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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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
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12.19
•【文号】劳办发[1995]324号
•【施行日期】1995.12.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合同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324号)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