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
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12.17
•【字号】宝规〔2020〕012-市政府002
•【施行日期】2021.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
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规〔2020〕012-市政府00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制定规范
第三章起草
第四章合法性审核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备案监督
第七章延期、清理
第八章解释、评估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十章附则
宝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制定相同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重要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制定规范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部门管理单位。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未列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准确的要求,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名称中一般应当冠有“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确保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数字、标点符号等规范参照国家和本省立法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最末一条标明。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制定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起草。其中,起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起草专业性较强、社会影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进行起草。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其分管负责人、法制机构、业务科室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起草专业性较强、社会影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参与调研、论证。
第十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