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葵、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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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葵、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五周袁野董盼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喜葵;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张喜葵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张喜葵
【当事人-公司】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王锟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刘影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王锟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刘影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泉王锟刘影
【代理律所】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喜葵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首先,信访制度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情,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同样,对于信访事项及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是排斥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可诉性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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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14:16:09
张喜葵、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0行终1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葵。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王冠英,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段与新1某某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保海,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超,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喜葵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喜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高超、王锟,被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冯超、刘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喜葵系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十辈陈庄居民。
2016年9月29日,原告张喜葵与陈庄社区二期拆迁工作指挥部、魏都区半截河乡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许昌市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许昌市中轴线陈庄社区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丈量编号:Z-03许昌市中轴线陈庄社区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甲方:张喜葵身份证号码:乙方:陈庄社区二期拆迁工作指挥部为实施我市的总体规划,加快东城区建设步伐,促进许昌经济和社会发展,甲方在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附着物需要按期拆迁。
按照许政[2013]24号、许政办[2013]31号文件及陈庄二期城中村改造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如下:……合计补偿款487788元甲方(签章):张喜葵乙方:陈庄社区二期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指挥部(压盖章)申轶斌等人签字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压盖章)张攀、田丰签字魏都区半截河乡陈庄社
区居民委员会(压盖章)陈银安等人签字备注:宅外房装修据实结算。
2016年9月29日”。
2017年1月20日,原告张喜葵领取房屋、附属物、拆迁款507788元,在领款条上领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
2019年12月18日,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受理了原告张喜葵的信访事项,并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处理意见。
2020年1月14日,原告张喜葵对上述信访事项提出复查申请;2020年1月20日,许昌市东城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告张喜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已于2016年9月29日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征收部门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到位,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
对于原告张喜葵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事项依法作出答复的问题,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已按信访事项予以受理,且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
故原告张喜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喜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喜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驳回张喜葵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是许昌市魏都区陈庄村人,2016年9月,在上诉人的房屋被拆后,被上诉人应依法対上诉人按“基本户”补偿和安置,而不应按“宅外宅户”进行补偿。
上诉人2012年早已和丈夫陈文有离婚,这是法律上应认可的事实。
被上诉人多位领导均一直答应按“基本户”兑现安置房解决,却又対上诉人申请一直应付,行政不作为。
对上诉人4.3亩葡萄园在政府征地拆迁中被毁坏应依法赔偿一事,被上诉人同样是行政不作为。
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于今年一月二日作出“关于张喜葵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认为“张喜葵反映地块面积共计4.3亩,其上附属物应补偿金额17.2万元”;拆迁中应按“基本户”补偿的问题,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认为:“对于信访人提出的诉求,待陈庄社区启动特
殊对象安置房分配时将按照相应的分房方案执行”。
表明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认可其应解决。
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在应依法行使上级行政机关职能的情况下,于一月二十日却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上诉人的申请不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领取拆迁补偿款故不应再诉行政赔偿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当时领取的是对拆迁房屋的补偿,而不是安置费,本人是基本户,带一个儿子,被上诉人应按“基本户”给安置和安置房,拆迁补偿费和安置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最高法【2005】行立他字第4号文不是司法解释,是近十五年前立案庭的一个复函,同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背离,且上诉人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另行起诉,不是信访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答辩人以该信访申请书为由,不服信访处理结果,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中所规定的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本案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天宝路办事处及东城区信访局对张喜葵的信访作出答复意见,并未对张喜葵实体权力产生影响,也没有确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信访答复意见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年9月29日,张喜葵与征地部门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房屋征地补偿协议》,依照协议领
取征地拆迁补偿款,至此协议中征收部门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实质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张喜葵的申请并不具有重新作出赔偿安置作为义务。
张喜葵在清楚地知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就同一事项提出信访申请,要求天宝路办事处进行处理。
根据天宝路办事处信访处理意见可以看出,天宝路办事处已经过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向被答辩人张喜葵反馈并向其提供相关证据。
被答辩人张喜葵也知悉关于其征收补偿房屋问题事实及处理结果,清楚知道其不享有取得安置房的权利,仅凭个人主观意愿提出复查请求。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张喜葵的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答辩人的起诉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行政救济的诉讼本旨,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
被上诉人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5号文相关批复属于司法解释,且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
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答辩人属于不服信访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其是针对拆迁安置问题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涉案协议于2016年已经签订,被答辩人也依照协议领取完毕补偿款,被答辩人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第三,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的拆迁补偿问题,已于2016年9月二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并处理完毕,不存在所谓
答辩人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喜葵在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其诉讼请求为:“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在拆迁赔偿中的赔偿申请事项依法做出答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信访制度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情,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同样,对于信访事项及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是排斥的。
《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的情形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方式,故对于信访事项,信访人仍应在信访程序内予以解决,而不应将信访事项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的诉请已经通过信访途径解决,相关部门作出信访答复、复查意见后,当事人不服,又以相同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张喜葵的诉求一直是以信访程序解决的,不应再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次,诉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当事
人才能获得司法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张喜葵于2016年9月29
日已与陈庄社区二期拆迁工作指挥部、魏都区半截河乡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许昌市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许昌市中轴线陈庄社区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至少自该日起已知晓拆迁事由,如认为其权利未得到充分保护,应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却迟至2020年4月17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起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综上,本案应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形。
但是,一审中上诉人张喜葵的诉讼请求为:“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在拆迁赔偿中的赔偿申请事项依法做出答复”,而许昌市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已经于2020年1月2日做出《关于张喜葵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中已对上诉人张喜葵赔偿申请事项做出了答复,则许昌市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已经正确履行职责。
即便上诉人张喜葵不服答复内容,也不能认为许昌市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没有进行答复,故其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应在程序上驳回起诉的情形本院予以指出,但对驳回上诉人张喜葵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喜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五周审判员袁野审判员董盼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段明明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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