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远、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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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远、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
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桂05行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应蓉席淑燕曾志科
【审理法官】侯应蓉席淑燕曾志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文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当事人】冯文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当事人-个人】冯文远
【当事人-公司】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李小芳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
事务所;陈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李小芳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陈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庆江李小芳陈翾陈丽萍
【代理律所】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冯文远;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被告】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本院观点】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已于2007年3月22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公安局咸田边防派出所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咸田白虎头村为文教路某某共4人,别为户主冯文远、妻子刘达秀、女儿冯彩、儿子冯喜的事实,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户口簿所记载的相关户口信息均为2010年10月28日以后所更新,与《拆迁许可证》取得之日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在北海市公安局咸田边防派出所调取到的户口信息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复议机关鉴定结论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
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五十六条“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的规定,以及《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银滩中区改造搬迁对象房屋拆除行政裁决主体的通知》明确由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为银滩中区改造搬迁对象房屋拆除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行政裁决主体,市住建局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住建厅有权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

市住建局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裁决申请,向上诉人冯文远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在依法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程序的合法性后,组织双方调解,委托北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相关专家对(2007)第5-1-55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北海银滩中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征地和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北建裁字[2018]第5号《行政裁决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区住
建厅作出维持该北建裁字[2018]第5号《行政裁决书》的桂建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涉案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向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前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市住建局进行裁决违法的意见。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的规定及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原审第三人作为银滩中区改造搬迁对象房屋拆除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拆迁人,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补偿安置作出裁决,是市住建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涉案房屋虽已被强制拆除,但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是否灭失,并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法定情形。

经原审第三人申请,市住建局予以受理并作出涉案行政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切实维护了上诉人因涉案房屋拆迁应当获得补偿的合法权利。

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称涉案拆迁许可证已过期,市住建局进行裁决违法的意见。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是否超期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法定情形。

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当事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不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应依据原审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时点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补偿价格过低及原审第三人未与其进行过协商签订安置补偿的有关事宜的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送达回证》证实原审第三人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而向上诉人留置
送达涉案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谈话记录》证实原审第三人已就房屋拆迁事宜与上诉人进行协商。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合理的估价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房屋拆迁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的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估价时点为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即2007年3月22日,该估价时点并无不当。

且涉案评估报告经北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涉案评估报告结果正确。

虽然由于行政机关机构改革职权变更等客观原因,致本案裁决时间与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时间跨度较大,在此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但被诉裁决内容不仅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还为被拆迁人提供一幅面积为8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由其选择申购,出让价格为1600元/平方米。

该宅基地出让价格仍保持在估价时点期间的价格,并未跟随市场价格而上涨。

因此,被诉裁决的内容实际上并未损害被拆迁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公平补偿原则。

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住建局作出的北建裁字[2018]第5号《行政裁决书》和区住建厅作出的桂建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判决驳回冯文远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文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48: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北海市××海区××田乡××虎头××路
××号[房屋占地面积为107.9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2.0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

原告户的户主为冯文远,该户成员为其妻子刘达秀、儿子冯超、女儿冯彩。

2006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2006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6)70号]: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将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白虎头村委会的集体农用地1.169公顷(养殖水面0.6302公顷、林地
0.538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25.7639公顷;同意将原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和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白虎头村委会管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4.0611公顷(养殖水面1.7415公顷、林地2.31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收回,同时收回上述有关单位管理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9.3437公顷、国有未利用地1.8853公顷,并使用北海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未利用地(滩涂)3.9933公顷。

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46.2163公顷,作为北海市2006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等。

2007年2月6日,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关于银滩中区改造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项目立项的批复》[北发改投(2007)4号],批复如下:1.为加快银滩开发,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原则同意银滩中区改造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项目立项,项目选址位于银滩××区××虎头村并××海路以东、××海岸大道以南;2.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项目建设范围总面积约为2440.84亩,主要拆迁该范围内的地上建筑并平整土地,建设区域内的市政道路、给排水等配套基础设施等。

2007年2月16日,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关于调整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模的批复》[北发改投(2007)10号],批复如下:1.为加快银滩开发,同意调整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规模;2.调整建设规模及投资情况:将原北发改投(2007)4号文批复的项目建设范围总面积2440.84亩调整为762.01亩,估算投资由60000万元调整为30000万元等。

同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均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批复:同意由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银滩中区改造二期工程范围内2007-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的508009.96平方米
(762.01亩)土地的管理使用单位,实施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项目等。

2007年3月22日,原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02号],写明:第三人因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沿海滩涂、西至咸田村、南至银滩四号路、北至冯家江出海口;拆迁面积:非住宅53856.40平方米、住宅80784.60平方米,占地面积508009.96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第三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期限: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备注:根据北建房(2007)48号文批复拆迁期延期6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2007年3月23日,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将上述拆迁内容进行登报公告。

2007年12月21日,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关于同意延长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咸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北建房(2007)48号],写明:你中心报来的《关于延长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咸田)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收悉。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经审核,符合延期条件,同意将我委(局)于2007年3月22日颁发的[拆许字(2007)01号]和[拆许字(2007)02号]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08年1月1至2008年6月30日。

同日,北海市建设委员会针对上述批复内容作出《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并于2007年12月25日将上述延长拆迁期限内容进行登报公告。

2007年3月26日,北海市公安局咸田边防派出所出具材料证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咸田白虎头村委文教路某某共4人,户主冯文远、妻刘达秀、女冯彩、子冯喜。

