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全友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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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全友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李茜
【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李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全友;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当事人】宋全友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当事人-个人】宋全友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全友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本院观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定并非以殴打、伤害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后果作为处罚依据,而是以行为本身作为处罚依据。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昌平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宋全友所作的第1次、第3次及第4次询问笔录的记载,宋全友多次承认其对祁雯鹏进行了殴打,同时结合祁雯鹏、刘菲儿的询问笔录及祁雯鹏的受伤照片,能够证明宋全友实施了殴打祁雯鹏的行为,故昌平公安分局认定宋全友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无不当。
由于宋全友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昌平公安分局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昌平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上诉人主张第2、3、4、5次询问笔录全程只有一人询问,构成程序违法,且第4次询问笔录中的“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说的相符”不是其本人所写。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在案证据显示,上述四次询问笔录上均有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上诉人均在上述笔录上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全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29:27
宋全友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5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全友。
委托代理人宋利(宋全友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炳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祁雯鹏。
上诉人宋全友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8日18时56分至19时05分,宋全友、祁雯鹏及刘菲儿均拨打110报警反映在秦城村附近发生冲突。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接警后到现场开展工作,并于当日对宋全友、祁雯鹏、刘菲儿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19年9月9日,昌平公安分局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组织对宋全友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2日至11月14日进行了鉴定。
2019年10月4日,昌平公安分局因案情复杂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审批手续。
后昌平公安分局依法对宋全友、祁雯鹏、刘菲儿多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9年
11月23日,昌平公安分局组织宋全友与祁雯鹏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过上述调查取证工作,昌平公安分局查明:2019年9月8日19时许,在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村委会南50米胡同内,宋全友因故对祁雯鹏进行殴打。
昌平公安分局在依法告知宋全友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之后,听取了宋全友的申辩。
2019年11月23日,昌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9〕00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9年9月8日19时许,宋全友在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村委会南50米胡同内,因故对祁雯鹏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
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宋全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昌平公安分局依法予以直接送达。
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8日,宋全友在北京市海淀区拘留所执行拘留。
宋全友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11月23日,昌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9〕00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9年9月8日19时许,在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村委会南50米胡同内,祁雯鹏因故对宋全友进行殴打,对祁雯鹏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
2020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昌平公安分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宋全友是否对祁雯鹏进行了殴打。
宋全友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询问中均承认殴打了祁雯鹏,特别是在2019年9月8日案发当天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其询
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宋全友对如何殴打祁雯鹏的方式、动作、原因都进行了陈述;2019年11月15日和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宋全友的询问中,宋全友的陈述与第一次的陈述相互吻合;且祁雯鹏和刘菲儿的多次询问笔录均证实宋全友殴打了祁雯鹏,结合祁雯鹏的受伤照片,综合全案证据,昌平公安分局查明2019年9月8日,宋全友因故殴打祁雯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宋全友提供的证人杨某及郭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宋全友没有殴打祁雯鹏,宋全友主张自己未殴打祁雯鹏,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昌平公安分局认定宋全友殴打祁雯鹏,给予宋全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昌平公安分局对宋全友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昌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宋全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全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全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已影响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第7份证据中的第2、3、4、5次询问笔录的询问程序违法,这四次询问全程只有一个人,且第四次询问笔录上的“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说的相
符”不是上诉人所写。
上述四次笔录应认定为程序非法,被上诉人以非法证据作为依据处罚上诉人构成违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
二、上诉人不认可殴打祁雯鹏,事发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祁雯鹏有殴打行为。
事发地是村委会南边6米宽的街上,并非一审认定的胡同。
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因错车与祁雯鹏发生争执,祁雯鹏先开口骂人并将上诉人打倒在地,导致上诉人左眼眶、右胳膊肘受伤,右肩筋断裂,上诉人毫无还手能力。
上诉人为制止祁雯鹏逃逸才做了挥手阻拦的动作,并非互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昌平公安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祁雯鹏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宋全友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
其中,昌平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昌平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对宋全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审批、送达、执行的相关手续,证明昌平公安分局依法履行对宋全友行政处罚的告知、审批、送达和执行等相关程序;3.受案手续,证明昌平公安分局依法受理祁雯鹏与宋全友互殴一案;4.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依法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5.2019年11月23日依法对宋全友传唤及相关审批、通知家属手续,证明依法对宋全友进行传唤调查并履行审批、通知家属程序;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手续及通知家属情况,证明因情况复杂且宋全友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昌平公安分局依法将其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通知家属;
7.宋全友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宋全友本人承认使用拖鞋对祁雯鹏进行殴打;8.辨认笔录的见证人身份信息,证明核实见证人身份情况;9.宋全友身份信息,证明核实宋
全友身份情况;10.祁雯鹏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祁雯鹏指认宋全友对其进行殴打;
11.辨认笔录的见证人身份信息,证明核实见证人身份情况;12.祁雯鹏身份信息,证明
核实祁雯鹏身份情况;13.刘菲儿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刘菲儿指认宋全友对祁雯鹏进行殴打;14.刘菲儿身份信息,证明核实刘菲儿身份情况;15.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证
明给双方进行调解,未成功;16.对宋全友的伤情鉴定及审批、送达手续,证明昌平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委托进行伤情鉴定,2019年11月14日出具正式伤情鉴定(轻
微伤);17.祁雯鹏受伤照片,证明祁雯鹏受伤的情况;18.关于祁雯鹏与宋全友互殴案
民警现场执法的工作说明,证明宋全友使用鞋子殴打了祁雯鹏;19.关于祁雯鹏与宋全友互殴案查找目击证人的工作说明,证明查找目击证人未果;20.关于祁雯鹏与宋全友互殴案查找监控的工作说明,证明查找监控录像未果;21.110接警单,证明双方报警情况;22.祁雯鹏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祁雯鹏给予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23.结案报告,证明对该案结案处理;24.到案经过,证明宋全友到案情况;25.民警工作证复
印件,证明接受到案民警的身份情况;26.照片,证明对宋全友作案工具“鞋”进行拍照。
宋全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宋全友被昌平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宋全友已被行政拘留处罚五日;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全友被鉴定为轻微伤;4.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5.证人郭
某的书面证言,证据4和5证明宋全友未殴打祁雯鹏。
祁雯鹏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宋全友提交的证据1和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宋全友提交的证据4和5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宋全友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
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定并非以殴打、伤害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后果作为处罚依据,而是以行为本身作为处罚依据。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昌平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宋全友所作的第1次、第3次及第4次询问笔录的记载,宋全友多次承认其对祁雯鹏进行了殴打,同时结合祁雯鹏、刘菲儿的询问笔录及祁雯鹏的受伤照片,能够证明宋全友实施了殴打祁雯鹏的行为,故昌平公安分局认定宋全友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无不当。
由于宋全友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昌平公安分局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昌平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上诉人主张第2、3、4、5次询问笔录全程只有一人询问,构成程序违法,且第4次询问笔录中的“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说的相符”不是其本人所写。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在案证据显示,上述四次询问笔录上均有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上诉人均在上述笔录上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全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锋
审判员王春光
审判员李茜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馨心
书记员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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