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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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7)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8)违法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这些处理制度已由国家明确予以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定的相关办法中可以细化实施措施,增加依法贯彻实施的可操作性。
二、罚没物品的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其价值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1)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填写没收和追缴物资移交表,按国家规定交专管机关处理。
(2)毒品和吸毒用具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盘等物品,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填写没收和追缴物资移交表交专管机关处理。
(3)易腐物品、鲜活品,经检疫合格且不宜拍卖的,直接送有关经营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第十三条在拍卖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有效证件的,执法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1.公开拍卖。
行政机关决定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进行拍卖的,应当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签订拍卖合同,明确以下事项:
(1)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名称、住所;
(2)拍卖标的;
(3)拍卖标的保留价;
(4)拍卖的时间、地点;
(5)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6)佣金及交付方式、期限;
考虑到各地罚没非法物资的情况有较大不同,为适应管理需要,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各地应以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结合具体情况,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罚没物资管理的具体办法。
1.建立公物仓制度。
公物仓是执法机关依法保存、管理、处理扣留及罚没票据、物品、工具以及现金的仓库。
这是《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实际情况所作的罚没物品处理列举性规定。
(一)销毁罚没物品。
依法应予销毁的物品主要包括淫秽书刊、盗版光盘等违禁品,以及危害人体健康的劣质腐烂食品、物品。这些物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经发现,必须没收并予以销毁。被销毁物品如果涉及国家专项规定,应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如关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销毁规定。国家没有专项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五)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D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伪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
其他省市罚没物资处理办法
一、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的管理包括一般性的管理和处理,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重要环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一)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
销毁记录应当包括: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执行人等内容。参与销毁的执行人应对销毁记录进行鉴定或盖章,对销毁的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以存档备查。
需要注意的是,过去习惯上一烧了之或者一砸了之的应予销毁物品,现在从环保、节能、再利用的角度有了更为妥善的处理办法。焚烧塑料、橡胶、人造革和音像制品等会分解出100多种有毒气体,对水质、土壤和空气都会造成污染,如果采取物资回收或其他能够利用其价值的办法予以销毁意义则更大。例如,把地条钢运往钢厂熔炼,把玻璃制品送玻璃厂回炉,把劣质冰箱、彩电、电脑交物资回收部门分类处理,把侵犯商标权的服装、鞋帽、箱包等作必要的处理后捐赠给当地红十字会或救济中心等。不过,这种处理如果产生价款应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领取的,应当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没和扣押财物清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票据。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
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机关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4)对国家规定须有特许生产、经营、使用权的物资,通过有关部门质量认证、价格评估后,按有关规定有偿调拨。
(5)除以上4类外,其他罚没物资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拍卖。执法机关参与拍卖全过程。
(6)应予销毁的物资,由执法机关负责组织销毁,财政部门派员监督销毁。
(7)罚没物资处理完成后,执法机关应填写没收和追缴物资处理情况表,报财政部门。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势必会接触到一定数量的非法财物,对这些财物的保管和处理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效果,关系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反腐倡廉的状况。我国对此高度重视,明确要求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2.落实责任制度。
执法机关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公物仓和罚没物资,设立登记台账,建立和健全物品交换、验收、登记、保管、定期清仓、结算等制度。
3.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对罚没物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定期查验制度,加强对入仓罚没物资的核对管理。
4.贯彻依法处理制度。
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对罚没物资一般按下列原则及时处理:
(二)公开拍卖或按国家规定处理罚没物品。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处理,严禁内部私分或者低价处理。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者出让给最高应价者。拍卖属于特殊的商品流通方式,具有竞争性强、透明度高等特点。行政机关将依法没收的物品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处理,有利于公众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坐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
然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过程一般较长,涉嫌非法财物受办案机构和人员的实际控制较多,同时,由于认定涉案财物非法、公开拍卖、拍卖款上缴国库等环节存在规定不明确、制度不完善之处,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涉案财物毁损的情况。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涉案财物由谁保管、怎样保管都是需要解决的难题。
