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殊教育设施及人员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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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设施及人员设置标准
第1 条
本标准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 条
特殊教育设施之设置,应符合个别化、社区化、无障碍、融合及现代化原则。
第3 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班) 及特殊幼稚园(班) 。
但艺术才能资赋优异特殊教育班,依艺术教育法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公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之设立,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与幼稚园设立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4 条
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得同时设置幼稚部、国小部、国中部及高职部等学部;实施多学部之学校,应以向上延伸设立高职部为原则。
前项设置多学部学校,其设置标准,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其最高教育阶段之学校设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5 条
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之校地面积,依下列规定:
一学生人数在六十人以下之学校,其校地可开发使用面积,至少应有一千二百平方公尺。
二学生人数逾六十人之学校,每增加一名学生,应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积。
三学校所在社区公共设施可供作为学校体育教学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其校地面积标准,得酌
减该公共设施可提供使用面积之二分之一。
但酌减面积不得超过校地
面积之五分之一。
资赋优异特殊教育学校之校地面积,依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设立标准之规定。
特殊幼稚园之园地面积应按儿童人数计,平均每一儿童所占土地面积,室内为二平方公尺、室外为四平方公尺以上。
第6 条
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之校(园) 舍及设备,除应合于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或幼稚园之规定外,其属身心障碍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并应依教育阶段、障碍类别及程度之实际需要,设置复健治疗、生活及学习所需特殊设备。
第7 条
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每班人数规定如下:
一学前教育阶段:每班以不超过十人为原则。
二国民小学教育阶段:每班以不超过十二人为原则。
三国民中学以上教育阶段:每班以不超过十五人为原则。
资赋优异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每班学生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
第8 条
特殊教育学校设各处、室及处、室以下设组之规定如下:
一教务处:设教学、注册、设备、图书、出版等组。
二训导处:设训育、生活教育、体育、卫生、住宿等组。
三总务处:设文书、事务、出纳等组。
四实习辅导处:设实习、就业辅导等组。
五研究发展处:设资讯、研究、推广、辅具等组。
六辅导室:设辅导、复健等组。
前项处、室或组之设置,得由各校视实际需要,整合其功能并调整其名称,其最高设置标准如下:
一六班以下:设二处及二组。
二七班至十二班:设三处(室) 及九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设四处(室) 及十二组。
四二十五班以上:设五处(室) 及十五组。
人事及会计单位依有关法令规定设置之。
特殊幼稚园之行政组织,依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一项及前项各行政组织之设置及掌理事项,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之。
第9 条
特殊教育学校员额编制如下:
一、校长:一人。
二、主任、组长:各处、室置主任一人,由教师兼任;各组置组长一人,除总务处各组组长专任外,其余组长由教师兼任。
但复健组组长得由专任之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兼任。
三、秘书:设二十五班以上或三学部之学校,置秘书一人,由教师兼任。
四、教师:学前教育及国民小学教育阶段,每班置教师二人;国民中学及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每班置教师三人。
五、导师:每班一人,由教师兼任之。
六、教师助理员:学校身心障碍学生人数,每二十人置一人,未满二十人以二十人计。
七、住宿生管理员:设有学生宿舍之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置住宿生管理员四人,其住宿学生人数超过四十人者,依下列规定增置之:
(一) 国民小学教育阶段(含幼稚部) :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
但增加之学生均为以听觉及语言障碍为主者,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
(二) 国民中学教育阶段: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
但增加之学生均为以听觉及语言障碍为主者,每增加二十五人,增置一人。
(三) 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
但增加之学生均为以听觉及语言障碍为主者,每增加三十人,增置一人。
八、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依学生需要置下列各类专任人员四人至九人,第四目所列人员并得依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及助理人员遴用办法规定聘用:
(一) 医师:以具有专科医师资格者为限。
(二) 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临床心理师及语言治疗等其他治疗人员。
(三) 社会工作师。
(四) 职业辅导、定向行动专业人员。
九、护理师或护士、营养师:除依学校卫生法规定设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设有二校区者,并得增置护理师或护士一人。
十、干事、助理员、管理员、书记:按同等级学校一般标准配置。
十一、技士、技佐:设有职业类科之学校,视职业类科之实际需要,配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二、工友、技工、司机:
(一) 工友:学生以听觉障碍为主之学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
学生以视觉障碍、智能障碍及肢体障碍为主之学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
设有学生宿舍者,住宿学生人数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过二百人者,每满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 技工、司机:视实际需要配置。
十三、运动教练:为专门从事运动团队之训练或比赛指导之工作,得置运动教练。
第10 条
学校特殊教育班之办理方式如下:
一自足式特教班。
二分散式资源班。
三身心障碍巡回辅导班。
前项特殊教育班之班舍及设备,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11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自足式特教班,每班学生人数准用第七条之规定。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分散式资源班及身心障碍巡回辅导班,每班学生人数依该
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规定。
第12 条
身心障碍特殊教育班员额编制,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实际需要准用第九条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规定。
资赋优异特殊教育班员额编制,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实际需要准用第九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并得聘请兼任之特约指导教师。
第13 条
少年监狱、少年辅育院、社会福利机构及医疗机构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设立特殊教育班,其设施及人员设置之标准,依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规定。
第14 条
本标准施行前设立之特殊教育学校(班) 、特殊幼稚园(班) ,未符合本标准者,视实际状况逐年调整之。
第1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