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宇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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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宇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内04行终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海波姜静吕岩
【审理法官】李海波姜静吕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宇;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童矿
【当事人】叶宇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童矿
【当事人-个人】叶宇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童矿
【当事人-公司】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曲友全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隋晓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友全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隋晓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友全隋晓滨
【代理律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叶宇;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童矿
【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
【本院观点】通过原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调查可以认定上诉人叶宇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不足听证行政拘留罚款言词证据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第三人拘留维持原判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4月,原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职能合并到本案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原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调查可以认定上诉人叶宇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
且原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审批、集体讨论等程序,并告知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
因此,原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4:43
叶宇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4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宇。
委托代理人曲友全,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唐国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
原审第三人史成祥。
原审第三人杨秀菊。
原审第三人史艳明。
以上三位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隋晓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童矿。
上诉人叶宇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宇的委托代理人曲友全,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原审第三人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的委托代理人隋晓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童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全宁派出所作出赤公新(全)行罚决字(201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1月7日23时许,在××园西户内吴鹏翔、吴鹏娟、李春宇、叶宇等四人怀疑史艳明与童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四人对史艳明和童矿进行厮打,而后四人又与赶到的史成祥、杨秀菊发生厮
打。
给予叶宇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送达后,史成祥不服,向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申请复议,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赤新公复决字(2018)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8年01月07日23时许,在××园西户内吴鹏翔、吴鹏娟、李春宇、叶宇等四人怀疑史艳明与童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四人对史艳明和童矿进行厮打,而后四人又与赶到的史成祥、杨秀菊发生厮打,史成祥、杨秀菊的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
以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全宁派出所对此案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全宁派出所作出赤公新(全)行罚决字(2018)3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全宁派出所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12日,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就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赤公新(全)行罚决字(20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1月7日23时许,在
××园西户内吴鹏翔、吴鹏娟、李春宇、叶宇等四人怀疑史艳明与童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四人对史艳明和童矿进行厮打,而后四人又与赶到的史成祥、杨秀菊发生厮打。
史成祥、杨秀菊均已超过六十周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给予叶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送达后,叶宇不服,向赤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赤公复决字(2018)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8年6月12日作出赤公新(全)行罚决字(20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后,叶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认为,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未履行告知、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于2018年11月8日(2018)内0404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赤公新(全)行罚决字(20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赤峰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赤公复决字(2018)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维持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赤公新(全)行罚决字(20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部分。
宣判
后,赤峰市公安局、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三人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童矿均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2019)内04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履行了立案、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讨论会议等程序,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赤公新(全)行罚决字(2019)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叶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送达后,叶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要看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包括行政机关是否具备法定的职责权限、作出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步骤和程序。
二要看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实体要件,包括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依据生效的(2018)内0404行初103号、(2019)内04行终42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了立案、告知、审批、讨论等程序后,根据原告吴鹏翔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赤公新(全)行罚决字(2019)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宇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叶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行初113号行政判决;撤销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的赤公新(全)行罚决字(2019)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一、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8年1月7日23时许,时为吴鹏翔妻子的史艳明与童矿在春城家园小区居民楼内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此事当时被吴鹏翔发现,气愤至极的吴鹏翔打了童矿两个耳光,当时在场人员还有吴鹏娟和李春宇、叶宇。
随后吴鹏翔便将第三人史艳明婚内出轨的事实告知了史艳明的父母史成祥、杨秀菊夫妇。
史成祥、杨秀菊赶到现场后,不但不责怪其婚内出轨的女儿,反而辱骂吴鹏翔、吴鹏娟等人。
史成祥用手打了吴鹏娟一个耳光,并用手拽住吴鹏娟的头发,一脚将吴鹏娟踹倒在地,致使吴
鹏娟左肋骨受伤。
后被吴鹏翔、叶宇、李春宇拉开。
同时,无论是吴鹏翔还是吴鹏娟、叶宇和李春宇,均未与第三人杨秀菊发生肢体接触,不存在殴打杨秀菊的事实。
因童矿与史艳明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吴鹏翔打了童矿两个耳光,这是在上诉人极度愤怒的情况下为之,能够被理解,也能够获取道义上的支持,从该行为的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上也不足以对上诉人行政拘留。
因此,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认定吴鹏翔、吴鹏娟、叶宇、李春宇殴打他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作出行政处罚。
二、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认定吴鹏翔、吴鹏娟、叶宇、李春宇殴打原审第三人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童矿的证据不足。
认定上诉人等人殴打史成祥、杨秀菊仅有言词证据,而这些言词证据中包括吴鹏翔、吴鹏娟、李春宇、叶宇对事实的陈述。
吴鹏翔、吴鹏娟、叶宇、李春宇所述的案件事实相互一致,并无殴打他人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童矿和证人郭某所作的陈述均存在不属实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史成祥在吴鹏翔、吴鹏娟、李春宇、叶宇欲离开案发现场时,用自己的手怼屋内的窗户,有自残的事实。
在吴鹏翔、吴鹏娟、叶宇、李春宇等人离开后,原审第三人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童矿在四个多小时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因此,对于原审第三人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童矿之伤是如何形成,上诉人不知情,也与上诉人无关。
故对案件中第三人所作的伤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吴鹏翔、吴鹏娟、叶宇、李春宇殴打他人的证据。
三、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全宁派出所作出的赤公新(全)行罚决字(20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复议后,要求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全宁派出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未提供原办案机关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全宁派出所报请其决定的证据,未遵循法定程序受理案件。
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未提供在作出拘留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听证、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四、被上诉人对吴鹏翔、吴鹏娟、叶宇、李春宇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无据。
因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吴鹏
翔、吴鹏娟、叶宇、李春宇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现又依据原来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重新对吴鹏翔、吴鹏娟、叶宇、李春宇作出同样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辩称,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法律尊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史成祥、杨秀菊、史艳明陈述称,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童矿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4月,原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职能合并到本案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
本院认为,通过原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调查可以认定上诉人叶宇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
且原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审批、集体讨论等程序,并告知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
因此,原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波
审判员姜静
审判员吕岩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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