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兼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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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知识产权纠纷的
仲裁解决机制
——兼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困境与出路
张 林 西藏民族学院法学院
刘永光 厦门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纠纷是一种新型财产纠纷,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各自职权的前提下,通过制定《日本仲裁程序规则》,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仲裁成为解决日本知识产权纠纷的新途径,并且通过积极的制度创新和市场推广,仲裁在日本已成为高效、公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重要方式。

【关键词】 仲裁法 仲裁程序规则 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 ADR
日本的仲裁制度始于1890年(明治23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

该法第8编对仲裁协议、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尔后100多年来,日本的仲裁制度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2003年8月1日(平成15年8月1日)日本制定了《仲裁法》,a对日本的仲裁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

近几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纠纷的不断增多,以及各国政府对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许多国家都试图多途径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而作为知识产权大国的日本也顺应了这一历史发展的潮流,支持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日本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及其《仲裁程序规则》便应运而生了。

一、日本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诞生
为解决工业产权领域的纠纷,1998年3月日本律师联合会和日本代办人协会b共同设立了“工业产权仲裁中心”,同年4月1日起该机构开始正式运作。

它是今天“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Jap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Center,简称“JIPAC”)的前身。

2000年8月,日本“工业产权仲裁中心”与社团法人“日本网络信息中心”(Jap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简称“JPNIC”)c 签订协议,成为“JP域名认定的纠纷处
理机构”,解决所有在JPNIC注册的网络域名的纠纷问题。

d2001年4月,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日本“工业产权仲裁中心”正式更名为“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这一机构从此诞生。

它标志着日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走向了一个新的台阶。

该中心的诞生,对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日本企业积极创新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伴随着名称的变更,“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也将其业务范围从原来的工业产权扩展到了知识产权的诸多领域。

因此,目前日本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除了可诉诸于法院之外,还可以向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申请裁决。

该中心目前成为专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主要“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英文简称“ADR”)机构。

日本知识产权仲裁制度也主要是通过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及其《仲裁程序规则》得以体现。

二、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组织机构
目前,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除总部设在东
法律研究
表1 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各种业务的组成人员数量、费用和期限
仲裁员/调解员/专家组的人数费用期限
仲裁3(至少1位律师和1名专利代理人)700,000日元(若开庭4次)3-6个月调解2(经请求可以为1或3)400,000日元(若开庭4次)3-6个月专家意见2(1位律师和1位专利代理人,经请求还可以增加1位)420,000日元(对外案件525,000日元)3个月
域名纠纷1189,000日元
55天3378,000日元
京外,还下设有关西支部、名古屋支部以及北海道、东北、(日本)中国、四国、福冈等五个分所。

东京总部内设秘书处,负责接待、咨询等日常事务,总部的理事会、运营委员会和各分会负责下设的支部及分所的管理指导工作。

具体的仲裁业务由中心选定的仲裁员负责。

中心的仲裁员由律师、专利代理人和学者三方面的人员组成。

根据2013年换届选举的结果,目前中心拥有由138位律师,160位代办人和10位学者组成的仲裁员队伍。

其中,律师、代办人和学者主要都集中在东京,具体分布如下:(1)律师138名,其中东京60名、近畿地区31名,名古屋地区15名,(日本)中国和九州地区各10名,东北地区5名,北海道地区6名,四国地区1名;(2)代办人160名,其中东京90名,名古屋地区22名、关西地区21名、东北地区9名、(日本)中国地区和四国地区各6名、九州地区5名、近畿地区1名。

(3)学者10名。

主要集中在东京地区。

e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问题和专利有效性都具有可仲裁性,但是裁决的效力大多数情况下都被限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在日本对于专利仲裁问题没有具体的立法规定,按照日本法律规定有权决定专利效力的机构只有日本专利局,对于这一权力日本专利局享有的排他性优先权甚至超过法院管辖权。

作为首要的一步,在日本专利
局重新考虑原先专利授权之前,对于专利撤销的程序涉及一种行政行为。

f当有效性存在问题,跳过这一程序是不可能的,因为日本法院对于权利范围具有解释优先权,但对于使专利无效并不享有优先权。

g在日本专利局对专利有效性做出决定之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向东京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自身无权作出专利无效的判决,因为日本专利局对于专利有效性具有排他性的权力,法院只能作出撤销并发回日本专利局的决定,在发回后,日本专利局必须以与法院决定保持一致的理由重新审查专利有效性。

三、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的主要内容及仲裁程序
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1条第2款的规定,本《仲裁程序规则》为《日本国仲裁法》的特别法,“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未规定的,依照本中心的规定”。

