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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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为更好对我市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管理,并促使其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暂行规定.
一、设置、审批与年审
1、审批权限。

xx市劳动局对在xx市范围内以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进行审批。

2、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具备条件:
(一)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方针的办学章程;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校园、校舍、设施;
(四)培训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学历,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有适应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一定数量的办学启动资金和基本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稳定经费来源.
3、申请举办培训机构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供的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和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聘任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启动资金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及培训机构发展规划;
(六)明确的办学地点、场所和招生区域,有校园、校舍、设施、装备明细表;
(七)联合办学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和有关证明材料。

4、审批机关对批准成立的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5、培训机构名称,要准确反映地域、性质、层次,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广西”等字样.
培训机构名称具体规定如下:
(一)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中心。

(二)非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为:××职业技能培训部或班。

6、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7、培训机构工种设置标准,按国家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工种设置标准执行.无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设置标准的工种,由审批机关参照相应的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8、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根据我市社会力量办学具体情况以及发展规划情况以及申请举办者具体条件以书面形式对申请举办者给予答复。

9、由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培训讥构,每年度按审批机关的要求,定期进行年度审核工作.
二、行政管理与教学管理
1、招生及广告宣传管理
(一)培训机构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审批机关审批的设置工种,将招生计划报审批机关审批后,自主招生;
(二)招生范围。

经由xx市劳动局审批成立的培训机构.可在xx 市范围内招生。

需跨区域招生的培训机构须经自治区劳动厅批准,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取得联系后进行;
(三)招生录取通知书必须严格管理,只能在培训机构对报名就读学生进行考核及面试合格后,才可发放;
(四)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xx市劳动局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核准后才能刊播、散发。

招生简章和广告,要注明培训机构全称和办学许可证号和经物价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内容必须
2、证书发放管理。

我市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培训机构发给加盖市劳动局钢印及xx市劳动局结业证书专用章的《xx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

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3、培训机构记刻制印章,须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输审批手续,刻制后将印模式样报xx市劳动局和公安机关存档。

4、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5、培训机构教学内容要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按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各工种培训计划大纲执行,无国家统一的培训计划大纲的工种,由各校参照相关技工学校专业计划大纲制定,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选用教材需经审批机关审定。

6、教学研究活动的开展。

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各级组织实施教育、教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我市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教学质量。

全市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学研究工作纳入xx市技工学校教研组的管理和组织。

由xx市技工学校教研组组织各种形式的教学研究活动。

7、我市各社会力量办学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机构,必须把培养目标定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各培训机构必须组织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以进一步检验和提高各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

三、财务管理
1、培训机构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2、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发给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3、培训机构应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培训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4、培训机构的学生自动退学,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收费用.由于培训机构原因学生不能就学的,应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四、保障与扶持
1、市劳动局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给予扶持和引导。

2、市劳动局对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队伍建设、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3、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将定期对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培训机构、有关组织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4、各培训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培训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岐视。

五、变更与解散
1、培训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按有关规定需报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专业、扩大规模、更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2、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书面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3、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予以协助。

4、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培训机构将予以公告,并通知其立即交回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六、法律责任与处罚
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符合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变造、买卖或出借、转让办学许可证或公章的;
(二) 经审批机关依照国务院《条例》和本规定责令停止办学,拒不执行的;
(三) 用欺诈手段招生,并骗取学生钱财拒不退还的。

2、培训机构冒用、盗用劳动行政部门名义招生的,或者刊播散发内容虚假的招生简章、广告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公开承认错误,并限期必正,造成恶劣影响或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员销办学许可证。

3、培训机构超核定的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拒不改正的,将吊销办学许可证。

4、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予以接管。

七、附则
1、本规定适用于xx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2、规定为目前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我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暂行规定。

2、本规定如有不完善处,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国家、自治区相关文件为准.
3、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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