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违规处罚模版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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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或员工违规行为
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职工或员工职业行为,加强内部管理,促进本行所有业务健康有序开展,依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合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关于法律法规和《***银行主发起村镇银行职工或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指引》等关于规章制度,结合本行实际,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职工或员工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上级管理部门和本行规章制度及规范性资料文件,造成风险、损失、事故或负面影响等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全体职工或员工。

已经退休或调离的职工或员工被发现在退休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

对于调离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各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中高级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造成或产生负
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造成或产生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对于职工或员工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其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影响的程度和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第六条对职工或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程序规范;
(三)公平公正;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违规行为处理的种类和运用规则第七条违规行为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减薪酬、降低薪酬等级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

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成限期改正、责成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组织处理包括停职、调离原岗位、免职、解聘职位、解聘专业技术职位、限期调离、责成辞职、解除劳动协议、辞退等。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八条纪律处分的解除。

除了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在满足下列期限条件后可以解除:
(一)警告处分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
(三)撤职处分满两年;
(四)留用察看处分考察期满后满两年,原则上考察期为一年或两年。

其中解除降级或撤职处分不视为对原级别或原职位的恢复。

在处分解除前,不得晋升职位、职等、职称和工资级别,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资质。

第九条违规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在依据本指引给予处理的同时,按规定建议党的关于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过失违规且情节较轻微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好,能主动检查更正纠正错误或坦白交代违规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或者报告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违规后主动检举他人的违规行为,且情形确定的;
(六)对于严格依照规章制度操作,且在各流程环节中做到勤勉尽职的,可视情免除有关责任。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降低一档处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因违规给单位造成较大资产损失或严重声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过处分两年之内再次违规应受到处理的;
(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或者隐匿、伪造、销毁关于证据的或违规后逃匿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威胁或报复的;
(七)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规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依据有关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职工或员工因违规行为受到经济处罚等处理的,并不免除其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给本行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声誉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职工或员工因其违规行为被国家关于机关追究责任的,不得免除其按本办法的关于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职工或员工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判处管制、拘役且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解除劳动协议或开除处理。

第十六条职工或员工违规造成的损失程度暂不清楚的,在对其违规责任进行追究后,不免除待其对单位造成的最终损失确定后,依损失严重程度予以损失责任的追究。

第三章违反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各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协议处理。

(一)对金融法律法规和上级或本行拟定的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贯彻甚至有所违反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转授权、再授权的,或超权限审批信贷、财务等事项的,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超越或变相超越授权权限的;
(三)未按规定贯彻岗位轮岗、交流的,或者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不良行为,没有及时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利用职位之便投资入股与本行有贷款、担保、融资等业务关系的企业的,或者为配偶、子女和其他权益关系人经商办企业谋取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的。

第十八条各级管理人员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重大工程项目安排、人事录用和任免、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各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信贷等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各级管理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包括各类表内外授信业务,下同),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
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或者给予解除劳动协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管理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职工或员工账外吸存、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账外投资等账外经营活动的,给予开除处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或者给予解除劳动协议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管理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职工或员工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理。

经办人员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管理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
(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八)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询证函)、存款证明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且造成较大损失的。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或者给予解除劳动协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ﻩ各级管理人员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至记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协议处理。

(一)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或检查流于形式的;
(二)对明显违规问题应检查出而未检查出的;
(三)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整改或采取措施的、或未督促整改的;
(五)重大事项未及时上报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内发生重大案件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监督检查部门职工或员工掩盖问题,编报虚假情形报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信贷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信贷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
(二)超越或变相超越(如化整为零)权限审批贷款的;
(三)对强令违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
(四)发放借名、冒名贷款,或因未尽职被他人借名、冒名骗取贷款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本款所称关系人是指本行董事、监事、股东、各级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位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ﻩ违反信贷调查、审查、审批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至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协议或开除处分。

(一)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未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申请内容和有关情形履行尽职调查,未按征信规定查询信用记录并真实反映客户信用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审查、核实贷款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资质及所提供材料,或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贷款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资质和所提供材料完整性、合规性、有效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调查反映情形与事实明显不
符的;
(四)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依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或者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五)不按关于规定和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擅自降低标准或减少流程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隐瞒关联关系,超越或变相超越授权权限和范围审批信贷业务的;
(七)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行信贷投向政策审批信贷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审查核实抵(质)押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抵(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造成较大损失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有关手续致使抵(质)押无效的;
(十)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提前解除抵(质)押手续或返还抵(质)押物权证、质押物的;
(十一)其他违反信贷调查、审查、评估、审批规定发放贷款的。

第二十七条伪造、提供虚假调查材料或信贷申请材料,或指使、串通中介机构高估抵押物价值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ﻩ信贷经营管理中违反下列第(一)至(四)款
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协议处理;违反(五)至(十一)款的,对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保管抵(质)押物(权力凭证),致使抵(质)押物丢失、损毁,权力凭证丧失,影响偿债能力的;
(二)向已有不良贷款、已核销贷款的借款人(保证人)及其家属发放贷款或同意作为新保证人的(经有权人审批后而进行的贷款重组或化解的除外);
(三)发放贷款存在重大风险但未按规定及时预警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的;
(五)参加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银行信用或信贷调查中故意隐瞒客户的真实借款用途或真实信用状况的;
(六)参加客户资金周转、向客户借款、参加民间借贷或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
(七)发放一户多贷、化整为零贷款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展期贷款的;
(九)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贷款的;
(十)向关停企业和已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发放贷款的;
(十一)其他违反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ﻩ贷款发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理。

