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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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
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公布日期】2004.10.20
•【字号】深环[2004]321号
•【施行日期】2004.10.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
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20日深环[2004]321号)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和运行管
理。

前款所称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是指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流量、以及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包括黑匣
子等)进行实时自动监测监控的系统。

第三条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由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的监测数据及信息综合处理系统(以下简称综合处理系统)组成。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包括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分析仪、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综合处理系统包括自动监测监控中心及相关设备。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联网、调试以及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式运行前的验收和日常运行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综合处理系统整体规划、建设自动监测监控中心以及
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放的特征污染物安装总量
控制监测设备: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单台出力在65t/h(45.5M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生活垃圾焚烧厂、设有单台容量≥14MW(20t/h)锅炉、设有炉窑且SO2产生量大于100吨/年的排污单
位;
(三)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
排污单位;
(四)其他被省、市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装
置等设备。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新建项目(包括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应与其污染防治设施同时建设。

现有的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并投入使用;其他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两年内安装有关设备并投
入使用。

第七条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并应将有关监测数据、图像
等即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排污单位应做好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校验,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在线监测监控仪器,并遵守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

排污单位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
行规范整治。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验收的,应按规定提交系统调试、校准以及检测等技术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排污单位已建立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具备正常的运行管理
条件;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现有的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装置运行考核完成后的10天内,应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后,总量
控制监测设备方可正式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安排经过专业培训的系统操作人员负责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建立台帐,保证总量控
制监测设备正常运转。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进行运营管理,但须将有
关资料抄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进行定期校验,并做好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日常校验工作,年终向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报告校验
情况。

定期校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对其原有排污监测数据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或使其不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提前5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报告后3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突发原因导致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排污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同时按非自动监测的要求进行排污监
测。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闲置3个月后重新启动、重新安装、改动,或者主要部件维修、更换的,排污单位必须重新进行校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经验收和定期校验合格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输出的有关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不得对监测数据进行任何修改或报送虚假数据。

因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故障造成数据缺损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进
行修正。

第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工作之中,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的选用、安装和使用进行指导;
(二)组织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的验收;
(三)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监测监控数据和图像的
实时传送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受理排污情况报告并核定排污监测数据(包括总量监测数据),对污染
物在线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实施监督检查;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在线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商及用户等信息。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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