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大维、苏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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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大维、苏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1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
【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谷大维;苏亚杰;崔凯
【当事人】谷大维苏亚杰崔凯
【当事人-个人】谷大维苏亚杰崔凯
【代理律师/律所】罗静波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潘夏雯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静波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潘夏雯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静波潘夏雯
【代理律所】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谷大维
【被告】苏亚杰;崔凯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谷大维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5.25元,由上诉人谷大维负担,上诉人谷大维多预交的上诉费人民币2665.2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谷大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9:2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姜兰明、高成良、崔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济阳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令:姜兰明支付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应付利息,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高成良名下的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0某某034号房屋、济阳国用(2009)第523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鲁0115执恢10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是济阳国用(2019)第523号土地使用权,而闫丙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认定其对城(私)字00103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驳回济阳农商行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以执行方式通过涉案房屋所设定的抵押取得涉案房产拍卖价值)。

因此,闫丙丽的起诉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另外,(2019)鲁0115执恢10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济阳国用(2019)第523号土地使用权以及本案中闫丙丽诉称的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0某某034号房屋,已在原判决即(2012)济阳商初字第314号生效判决中对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

因此,(2019)鲁0115执恢10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与闫丙丽所主张的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0某某034号房屋与原判决(2012)济阳商初字第314号生效判决有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

本案中,闫丙丽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闫丙丽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申6167号民事裁定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闫丙丽在本案中提交该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闫丙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回闫丙丽。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丙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农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程序错误。

一、闫丙丽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由(2014)济阳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认定闫丙丽在2007年4月25日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高成良达成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该判决的合法有效性,一审裁定却不予认可,非常错误、严重违法。

二、一审程序存在违法。

一审时,济阳农商行故意缺席庭审,其目的是混淆是非。

一审裁定所提及的(2012)济阳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并未出示并当庭质证,而是采取庭后邮寄送达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而一审却采取了庭后邮寄的方式来收集质证意见,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

三、一审裁定再三强调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已由(2012)济阳商初字第314号作出认定,故闫丙丽无权再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从围绕涉案房屋的所发生的系列民事案件来看,闫丙丽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确认,是在2015年1月26日(2014)济阳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后而确权的。

上述时间虽然比(2012)济阳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晚近三年,但闫丙丽与高成良对涉案房屋所达成的楼房买卖协议书是在2007年4月25日。

闫丙丽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要比济阳农商行放贷的时间早四年,济阳农商行是在2011年5月1日与蒋兰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与高成良、崔吉花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

另外,济阳农商行在签订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对高成良早已将涉案楼房转让给闫丙丽,也心知肚明,济阳农商行在放贷之际曾到涉案房屋查看测量过。

在涉案房屋已被高成良转卖给闫丙丽之后,济阳农商行在明知的情况下继续放贷,与蒋兰明、高
成良、崔吉花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但违法,更是涉嫌犯罪。

因此,一审裁定用(2012)济阳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来抗辩(2014)济阳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真是枉费心机。

一审裁定认为闫丙丽在一审时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闫丙丽在一审诉求中,已经明确了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济阳农商行在执行阶段所主张的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要予以驳回。

综上,闫丙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谷大维、苏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民终114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大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杰。

审理经过原审被告:崔凯。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谷大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谷大维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5.25元,由上诉人谷大
维负担,上诉人谷大维多预交的上诉费人民币2665.2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谷大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何溯
审判员邓婧
审判员孔卫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星(兼)
书记员徐楚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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