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综合(含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考研真题及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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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综合(含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考
研真题及详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08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法学综合考试(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
第一部分法理学
一、名词解释
1.法的规范性解释
2.调整性法律关系
3.相对确定性规则
二、简答题
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第二部分中国法制史
一、名词解释
1.铸刑鼎
2.三法司
3.朝审
4.改法为律
二、简答题
战国时期《法经》的内容及历史地位。
第三部分宪法一、名词解释
1.民族自治地方
2.选区
3.行政法规
4.言论免责权
二、简答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
第四部分刑法一、名词解释
1.假释
2.结果加重犯
3.遗弃罪
4.侵占罪
二、简答题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区别
第五部分民法一、名词解释
1.要式行为
2.侵权归责原则
3.简易交付
4.宅基地使用权
二、简答题
合同法定解除权成立的条件。
第六部分诉讼法一、名词解释
1.刑事诉讼终止
2.申请执行时效
二、简答题
1.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参考答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08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法学综合考试(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
第一部分法理
一、名词解释
1.法的规范性解释
答:根据法律解释的方式和效力范围的不同,法定解释一般可分为规范性解释和个别性解释。
规范性解释,是指对于实施法律规范的一切场合、情况和对象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
规范性解释对于加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但它虽然具有普遍效力,原则上只能根据有关法律规范作出,不应增加新的原则和规范,也不能与有关的法律规范的原则相抵触,所以,规范性解释在我国不属于创制法的活动。
2.调整性法律关系
答:依据是否适用法律制裁,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指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主体权利就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它建立在主体的合法行为的基础上,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
调整性法律关系又分为两种:消极性法律关系和积极性法律关系。
在消极性法律关系中,义务人的合法行为建立在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基础上,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承担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
在积极性法律关
系中,义务人的合法行为建立在义务性规范的基础上,为了满足权利人的请求,承担积极作为的义务。
3.相对确定性规则
答:根据法律规则是否允许个别调整以及允许个别调整的程度,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绝对确定性规则与相对确定性规则和非确定性规则。
相对确定性规则是指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和制裁仅有概括的规定,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事实状态作出一定自由裁量的规则。
这类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有时表述为“可以……”或者“可以……也可以……”,有时则概括规定在某些问题上可以由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裁决,如刑法分则中规定对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应作出不同处罚,至于何种情况是“情节严重”,则需要司法机关作出具体分析。
二、简答题
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答:法制与法治两个概念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1)法制是指法律制度(legal system),指一国或一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系统。
与它相对应的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概念。
而法治则是指治国的一种方略,是相对人治而言的一种治国方略。
法制首先强调的是法作为制度化构成物所形成的统一体,而法治则首先强调法作为社会控制工具在治国诸方式中的地位和功能。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国家直接相联系,而法治则直接与民主制国家相联系。
在任何国家中都存在法制,而只有在民主制国家中才有法治。
就是说,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
而实行法治必须以存在以民主为前提的法制(良法)为前提。
(3)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而且法律应当是“良法”、“善法”,即基本上适合社会生活需要的法,而不是当权者的任性。
而法制并不必然蕴涵严格依法办事的内容。
从而法治总是与专制、特权、任性相对立,而法制却并不必然意味着这种对立,它可以充当专制、特权的工具。
第二部分中国法制史
一、名词解释
1.铸刑鼎
答:铸刑鼎是指春秋末一些诸侯国将法条铸刻于鼎的立法行为。
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郑国大夫子产于周景公九年(公元前536年)铸刑书三篇于鼎,并晓谕四民“以为国之常法”。
继之是晋国铸刑书。
《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载,赵鞅、荀寅“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
铸刑鼎具有公布成文法的性质,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奴隶主贵族垄断法律的秘密状态。
2.三法司
答:三法司是指中国古代三个司法机关的合称。
《商君书•定分》:“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丞相置一法官。
”后世“三法司”之称即源于此。
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间隶校尉三个机关为三法司。
《新唐书•百官志》记唐代:“凡鞫大狱,以(刑部)尚书侍郎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为三司使。
”重大案件皆由三个面关其同审理。
明清两代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三法司,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又称“三司会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