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颖、蒲娜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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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颖、蒲娜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斌赵春林刘斌
【审理法官】韩斌赵春林刘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颖;蒲娜欣
【当事人】李颖蒲娜欣
【当事人-个人】李颖蒲娜欣
【代理律师/律所】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素敏
【代理律所】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颖
【被告】蒲娜欣
【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李颖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蒲娜欣存在多笔借款,应返还其多收利息45457元,但双方自2016年至2019年7月每年都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偿还本息情况,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上诉人关于返还其多收利息4545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6.5万元,偿还21.5万元后还剩50000元及借款48000元,共计98000元,均有转账记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主张该借款已用前面的还款及利息抵扣,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借款48000元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交易记录,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上诉人李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4:2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李颖、被上诉人蒲娜欣同在一公司上班,双方自2016年起至2019年7月每年都有多笔资金往来。
2018年7月,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26.5万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7月4日刷用自己的多个信用卡及支付宝、微信给付上诉人13万元,于7月16日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微信给付上诉人10万元,7月24日通过微信及信用卡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7月31日刷信用卡1.5万元,共26.5万元。
上诉人陆续
还款21.5万元,尚欠本金50000元。
被上诉人提交了为上诉人转账记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亦认可借该笔款及还款情况。
另上诉人于2019年7月10日借被上诉人48000元,被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打款时扣除了2000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颖要求被上诉人蒲娜欣返还多给付的超过3分的利息45457元,但双方自2016年起,每年都有数笔资金往来,上诉人主张的多笔借贷金额无法具体确定,且其无法举证证实其所谓归还的款项是什么时间所借、哪一笔借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反诉的上诉人两笔借款,均有转账记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所借48000元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记录。
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予偿还。
被上诉人主张按上诉人认可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李颖偿还被上诉人蒲娜欣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上诉人李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李颖负担;反诉费3561元,由上诉人李颖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颖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改判被上诉人退回给上诉人多收利息4545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退回多收利息45457元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2月起发生过多次借款行为,同时口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应予保护的最高限额,对于被上诉人多收取的超出法律规定月息3分的数额,被上诉人应予退还。
经上诉人计算,被上诉人共计多收上诉人45457元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回多收取的利息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过借款50000元及48000元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已将该笔借款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有还款记录,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法庭,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既然上诉人有还款的证据,就不产生还欠被上诉人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退回多收取的利息及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蒲娜欣返还上诉人李颖多收利息45457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李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颖、蒲娜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49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蒲娜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颖因与被上诉人蒲娜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
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颖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改判被上诉人退回给上诉人多收利息4545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退回多收利息45457元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2月起发生过多次借款行为,同时口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应予保护的最高限额,对于被上诉人多收取的超出法律规定月息3分的数额,被上诉人应予退还。
经上诉人计算,被上诉人共计多收上诉人45457元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回多收取的利息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过借款50000元及48000元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已将该笔借款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有还款记录,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法庭,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既然上诉人有还款的证据,就不产生还欠被上诉人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退回多收取的利息及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蒲娜欣辩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退还多收利息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在一个单位上班,上诉人有一台P某某机,以不收取手续费吸引被上诉人在其POS机上刷卡套现,恰逢被上诉人家企业资金需要,被上诉人就用各银行信用卡从上诉人的POS机上套现,套现资金回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都是先挪用数天后,才分次打回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账户上。
所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有众多笔的资金往来。
被上诉人统计2018年间,工商银行有175笔转款记录,转款金额高达
1818215元,其中2018年3月份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的刷卡款29笔,金额276889元,其他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还有很多,其中大部分资金都来自POS机的套现,双方偶有借款发生,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取过上诉人的利息。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银行还款记录,都是银行卡套现的资金流水中刻意挑选出三两笔。
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证据,没有一份写明或注明着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是借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利息的数据中,没有显示、也没有释明是利息的字样。
上诉人仅仅凭其提交的资金往来数据,丝毫不能证明其要求退还利息的主张;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00元和4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认可欠款的事实。
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用多给的利息抵扣的50000元和48000元,上诉状中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但又改称已将借款还给了被上诉人,有还款记录……,一审中被上诉人反诉的50000元,是由上诉人借26.5万元,还21.5万元,下欠的50000元,上诉人根本没有偿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借上诉人48000元是在2019年7月10日,此后双方再没有了资金往来,上诉人称有还款记录,根本不能自圆其说;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利息4万余元是别有用心,企图赖账不还。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李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蒲娜欣返还上诉人李颖多收利息45457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李颖、被上诉人蒲娜欣同在一公司上班,双方自2016年起至2019年7月每年都有多笔资金往来。
2018年7月,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26.5万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7月4日刷用自己的多个信用卡及支付宝、微信给付上诉人13万元,于7月16日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微信给付上诉人10万元,7月24日通过微信及信用卡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7月31日刷信用卡1.5万元,共26.5万元。
上诉人陆续还款21.5万元,尚欠本金50000元。
被上诉人提交了为上诉人转账记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亦认可借该笔款及还款情况。
另上诉人于2019年7
月10日借被上诉人48000元,被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打款时扣除了2000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颖要求被上诉人蒲娜欣返还多给付的超过3分的利息45457元,但双方自2016年起,每年都有数笔资金往来,上诉人主张的多笔借贷金额无法具体确定,且其无法举证证实其所谓归还的款项是什么时间所借、哪一笔借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反诉的上诉人两笔借款,均有转账记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所借48000元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记录。
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予偿还。
被上诉人主张按上诉人认可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李颖偿还被上诉人蒲娜欣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上诉人李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李颖负担;反诉费3561元,由上诉人李颖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李颖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蒲娜欣存在多笔借款,应返还其多收利息45457元,但双方自2016年至2019年7月每年都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偿还本息情况,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上诉人关于返还其多收
利息4545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6.5万元,偿还21.5万元后还剩50000元及借款48000元,共计98000元,均有转账记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主张该借款已用前面的还款及利息抵扣,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借款48000元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交易记录,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上诉人李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韩斌
审判员赵春林
审判员刘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堵红果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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