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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一中法少刑初字第19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一中法少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兴华系被害死者康忠春之父,1944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先容系被害死者康忠春之母,1947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桥系被害死者康忠春之女儿,2001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申兰系被害死者康忠春之妻、康桥之母,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叶军、尹洋洋,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世伟,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学凯系陈世伟之父,1964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启平系陈世伟之母,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张克银,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建曾用名马亮、马海平;别名马念,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毅波系马建之父,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马东系马毅波之弟,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贵英系马建之母,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永红,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伟、马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康兴华、钟先容、康桥、廖申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9年11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倚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兴华、钟先容、廖申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叶军,被告人陈世伟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学凯、张启平和指定辩护人张克银,被告人马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毅波的诉讼代理人马东和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贵英以及指定辩护人刘永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世伟邀约被告人马建抢劫摩托车驾驶员,二人共谋由陈世伟对摩托车驾驶员进行持刀威胁,马建对摩托车驾驶员进行搜身。
2019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世伟、马建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往两路的农贸市场路口搭乘由被害人康忠春驾驶的摩托车。
当车行至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沙坪硚田村6社联丰小学附近的土公路时,陈世伟持事先准备的三角刮刀向被害人康忠春的颈部猛割一刀致其当场死亡,陈世伟、马建因听见附近有狗叫声,害怕事情败露遂逃离现场。
经法医检验鉴定,康忠春系被他人用利器切割致伤右侧颈部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世伟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马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世伟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世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陈世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马建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马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马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兴华、钟先容、康桥、廖申兰诉称,被告人陈世伟、马建将康忠春杀害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1549元、死亡赔偿金27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296元康桥174016元、廖申兰217520元、康兴华54380元、钟先容5438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共计人民币791145元。
请求判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予以赔偿。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世伟、马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世伟的辩护人提出陈世伟出生的年月日系农历,作案时未满16周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建的辩护人提出马建不应承担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责任,马建系未成年人、从犯、初犯,认罪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世伟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学凯、张启平,被告人马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毅波的诉讼代理人马东和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贵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均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世伟邀约被告人马建抢劫摩托车驾驶员,二人共谋由陈世伟对摩托车驾驶员进行持刀威胁,马建对摩托车驾
驶员进行搜身。
凌晨3时许,陈世伟、马建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往两路的农贸市场路口搭乘由被害人康忠春男,本案死者,时年岁驾驶的摩托车。
当车行至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沙坪硚田村6社联丰小学附近的土公路时,陈世伟持事先准备的三角刮刀向被害人康忠春的颈部猛割一刀致其当场死亡,陈世伟、马建因听见附近有狗叫声,害怕事情败露遂逃离现场。
经法医检验鉴定,康忠春系被他人用利器切割致伤右侧颈部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世伟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马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世伟出生于1988年4月20日,被告人马建出生于1988年3月10日,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刘云全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
2、报警记录证明2019年5月25日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康忠春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沙坪硚田村6社联丰小学附近,沙坪至王家的土公路上。
勘查人员从死者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现金84元,户名为康忠春的驾驶证等物。
尸体东侧紧靠尸体斜倒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车牌号为81221。
车上有大量喷溅血迹。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检验见死者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完全离断,双睑结膜及唇粘膜苍白。
尸表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周无皮下出血,创道前浅后深,鉴定结论康忠春系被他人用利器切割致伤右侧颈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5、证人刘云全证言2019年5月25日凌晨3点多钟,其驾车途经多宝至沙坪路段的刘石庙小学附进公路时,发现公路中间停着红色摩托车,车旁地面仰躺
