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合集下载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年3月23日[87]财税地字第0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3号《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

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因此,凡按会计制定规定在帐薄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15•【字号】湘政发[2003]14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湘政发[2003]14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应税房屋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算。

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新建、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原因变动原值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原值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第四条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

拆除、毁损或者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五条除《条例》规定免征房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一)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二)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三)企业租给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的房产税。

前款所列免税单位以及《条例》所列免税单位自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或者出租的房屋,应当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纳税期限:(一)以房产余值计征的,分季(定于3月、6月、9月、12月)缴纳;(二)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标 签】房产税施行细则【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文 号】湘政发﹝2003﹞14号【发文日期】2003-08-15【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房产税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应税房屋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税。

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新建、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原因变动原值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

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五条 除(条例)规定免征房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二)安置列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三)企业租给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房产税。

前款所列免税单位以及《条例》所列免税单位的自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或出租房屋,应当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纳税期限: (一)以房产余值计征的,分季(定于3月、6月、9月、12月)缴纳; (二)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

地税局对财税[2010]121文的解读(房产税)

地税局对财税[2010]121文的解读(房产税)

浙江省地税局对财税[2010]121号的政策解读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使各地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减少政策执行的偏差,现将通知中有关政策解读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年下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中明确,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可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但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实施政企分开,民政部门不再直接举办福利工厂。

与此同时,随着福利事业的社会化,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逐步拓展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一些企事业单位承担起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

为继续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精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应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重新明确。

为此,参照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的现行优惠政策,结合城镇土地使用税自身特点,将减免税条件设定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考虑到此前福利工厂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征免税是授权各省(区)确定的,为保持政策及管理的适当衔接,通知还规定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仍由各地确定。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现行房产税政策规定,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征税。

在实际的房产租赁中,一些出租人往往采取给予一定期限免收租金的优惠来招揽承租人。

而房产免收租金期间如何征收房产税,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

一些地方按实际租金收入征税,免收租金期间纳税人对其房产按零租金申报,据此计算的应纳税款为零,造成了税收流失。

还有一些地方采取了核定租金收入的办法,但按照征管法规定,核定收入的前提是申报收入偏低,而免租期间出租人又确无租金收入,核定征税的前提也不成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4.25•【文号】财税[2016]43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增值税正文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月25日。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财政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财政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财政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30•【字号】湘财预[2010]107号•【施行日期】2010.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财政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预〔2010〕107号)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支行(代理支库):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财政体制推行“省直管县”改革的通知》(湘发[2010]3号)规定,现将省、市州、县市(指省直管县市区,下同)财政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收入划分(一)增值税1、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独立核算企业中以卷烟生产、销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附属独立核算企业中以钢铁和其他金属原料采供、冶炼、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或与上述主营业务直接关联的企业(企业名单见附件)缴纳的增值税,由中央、省按比例分享,具体分享比例为:中央75%、省25%;除附件所列企业之外的其他附属独立核算企业缴纳的增值税,由中央、省、市州或县市按比例分享,具体分享比例为:中央75%、省6.25%、市州或县市18.75%。

今后通过投资或重组等方式新成立的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按上述原则确定收入级次。

2、其他增值税由中央、省、市州或县市按比例分享,具体分享比例为:中央75%、省6.25%、市州或县市18.75%。

(二)营业税1、铁路运营环节缴纳的营业税,除中央级收入外,其余为省级收入。

2、铁路及相关配套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缴纳的营业税,为省级收入。

3、高速公路及相关配套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缴纳的营业税,为省级收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颁布时间:2004-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湖南房地产新政

湖南房地产新政

湖南房地产新政2021年湖南房产契税新政策,湖南房产契税征收标准湖南房产契税新政策一、契税政策从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止,日期认定: 商品房以合同备案日期为准,二手房以登记受理日期为准。

如下: 1、90平方以下普通住房:契税2% 2、90平方-144平方普通住房:契税3% 3、144平方以上高档住房:契税:5.5% 二、出售普通住房的营业税、个税交纳方式: 日期认定:与之前执行的依据时间一样: 商品房以契税完税日期或证载时间为准; 二手房以房改房契约或证载时间为准。

