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合集下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农民工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岗位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安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质监、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电力、水务、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特种设备、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水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管理层培训)建筑施工、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企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费用提取和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
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冶金、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单位及高处悬挂作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方针体制)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职工权利)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获得本单位应急预案、处置方案等专项培训;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企业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六条(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பைடு நூலகம்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接触职业危害的接受岗前、岗中、岗后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八)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职工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文化、教育、旅游、农业、国有资产等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
第八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所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条(中介与协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一条(社会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政府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预案、预案演练和应急培训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职工义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工会职责)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一岗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法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机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冶金、燃气和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农民工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岗位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安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质监、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电力、水务、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特种设备、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水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管理层培训)建筑施工、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企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费用提取和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
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冶金、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单位及高处悬挂作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方针体制)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职工权利)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获得本单位应急预案、处置方案等专项培训;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企业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六条(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பைடு நூலகம்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接触职业危害的接受岗前、岗中、岗后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八)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职工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文化、教育、旅游、农业、国有资产等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
第八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所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条(中介与协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一条(社会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政府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预案、预案演练和应急培训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职工义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工会职责)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一岗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法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机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冶金、燃气和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