根据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规定,目前该中心可受理的申请有:咨询、调解、仲裁、中心判定h、中心必须判定i和有关JP域名纠纷的处理。

(一)可申请仲裁的对象内容
根据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规定,可申请仲裁的对象内容包括:产业财产权(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域名、营业秘密、技能、种苗的养育权、半导体集成回路的利用权等。

总之,只要是和知识产权纠纷有关的案件,都可以成为申请仲裁的对象。

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各项业务开展时间各不相同,仲裁和调解都开始于1998年4月,法律咨询和JP域名争议解决开始于2000年4月,针对知识产权的范围和合法性的专业咨询开始于2004年3月,与技术标准有关的重要专利的评估开始于2006年6月。

图表1是日本知识产权仲裁
日本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
中心各种业务的组成人员数量、费用和期限,图表2是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截止2006年11月16日的各种业务数量的统计数据。

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目前和未来的工作主要围绕四个难题:第一,如何解决“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普及的难题。

为了普及ADR,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发起了一项使大企业和公共机构承诺在提起诉讼前优先考虑采用ADR 的活动,通过游说公司领导层的方式使他们放弃法院判决是最好的解决途径的传统观念。

第二,如何解决当事人对于ADR 难以预料胜败的问题。

法院的诉讼是公开进行的,因此任何人都能很容易的根据法院对于相似案件的先前判例作出预测,但ADR 采用的是不公开的方式进行的,第三方无法得到由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裁决的相似案件的裁决,因而对ADR 的结果难以预料。

第三,如何改革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使其成为法人实体,以强化组织机构,获得更多资金和人才。

第四、如何更有效率的赶上ADR 的国际化。

在2005年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制定了《2006年行动计划》,该《计划》对于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提出了很多切实可行的计划,具体包括了十个方面:第一,继续开展推广项目,通过制定和实施新的方法和方案,推广和提高潜在客
表2 1998年~2006年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业务统计表 业务年份仲裁调解专家意见域名纠纷法律咨询19980219991620000432200117108200205711200312281820040156425200508611432006
2
16
5
7
22
户对于服务的认同度;第二,继续开展扩大项目,在高等法院的所在地,如札幌、仙台、广岛和高松设立中心的联络办公处;第三,为提供评估一项涉及具体标准或技术规范的专利的重要性的服务,制订和颁布具体规定;第四,对中心网页的内容、形式进行完全改版;第五,中心将继续在每年3月举办传统的专题研讨会;第六,继续举办研讨班,对仲裁员、调解员进行培训以提高其专业水平;第七,在潜在客户和律师、专利代理人中开展公关活动,使他们对中心和ADR 的优点有更充分的了解;第八,保持和加强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系;第九,保持和加强与日本注册会计师协会、日本仲裁员协会、日本知识产权协会、发明协会以及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组织之间的关系;第十,继续开展研究项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的课题进行研究,比如各种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知识产权领域ADR 的特殊性问题。

(二)仲裁程序1.仲裁程序的启动
仲裁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根据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14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首先必须将仲裁申请书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其数量与被申请人和仲裁员的总人数相等)提交给仲裁中心。

申请书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以下相同)、住所(或居所,以下相同)及联系方式(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

当事人为法人的,其代表人的姓名;
(2)指定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及住所;(3)申请的宗旨及申请理由;
(4)如有必要,申请人还须提交证据方法。

与此同时,申请人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还必须添附下列文件:
(1)证明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中心仲裁的证明文件(以下称《仲裁合意书》);
(2)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法人的,证明其代表人资格的证明文件;
(3)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本人的委任状;(4)证据文件;
(5)证据文件的副本(其份数与被申请人和仲裁员的人数之和相等)。

日本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
上述文件中,有关代表人资格的证明文件可以到法人所在地的法务局去申领。

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该代理人必须是依法具有代理权的人。

2.开庭审理
仲裁中心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依照《仲裁程序规则》第7条的规定立即选任仲裁员,并将仲裁员的姓名、仲裁程序的概要、第一次开庭的时间、场所等必要事项通知双方当事人。

(1)仲裁员合议庭的组成
原则上,在仲裁中心所进行的仲裁,至少要由1名律师、1名代办人,共3人所组成的仲裁员合议庭来进行。

仲裁庭的庭长由仲裁员互选产生,负责在开庭时对仲裁程序的指挥。

有关仲裁程序事项及仲裁裁决,应在合议后,由仲裁庭成员的过半数表决决定。

仲裁员由仲裁中心从仲裁员候补人中选任。

如果当事人希望自己选任仲裁员的,各当事人也可以各自从仲裁员候补人名单中选择1名仲裁员,另外的1名仲裁员由仲裁中心从仲裁员候补人中选任。

被选定的仲裁员必须遵循《仲裁程序规则》,努力查明待解决的纠纷事项,独立、公正并且迅速地处理仲裁案件。

当有可能使仲裁员自身的公正性或独立性遭受质疑的事实发生时,仲裁员必须立即将全部事实向仲裁中心汇报,仲裁中心也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当事人。

