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外国投资法若干条例修改、补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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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 干条款 。 第 一 条
修 改 、 充《 朴 越南外 国投 资法》 的若 干条款 如
下:
1第 3条 第 2 第 2点 修 改 如 下 : 、 段
“ 地 区 2、
“ 1经 济 一 社 会 条 件 困 难 的 地 区 ; () “ 2经 济 一 社 会 条 件 特 别 困 难 的 地 区 ” () 2 第 1 第 1 修 改 如下 : 、 4条 款 “ 、 营 企业 的组织 和活动 最重要 的问题包 1联 括 : 照 参 加 会 议 的 董 事 会 成 员 一 致 的原 则 ,董 按 事 会 决 定 任 免 总 经 理 、 一 副 总 经 理 ; 改 补 充 第 修 企业条 例 。 “ 营各方 可 以在 企业章 程里 ,就其他 必须 联 要 按 一 致 的 原 则来 决 定 的 问题 达 成 协 议 。 ” 3 补 充 第 1a条 如 下 : 、 9
维普资南 政 府 对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建 设 项 目和 其 他 面 使 用地 面 、 面 、 面 , 按 法 律 规 定 付 租 金 ; 越 水 海 要 些 重 要 的 项 目保 证 协 助 外 汇 平 衡 ” 如 开 采 资源 的要 按 法 律 规 定 交 纳 资 源 税 。 7 第 3 条 修改 如下 : 、 4 “ 建设一 经营一 转交 、 对 建设一 转 交一 经营 、 “ 3 第 4条 建 设 一 转 交 项 目 ; 济 一 社 会 条 件 困难 的 地 区 和 经 “ 营 企 业 各 方 有 权 转 让 自己 在 联 营 企 业 里 经 济 一 社 会 条 件 特 别 困 难 的地 区 的投 资 项 目 , 联 政 的投 资 资 本 ,但 要 优 先 转 让 给 联 营 企 业 内 部 各 府 规 定 其 土 地 、 面 、 面 租 金 的 减 免 事 宜 。 水 海 方 。如 转 让 给 联 营 以外 的企 业 , 转 让 条件 不 得 其 “ 越南 方 面利 用 土 地 使 用 权 价 值 作 为 资 2如 比 向 联 营 企 业 内 部 各 方 所 提 出 的 条 件 更 优 惠 本 投 资 , 南 方 面 有 责 任 补 偿 、 整 场 地 和 完 成 越 平 投 资 资 本 转 让 要 经 过 联 营 企 业 内 部 各 方 达 成 协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手续 。 议。 “ 越南 国家给予 租地 , 如 由有 投 资项 目 的省 、 “ 这些 规定对 合作经 营合同各 方转让权利 和 直辖市 的人 民委 员会组织 实 施补偿 、平 整 场地 , 义 务 时 同样 适 用 。 完 成 办 理 给 予 租 地 的手 续 。 “ 国 独 资 企 业 的外 国 投 资 者 有 权 转 让 自己 外 “ . 资 企 业 可 用 相 关 的土 地 和 土 地 使 用权 3外 的投资 资本 价值来 实现 资产抵押 , 以保证 向在越南 合 法经营 “ 在转让投 资资 本而产生 利润 的情 况下 ,转 的信 用组织 贷款 。 让 方 按 2 %的 税 率 交 纳 企 业 收 入 税 。 ” 5 “ 府 规 定 外 资 企 业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和 解 政 8第 3 条第 2 、 5 段修改 、 补充如下 : 除抵押 的条件和手续 。” “ 得到 越 南 国家 银 行 同意 的特殊情 况下 , 在 l 第 4 4、 7条 修 改 、 充 如 下 : 补 允 许 外 资 企业 在 国 外 开 立 账 户 。 ” “ 4 第 7条 9 第 4 条修 改 、 、 o 补充如下 : “ . 资企业 和参加合 作 经营合 同各 方 的出 1外 “ 4 第 o条 口货 物 、 口货 物 的 出 口税 、 口税 适 用 《 出 口 进 进 进 “ 活动 过 程 中 ,外 资 企 业 和 参 加 合 作 经 营 税 法 》 在 。 合 同 的 外 国 方 面 在 同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税 款 决 算 后 “ . 于外 资 企 业 、 加 合 作 经 营 合 同 各 方 2 对 参 亏损 , 可把 亏 款 转 延 至 来 年 , 亏 款 从 应 纳 税 收 用 来 形 成 固 定 资 产 的 进 口货 物 , 收 进 口税 . 该 免 包 人 中扣 除 。 亏 款 延 转 时 限 不 得 超 过 5年 。 ” 括: l 第 4 条修改 、 充如下 : O、 1 补 “ 1机 器 设 备 ; () “ 4 条 第 1 “ 2 与 工 艺 流 程 配 套 的专 用 运 载 工 具 及 接 () “ 交 纳 企业 收入 税 和实 现 其 他 财 政 义 务 送工人 的运输工 具 ; 在 后, 有关 提取 余 留收入来成 立储备 基金 、 福利 基 “ 3 机器设 备 以及 此款 中第 ( ) () 2 点规 定专用 金 、 扩 大 生 产 基 金 和 其 他 基 金 事 宜 由 企 业 决 运 载 工 具 的 零 件 、 件 、 件 、 装 、 型 以及 附 部 配 安 模 定。” 件i 1、 4 1 第 3条 修 改 如 下 : “4 用 来 制 造 工 艺 流 程 中 的 机 器 设 备 或 用 () “ 4 条 第 3 来制造机 器设备 的零件 、 部件 、 件 、 配 安装 、 型 模 “ 国投 资者 向国外转 移利 润 时 ,按外 国投 以及附件 的原料 物 资 ; 外 资者 在 外资 企业 法定 资本 或 实现 合作 经 萤合 同 “5 越南 国 内尚未生产 出的建设 物 资 。 () 资 金 的 出 资 水 平 ,交纳 所 转 移 国 外 利 润 额 的 此 款 中对 于进 口货 物实 行 免收 进 口税 的 规 3 、% 、 %的税 。” % 5 7 定 同样适 用扩 大项 目规模 、 代和革 新工艺 的情 替 1、 4 2 第 4条 修 改 如 下 : 况。 “ 4 第 4条 “ . 料 、 资 、 件 进 口用 于 属 于 特 别 鼓 励 3原 物 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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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 南 社 会 主义 共 和 国 国 会 第 十届 第 七 次 会 议 ( 0 0年 5月 9日至 6月 9日j 20
在有效 地开发 和利用 国家资 源 的基础 上 , 扩 大 与 国外 的经济合 作 , 为工业 化 、 现代化 、 发展 国 民经济事 业服务 ; 根 据 越南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19 92年 宪 法 ; 本 法修 改 、补 充 J9 96年 I 月 1 I 南社 1 2F越 会 主义共和 国 国会 通过 的 《 越南 外 国投 资法》的
“ 1a条 第 9
“ 外资 企业 、参 加合作 经 营合 同各方 在活 动 过程 中 , 许改变投 资形 式 , 允 分立 、 合并 及兼并 企
业 。
“ 府 规定改 变投 资形式 , 立 、 并 及兼并 政 分 合 企 业 的 条 件 和 手 续 。” 4第 2 条 修 改 、 充如 下 : 、 1 补 “ 2按 法 律 的 规 定 减 免 税 ; () “ 2 条 第 l “ 3 外资 企业 、 () 参加合作 经营 合同各方 的损 “ 越 南 投 资 期 间 ,外 国 投 资 者 的 资本 和其 在 失从企 业应纳税收 入 中扣 除。 他合法 财产 不 会 被 以行 政 措施 的形 式征 用 或没 “ 4 在 一 些 必 要 的情 况 下 , 虑 给 予 适 当 的 () 考 收 , 资 企 业 不 会 被 国有 化 。 外 赔偿 。 “ 南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国 家 保 护 工 业 所 有 越 “. 2 在发给投 资许可证 后颁布 实施 的新 的更 权 , 证 外 国 投 资者 在 越 南 技 术 转让 活 动 中 的合 保 加优 惠 的规 定 将 同样适 用外 资 企业 和参 加 合作 法 权 益 。” 经 营 合 同各 方 。 ” 5补 充第 2a 如 下 : 、 1条 6第 3 条修改 、 、 3 补充如 下 : “ 2a 第 1条 “ 3 第 3条 “. 1如因 为越南法 律 的改 变而损 害到外 资企 “ 资企 业和参加 合作经 营合 同各 方可根 据 外 业 和参加合作 经营 合 同各 方 的利益 , 资企 业和 外 外 汇管 理法 律 规定 在商 业 银行 购 买外 币来 满 足 参加 合作 经 营合 同各方 继续 享 受投 资许 可 证 和 往 来 交 易 和其 他 允 许 的 交 易 。 本 法 规 定 的 各 种 优 待 , 通 过 以下 措 施 国 家 给 予 或 “ 南 政 府 根 据 各 时 期 的计 划 ,对 那 些 特 别 越 妥 善解决 : 重要 的项 目投 资保证外 汇平衡 “ 1 改 变 项 目的 活 动 目标 ; () ☆ 东 南 理 纵 横 A Ob ] OU HE S SA 02 l R  ̄9S ' A TA I 2 0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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