(二)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7)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8)违法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这些处理制度已由国家明确予以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定的相关办法中可以细化实施措施,增加依法贯彻实施的可操作性。
二、罚没物品的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其价值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1)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填写没收和追缴物资移交表,按国家规定交专管机关处理。
(2)毒品和吸毒用具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盘等物品,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填写没收和追缴物资移交表交专管机关处理。
(3)易腐物品、鲜活品,经检疫合格且不宜拍卖的,直接送有关经营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第十三条在拍卖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有效证件的,执法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1.公开拍卖。
行政机关决定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进行拍卖的,应当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签订拍卖合同,明确以下事项:
(1)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名称、住所;
(2)拍卖标的;
(3)拍卖标的保留价;
(4)拍卖的时间、地点;
(5)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6)佣金及交付方式、期限;
考虑到各地罚没非法物资的情况有较大不同,为适应管理需要,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各地应以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结合具体情况,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罚没物资管理的具体办法。
1.建立公物仓制度。
公物仓是执法机关依法保存、管理、处理扣留及罚没票据、物品、工具以及现金的仓库。
这是《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实际情况所作的罚没物品处理列举性规定。
(一)销毁罚没物品。
依法应予销毁的物品主要包括淫秽书刊、盗版光盘等违禁品,以及危害人体健康的劣质腐烂食品、物品。这些物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经发现,必须没收并予以销毁。被销毁物品如果涉及国家专项规定,应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如关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销毁规定。国家没有专项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五)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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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伪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
其他省市罚没物资处理办法
一、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的管理包括一般性的管理和处理,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重要环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一)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
销毁记录应当包括: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执行人等内容。参与销毁的执行人应对销毁记录进行鉴定或盖章,对销毁的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以存档备查。
需要注意的是,过去习惯上一烧了之或者一砸了之的应予销毁物品,现在从环保、节能、再利用的角度有了更为妥善的处理办法。焚烧塑料、橡胶、人造革和音像制品等会分解出100多种有毒气体,对水质、土壤和空气都会造成污染,如果采取物资回收或其他能够利用其价值的办法予以销毁意义则更大。例如,把地条钢运往钢厂熔炼,把玻璃制品送玻璃厂回炉,把劣质冰箱、彩电、电脑交物资回收部门分类处理,把侵犯商标权的服装、鞋帽、箱包等作必要的处理后捐赠给当地红十字会或救济中心等。不过,这种处理如果产生价款应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领取的,应当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没和扣押财物清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票据。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
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机关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4)对国家规定须有特许生产、经营、使用权的物资,通过有关部门质量认证、价格评估后,按有关规定有偿调拨。
(5)除以上4类外,其他罚没物资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拍卖。执法机关参与拍卖全过程。
(6)应予销毁的物资,由执法机关负责组织销毁,财政部门派员监督销毁。
(7)罚没物资处理完成后,执法机关应填写没收和追缴物资处理情况表,报财政部门。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势必会接触到一定数量的非法财物,对这些财物的保管和处理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效果,关系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反腐倡廉的状况。我国对此高度重视,明确要求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2.落实责任制度。
执法机关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公物仓和罚没物资,设立登记台账,建立和健全物品交换、验收、登记、保管、定期清仓、结算等制度。
3.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对罚没物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定期查验制度,加强对入仓罚没物资的核对管理。
4.贯彻依法处理制度。
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对罚没物资一般按下列原则及时处理:
(二)公开拍卖或按国家规定处理罚没物品。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处理,严禁内部私分或者低价处理。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者出让给最高应价者。拍卖属于特殊的商品流通方式,具有竞争性强、透明度高等特点。行政机关将依法没收的物品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处理,有利于公众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坐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
然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过程一般较长,涉嫌非法财物受办案机构和人员的实际控制较多,同时,由于认定涉案财物非法、公开拍卖、拍卖款上缴国库等环节存在规定不明确、制度不完善之处,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涉案财物毁损的情况。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涉案财物由谁保管、怎样保管都是需要解决的难题。
(二)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