1、未满五年的:营业税:差额的5.55%;或全额的5.55% ,个税:差额的30% 或全额的2% 2、满五年的: 营业税:无;个税不是唯一一套住房的:总额的3%或差额的40%个税 3、满五年以上,且是唯一一套住房的:无营业税、个税:总额的2%或差额的30%湖南房产契税征收标准契税:首套:小于90平方米的普通住宅1%,大于90小于144平方米的1.5%,大于144平方米的3%。

二套:3%。

各地可调整,最高4%。

1、契税:成交价或评估价高者×1.5% 商用用房或大于144平米的税率为3%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所购普通商品住宅户型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的,契税按照1%执行; 户型面积在90平方米到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的,税率减半征收,即实际税率为2%;所购住宅户型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的,契税税率按照4%征收。

购买非普通住房、二套及以上住房,以及商业投资性房产商铺、办公写字楼、商务公寓等,均按照4%的税率征税。

享受契税下调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2、单套建筑面积不足144平方米或套内面积120平方米以下3、实际成交价低于同级别土地上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2倍以下契税征收标准90平米以下的是一个征收标准,90-144平米之间的是一个标准,144平米以上的是一个标准。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房地产税是对社会存量财富中的房地产课征的税收,是财产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房地产税作为一个古老的税种,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予以征收。

下文是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欢迎阅读!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最新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投资的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以下统称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资联合兴建的房屋,对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

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的房屋,尚未竣工但已经使用的,以已经使用部分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已经竣工但尚未确定房产原值的,以实际完成的全部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房屋买价或者建造房屋的实际投资额。

(财税[2008]1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财税[2009]1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长沙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办法

长沙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办法

长沙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长沙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配合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长沙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包括国内居民、外籍个人,其中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华侨,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税收管理第三条纳税义务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为房屋的出租人(包括出租自有房屋和转租房屋,下同),出租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第四条个人出租房屋按房屋性质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包括商业用房、写字楼和厂房仓库等非住宅用途房屋)。

第五条征收部门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所(分局)负责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

出租人应向出租房屋坐落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出租房屋税收。

第六条计税方式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颁布的综合征收率征收。

(一)出租人取得房屋出租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住宅用房租赁合同免征)。

(二)为了便于征管,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按综合征收率进行计征,综合征收率如下:计税公式为:个人出租房屋应征税额(未含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计税依据(一)计税依据的确定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及相关经济收益)。

出租人应据实申报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

出租人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低于市场租金平均值又没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有权按照核定计税租金收入标准或委托物价认定机构认定的价格核定出租人的应纳税额。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修订后《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修订后《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修订后《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和《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标 签】房产税施行细则【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湘地税发﹝2003﹞61号【发文日期】2003-08-18【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车船使用税注释:有关车船使用税规定失效废止。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后的《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和《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以下简称“两税《细则》”)于2003年9月1日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实施。

为保证修订后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修订“两税《细则》”的重大意义 (一)修订“两税《细则》”是确保税收调控职能正常发挥的重要举措。

通过修订“两税《细则》”,进一步促进税收政策与经济发展保持协调和同步,确保了税收杠杆作用的有效发挥,有利于调节房屋、车船等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社会上闲置房屋、车船的合理使用,提高社会固定资产的有效应用。

(二)修订“两税《细则》”是扩大地税收入规模、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

修订后的“两税《细则》”,适当提高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标准,从税源角度拓展了地税收入的总体规模,有利于保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有助于地方经济的加速发展。

(三)修订“两税《细则》”是完善和理顺地方税税制的重大突破。

1994年财政体制改革后,地方税体系的不完善、税制过于老化、税种设置不合理等弊端显现出来,重新修订和完善地方税税制已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这次修订“两税《细则》”,进一步完善和理顺了现行地方税税制,实现了地方税税制改革的新突破。

(四)修订“两税《细则》”是促进征管、依法治税的迫切需要。

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极其深刻的变化,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法制化进程明显加快,促使政府依法行政。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6.09.25•【文号】[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施行日期】1986.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五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86]财税地字第008号)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

