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危害性大,影响严重。

因此,各级政府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
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事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局,切实做好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消除事故隐患,遏制各类燃气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促进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明确职能,落实责任,依法做好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镇燃气及燃气设施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充装、使用和检验单位(以下简称“城镇燃气单位”)是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及《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4号)的要求,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城镇燃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凡依法应当纳入特种作业和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作业。

城镇燃气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投入,制定城镇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全省城镇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并对各市城镇燃气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城镇燃气单位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贯彻实施。

负责燃气工程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负责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审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城镇燃气行为。

负责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单位的安全审查,依法查处未经审查的用气行为。

负责城镇燃气设施保护工作,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防止建(构)筑物占压或损害城镇燃气设施。

负责对城镇燃气的施工、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等人员的培训考核。

负责城镇燃气应急管理,制定燃气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保障城镇燃气应急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与城乡规划的衔接。

在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中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在核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负责优先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负责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监察。

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及其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建设工程的消防行政审批(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负责对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等燃气经营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对宾馆、饭店和商
场等公众聚集场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严厉打击偷盗使用燃气的治安案件。

依法查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妨碍行政执法的行为,严厉打击暴力抗法危及执法人员安全的单位和个人。

负责城镇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的经营许可,并对其运输经营实施监管,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负责城镇燃气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会同城镇燃气管理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城镇燃气设施、储存罐区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负责燃气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行政许可的企业,不得登记发照。

对已登记注册而未取得燃气经营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三、加强全过程安全监管,严格规范城镇燃气各项管理工作
(一)加强城镇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并经相关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审核手续。

城镇燃气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城镇燃气设施,不予办理该项目的城镇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区域性管道燃气供应设施,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部门要严格控制在燃气储存区和液化石油气瓶组站等设施周围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安全防护距离的,一律不得审批。

(二)加强城镇燃气的施工管理。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到燃气管理部门查阅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建设。

燃气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设计、施工活动。

涉及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并主动申报监督检验。

坚决杜绝无证、超资质范围和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行为。

未办理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三)加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要求,制定具体的
审查细则,严格审查条件,加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城镇燃气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加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开展对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城镇燃气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查。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要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对使用燃气的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凡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营业。

公安派出所应当经常对辖区内使用燃气的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严格查处、依法纠正各类违法行为。

(五)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制造、检验、充装和使用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制造质量的产品监检,做好在用钢瓶的定期检验。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根据其经营规模和储存能力,据实核定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并纳入气瓶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对其自有产权气瓶登记建档。

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充装站标志钢印。

严格落实液化石油气钢瓶注册登记和充装许可制度,禁止为非自有产权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严禁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二甲醚。

加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场)压力容器及其充装设施的监控,运用技术手段防范非自有产权钢瓶的充装和流转。

(六)强化燃气运输车辆的运输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燃气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严禁非法违法从事燃气道路运输的行为。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和车辆运输燃气。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配发道路运输证,并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从事燃气运输的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对必须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指定行车时间、路线;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的指挥、疏导、纠正和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七)加强城镇燃气的使用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要组织燃气企业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检查,督促燃气用户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并及时纠正燃气用户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违反安全规定安装使用燃气器具等违法违规行为,消除燃气使用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对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单位的安全审查标准,并严格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不得对其供气。

四、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切实做好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一)强化城镇燃气设施保护工作。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强化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管理,定期进行运行状况安全检测,对运行10年以上的城镇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对建(构)筑物占压、损害城镇燃气设施
安全构成严重隐患的,及时向辖区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由辖区燃气管理部门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管线设施防腐、绝缘、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公开报警服务电话。

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市政、建筑、拆迁等施工作业的管控,严格落实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措施及监管责任,防止燃气设施因外力损坏。

因盲目施工造成城镇燃气设施损坏的,要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积极推广应用燃气安全技术装置。

要积极推广应用燃气安全技术装置,主动防范燃气事故。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在燃气储存、充装等场所内安装燃气泄漏自动监测和报警系统,在场(站)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对调压站(柜、箱)等设备要增设过压切断装置。

在居民用户中加快推行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经营单位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在单位用户、使用燃气的室内人员密集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要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使用燃气的大型商贸建筑、公共建筑及16层以上民用(公寓)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设立燃气集中监控装置并负责维护管理。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督促燃气使用单位和用户尽快整改各类隐患,存在严重隐患且构成安全威胁的,应当暂停供气服务。

五、密切配合,构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社会化网络
(一)关口前移,建立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燃气管理部门牵头,质监、公安、交通、气象、工商、安监等部门参加的燃气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对城镇燃气经营领域,使用城镇燃气的经营性单位,城镇燃气运输管道保护等环节开展集中整治,规范燃气市场秩序。

要对天然气城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天然气储配站、液化气储灌站、液化气气化混气站、地下燃气管网和市政燃气管网等城镇基础设施进行系统排查,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要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投诉危害燃气安全行为的受理机制,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重心下移,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着力构建燃气安全区域管理网络,形成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燃气安全监管体系。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辖区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落实燃气安全监管职责。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建立健全参与燃气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积极配合支持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三)加大投入,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支持力度。

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不断改善燃气设施的技术条件,提高燃气安全管理的执法能力建设。

燃气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燃气安全管理技术平台,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网络提供运作载体。

要多层次开展燃气安全管理业务培训,不断增强燃气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四)营造氛围,全面做好城镇燃气安全宣传工作。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加大城
镇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加用户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燃气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要开展经常性燃气安全公益宣传活动,努力营造依法经营、规范使用、自觉维护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的良好氛围。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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