(一)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协议等法律性资料文件,致使法律性资料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的;
(二)在签订贷款担保协议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三)未贯彻授信条件即发放贷款的;
(四)复核未发现贷款有关法律性资料文件存在明显瑕疵而发放贷款的;
(五)贷款有关法律性资料文件未生效即发放贷款的;
(六)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协议的。

第三十条ﻩ在贷后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至记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的;
(二)检查时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未及时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反映,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违约或者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
(三)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但没有按规定及时报告或由于自身原因未采取适当应对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贯彻贷款管理,在贷款处置过程中未及时有效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同意借款人撤保或擅自申请解
封,或者盲目放弃本行合法权益的;
(五)未按规定贯彻贷款诉讼管理,致使贷款案件败诉或未能执行,或因未及时申请执行失去执行时效的。

第三十一条抵债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至记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二)未按关于规定接收、处置抵债资产或抵债资产处置时未按协议规定收回相应费用的;
(三)玩忽职守,不妥善保管或不按规定处置抵债资产,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第三十二条在呆账核销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券,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
(二)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及抵债物,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或者在账外进行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ﻩ为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提供便利或帮助的,或者套取信贷资金直接从事民事借贷活动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ﻩ利用职位上的便利牟取私利或贪污、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利用职位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或者向关联企业、客户等服务对象索取钱物或者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贷款承诺书、票据、资信证明、存单、存款证明等金融票证的;出具盖有本行公章或业务用章的空白存款凭证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处理。

第五章会计结算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第三十七条ﻩ违规代客户保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存单(折)、银行卡、身份证件、客户印章及其盖有客户印章的空白协议或凭证的,给予通报批评至警告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协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规代客户办理业务,或者擅自以客户名义或虚拟名称开立账户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协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ﻩ在委托代理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至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协议处理。

(一)未经关于部门批准开办委托代理业务的;
(二)违规或越权向委托人做出承诺的;
(三)超越委托代理协议规定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未按委托代理业务规程操作的;
(五)违反委托代理各方商定的;
(六)其他违反委托代理业务的行为。

第四十条在代收代付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至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协议处理。

(一)办理代收、代付、代理清算业务时,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二)代发工资业务中,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和关于业务管理规定操作,发生延误和差错时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违反代收代付业务关于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会计结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至记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需复核或授权的业务,复核或授权流于形式的;
(二)对票据、凭证、证明资料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冒领、被骗等;
(三)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和电子验印系统的;
(四)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
(五)其他违规会计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现金账款当天结账时发现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在规定时间内隐瞒不报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不按规定处理长短款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四条ﻩ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及其票样丢失或者灭失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ﻩ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后因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冒领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ﻩ违反柜面服务管理规定,致使客户申诉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各级管理人员未尽管理责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他人柜员口令办理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抹账业务,且涉及客户账的未经客户签字确认的(按操作规程经有权人审核证明的除外);
(三)违反规定对外出具存款证明书、询证函等特殊业
务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由他人代存款人办理存款挂失销户、挂失补单(折)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备查登记簿或应登记而未登记的;
(六)授权人员未进行实质性审核,特殊业务未经有权人审批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定办理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或者支付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抽换账卡或者凭证的;
(二)擅自办理计算机冲正业务的;
(三)在自己签到的业务终端上,办理本人或代理他人存取款业务;
(四)存取款凭证未经客户签字,或代理客户签字的。

第五十条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无故拒绝受理本网点已开办的有关业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也无法院、公安、检察院等部门的冻结、扣划通知,任意冻结、扣划储户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或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新的储蓄
存款业务种类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凭证交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至解除劳动协议处理。

(一)未对交换的凭证、票据密封、装包、加锁存入保管的;
(二)将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票据交由客户传递、自带的;
(三)未执行凭证、票据交接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凭证交接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ﻩ经办职工或员工受理本行各级管理人员、客户经理或其他职工或员工违规代客户办理各类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协议。

第五十三条ﻩ在办理存款业务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协议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实名制要求,开立虚假账户的;
(二)违反身份核查要求,无故未及时或未按规定开展联网身份核查的,致使存款业务发生风险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挂失解挂手续,或者挂失后因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冒领的;
(四)各种账、表、簿、册及上报数字弄虚作假或蓄意
更改的;
(五)丢失原始凭证不报告,擅自补制的;
(六)隐藏、窃取、遗失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存款业务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ﻩ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资金转让回购以及其他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ﻩ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会计印章、IC卡、密码等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ﻩ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和电子验印系统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单位预留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在办理电子银行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至记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和保管客户网上银行UKey的;
(二)套取客户用户名、口令、密码等秘密信息的;
(三)复制、截留客户电子证书的;
(四)冒用客户名义,伪造有关资料文件资料,骗取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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