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0.20施行日期2005.10.20文号国税发[2005]172号主题类别房产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中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标 签】后续管理工作【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湘地税发﹝2004﹞85号【发文日期】2004-08-18【实施时间】2004-07-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房产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转发给你们。

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免征房产税的,应在大修动工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书面报告,说明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房产原值、建筑面积、用途、已使用年限、房屋大修的面积、大修理原因及起止时间,并提供产权证复印件、大修合同。

房屋大修过程中,如起止时间提前或延期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补充报告。

二、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是指一次大修理从动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后的启用之日止,时间超过6个月。

纳税人报告的大修理房屋停用时间与实际发生的大修理房屋停用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发生的大修理房屋停用时间计算免征房产税。

三、纳税人房屋大修理过程中,其大修理房屋应当先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大修理结束后,如房屋连续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再按实际停用时间计算免征的房产税税额,在申报缴纳当期或下期房产税时自行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四、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房屋大修理登记簿(样式附后),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源管理。

对纳税人报告大修的房屋,要明确责任人实地调查核实,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

如发现纳税人有弄虚作假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房产税免征办法改变后,各级地税机关一律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湘地税发[2008]16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湘地税发[2008]16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湘地税发〔2008〕16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预征范围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不实行预征外,对其他各类商品房,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指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或限价,并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

二、预征的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账款。

三、预征率1.普通标准住宅为1%。

2.除别墅外的非普通标准住宅为2%。

3.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为3%。

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为5%,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5.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实行预征。

四、对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商品房的具体界定标准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湘财税〔2006〕92号)执行。

普通标准住宅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有关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五、我省将根据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湖南房产税如何征收

湖南房产税如何征收

湖南房产税如何征收房产税的征收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这不仅在国家层⾯上有规定,对于各个地⽅也有相关的政策规定。

那么,在湖南⼜是怎么来征收房产税的呢?其标准⼜是什么呢?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湖南房产税如何征收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收⼊为计税依据。

从价计征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

如浙江省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为30%。

相关知识:房产税征收对象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

所谓房产,是指有屋⾯和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可供⼈们在其中⽣产、学习、⼯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但独⽴于房屋的建筑物如围墙、暖房、⽔塔、烟囱、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

但室内游泳池属于房产。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负有缴纳房产税义务的单位与个⼈。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缴纳。

产权所有⼈、承典⼈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或使⽤⼈缴纳。

因此,上述产权所有⼈,经营管理单位、承典⼈、房产代管⼈或者使⽤⼈,统称房产税的纳税⼈。

房产税纳税时间1、纳税⼈将原有房产⽤于⽣产经营,从⽣产经营之⽉起,缴纳房产税;2、纳税⼈⾃⾏新建房屋⽤于⽣产经营,从建成之次⽉起,缴纳房产税;3、纳税⼈委托施⼯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续之次⽉起,缴纳房产税。

4、纳税⼈购置新建商品房,⾃房屋交付使⽤之次⽉起,缴纳房产税;5、纳税⼈购置存量房,⾃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起,缴纳房产税;6、纳税⼈出租、出借房产,⾃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起,缴纳房产税;7、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出借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房屋使⽤或交付之次⽉起,缴纳房产税。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调整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调整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调整个人房屋租赁
税收综合征收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10.29
•【字号】湘财税[2009]73号
•【施行日期】2009.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调整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
合征收率的通知
(湘财税〔2009〕73号)
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扩大就业,维护社会安定,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作统一调整: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分地区与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含1000元),按4%的综合征收率;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按6%的税率征收。

二、对个人非住房出租税收的综合征收率由现在的12%-19.675%调整为6%与12%两档,即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综合征收率为6%(只征6%的房产税);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者,综合征收率为12%(房产税6%、营业税5%、个人所得税1%)。

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9年10月1日至起执行,并从即日起,停止执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湘地税函[2008]135号)第四条内容的规定。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颁布单位】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财税﹝2008﹞125号
【发文日期】2009-02-10
【实施时间】2009-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8]1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税局
二○○九年二月十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