已作为中心判定的案件判定人,不能参与与该判定事项有关的案件的仲裁。

仲裁员在就任时必须向仲裁中心及仲裁当事人提交有关利害关系的声明书,当发生可能使自身的公正性或独立性遭受质疑的事实时,或者在就任后该种情形发生时,必须立即全部进行披露。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足够的理由产生质疑时,可申请该仲裁员进行回避。

仲裁员自身有正当理由的,经仲裁中心许可也可以辞任。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其与仲裁中心的协议提出解任仲裁员的申请。

当仲裁员因死亡、辞任或其他理由而出现空缺时,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7条的规定,仲裁中心必须重新选任仲裁员。

如有必要,仲裁庭也可以从仲裁中心备置的辅助候补人名册中选任仲裁员辅助人,以协助仲裁员调查仲裁庭指示的各种事项,如协助调查事实、先行技术、法令、判例、审判例等。

(2)被申请人答辩书的提交
被申请人在接到仲裁中心送达的文件后,应在仲裁员所指定的开庭日到来之前提交答辩书。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案件编号;申请人的姓名;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

被申请人为法人的,其代表人的姓名;有指定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及住所;对申请要旨的答辩以及对申请理由的否认;如有必要,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应说明所援用的论证方法。

有指定代理人的,代理人必须是依法具有代理权的人。

代理人在进行答辩之前,必须在答辩书中添附本人的委任状。

被申请人应提交的答辩书、证据文件及其他文件的数量为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副本的数份与被申请人及仲裁员的人数一致)。

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日期未出庭,或未提交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之前所收集到的证据为基础作出仲裁裁决。

当然,被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口头审理或未提交证据材料的,不在此限。

(3)案件的开庭审理
为尽快解决纠纷,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应当与当事人努力制定仲裁的进行计划。

之后,双方必须相互协作按照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庭必须给当事人就案件内容本身进行充分说明的机会。

仲裁庭既可以在指定的开庭当天对当事人就案件的情况进行单独询问,也可以在双方在场的情形下进行询问,还可以在开庭日之外,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观点进行补充整理、提交证据文件以及其他的必要准备。

在证据资料提交之前,如果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对该证据资料中的特定部分进行保密申请的,仲裁庭不得将该证据资料中的特定部分向对方当事人公开。

仲裁庭在接到当事人的上述申请后,应当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对是否接受申请进行判断。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要求提出保密申请的当事人作出说明,为什么其必须对该证据资料中的特定内容进行保密,并可在征得该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仲裁中心选任辅助人来协助判断进行保密的必要性。

当仲裁庭认为提出申请的证据资料中的特定部分不应该保密时,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撤回该证据资料。


日本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
裁庭在进行上述判断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

但是,仲裁庭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公开其认为应当保密的证据资料中的特定部分。

不过,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需要引用其认为应当保密的证据资料中的特定部分的内容时,在征得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引用该内容。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指定的日期不出庭,或者怠于服从仲裁庭所要求的主张、举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结束仲裁程序。

但是,如果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现象,则仲裁庭不能随意终止仲裁,必须继续依法履行仲裁程序。

在审理终结前,被申请人还可以提出与申请案件有关的反对请求。

仲裁庭对每一次的开庭审理均应制作调查笔录,如果对相关者的供述进行录音、录像的,还应在案件终结后的2年内对录音、录像带进行保存。

无论是在仲裁程序的启动后,还是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可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仲裁庭也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尝试劝说当事人对纠纷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和解。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成立,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的,仲裁庭可以以和解合意的内容为主作出决定。

该决定具有仲裁裁决的效力。

当仲裁庭作出该决定时,必须依照《仲裁程序规则》第37条的规定制作决定书,并且表明是仲裁裁决。

在仲裁中心所进行的个案的仲裁程序及其记录,原则上不予公开。

除非是在教育、研究等必要的情形下,仲裁中心可以在不明确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具体内容等事项的前提下进行公开。

(4)仲裁程序的终结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仲裁庭必须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申请人基于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规则》第40条第1款的规定撤回申请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终了仲裁程序的;对已提交仲裁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的。