2010年10月28日至2019年1月23日,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簿》所登记的人口增加了冯锦昊、庞家嘉、庞家涛。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位于北海市白虎头村文教路54号房屋情况进行调查后最终确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2.04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为107.9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木。

2007年3月27日,经公示公告后,在原××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主持下,通过抽签方式选定广西公大房地产
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公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银滩中区二期改造基础设施咸田项目、白虎头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

2007年12月28日,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公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作出《北海市××海区××虎头××路××号拟拆迁的冯文远房地产分户估价评估书》[编号:(桂)公大评报房北(拆)字(xxx)第xxx号](以下简称:(xxx)第xxx号《分户报告》),结论为:坐落于北海市××海区××虎头××路××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9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2.04平方米的房地产评估总价为212687元。

2007年12月29日,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送达上述《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原告拒绝签字。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向北海市建设委员会申报房屋拆迁计划,制定拆迁计划:在北海市规划局××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杨振德等820户居民房屋,建筑面积共134641.52平方米,经广西公大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及其附属物价款为人民币11877.27万元;土地储备中心对杨振德等820户居民房屋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产权调换公寓楼位于银海区××镇上海路××、
××海岸大道以北北背岭回建区和铁山港区营盘镇回建区,共500套,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对需要回建安置或者补偿的居民,土地储备中心为其准备了位于北背岭回建区的房屋为其周转过渡,计划周转期限为1年,对不需要土地储备中心安排周转房的,将按北海市有关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制定《银滩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方案》,确定:一、拆迁补偿方式: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对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白虎头村委杨振德等820户居民房屋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产权调换公寓楼位于银海区××镇上海路××、××海岸大道以北北背岭回建区和铁山港区营盘镇回建区,共500套,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二、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已取得土地、规划、房屋权属证件界定用途的房屋,按所界定用途进行估价,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三、回建宅基地申请条件:户口不在本村(拆迁地)的被拆迁人,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统一以宗地为单位,参照权属证件载明的合法有效面积和户口人数情况,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具体标准如下:(1)证
件载明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6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2)证件载明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属1至4人户的,可申请6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3)证件载明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属5人户以上(含5人户)的,可申请不超过8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等;上述方案还对临时周转过渡方案、拆迁奖励进行约定。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6月21日与原告及其妻子刘达秀、2008年5月22日与原告针对拆迁工作进行谈话,但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2月1日,第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172350032.31元。

2017年6月12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出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银滩中区改造搬迁对象房屋拆除行政裁决主体的通知》,同意由被告市住建局作为银滩中区改造搬迁对象房屋拆除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行政裁决主体。

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冯文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写明:被拆迁人冯文远房屋位于银海区××虎头××路××号,在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房屋占地面积107.91平方米,建筑面积92.04平方米。

补偿方案:经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174490元,建筑物评估价为38197元,合计房地产评估总价为212687元;根据《北海银滩中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征地和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其他补偿、补助费14818.44元,总计补偿费为人民币227505.44元;安置方案:除上述补偿补助费外,第三人还愿意以划拨或出让的方式给原告提供1幅8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回建宅基地位于银滩改造北背岭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区内;回建宅基地性质为划拨或出让,划拨价格为980元/平方米,出让价格为1600元/平方米,由原告选择。

同日,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市住建局出具《关于房屋拆迁资金监控的承诺函》,写明:上述拆迁补偿款227505.44元已准备好,承诺按照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需要,将该笔资金转入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账户,接受被告市住建局监控。

当天,第三人还出具《北海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情况分析报告》,写明:经过与被拆迁人多年的协商、谈判,截止目前,已签订协议的被拆迁房屋868宗,占拆迁房屋总数883宗的98.30%。

还剩冯文忠、高世福等15宗拆迁房
屋(含2010年司法拆除2宗)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占白虎头村拆迁房屋总数的
1.7%,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

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市住建局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事项:1.裁决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支付房屋(含土地)补偿金额人民币为212687元、住宅搬迁补助费1564.68元,合计214251.68元;
2.裁决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为原告解决周转用房,如原告同意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则裁决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325
3.76元;3.裁决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提供一幅位于银滩改造北××区面积为8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回建宅基地性质为划拨或出让,划拨价格为980元/平方米,出让价格为1600元/平方米。

同年6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予以受理。

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行政裁决答辩书》。

6月5日,被告市住建局组织原告冯文远与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

2018年6月13日,被告市住建
××××北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报告编号为“(桂)公大北(拆)xxx (估)字第xxx号"《北海银滩中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拟拆迁的位于白虎头村范围内的整体房地产分类市场价值评估》(以下简称:xxx(估)字第xxx号《分类报告》)、估价报告(xxx)第xxx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

同年6月19日,北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北房征估鉴字(2018)第005号],结论为:上述《分类报告》各项指标符合房地产估价技术要求;《分户报告》中测算无明显错误。

2018年6月22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北建裁字[2018]第5号《行政裁决书》。

同年6月25日,,被告市住建局将上述行政裁决书送达第三人。

年6月27日,被告将上述行政裁决书送达原告。

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区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北建裁字[2018]第5号《行政裁决书》。

同年7月10日,被告区住建厅受理原告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1月29日,被告区住建厅作出桂建复决[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北建裁字[2018]第5号《行政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根据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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