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旭、卢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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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旭、卢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1
【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振铎葛久华吴孟
【审理法官】付振铎葛久华吴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春旭;卢学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当事人】赵春旭卢学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春旭卢学明
【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洋
【代理律所】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春旭
【被告】卢学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春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卢学明对协议书的内容虽有异议,但因其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捺印,故本院对协议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赵春旭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具有完全过错。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上诉人赵春旭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与被上诉人卢学明之间关于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涉协议对被上诉人卢学明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卢学明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法律明确禁止让与。
因此,上诉人赵春旭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春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杨友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赵春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赵春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3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早8时许,被告赵春旭驾驶黑M
×××某某号雅阁牌轿车在省道绥安公路(S304绥化至安达)先锋白四林场路口超车时,与杨有庚驾驶的黑M×××某某号海马牌轿车相撞,当场造成杨有庚车上乘客张庆国、卢学明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学明在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创伤性骨股头坏死、右髋关节外伤性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用88599元。
后原告伤情经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学明骨盆多发性骨折伴移位属轻伤一级;2.护理期限为伤后10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3.营养期限为伤后10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4.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5.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6.骨盆多发性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7.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1.5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
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可更换全髋人工假体,更换人工假体和手术费约需6万-10万之间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使用10-15年更换一次。
此事故经望奎县交警大队第231221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春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有庚、张庆国、卢学明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春旭系投保人。
赵春旭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宋佳。
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58569元/年,即平均每日为160.46元。
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2665元。
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30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春旭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身体受伤,应负赔偿责任。
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在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次序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张庆国已另案诉讼,故保险理赔金应按其二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春旭赔偿。
原告卢学明的误工费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更换全髋人工假体及手术费用,鉴定意见为6万-10万元之间,本院酌定为8万元。
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人民保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88599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款83599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45307.7元,由被告赵春旭赔偿40891.3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天×100元/天=9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3.营养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4.护理费(93天×2人)×160.4元/天+(7天×160.4元/天=30957.2,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487.6元,余款15469.6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5.误工费180天×83.9元/天=15102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40.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61.6元; 6.再行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康复费1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伤残赔偿金12665元/年×14年×20%=35462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更换全髋人工假体及手术费用8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赵春旭赔偿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学明674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学明16363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春旭赔偿原告卢学明70891.3元。
四、驳回原告卢学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786元,由被告赵春旭负担1534元。
鉴定费5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605元,由被告赵春旭负担260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春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卢学明对协议书的内容虽有异议,但因其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捺印,故本院对协议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春旭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122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赵春旭、杨友庚、卢学明、张庆国于2018年10月30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卢学明、张庆国的所有损失用后果由杨友庚全权负责与赵春旭无关,杨友庚赔偿后再向MKA09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除去保险公理赔之外,赵春旭不再对卢学明、张庆国有任何其他经济赔偿。
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赵春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春旭、卢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2民终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丰泽园某某高层某某商服。
负责人:张诗元,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某某/div>
负责人:李伦,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春旭因与被上诉人卢学明、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春旭,被上诉人卢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春旭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122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故
发生后,赵春旭、杨友庚、卢学明、张庆国于2018年10月30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卢学明、张庆国的所有损失用后果由杨友庚全权负责与赵春旭无关,杨友庚赔偿后再向MKA09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除去保险公理赔之外,赵春旭不再对卢学明、张庆国有任何其他经济赔偿。
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卢学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卢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赵春旭赔偿医疗费88599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0957.2元,误工费15462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9级35462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4380.2元。
经司法鉴定后,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全髋人工假体和手术费10万元;2.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早8时许,被告赵春旭驾驶黑M×××某某号雅阁牌轿车在省道绥安公路(S304绥化至安达)先锋白四林场路口超车时,与杨有庚驾驶的黑M×××某某号海马牌轿车相撞,当场造成杨有庚车上乘客张庆国、卢学明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学明在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创伤性骨股头坏死、右髋关节外伤性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用88599元。
后原告伤情经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学明骨盆多发性骨折伴移位属轻伤一级;2.护理期限为伤后10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3.营养期限为伤后10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4.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5.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6.骨盆多发性骨折伤残
程度属九级;7.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1.5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
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可更换全髋人工假体,更换人工假体和手术费约需6万-10万之间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使用10-15年更换一次。
此事故经望奎县交警大队第231221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春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有庚、张庆国、卢学明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春旭系投保人。
赵春旭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宋佳。
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58569元/年,即平均每日为160.46元。
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2665元。
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30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春旭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身体受伤,应负赔偿责任。
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在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次序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张庆国已另案诉讼,故保险理赔金应按其二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春旭赔偿。
原告卢学明的误工费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更换全髋人工假体及手术费用,鉴定意见为6万-10万元之间,本院酌定为8万元。
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人民保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88599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款83599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45307.7元,由被告赵春旭赔偿40891.3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天×100元/天=9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3.营养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4.护理费(93天×2人)×160.4元/天+(7天×160.4元/天=30957.2,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487.6元,余款15469.6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5.误工费180天×83.9元/天=15102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40.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61.6元;
6.再行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7.康复费1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8.伤残赔偿金12665元/年×14年×20%=35462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10.更换全髋人工假体及手术费用8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赵春旭赔偿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
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学明674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学明16363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春旭赔偿原告卢学明70891.3元。
四、驳回原告卢学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786元,由被告赵春旭负担1534元。
鉴定费5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605元,由被告赵春旭负担2605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春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卢学明对协议书的内容虽有异议,但因其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捺印,故本院对协议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赵春旭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具有完全过错。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上诉人赵春旭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与被上诉人卢学明之间关于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涉协议对被上诉人卢学明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卢学明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法律明确禁止让与。
因此,上诉人赵春旭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春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杨友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赵春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赵春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付振铎
审判员葛久华
审判员吴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春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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