但是,基于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和解决定的除外。

在仲裁审理程序终结前,申请人可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也可以进行反申请。

但是,基于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反对请求的仲裁程序,不以其作为前提的仲裁申请程序的终了而终结。

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后,必须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员必须署名。

但是,如果仲裁庭成员过半数署名,并且记录了其他仲裁员未署名的原因后,可以不受前述署名的限制。

但是,仲裁裁决书必须用日文制作。

而且,该仲裁裁决书还必须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及住所;有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及住所;正文;裁决的理由,但如果当事人同意不记载的,可以不予载明;仲裁文书作成的年月日;仲裁地。

此外,该仲裁裁决书还应载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费用的负担比例。

基于该负担比例,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负有应偿还金额的,应当载明须支付该金额的命令。

总之,为了合理节约有效的资源,缩短纠纷解决的周期,仲裁庭在整个仲裁程序中都会寻机试图劝说当事人进行和解,以尽快解决纠纷。

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秉承着这样一个原则,即仲裁程序应在第1次开庭日起6个月内,不超过3次开庭而终结。

四、日本知识产权仲裁制度的展望
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自其诞生之日起,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企业之间以及个人与企业之间所存在的知识产权纠纷,促进日本企业的产品创新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不可否认,日本知识产权仲裁制度本身也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这从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统计数字当中,可以得到印证。

根据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统计,截至2011年12月底,仲裁中心受理的调解、仲裁案件2003年为最多,2006年次之。

但是,即使是在案件最多的2003年,仲裁中心受理的案件也不超过25件;2006年受理的案件还达不到20件。

在仲裁中心所受理的案件中,95%是通过调解得以解决的,进入仲裁程序的,实际上只有5%。

在仲裁中心所有受理的案件中,专利纠纷案件占46%,商标权纠纷案件占30%,版权和外观设计纠纷案件各占7%,合同纠纷案占3%,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占3%。

j
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一方面是由于日本国内的企业绝大多数都能遵守商业道德规范,勇于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日本
日本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
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优势并不明显,仲裁员的素质并不比法官高,仲裁的费用成本也并不比法院低。

相反由于仲裁采取的是“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能再就仲裁裁决寻求上诉或复审。

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企业所要承担的风险较高,所以多数的日本企业更愿意服从日本法院所作的司法判断,更愿意倾向于选择三审终审制的司法救济。

也许正是基于此原因,从2004年3月起,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又开始了“中心判定”这一新的业务。

由此可见,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努力在危机中寻求再生之道。

五、我国知识产权仲裁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一)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现状
与日本等国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仲裁制度发展较晚,直到2007年 2月 14日,我国首个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才在厦门仲裁委员会成立,随后武汉、广州、上海、重庆等地也纷纷成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仲裁中心。

而上述仲裁机构所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也非常少,如2006年武汉仲裁委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仅11件,长沙市仲裁委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也不到10件,k主要开展一些知识产权仲裁方面的法律咨询与宣传活动。

(二)我国知识产权仲裁所面临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仲裁理论上是一种更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仲裁却较少被采用。

出现这一困境的原因至少有以下几方面:
1.对知识产权权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存在理论障碍
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是否可以仲裁,在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主流的观点依然是否定的,否定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纠纷涉及一国的公共政策而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二是从该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上看,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人与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是属于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根据我国的仲裁法是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实践中我国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等来调整这类关系;三是承认商事仲裁庭有效纠纷的管辖权,存在法律逻辑上以私权否定公权的悖论。

l理论上对知识产权有
效性可仲裁性存在分歧,且否定性观点为主流看法,这构成了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理论障碍。

2.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一般认为,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一国法律对仲裁范围所施加的限制。

”m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能仲裁。

而根据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的纠纷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n而只有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许可合同、商标专用权许可合同才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由此可见,凡属合同方面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侵权纠纷则由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管辖,至于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则未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侵权纠纷也具有可仲裁性。

3.缺乏采取强制施的保障,妨碍了仲裁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及时处理需要采取临时禁令措施、证据保全措施等强制措施。

“损害赔偿与临时禁令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最具代表性的二元救济模式。

”o如果法律仅赋予权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却不赋予制止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的权利,那是让人难以接受的,尤其对于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来说,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

临时禁令(或诉前权利保全措施)作为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发布的一种禁止或限制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对及时制止知识产权侵权,避免侵权后果扩大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但是,因为无立法依据,在仲裁程序中,临时禁令措施申请是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解决方式的选择。

(三)日本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机制给我们带来的启示
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完备的机构设置、规范的仲裁程序以及灵活多样的市场推广使得我们
日本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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