一个人,查看后发现这个人已经死了,死者颈部有一个大伤口,流了很多血出来,后报了警。
6、证人廖申兰证言我与康忠春是夫妻,案发当天是7点的样子,他就出去跑摩的,晚上10点多回来一次,大约11点多又出去跑业务之后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和我联系。
摩托车在荣昌买的,六千元左右,牌照是渝81221。
7、证人陈德仲证言康忠春是我外侄女婿,他是去年8、9月份到渝北两路跑摩的,一般都是在双凤桥或渝航商场周围。
昨晚他大概是晚上八、九点钟出去拉摩的,十点多回来了一趟,之后出去就一直没回来。
8、证人周海证言我检举一个名叫陈世伟的重庆人在2019年左右曾犯抢劫杀人的案子,案发地位于重庆市两路的王家街。
我是通过仪陇看守所同监室关押的张维强得知此事的。
四年与张维强同在沙坪张家口梦迪拉皮鞋厂打工的陈世伟和另一个工友因穷慌了就打摩的抢人,他们在王家路上把摩托车驾驶员杀死,凶器是做皮鞋用的三角刀。
陈世伟动手杀驾驶员颈部一刀。
9、证人张维强证言我和周海是同监舍的狱友,2019年8月12日左右我告诉周海,四年前我在重庆市渝北区沙坪镇张家口梦迪娜皮鞋厂打工时的工友陈世伟抢劫杀人的事情。
2019年5、6月份,在我和陈世伟打工的梦迪娜皮鞋厂职工宿舍里,与我睡在一处的陈世伟告诉我在前一、二天晚上,他和另一个同厂上班的人因为没钱就抢了一个摩的驾驶员。
陈世伟说他在去干这事前把做皮鞋的三角刀磨得很快,他在两路打了一辆摩托车往王家镇走,当行至王家方向时陈世伟从驾驶员背后抽出三角刀朝他颈部杀了一刀,就听见这个人咕了一声,然后就听见旁边有狗叫,他和同伙就跑了。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关押于四川省仪陇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周海检举渝北区发生的抢劫杀人案。
公安人员通过提讯周海、张维强掌握陈世伟、马建的犯罪事实。
并证明张维强所说的同案人马练马念、马练就是犯罪嫌疑人马建。
11、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证明四川省仪陇县看守所转递材料反映住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大树子的陈世伟于四年前在重庆市两路镇王家街上用三角刀将摩托司机颈部割断至死。
12、检举信证明周海于2019年8月12日检举陈世伟于四年前伙同一起做皮鞋的人承租摩托车,并在重庆两路王家街上用做皮鞋的三角刀将摩托车司机颈部割破至死。
13、证人马毅波证言马建曾用名马亮、马海平。
14、捉获经过证明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复盛镇戴文常茶馆将陈世伟捉获。
2019年9月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新码头街1号1栋2单元1号马毅波系马建父亲处将马建捉获。
15、辨认笔录证明经张维强辨认,陈世伟是参与重庆市渝北区沙坪镇抢劫摩托车驾驶员并将驾驶员杀害的人;经陈世伟辨认,马建是与其一起抢劫作案并杀死摩托车驾驶员的同案人;经廖申兰对康忠春的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死者为其丈夫康忠春。
1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陈世伟、马建指认,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沙坪硚田村6社是其杀害摩托车驾驶员的现场。
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世伟出生于1988年4月20日,被告人马建出生于1988年3月10日。
18、领条证明陈德仲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警支队领到康忠春的手机1部、现金102元、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物。
19、被告人陈世伟、马建供述的事实情节与上述事实情节一致,也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结论等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应证。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兴华、钟先容、康桥、均系农村户口,廖申兰与康忠春婚后生育康桥,康兴华与钟先容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含康忠春。
被告人陈世伟、马建将康忠春杀害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1549元,被扶养人康桥生活费19079元、被扶养人康兴华生活费12635元、被扶养人钟先容生活费1263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
共计人民币57898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部分的证据以及身份证、户口资料、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陈世伟的父母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闹离婚,对陈世伟疏于管教,陈世伟自身要求不严、法治观念淡博,以致走上今天的被告席;被告人马建的父母早年离婚,对其疏于管教,马建自身要求也不严格、法治观念淡博,以致走上今天的被告席。
根据被告人陈世伟、马建的成长轨迹,法庭对其进行了针对性的教育,二被告人认识深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伟、马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欲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中致1人死亡,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世伟提出抢劫犯意,邀约被告人马建,且在实施抢劫中直接持刀致被害人死亡,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陈世伟、马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马建系从犯,依法对陈世伟从轻处罚,可对马建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伟、马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人陈世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世伟出生的年月日系农历的证据不充分;陈世伟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犯罪后果严重,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1549元,被扶养人康桥生活费19079元、被扶养人康兴华生活费12635元、被扶养人钟先容生活费1263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7898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予主张。
但请求死亡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康桥、康兴华、钟先容生活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明显过高,对其超出部分也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廖申兰的生活费,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马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桥的经济损失190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学凯、张启平赔偿152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毅波、唐贵英赔偿38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兴华的经济损失126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学凯、张启平赔偿101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毅波、唐贵英赔偿25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先容的经济损失126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学凯、张启平赔偿101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毅波、唐贵英赔偿25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申兰的经济损失135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学凯、张启平赔偿108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毅波、唐贵英赔偿271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所处罚金、赔偿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审判员胡东平
代理审判员陈
玲
二
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官助理彭曼殊
书
记
员
胡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